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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人员训练进修法施行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7-16 生效日期: 2002-07-16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第1条 本细则依公务人员训练进修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法适用对象如下:

一、各机关(构)学校组织编制中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给专任人员。

二、各机关(构)学校除教师外依法聘任、雇用人员。

三、公务人员考试录取人员。

第3条 本法所称训练,指为因应业务需要,提升公务人员工作效能,由各机关(构)学校主动提供特定知识与技能之过程。

本法所称进修,指为配合组织发展或促进个人自我发展,由各机关(构)学校选送或由公务人员自行申请参加学术或其它机关(构)学校学习或研究,以增进学识及汲取经验之过程。

第4条 本法第二条第三项之各项训练定义如下:

一、专业训练:指为提升各机关(构)学校公务人员担任现职或晋升职务时所需专业知能,以利业务发展之训练,或为因应各机关(构)学校业务变动或组织调整,使现职人员具备适应新职所需之工作知能及取得新任工作专长,所施予之训练。

二、一般管理训练:指为强化各机关(构)学校公务人员一般领导管理、综合规划、管理协调及处理事务之能力为目的之训练。

三、进用初任公务人员训练:指对依公务人员任用有关法律规定进用或转任,初次至各机关(构)学校任职人员所施予之训练。

第5条 本法第三条所称协调会报办法,指协调会报之办理方式、时间、研讨主题、分工及程序等事项,由协调会报之各相关机关协商定之。

第6条 本法第四条所称初任各官等主管人员训练,指依公务人员升迁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办理之初任委任、荐任或简任各官等主管职务之管理才能发展训练。

第7条 本法所称选送,指各机关(构)学校基于业务需要,主动推荐或指派公务人员参加与职务有关之训练或进修。

本法所称自行申请,指公务人员主动向服务机关(构)学校申请参加与职务有关之训练或进修。

第8条 本法所称入学进修,指由各机关(构)学校选送或公务人员自行申请至国内外政府立案之专科以上学校攻读与业务有关之学位。

本法所称选修学分,指由各机关(构)学校选送或公务人员自行申请至国内外政府立案之专科以上学校修习与业务有关之学科。

本法所称专题研究,指由各机关(构)学校选送或公务人员自行申请至国内外机关或政府立案之机构、学校从事与业务有关之研究或实习。

第9条 本法所称公余进修,指公务人员利用非上班时间进修。

本法所称部分办公时间进修,指公务人员利用一部分之上班时间进修。

本法所称全时进修,指公务人员利用全部之上班时间进修。

第10条 依本法选送或自行申请全时进修及部分办公时间参加国内外进修者,当年度选送及自行申请进修总人数以不超过各机关(构)学校编制内预算员额之十分之一为限。但人数不足一人时,以一人计。

第11条 依本法选送国内外全时进修者,应于进修期间给予公假。

依本法选送或自行申请部分办公时间进修经同意者,每人每周公假时数,最高以八小时为限。

第12条 依本法选送国内外全时进修期满,经各主管机关核准延长者,延长期间应予留职停薪。

第13条 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服务成绩优良,具有发展潜力者,指具备下列各款资格人员:

一、最近二年年终考绩(成)一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并未受刑事处罚、惩戒处分或平时考核记过以上惩处者。

二、在任职期间工作绩效优良,有具体事迹者。

第14条 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具有外语能力者,指出国进修人员,必须符合拟进修之学校、机构所定语文能力条件;未定有语文能力条件时,由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会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指定测验机构,并订定测验合格标准,经测验合格者。

第15条 本法第九条第二项所称甄审委员会,指各机关(构)学校,为办理公务人员进修相关事项,应组织进修甄审委员会。其组成、开会方式等,比照公务人员升迁法所定之甄审委员会,必要时得合并之。

第16条 曾依本法选送国外进修人员,于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前段规定,返回原服务机关(构)学校继续服务期间,不得再选送出国进修。但基于业务需要,须再选送出国进修,期间在三个月以内,经各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17条 本法第十条第二项所称中央一级机关为总统府、国民大会、国家安全会议、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试院、监察院。

第18条 各机关(构)学校核准出国进修人员出国时,应函送外交部转知拟前往国家或地区之我国驻外单位。

依本法出国进修人员于抵达国外后,应即告知指定之驻外单位。各驻外单位并应给予必要之协助。

第19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称各项费用补助范围如下:

一、学费、学分费或杂费。

二、出国期间之生活费、交通费及保险费。

三、其它必要费用。

前项费用得由各机关(构)学校视预算经费状况酌予补助。

第20条 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所称进修成绩优良,指进修之成绩各科均及格且平均达七十分以上或相当之等级。无进修成绩评定者,应提出进修报告,经服务机关(构)学校认定具有相当参考价值。

进修人员应于收到学校成绩通知书后二个月内,检附该通知书及缴费收据申请补助进修费用。无进修成绩评定者,应于进修结束后二个月内,检附前项进修报告及缴费收据申请补助进修费用。

第21条 各机关(构)学校选送或自行申请国内外全时进修之公务人员,其受有补助者,应于进修结束后三个月内向各机关(构)学校提出进修报告。

前项出国进修人员,应定期每三个月向各机关(构)学校提出进修研习进度说明。

第22条 各机关(构)学校应约定前条全时进修人员报告之著作财产权,归属于各机关(构)学校隶属之公法人,并以各机关(构)学校为管理机关。

第23条 选送进修计画,应包括各机关(构)学校名称、进修主题、进修内容、进修期程、进修处所、所需预算经费、进修人数及选送进修人员所需之相关资格条件等。

第24条 本法第十七条所称提供公务人员终身学习之机会,指各主管机关得主动或协调国内外学术或其它机构,提供以下终身学习措施:

一、建立学习型组织。

二、塑造组织终身学习文化。

三、结合公私部门办理有关终身学习活动。

四、建立与充实终身学习资源网络。

五、其它有关终身学习活动。

第25条 公务人员考试录取人员于训练期间,不适用本法有关进修之规定。

第26条 各机关(构)学校依法聘用人员,于必要时,由各主管机关商得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同意后,得准用本法之规定。

第27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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