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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消防管理处罚暂行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3-07-25 生效日期: 1983-07-25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1983年7月2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津政发(1983)104 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卫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消防监督条例》,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尚未构成犯罪的,均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罚。


    第三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处罚分为下列五种: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拘留。
  (四)停产、停工、侍业改进。
  (五)吊销执照。

 

第二章 处罚

    第四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之一,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处责任者或指使者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或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或安全操作规程引起火灾、爆炸事故的;
  (二)对火险隐患不采取安全措施或措施无效引起火灾、爆炸事故的;
  (三)不负责任、麻痹大意或其他原因引起火灾、爆炸事故的;
  (四)发生火灾、爆炸事故不报警、延误报警、阻拦报警的;
  (五)有意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或安全操作规程引起火警的;
  (六)谎报火警的;
  (七)指使、强迫他人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或安全操作规程的。


    第五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处责任者或单位有关负责人七日以下拘留,或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照消防监督机关通知书规定及时有效地消除火险隐患的;
  (二)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或安全操作规程,不听劝阻的;
  (三)在生产、储存、实验中,没有采取防火、防爆措施,经指出不改进的;
  (四)烧荒或明火作业,没有采取防火、防爆有效措施的;
  (五)在禁止吸烟、用火的区域内吸烟、用火的;
  (六)火车、汽车、拖拉机等机动车辆,进入林区、苇区、库区、打谷场或其他禁火区域、场所违反防火规定的;
  (七)公共场所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按照消防监督机关通知书规定改进或采取安全措施的;
  (八)堵塞消防通道,违反防火安全间距,不按照消防监督机关通知书规定改进或采取安全措施的。


    第六条 有下列违反化学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处责任者或单位有关负责人十日以下拘留,或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生产化学危险物品未按规定向消防监督机关备案的;
  (二)使用、储存化学危险物品,未按规定向消防监督机关登记的;
  (三)生产、销售的化学危险物品质量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四)用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容器、包装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五)生产、销售、使用、储存、运输化学危险物品不符合安全管理规定,经指出不改进的;
  (六)违反规定携带化学危险物品乘坐车、船、飞机或进入公共场所的。


    第七条 有下列违反建筑防火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处责任者或单位有关负责人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或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消防监督机关核准建筑施工的;
  (二)不按防火规范、规定进行设计的;
  (三)不按原核准的设计施工的;
  (四)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堆场的用途违反消防规定的;
  (五)搭盖工棚或临时建筑,未经消防监督机关批准,或逾期不拆除的。


    第八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设备、器材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处责任者或指使者七日以下拘留,或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损坏消防设施、工具,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擅自将消防设备,工具移作它用的;
  (三)违反《天津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动用、圈占、压盖、堵塞消火栓的;
  (四)妨碍消防水源、器材、设施使用,不听劝阻的;
  (五)未经消防监督机关批准,从事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村的;
  (六)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材,规格、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指出不改的;


    第九条 有下列阻碍国家治安消防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行为之一的,处责任者十日以下拘留,或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灭火、抢险等现场,扰乱秩序、妨碍公务的;
  (二)妨碍消防车执行任务的;
  (三)在灭火、抢险的紧急情况下,对现场总指挥员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讯、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等部门和企业专职义务消防组织的力量,拒不执行的;
  (四)隐瞒火灾事故真象或不经消防监督机关批准,改变火灾规场的;
  (五)阻碍国家治安消防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十条 不按消防监督机关通知书规定消除火险隐患的,除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人处罚外,要根据危害程度,责令单位立即采取安全措施,限期改进,必要时责令其停工、停产、停业改进。


    第十一条 无照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材的,应予取缔。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材,规格、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除按照本办法第 条第六款进行处罚外,尚应令其回修,必要时责令其停产、停业改进,直至吊销执照。


    第十二条 对于违反消防管理规定造成火灾、爆炸事故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应予罚款。罚款额为火灾、爆炸事故所造成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二在至百分之五。


    第十三条 对于屡次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经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实行劳动教养。

 

第三章 管辖、裁决、执执程序

    第十四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五条 消防管理处罚,由市、区、县公安局或相当于县一级的铁路、航运、工矿区公安机关裁决。
  警告,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公安消防民警中队和各单位的保卫处(科)裁决。
  罚款六元以下的,授权公安派出所、公安消防民警中队裁决。


    第十六条 一人在同一时段或同一事项上兼有两种以上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的,分别确定处罚,合并裁决,同时执行。


    第十七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行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的,分别处罚。


    第十八条 不满十六岁的人、呆傻人、精神病人和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从轻或免予处罚。


    第十九条 明知故犯,屡教不改的人,或者一年内发生两次火灾、爆炸事故的单位,应加重处罚。


    第二十条 传唤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人,使用传唤证;对现行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人,可以口头传唤。


    第二十一条 对消防管理处罚的裁决,必须作出裁决书,交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人,并立即执行。被处罚人不服裁决的,可以提出申诉,公安机关要认真核定,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物品和用具,必须没收的,由公安机关没收。
  损坏消防设施、器材、工具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 对个人的罚款由个人承担,单位不准报销。罚款在裁决后五日内交纳。不交纳的,改处拘留。
  对单位的罚款,企业单位从税后利润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分别从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罚款和没收的物品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没有列举的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比照本办法中最相类似的条款进行处罚,但须经天津市公安局核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天津市公安局。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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