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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指定安徽省立医院等23家医院进行有关医学鉴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4-01 生效日期: 1998-04-01
发布部门: 安徽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各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二十条第二款'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和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的规定,进行医学鉴定的医院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尽快落实〈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7)37号)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指定下列医院进行有关医学鉴定:
  一、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由安徽省立医院、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安徽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阜阳市人民医院、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黄山市人民医院依照有关规定进行。

  二、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案件受理地的下列医院进行:
  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受理地含巢湖地区、滁州市)
  阜阳市精神病医院
  淮南市精神病医院(受理地含蚌埠市)
  芜湖市精神病医院(受理地含宣城地区、马鞍山市)
  铜陵市精神病医院
  黄山市精神病医院
  安庆市精神病医院(受理地含池州地区)
  宿县地区精神病医院(受理地含淮北市、亳州市)
  六安地区精神病医院
  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由省精神病鉴定委员会负责。

  三、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按省监狱管理局确定的分工范围分别由安徽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九成监狱管理分局医院、巢湖监狱医院、白湖监狱管理分局医院、庐江监狱医院、蚌埠监狱医院等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但涉及精神病鉴定的,应由上述指定的精神病医院进行。
  上述指定医院必须成立专门的机构,确定鉴定人员,依法秉公办事,保证鉴定客观、公正、准确。违法从事有关医学鉴定或者出具虚假的医学鉴定结论的,取消其从事有关医学鉴定的资格,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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