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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1A章: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规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401章第38条)

[1988年12月23日]

(本为1988年第338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规例可引称为《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规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月”(month)指一整月,而未满一整月须计为一整月的分数,不论该月份的实际日数为何,分数的分母均为30,其分子则为该未满一整月的服务日数。

第2A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26号第3条

《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10号)条例》(1999年第26号)对本规例作出的修订,并不影响任何人在该等修订实施之前所累算或正累算的任何权利。

(1999年第26号第3条)

第3条 第II部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26号第3条

第II部 非转职人员

除非行政长官在特别情况下另有指示,否则本部不适用于由其他公职而转为任职政府或由任职政府而转任其他公职的人员;但为了决定该人员的服务假若全属任职于政府的服务他是否本会具有领取退休金利益的资格,以及厘定该人员假若具有资格他本会领取的退休金利益款额,则不在此限。

(1999年第26号第3条)

第4条 退休金因数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符合第22条的规定下,任何人员如在第7、12及14条所指明的情况下退休,则用以计算其每年退休金的因数,就该人员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的每一个月而言,为该人员的最高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的1/675。

第5条 短期服务酬金数额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第36条批予任何人员的短期服务酬金数额,须为一个不超逾退休金的每年款额7倍的款额,而退休金为假若并无规定须有一段符合领取退休金利益资格的服务期本会按照第4条所订明的因数批予该人员者。

第6条 第III部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26号第3条

第III部 转职人员

(1)本部只适用于由其他公职而转为任职政府或由任职政府而转任其他公职的人员。(1999年第26号第3条)

(2)第7、8、10及12条只就于《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10号)条例》(1999年第26号)的附表4实施之前受聘的公职人员而适用。(1999年第26号第3条)

第7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本部及第IV部中─

“任职于组内的政府”、“任职于组内政府的服务”(serviceintheGroup)指任职于政府和任职于一个或多于一个附表政府的服务;

“附表政府”(ScheduledGovernment)的涵义与《退休金利益规例》(第99章,附属法例)第7(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2)为施行本部及第IV部─

(a)在紧接1964年1月1日之前任职于罗得西亚及尼亚萨兰联邦*政府从事公职服务的人员,如是在紧接该日前借调受雇任职于南罗得西亚政府、北罗得西亚@政府或尼亚萨兰+政府服务的,或是由该日起如上述般受雇的,即当作继续于罗得西亚及尼亚萨兰联邦*政府从事公职服务,直至其借调的雇用期终止为止;

(b)即使有《1963年罗得西亚及尼亚萨兰联邦(解散)令》**的规定,就任职于罗得西亚及尼亚萨兰联邦*政府的服务而在1964年1月1日或之后给予的退休金,仍须当作是该政府所批予的。

(3)凡本部适用的人员自公职服务退休时,没有就他最后受雇服务的雇用期获批予退休金或酬金,而他不获批予退休金或酬金的唯一原因,是他在该服务中担任职位不足一段指明期间,则即使如此,就本部而言,须当作该人员已在适用于他最后受雇的服务的法律或规例准许他享有退休金或酬金的情况下退休。

注:

*"罗得西亚及尼亚萨兰联邦”乃“FederationofRhodesiaandNyasaland"之译名。

"南罗得西亚”乃“SouthernRhodesia"之译名。

+"尼亚萨兰”乃“Nyasaland"之译名。

**"《1963年罗得西亚及尼亚萨兰联邦(解散)令》”乃“FederationofRhodesiaandNyasaland(Dissolution)Order1963"之译名。

第8条 就全属任职于组内政府的服务批予退休金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本部适用的任何人员,如从事的其他公职服务全部是任职于一个或多于一个附表政府的,而其总计服务期假若为全属任职于政府的服务期时,他本会符合资格根据本条例领取退休金者,则他在适用于他最后受雇的服务的法律或规例准许他享有退休金或酬金的情况下自公职服务退休时,他可就他任职于政府的服务获批予退休金,而获批予的退休金款额在其服务假若为全属任职政府的服务时他本会具有资格领取的退休金款额中所占的比例,须与他任职于政府的服务期所获得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总额在他任职于组内的政府的整段期间所获得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总额中所占的比例相同。

(2)为施行本条而厘定假若某人员的服务期为全属任职于政府者时该人员本会具有资格领取的退休金─

(a)如引用第16条─

(i)则除第(ii)节另有规定外,凡该人员在自公职服务退休当日并非任职于附表政府,须计算按他在附表政府服务所享有的最高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

(ii)如由于在针对该人员的任何纪律处分程序中曾作出命令,以致按照第(i)节计算的款额,超逾他在退休或转职当日,按他在政府的服务所享有或支取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或按他在附表政府的服务所享有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视属何情况而定),则须计算该等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

(b)不得顾及根据本条例第15或17条批予的额外退休金;

(c)须顾及本条例第22(1)条;及

(d)如该人员任职于附表政府的其他公职服务期为没有退休金或酬金可予批予者,则无须计及该公职服务期。

(3)就本条而言,任何人员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总额,须计为该人员假若任职于组内的政府的整段期间是以享有全薪条件担任一个或多于一个实任职位时本会领取或享有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总额,但─(1993年第4号第43条)

(a)在计算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总额时,不得计及该人员并无获得政府或附表政府就其任职于政府或任职于附表政府的服务期而批予退休金或酬金的服务期(视属何情况而定);及

(b)凡以文职身分担任任何并非属于可供计算退休金职位或并非属于设定职位的服务,而该服务的服务期是计为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的,则该人员在该段服务期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总额,亦须一如该服务期计为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的程度般计及。

第9条 就并非在政府内的其他服务批予的退休金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本部适用的任何人员的其他公职服务并未有包括任何附表政府的服务,而其总计服务期假若为全属任职于政府的服务期时,他本会符合资格根据本条例领取退休金者,则他在适用于他最后受雇的服务的法律或规例准许他享有退休金或酬金的情况下自公职服务退休时,他可就他任职于政府的服务获批予退休金,而该退休金的计算方法为:就他任职于政府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而言,每一个月他可获批予其最高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的1/675。

(2)凡该人员在上述退休时并非任职于政府,则为施行第(1)款,其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须为:假若该人员自公职服务退休,并于其最后一次由任职政府而转任其他服务之日获批予退休金,在计算其退休金时本会计算在内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

第10条 就在组内和非组内的政府的其他服务批予的退休金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本部适用的人员,如其从事的其他公职服务只有部分是任职于一个或多于一个附表政府的,则第8条适用;但在计算退休金款额时,只须计及其任职于组内政府的服务。

第11条 短期服务酬金数额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本条例第36条批予任何人员(该人员为本部所适用,并且是在适用于他最后受雇的服务的法律或规例准许他享有退休金或酬金的情况下自公职服务退休的)的短期服务酬金数额,须为一个不超逾退休金的每年款额7倍的款额,而退休金为假若并无规定须有一段符合领取退休金利益资格的服务期本会根据第8、9或10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批予该人员者。

第12条 就任职于组内政府的服务计算延付退休金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就任何人员任职于组内政府的服务而批予的延付退休金,须按照第8或10条(视属何情况而定)计算。

第13条 关于符合领取退休金利益资格的服务期和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的一般规则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26号第3条

第IV部 一般规定

(1)除本规例另有规定外,符合领取退休金利益资格的服务期,是指人员开始就公职服务支取薪金之日起至他离开公职服务之日止的一段期间(首尾两日均计算在内),并且不会扣除任何因休假而缺勤的期间。

(2)就任何人员而言,只有任职于政府的服务才可计为符合领取退休金利益资格的服务,但由其他公职而转为任职政府或由任职政府而转任其他公职的人员除外。

(3)任何并非为符合领取退休金利益资格的服务期的期间,不得计为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

(4)任何并非为人员从事公职服务的期间,不得计为符合领取退休金利益资格的服务期或计为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

(5)如从事公职服务的人员被借调出任非公职服务,在行政长官批准下,该段期间可计为符合领取退休金利益资格的服务期和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1999年第26号第3条)

第14条 服务期的连续性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非本规例另有规定,否则只有连续服务期才可计为符合领取退休金利益资格的服务期或计为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

(2)凡任何人员有多于一段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为计算有关的退休金利益,每一段该等服务期均须独立计及。

第15条 计算退休金利益时须计及所服兵役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某人员在战时曾为英军服役,而于服役前是受雇从事公职服务者,则下述条文即适用─

(a)在该人员于该段包括战后任何期间的在英军服役的期间(在本条中提述为服兵役),就本条例及本规例而言,该人员须当作曾在他最后受雇的公职服务带全薪休假,并曾担任他在服兵役前在该公职服务中最后担任的实任职位;

(b)在该人员为着要在英军服役而离开公职服务当日起,至他开始服兵役当日止的任何期间,就本条例及本规例而言,该人员须当作在他最后受雇的公职服务作无薪休假,而该无薪休假并非因公共政策而批予,以及须当作曾担任他在服兵役前在该公职服务中最后担任的实任职位;此外,在该人员终止服兵役当日起,至他再从事公职服务当日止的任何期间,就本条例及本规例而言,该人员须当作在公职服务休假,并已担任他再度受雇担任的实任职位。

(2)如属以下情况,则本条不适用:第(1)(b)款所述的任何一段期间超逾3个月,或超逾总督就任何特别情况所决定的较长期间;又如该人员在服兵役后没有再从事公职服务,但如该人员没有再从事公职服务的情况是他根据适用于他在服兵役前最后受雇的公职服务的法律会获准享有退休金或酬金而退休的,且该等情况是在他终止服兵役后3个月内或在总督所决定的较长期间内出现的,则属例外。

(3)如某人员在服兵役之前是未经他最后受雇服务地区的总督的批准而已经开始服兵役的,则本条不适用。

(4)如在第(1)(a)款所述的任何期间内,该人员应已就他所服的兵役而符合资格领取退休金或领取薪酬以代替退休金权利,则就该期间而言,第(1)(a)款的规定须具效力,犹如“带全薪休假”等字已由“作无薪休假,而该无薪休假并非因公共政策而批予”等字取代。

(5)如在服兵役期间该人员受伤或被杀,则就本条例及本规例中任何关于受伤或死亡的偿金的条文而言,该人员不得当作在执行职责时受伤或被杀。

(6)本条条文中关于将某人员当作曾担任某指明职位和曾在某指明服务中休假的规定,对于该人员已实际担任其他实任职位和已实际在任何公职服务中休假的任何期间,均不适用。

(7)除非总督就任何个别情况另有指示,否则如该人员在服兵役前在公职服务中最后担任的职位并非为设定职位者,本条不适用。

(8)如某人员在服兵役期间,已就他加入英军之前的公职服务领取退休金或酬金,则本条不适用于该人员。

第16条 用以计算退休金利益的薪酬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26号第3条

(1)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为计算某人员的退休金利益的款额,须计及该人员在公职服务期间所享有或支取的最高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但如由于在针对任何人员的纪律处分程序中曾作出命令,以致按照本条条文计算的款额,超逾该人员在退休或辞职(视属何情况而定)当日所享有或支取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则须计及该等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

(2)凡某人员有多于一段连续服务期,在计算某段连续服务期的退休金利益的款额时,只须计及该人员在该段期间所享有或支取的最高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

(3)凡某人员紧接在并非以试任或试用的方式作公职服务后,立即以试任或试用的方式担任另一职位,则在计算关乎该服务的退休金利益的款额时,须计及该人员于其实任职位本会享有或支取的最高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

(4)尽管第(1)款已有规定,凡某人员就他所担任的职位而获得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由于薪金调整而增加,而调整是在该人员开始无薪休假缺勤期间后某一日生效的,则为施行第(1)款,上述的增加无须予以理会;但如有下述情形,则属例外─

(a)该人员自该段缺勤期间(如缺勤期间多于一段,则先由最早一段期间计算)终止后,已就该段缺勤期间,完成一段与该段缺勤期间等长的值勤服务期,或放毕一段与该段缺勤期间等长的有薪休假(紧接退休前的休假除外);

(b)该人员在本条例第7(1)(d)、(g)或(h)条所提述的其中一种情况下退休;或

(c)行政长官就任何情况另有指示。(1999年第26号第3条)

(5)如属其根据本条例第9(7)条提出的申请获得批准的人员,则─

(a)在计算该人员于关键日期之前的服务期的退休金利益时,须将本条例第23(1)(b)(i)条所指明的最高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计及;及

(b)在计算该人员由关键日期起计的服务期的退休金利益时,须将本条例第23(1)(b)(ii)条所指明的最高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计及。(1993年第4号第44条)

(6)为施行第(5)款,“关键日期”(materialdate)指按照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根据本条所发出的通告的条款而决定的日期。(1999年第26号第3条)

第17条 可计为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的服务期 版本日期 01/07/1997

(1)在有根据本条例第9(2)条提出的申请获批准或有选择权根据本条例第10(1)条行使的情况下,并除本规例另有规定外,只有根据聘用条款属可享有退休金利益的职位,其服务期才可计为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

(2)凡人员在1987年4月1日之前有一段在非设定职位的服务期,并在紧接该服务期之后随即有一段在设定职位的服务期,且于其后在设定职位获得实聘,则只能将该非设定职位的服务期的675/800计为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但如某人员的服务期,全属在1987年3月31日之后的非设定职位的服务期,则须将该服务期的全部计为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

(3)如某女性人员─

(a)已在1966年5月27日之前因结婚而自有关服务退休;并且

(b)在退休时已根据《退休金规例》(第89章,附属法例)领取妆奁费,该人员在退休前的服务期不得计为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

(4)如某女性人员(于1972年11月17日之前获实聘担任设定职位的离婚或丧偶女性人员除外)曾在婚后于1966年5月27日之前担任设定职位,该女性人员以已婚人员的身分服务至该日期为止的服务期须当作为在设定职位的服务期,该段服务期并可被计为人员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1994年第553号法律公告)

(5)如某女性人员─

(a)曾在1966年5月27日至1972年11月17日期间因结婚而退休;并且

(b)已根据《退休金规例》(第89章,附属法例)第6或13条领取妆奁费或酬金,但其后再度受聘任职于政府,则除非有下述各项情况,否则该人员任职政府的已获批予妆奁费或酬金的服务期,不得计为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

(i)在1972年11月17日之后6个月内已提出相反的申请;

(ii)服务期并无中断;并且

(iii)所领取的妆奁费或酬金,已连同按财政司司长所厘定的利率计得的利息一并退回。(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6)如某女性人员─

(a)曾在1972年11月17日之前因结婚而退休;并且

(b)在退休时并未根据《退休金规例》(第89章,附属法例)领取妆奁费,但其后在服务期没有中断的情况下再度受聘任职政府,则该人员在上述退休之前的服务期须计为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

第18条 因健康理由而退休时当作增加的服务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如某人员根据本条例第7(1)(h)条退休,而他任职于政府的符合领取退休金利益资格的服务期为─

(a)不少于5年,亦不多于221/2年者;或

(b)多于221/2年,但其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却少于221/2年者,则该人员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须当作有所增加,方式与为计算死亡恩恤金而当作增加者相同,犹如该人员是在退休当日死亡一样。

(2)第(1)款适用于再度受聘服务的人员,并且不论他在每次再度受聘期间所完成的符合领取退休金利益资格的服务期长短为何;但当作增加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一如本条例第21(8)及(9)条所规定般受到限制。

第19条 署任服务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某人员曾署任某政府职位,且所履行的署任服务期有下述各项情形,则该段署任服务期可计为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但如署任的职位属非设定职位,则该段署任服务期须按第17条的条文处理)─

(a)该段署任服务期并未计为该人员在其他公职服务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的一部分;及

(b)该段署任服务期是紧接在该人员实任政府的设定职位的服务期之前或之后。

第20条 不作为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计算的服务期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26号第3条

(1)除非本规例另有规定,否则属下述情况的服务期不得计为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

(a)(由1993年第4号第45条废除)

(b)某人员的雇用条款订明须视乎该人员的服务期长短而付予酬金,但如该人员已将就该段服务期所获付的酬金(如有的话),连同按财政司司长所厘定的利率计得的利息一并退回,则属例外;(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c)某人员是以合约方式按月受聘,而该合约并无规定须付予酬金,但如该人员在服务期没有中断的情况下获实聘担任设定职位,则属例外;

(d)某人员所担任的职位的聘用条款,是不享有退休金利益的;

(e)某人员曾无薪缺勤,但如该缺勤获行政长官以公共政策为理由而予以批准,则属例外。(1999年第26号第3条)

(2)(由1993年第4号第45条废除)

第21条 因职位取消或迫令退休而在退休时批予的额外退休金数额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例第17条批予的额外退休金,就人员每满3年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而言,数额为其最高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的10/675;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按照第(1)款批予任何人员的额外退休金,不得超逾该人员的最高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的100/675。

(3)按照第(1)款批予任何人员的额外退休金,连同按照第4条所订明的因数批予他的任何退休金,不得超逾假若该人员继续服务至他本会年届退休年龄之日,并已领取直至该日为止他本会具有资格领取的所有增薪额,本会批予他的退休金款额。

第22条 因受伤而获批予的额外退休金数额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26号第3条

(1)除第(2)及(5)款另有规定外,就1993年2月1日或之后在本条例第14条所描述的情况下受伤的人员而根据本条例第15(1)条批予的额外退休金,其每年数额须按该人员在受伤当日的实际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的某一百分率计算,而该百分率与受伤所导致的永久无能力百分率相同。(1993年第3号第67条;1994年第553号法律公告)

(1A)第(1)款所提述的永久无能力百分率,须以公务员事务局局长藉宪报刊登的一般公告所指明的方式评估。(1993年第3号第67条;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1B)除第(2)及(6)款另有规定外,就1993年2月1日之前在本条例第14条所描述的情况下受伤的任何人员而根据本条例第15(1)条批予的额外退休金,其每年数额须按该人员在受伤当日的实际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的某一比例(按本款列表所示适用于该人员个案的比例)计算,并且不论其自立谋生的能力是在其退休之前或之后由于受伤而受损的。

列表

按人员的自立谋生能力的受损程度而获批予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比例─

(a)轻微受损...............)受损............................100/675

(c)严重受损..............150/675

(d)完全丧失能力................200/675

(1994年第553号法律公告)

(1C)由医院管理局委任的医事委员会,须为施行第(1B)款而就下列事项作出裁定─

(a)某人员的自立谋生能力是否由于受伤而受损;及

(b)按照第(1B)款列表而定的受损程度。(1994年第553号法律公告)

(2)凡受伤并非退休的因由或唯一因由,则可将第(1)或(1B)款所指的额外退休金数额扣减至行政长官认为合理的水平。(1994年第553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26号第3条)

(3)(由1993年第3号第67条废除)

(4)按照本条支付的额外退休金,须于下列日期予以支付─

(a)如有关人员是在退休之前成为无能力的,或其自立谋生能力是在他退休之前受损的,则由他退休当日起支付;及(1993年第3号第67条;1994年第553号法律公告)

(b)如有关人员是在退休之后成为无能力的,或其自立谋生能力是在他退休之后受损的,则由按照第(1A)款就该项无能力作出裁定的当日起或由其所受损程度获得裁定的当日起(视属何情况而定)支付。(1993年第3号第67条;1994年第553号法律公告)

(5)如在按照本条所订的数额批予某人员额外退休金后,该人员的永久无能力程度有任何变更,则已批予该额外退休金的数额,可在公务员事务局局长认为适合的时候,以公务员事务局局长藉宪报刊登的一般公告所指明的方式重新评估。(1993年第3号第67条;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6)如在按照第(1B)款所订的数额批予某人员额外退休金后,该人员的自立谋生能力的受损程度有任何变更,则已批予该额外退休金的数额,可在医院管理局所委任的医事委员会认为适合的时间,由该委员会按照第(1B)款列表重新评估。(1994年第553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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