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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8C章:商船(海员)(健康及安全∶一般责任)规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478章第96及134条)

〔1996年9月2日〕1996年第342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5年第577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物质”(substance)指任何天然或人造物质,不论其形态是固体、液体、气体或雾气;

“海员”(seafarer)不包括船坞工人或临时受雇在船上工作的岸基修理工人或其他工人。

(1995年制定)

第3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

(a)本规例(第12条除外)适用于香港船舶;及

(b)第2及12条─

(i)适用于不是香港船舶的船舶;

(ii)于该船舶在香港水域内时适用于该船舶;及

(iii)在该船舶是在正常业务中或是因作业上的理由已进入香港水域的情况下适用于该船舶。

(2)本规例不适用于渔船,但《商船条例》(第281章)第XII部所适用的拖网渔船则除外。

(1995年制定)

第4条 雇主的一般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船上海员的雇主有责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确保该等海员及其他可能受其作为或不作为影响的船上人士的健康及安全。

(2)在不损害第(1)款下的雇主责任的概括性原则下,该项责任所涵盖的事项包括─

(a)提供和保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属安全并且不会危害健康的装置、机器、设备及工作系统;

(b)作出安排以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确保物品及物质的使用、处理、积载和运送方面的安全并且不致危害健康;

(c)向海员提供所需的资料、指示、训练及监督,以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确保船上所有人士的健康及安全;

(d)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将船上所有工作地方维持于安全并且不会危害健康的状况;

(e)为船上所有人士提供和维持一个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属安全并且不会危害健康的环境;及

(f)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与其他雇主合力保障船上所有人士的健康及安全,而该等其他雇主所雇用的人士在其受雇期间有某段时间是在船上或是从事与有关船舶相关的装卸活动的。

(3)船上海员的每一名雇主均有责任就其在船上所有人士的健康及安全方面的一般政策及当其时为实施该政策而正在生效的组织及安排,拟备一份书面陈述,而每当适当时须予以修订,并有责任令该等海员注意到该份陈述及其任何修订∶但这项规定不适用于雇用总计少于5名船上海员的雇主。

(1995年制定)

第5条 海员的一般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一名船上海员均有责任─

(a)对自己的及其他可能受其作为或不作为影响的船上人士的健康及安全,给予合理的照顾;及

(b)在有需要的范围内与其雇主或任何其他人合作,使就船上人士的健康或安全而由─

(i)本规例;或

(ii)本条例、《商船条例》(第281章)、《船舶及港口管理条例》(第313章)、《商船(安全)条例》(第369章)或任何根据该等条例订立的规例,施加予该雇主或其他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任何责任或规定得以履行或遵守。

(1995年制定)

第6条 禁止征款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船上海员的雇主,不得就依据本规例的规定作出或提供的任何事物向该等海员征收款项或准许他人就该等事物向该等海员征收款项。

(1995年制定)

第7条 有责任不得干扰或不当使用某些物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不得蓄意地或罔顾后果地干扰或不当使用任何为船上人士健康或安全着想而依据以下法例提供的物件─

(a)本规例;或

(b)本条例、《商船条例》(第281章)、《船舶及港口管理条例》(第313章)、《商船(安全)条例》(第369章)或任何根据该等条例订立的规例。

(1995年制定)

第8条 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雇主违反第4或6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2)任何海员违反第5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1级罚款。

(3)任何人违反第7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4)根据第(1)或(2)款被控告的人,如证明他已采取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并已尽一切应尽的努力以避免犯该罪行,即为该项控罪的免责辩护。

(1995年制定)

第9条 因另一人的作为或错失而致犯罪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任何人因另一人的作为或错失而致犯了本规例所订的罪行,则该另一人即属犯了该罪行;不论是否有法律程序对首述的人提起,任何人均可凭借本条被控告和定罪。

(1995年制定)

第10条 关于何为合理地切实可行的举证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就本规例所订的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如没有履行或遵守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作出某些事情的责任或规定而构成该罪行,则被控人须证明为要履行该责任或遵守该规定而须作出较实际已作出的事情为多的事情,是并不合理地切实可行的。

(1995年制定)

第11条 视察和扣留香港船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监督或获监督为施行本条而授权的人可视察船舶,以确定该船舶是否符合对其适用的本规例的规定。

(2)如监督或第(1)款提述的人已依据该款视察船舶,但不信纳该船舶已符合对其适用的本规例的规定,如该船舶是在香港水域内的,则监督或该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可扣留该船舶,直至监督或该人(视属何情况而定)信纳该船舶符合该等规定为止。

(3)监督及第(1)款提述的人在行使其在本条下的权力时,不得不合理地令船舶耽误船期或不合理地扣留船舶。

(1995年制定)

第12条 视察和扣留不是香港船舶的船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监督或获监督为施行本条而授权的人可视察船舶,以确定该船舶是否符合如该船舶是香港船舶即会对其适用的本规例的规定。

(2)如监督或第(1)款提述的人已依据该款视察船舶,但不信纳该船舶已符合如该船舶是香港船舶即会对其适用的本规例的规定,则─

(a)监督或该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可向该船舶的注册国家的政府发出报告述明上述情况,并将该报告的副本送交由国际劳工组织设立的国际劳工局局长;及

(b)如监督或该人(视属何情况而定)认为该船舶不符合该等规定,以致船上的状况明显地危及船上人士的健康或安全,则监督或该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可扣留该船舶,直至纠正该等状况的措施已予采取,而为此目的,监督或该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可采取该等措施。

(3)凡监督或第(1)款提述的人对船舶行使其在第(2)款下的权力,他须通知最就近的该船舶注册国家的海事、领事或外交代表他已行使该权力。

(4)监督及第(1)款提述的人在行使其在本条下的权力时,不得不合理地令船舶耽误船期或不合理地扣留船舶。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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