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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记规则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1-11-29 生效日期: 1991-11-29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依据)

本规则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土地登记,除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规定外,依本规则办理之。

第三条 (土地登记之意义)

土地登记,谓土地及建筑改良物(以下简称建物)之所有权与他项权利之登记。

第四条 (主管机关)

土地登记,由土地所在地之市县地政机关办理之。但该市县地政机关在辖区内另设或分设登记机关者,由该土地所在地之登记机关办理之。

建物跨越两个以上不同登记机关辖区者,由该建物门牌所属之登记机关办理之。

第五条 (应登记土地之权利及其范围)

下列土地权利之取得、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应依本规则办理登记:

一 所有权。

二 地上权。

三 永佃权。

四 地役权。

五 典权。

六 抵押权。

七 耕作权。

土地权利名称与前项各款名称不符,而其性质与其中之一种相同或相类者,经中央地政机关审定为前项各款中之某种权利,得以该权利办理登记,并添注其原有名称。

第五条之一 (登记作业)

土地登记作业得以电子处理,其作业规范由中央地政机关定之。

第六条 (登记完毕)

土地权利经登记机关依本规则登记于登记簿,并校对完竣,加盖登簿、校对人员名章后,为登记完毕。

土地登记作业以电子处理者,经依作业规范登录、校对,并异动地籍主档完竣后,为登记完毕。

第七条 (登记之效力)

依本规则登记之土地权利,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非有法律上原因,经法院判决涂销确定者,登记机关不得为涂销登记。

第八条 (登记权利次序之先后)

同一土地为他项权利登记时,其权利次序,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依登记之先后。但于土地总登记期限内申请登记者,依其原设定之先后。

第九条 (附记登记之次序之先后)

主登记之次序,应依登记之先后。附记登记之次序,应依主登记之次序。但附记登记各依其先后。

第十条 (建物所有权登记之限制)

土地上已有建物者,应于土地所有权完成总登记后,始得为建物所有权登记。

第十一条 (他项权利登记之限制)

未经登记所有权之土地,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不得为他项权利登记或限制登记。

第十二条 (登记错误及遗漏意义)

土地法第六十八条及第六十九条所称登记错误或遗漏,系指登记之事项与登记原因证明文件所载之内容不符而言。

第十二条之一 (删除)

第二章 登记书表簿册图状

第十三条 (应备置之登记书表)

登记机关应备下列登记书表簿册图状,其格式及尺幅,由中央地政机关定之。

一 登记申请书。

二 登记清册。

三 契约书。

四 收件簿。

五 土地登记簿及建筑改良物登记簿。

六 土地所有权状及建筑改良物所有权状。

七 他项权利证明书。

八 地籍图。

九 地籍总归户册(卡)。

十 其他必要之书表簿册。

前项登记书表簿册图状之填载须知,由省市地政机关订定,并报中央地政机关备查。

第十四条 (登记簿用纸之种类及次序)

登记簿用纸应分标示部、所有权部、及他项权利部,依次排列分别注明页次,并于标示部用纸记明各部用纸之页数。

土地登记簿用纸,必要时得设地价部。

第十五条 (分区登记、分区登记簿之标明)

登记簿得就登记机关辖区情形按地段登记之,并应于簿面标明某乡镇市区某地段土地或建筑改良物登记簿,及该簿之起止地号或建号,里面各页盖土地登记之章。

同一地段经分编两册以上登记簿时,其记载方式与前项同。

第十六条 (登记簿之装订)

登记簿应按地号或建号顺序,采用活页装订之,并于页首附索引表。

第十七条 (登记簿登记收件簿总页数之编号)

收件簿按登记机关或乡镇市区或地段别设置,依收件之先后次序编号记载之。其封而记明该簿总页数及起用年月,钤盖登记机关印,每页依次编号,装订成册。

第十八条 (各种簿册存根之永远保存)

登记簿及地籍图由登记机关永久保存之。除法律另有规定或遇天灾地变外,不得携出登记机关。

第十九条 (登记声请书及他项权利清摺之保存期间)

收件簿、登记申请书及其附件,应自登记完毕之日起保存十年。

前项保存期间届满时,由登记机关列册注明其名称、年份、册数,层报省市地政机关核备后销毁之。

第二十条 (登记簿之补造)

登记簿灭失时,登记机关应即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十七条之一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登记簿之重造)

登记簿损坏或其样式变更时,登记机关应依原有记载有效部分予以重造,并将重造情形层报省市地政机关备查。

第二十二条 (地籍资料设备)

登记机关应设置地籍资料库、复印、影印、缩影或电子处理等设备,指定专人管理。其管理办法,由省市地政机关订定,并报中央地政机关备查。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

申请抄录或影印登记申请书及其附件者,以原登记申请人为限。

第二十四条 (所有权状等程式)

土地或建筑改良物所有权状及他项权利证明书,应由登记机关主管签名,盖该机关印信,发给权利人。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一节 通 则

第一目 登记之申请

第二十五条 (登记之共同声请原则)

土地登记,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应由权利人及义务人会同申请之。

第二十六条 (得仅由权利人声请之登记)

下列登记由权利人或登记名义人单独申请之:

一 土地总登记。

二 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

三 因继承或遗赠取得土地权利之登记。

四 因法院拍卖、判决确定或诉讼上之和解或调解成立,取得土地权利之登记。

五 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为更正登记。

六 依土地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为回复所有权之登记。

七 依土地法第十三条规定为取得所有权之登记。

八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及第七百七十二条规定因时效取得土地权利之登记。

九 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为取得耕作权或所有权之登记。

十 标示变更登记。

十一 更名或住址变更登记。

十二 消灭登记。

十三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应属国库之土地之登记。

十四 预告登记及其涂销登记。

十五 其他依法令得单独申请登记者。

第二十七条 (登记机关迳为登记)

下列各款应由登记机关迳为登记:

一 依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而为更正登记。

二 土地重测或重划确定之登记。

三 地目等则调整后,所有权人未于限期内申请地目等则变更登记者。

四 其他依法令得迳为登记者。

登记机关迳为登记完毕后,应将登记结果通知登记权利人。

第二十八条 (嘱托登记<一>)

政府机关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时,得嘱托登记机关登记之:

一 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为公有土地之登记。

二 依土地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二项或第七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为国有土地之登记。

三 因土地征收或拨用之登记。

四 照价收买土地之登记。

五 依强制执行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所为之登记。

六 依破产法第六十六条所为之登记。

七 依税捐稽征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所为之登记。

八 其他依法得嘱托登记机关登记者。

第二十九条 (一部继承人申请)

合法继承人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继承人因故不能会同其他继承人共同申请继承登记时,得由其中一人或数人为全体继承人之利益,就被继承人之土地,申请为公同共有之登记。其经继承人全体同意者,得申请为分别共有之登记。

登记机关于登记完毕后,应将登记结果通知他继承人。

第三十条 (一部共有人申请)

公同共有之土地,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数人,为全体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得就公同共有土地之全部,申请为公同共有之登记。

登记机关于登记完毕后,应将登记结果通知他共有人。

第三十一条 (代位申请)

建物灭失时,该建物所有权人未于规定期限内申请消灭登记者,土地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得代位申请之。

登记机关于登记完毕后,应将登记结果通知建物权利人。

第二目 申请登记之文件

第三十二条 (声请登记应提出之文件)

申请登记应提出下列文件:

一 登记申请书。

二 登记原因证明文件。

三 已登记者,其所有权状或他项权利证明书。

四 申请人身分证明。

五 其他依法令应提出之证明文件。

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为法院权利移转证书、确定判决、诉讼上之和解或调解笔录时,得免提出前项第三款之文件。

第一项第五款文件之种类,由中央地政机关统一订定之。

第三十三条 (声请书应载之事项)

登记申请书应记载下列事项,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一 登记机关。

二 申请登记事由。

三 登记原因及其发生日期。

四 土地标示及其权利内容或申请内容。

五 附缴证件名称及件数。

六 申请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及身分证统一号码。代理人申请者,并同记载之。

七 其他应记明之事实。

前项第六款之姓名,以户籍登记之姓名为准。

由代理人申请者,代理人并应在申请书内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四条 (为子女利益之处分)

父母处分其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土地,申请登记时,应于申请书适当栏记明确为该子女之利益处分之事由并签名或盖章。

前项之处分,包括继承权之抛弃。

第三十五条 (特别授权代理)

由代理人申请之土地登记案件,如其委托书具备特别授权之要件者,委托人得免于申请书内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六条 (代理人声请登记)

由代理人申请登记时,应附具委托书,代理人并应亲自到场 ,登记机关应核对其身分。

第三十七条 (证明文件之提出<一>)

申请登记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应提出登记义务人之印鉴证明。

一 依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至第十三款及第十五款规定得由权利人单独申请者。

二 义务人亲自到场在登记原因证明文件内签名或盖章者。

三 登记原因证明文件经依法公证或监证者。

四 其他依法令免提出印鉴证明者。

依前项第二款规定办理时,登记义务人应提出国民身分证,经登记机关指定人员核符后,当场于证明文件内签名或盖章,并由登记机关指定人员同时签证。

第三十八条 (证明文件之提出<二>)

申请人为法人者,应提出法人登记证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资格证明。

第三十九条 (证明文件之提出<三>)

申请土地所有权移转或设定登记之义务人为公司法人时,应提出其代表人之身分及印鉴证明,及于申请书适当栏记明确依公司法规定完成处分程序之事由,并盖章。

第四十条 (共有关系之分别证明)

权利人为二人以上时,申请书内记明各权利人之应有部分或相互关系。

前项应有部分,应以分数表示之,其分子分母不得为小数,分母以整十、整百、整千、整万表示为原则,并不得超过万位。

已登记之共有土地权利,其应有部分与前项规定不符者,共有人得于协议后准用更正登记办理之。

第四十一条 (保证书)

申请土地总登记,不能提出登记原因证明文件时,应取具保证书,保证申请人无假冒情事。

第四十二条 (证明文件之提出<四>)

申请继承登记,除提出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并应提出下列文件:

一 被继承人本人死亡时之户籍誊本。

二 继承人现在之户籍誊本。

三 继承系统表。

四 遗产税缴(免)纳证明书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五 继承人如有抛弃其继承者,应检附抛弃继承权有关文件。其向其他继承人表示抛弃者,并应另附印鉴证明。

前项第三款之继承系统表,由申请人依民法有关规定自行订定,注明“如有遗漏或错误致他人受损害者,申请人愿负法律责任”,并签名或盖章。

因法院确定判决申请继承登记者,不得提出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文件。

第四十三条 (第三人承诺之登记声请)

申请登记须第三人承诺时,应由第三人在申请书内注明承诺事由,并签名或盖章,或另提出该第三人之承诺书及其印鉴证明书。

第四十四条 (遗产管理人之登记声请)

遗产管理人就其所管理之土地申请遗产管理人登记时,应提出亲属会议选定或经法院指定之证明文件。

第三目 收件、审查、登簿、发状

第四十五条 (登记程序)

办理土地登记程序如下:

一 收件。

二 计征规费。

三 审查。

四 公告。

五 登簿。

六 缮发书状。

七 异动整理。

八 归档。

前项第四款公告,仅于土地总登记、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第一百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及其他法令规定者适用之。第七款异动整理,包括统计及异动通知。

第四十六条 (地政机关接受声请书之处理程序)

登记机关接收登记申请书时,应即收件,并记载收件有关事项于收件簿与申请书。

前项收件,应按接收申请之先后编列收件号数,登记机关并应给与申请人收据。

第四十七条 (地政机关之审查)

登记机关接收申请登记案件后,应即依法审查。办理审查人员,应于申请书内签注审查意见及日期,并签名或盖章。

申请登记案件,经审查证明无误者,应即登载于登记簿。但依法应予公告或停止登记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八条 (补正)

依前条审查结果,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记机关应通知申请人于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补正。

一 申请人之资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权有欠缺者。

二 申请书不合程式,或应提出之文件不符者。

三 申请书记载事项,或关于登记原因之事项,与登记簿或其证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证明其不符之原因者。

四 未依规定缴纳登记规费者。

第四十九条 (驳回)

依第四十七条审查结果,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记机关应以书面叙明理由,驳回登记之申请:

一 不属受理登记机关管辖者。

二 依法不应登记者。

三 涉及私权争执者。

四 逾期未补正或未照补正事项完全补正者。

申请人不服前项之驳回者,得依诉愿法规定提起诉愿。驳回之事由涉及私权争执者,申请人得诉请司法机关裁判。

第五十条 (驳回之处理)

驳回登记之申请时,应将申请书件加盖土地登记驳回之章,全部发还申请人。但得将驳回理由有关文件影印存参。

第五十一条 (重新申请)

已驳回之登记案件,重新登记时,应另行办理收件。

第五十二条 (提前登记)

登记,应依收件号数之次序为之。其为分组办理者,各组应依承办案件收件之先后办理。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其收件号数在后之土地,不得提前登记。

登记程序开始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停止登记之进行。

第五十三条 (登记校对人员盖章)

应登记之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后,应由登记及校对人员分别加盖其名章。

第五十四条 (特约登记)

登记原因证明文件所载之特约,如属应登记以外之事项,登记机关应不予登记。

第五十五条 (共有权利人之记载)

权利人为二人以上时,应将全部权利人予以登载。义务人为二人以上时,亦同。

第五十六条 (权利证书发给)

土地权利于登记完毕后,登记机关应即发给申请人土地所有权状或他项权利证明书。但就原书状加注者,于加注后发还之。

土地权利如系共有者,应按各共有人分别发给权利书状,并于书状内记明其权利范围。

第五十七条 (权利证书作废)

登记机关原发土地所有权状或他项证明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于登记毕时公告作废:

一 因征收或照价收买土地而为登记,原权利人未能提出所有权状或他项证明书。

二 因法院判决确定或诉讼上之和解、调解成立或依强制执行而取得土地权利申请登记,原所有权状或他项权利证明书未能提出者。

三 法院嘱托办理抵押权涂销登记,未能提出他项权利证明书者。

四 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规定就共有土地全部申请土地权利变更登记,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权状未能提出者。

五 因土地重划办理登记,原土地所有权状未能提出者。

六 债权人代位继承人申办继承登记,原土地所有权状未能提出者。

七 依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建物消灭登记,原建筑改良物所有权状未能提出者。

八 其他依法令得予公告作废者。

第五十八条 (申请书件发还)

登记完毕之登记申请书件,除申请书、登记原因证明文件或其副本、影本及应予注销之原权利书状外,其余文件,应加盖登记完毕之章,分别发还申请人。

第五十九条 (登记完毕通知)

由权利人独立申请登记者,登记机关于登记完毕后,应即以书面通知登记义务人。但无义务人者,不在此限。

前项义务人为二人以上时,应分别通行之。

第六十条 (停止受理)

政府因实施土地重划、区段征收及依其他法律规定公告禁止所有权移转、变更、分割、及设定负担之土地,登记之土地,登记机关应于禁止期间内,停止受理该地区有关登记案件之申请。但因继承、强制执行、征收或法院判决确定,申请登记者,不在此限。

第二节 总登记

第一目 土地总登记

第六十一条 (总登记申请)

土地总登记,所有权人应于登记申请期限内提出申请书,检附有关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之。

土地总登记前,已取得他项权利之人,得于前项登记申请期限内,会同所有权人申请之。

第六十二条 (登记案件之公告)

登记机关对审查无误之登记案件,应公告十五日。

第六十三条 (公告更正)

依前条公告之事项如发现有错误或遗漏时,登记机关应于公告期间内更正,并即于原公告之地方重新公告十五日。

第六十四条 (公告揭示地方)

公告,应揭示于下列各地方:

一 主管登记机关门首之公告地方。

二 申请登记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或村里办公处所。

第六十五条 (公告应载事项)

前条公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 申请登记为所有权人或他项权利人之姓名、住址。

二 土地标示及权利范围。

三 公告起迄日期。

四 土地权利关系人得提出异议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机关。

第六十六条 (权利争执之调处)

公告期间因土地权利关系人提出异议而生权利争执事件,登记机关应于公告期满后,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调处。

第六十七条 (调处程序)

登记机关调处土地权利争执事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 订期以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调处。

二 调处,应作成书面记录,记明当事人之陈述、调处结果及日期,经当场朗读后,由当事人及调处人员签名或盖章。

三 调处时,由当事人试行协议,协议成立者,以其协议为调处结果;其未达成协议或当事人经两次通知不到场者,登记机关应依职权予以裁处,作为调处结果。

四 前款调处结果,应以书面通知当事人。通知书应载明当事人如有不服应于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诉请司法机关裁判,并应将诉状缮本送登记机关,逾期不起诉者,依调处结果办理之。

五 登记申请人不服调处结果,未依前款规定期间内起诉者,应驳回其登记之申请,并以副本抄送异议人。

第六十八条 (免予编号土地之登记)

土地总登记后,依照土地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免予编号登记之土地,因地籍管理,必须编号登记时,得依照总登记程序办理登记,新生土地亦同。

第二目 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

第六十九条 (勘测申请)

申请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前,应先向登记机关申请建物勘测。建物属区分所有者,其共同使用部分于勘测时,除有特殊情形外,应测绘于各区分所有建物之内。登记机关发给建物勘测结果时,应附发建物位置图及平面图。

第七十条 (检附文件)

申请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应提出建物平面图、位置图及使用执照。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并应添附其他相关文件。

一 区分所有之建物申请登记时,如依其使用执照无法认定申请人之权利范围及位置者,应检具全体起造人分配协议书。

二 申请人非起造人时,应检具移转契约书或其他证明文件。

实施建筑管理前建造之建物,无使用执照者,如建物与基地同属一人所有者,应提出建筑主管机关或乡镇市区公所之证明文件或实施建筑管理前缴纳房屋税、水、电费之凭证。建物与基地非属同一人所有者,并另附使用基地之证明文件。

第七十一条 (区分所有登记)

区分所有建物,区分所有权人得就其区分所有部分之权利,单独申请登记。

第七十二条 (共同使用部分登记)

区争所有建之共同使用部分,未能依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办理者,得另编建号,单独登记,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 同一建所属各种共同使用部分,应视各区分所有权人实际使用情形,分别合并,另编建号,单独登记为各相关区分所有权人共有。但部分区分所有权人不需使用该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

二 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权,应于各相关区分所有建所有权移转时,随同移转于同一人。

三 区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不得分割。

四 登记机关于登记时,应于登记用纸备考栏注明下列事项:

⒈于该号建物登记簿标示部备考栏,记明“本建物系某某建号之共同使用部分,其所有权须随同各该建号建物移转”字样。

⒉于各相关区分所有建物登记簿标示部备考栏,记明“共同使用部分见某某建号,其所有权须随同本号建移转”字样。

第七十三条 (地下层屋顶突出物登记)

区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层或屋顶突出物等,如依使用执照记载非属共同使用性质,并已编列门牌者,得视同一般区分所有建物,申请单独编列建号,办理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

第七十四条 (准用规定)

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除本目规定者外,准用土地总登记程序。

第三节 所有权变更登记

第七十五条 (应为变更登记场合)

土地总登记后,土地所有权移转、分割、合并、增减或消灭时,应为变更登记。

第七十六条 (变更登记申请期限)

申请土地所有权永更登记,应于权利变更之日起一个月内为之。继承登记得自继承开始之日起六个月内为之。

前项权利变更之日,系指契约成立之日、法院判决确定之日、诉讼上之和解或调解成立之日,或法律事实发生之日。

第七十七条 (放弃优先购买时曲记载)

申请土地移转登记时,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第四项规定之优先购买权人已放弃优先购买权者,应附具出卖人之切结书或于申请书适当栏记明“优先购买权人确已放弃其优先购买权,如有不实,出卖人愿负法律”字样。但依同法第一百零四条或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优先买权人放弃其优先购买权者,应检附证明文件。

依前条规定申请登记,于登记完毕前,优先购买权人以书面提出异议者,除其优先购买权已依法视为放弃者外,登记机关应驳回登记之申请。

第七十八条 (征收照价收买土地之登记)

因征收或照价收买取得土地权利者,市县地政机关应于补偿完竣后一个月内,连同补征收或收买土地清册及权利书状,嘱托登记机关为所有权登记,或他项权利之涂销或变更登记。

第七十九条 (优先承购之例外)

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第四项之规定,于区分所有建物连同其基地应有部分之所有权一并移转与同一人所有之情形,不适用之。

第八十条 (部分共有人登记程序)

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全部登记申请移转、设业或分割登记时,登记申请书及契约书内,应列明全体共有人,及于申请书备注栏叙明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办理之事由。并提出他共有人应得对价或补偿已受领或已提存之证明文件。但其无对价或补偿者,免予提出。

依前项申请登记时,未能会同申请之他共有人,无须于契约书及申请书上签名或盖章。

第八十一条 (判决申请分割登记应具文件)

依据法院判决申请共有物分割登记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确定判决书及其他应附书件,单独为全体共有人申请分割登记,登记机关于登记完毕后,应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权状,应俟有关税费缴纳完毕后,持凭缴纳收据再行缮发。

第八十二条 (农地移转登记应具文件)

申请农地所有权移转登记,应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一 承受人自耕能力证明书。但由依法办妥租约登记之承租人承买者,免予提出。

二 工业用地证明书。

三 省市地政机关核准之文件。

依法编写为建筑用地或公共设施用地之农地,其移转免受前项之限制。

第八十三条 (胎儿继承申请登记)

胎儿为继承人时,应由其母以胎儿名义申请登记,俟其出生办理户籍登记后,再行办理更名登记。前项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倘将来为死产者,其经登记之权利,溯及继承开始时消灭,由其他继承人共同申请更正登记。

第八十四条 (申请人死亡)

土地权利移转、设定或权利内容变更,经订立书面契约依法公证或监证,并申报现值或契税者,如登记义务人于申请登记前死亡时,得仅由权利人叙明理由,由检附义务人之户籍誊本及其他有关证件,单独申请登记。

承买人死亡时,得由其继承人为权利人,叙明理由提出契约书及其他有关证件会同义务人申请登记。

第八十五条 (破产管理人申请应具文件)

破产管理人就破产财团所属土地申请所有权移转登记时,除依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办理外,应提出监查人之资格证明文件与同意书、及法院之证明文件。

第八十六条 (设立中法人申请登记)

法人在未完成法人设立登记前,取得土地所有权者,得提出协议书,以其筹备人公推之代理人名义申请登记,但其代表人应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

登记机关为前项之登记,应于登记簿所有权部其他登记事项栏,注记取得权利之法人筹备处名称。

第一项之协议书,应记明于登记完毕后,法人未核准设立者,其土地依下列方式之一处理。但仍应受有关法令之限制。

一 以已登记之代表人所有。

二 申请登记为筹备人全体共有。

第八十七条 (土地分割登记)

土地分割为独立宗地时,应依下列规定登记之:

一 于新登记用纸内各部记载新地号,于标示部其他登记事项栏记明“因分割由某地号移载”字样;于所有权部及他项权利部,转载关于所有权或他项权利之登记,并于他项权利澡其他登记事项栏,记明“与某号土地共同为权利标的”字样。

二 于前项登记用纸标示部面积栏,记载残余部分,其他登记事项栏,记明“他部分面积因分割移载于某地号”字栏,涂销前标示事项。并于他项权利部其他登记事项样,记明“与某地号共同为权利标的”字样。[3

第八十八条 (分割为他项权利标的之登记)

前条分割,如仅新宗地为抵押权以外他项权利之标的时,除前条规定适用者外,应于原登记用纸他项权利部其他登记事项样,记明“因分割移载于某地号”,于备考栏记明分割事由及日期,并涂销前登记他项权利事项。

第八十九条 (土地部分设定地上权等之分割登记)

一宗土地之部分设定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或典权者,于办理分割登记时,除依前二条规定办理外,应由所有权人会同地上权人、永佃权人、地役权人或典权人申请勘测确定权利范围及位置后为之。

第九十条 (共有物分割应具文件)

申请共有物分割登记,应检附契约书或法院确定判决书。

办理共有物分割登记时,应依前三条规定,办理标示变更登记,并同时办理所有权分割登记。

第九十一条 (应有部分设定抵押权之分割登记)

分别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应有部分抵押权者,于办理共有物分割时,该抵押权按原持分转载于分割后各宗土地之上。但经先征得抵押权人之同意者,该抵押权仅转载于原设定人分割后取得之土地上。

第九十二条 (合并应先申请分割)

土地之一部分合并于他土地时,应先行申请办理分割。

第九十三条 (设有他项权利土地之合并)

设定有他项权利之土地,于合并后,他项权利之权利范围仍存在于合并前原位置之上,不因合并而受影响。

第九十四条 (同所有人土地合并之登记<一>)

所有权人相同之数宗土地合并时,应依下列规定登记之:

一 于合并后留存地号之土地登记用纸标示部,记载合并后之标示,于备考栏记明“因某地号土地并入本地号土地”,并涂销前标示事项。

二 于合并后废弃地号之土地登记用纸标示部、所有权部,分别于其他登记事项栏记明“因本地号土地并入某地号,本部截止记载”字样。

第九十五条 (同所有人土地合并之登记<二>)

前条土地合并,如合并前之土地设定有他项权利者,应先征得他项权利人之同意,依下列规定登记之:

一 被合并之土地,原设定之他项权利,应按原登记先后及登记事项,依序转载于合并后土地之他项权利部,并于备考栏记明“由合并前某地号他项权利部转载”字样。

二 原设定之他项权利如为抵押权,合并后该抵押权之权利范围比照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办理之。

三 原设定有抵押权以外之他项权利者,合并后该他项权利之权利范围,应记明原设定之面积,并于其他登记事项栏记明“本他项权利位置详细位置图”字样,其位置图应先行测绘之。

第九十六条 (不同所有人土地合并之登记)

两宗以上所有权人不相同之土地办理合并时,除适用前三条之规定外,应依下列规定登记之:

一 于合并后留存地号之土地登记用纸所有权部权利范围栏记载其权利范围。各所有权人之权利范围,除另有协议外,应以合并前各该宗土地面积与各宗土地面积之和之比计算。

二 合并前之土地设定有抵押权者,其合并后之权利范围,应记载原设定土地所有权人在合并后土地之应有部分。并于备考栏记明“由合并前某地号他项权利部转载”字样。

第九十七条 (权利证书之换发)

设定有他项权利之土地申请分割或合并登记,于登记完毕后,应通知他项权利人换发或加注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九十八条 (面积增减登记)

因土地面积增减为登记时,应于登记用纸标示部记明增减原因,并涂销前项标示事项。

第九十九条 (灭失登记)

因土地灭失为消灭登记时,应于登记用纸标示部记明灭失原因,并于标示部、所有权部及他项权利部其他登记事项栏,记明“本部截止记载”字样。

以数宗土地共同为他项权利之标的物,经登记完毕后,就其中一宗或数宗土地为消灭登记时,应于他土地他项权利部其他登记事项栏,记明“某地号土地已灭失”字样。

依前二项办理登记完毕后,应通知他项权利人。

第一百条 (土地重划登记)

因土地重划确定办理变更登记时,应依据重划土地分配清册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 在原登记用纸标示部、所有权部及他项权利部之备考栏应分别记明“因土地重划本部截止记载”字样,并于标示部备考栏,注明重划后地段及地号。

二 以重造登记簿方式,迳为办理登记,并于各宗土地标示部备考栏注明重划前地号。

三 因土地重划,其地上已登记之建物未予拆除者,应迳为办理基地变更登记。

四 土地重划前已办竣登记之他项权利,于重划后继续存在者,应依主管机关所造清册,按原登记先后及登记事项转载于重划后分配土地之他项权利部。于备考栏记明“由重划前某地号他项权利部转载”,并通知他项权利人。

第一百零一条 (地籍图重测登记)

因地籍图重测确定,办理变更登记时,应依据重测结果清册,于原登记簿各宗地标示部记载重测后标示。但他地段调整或地号重编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 在原登记用纸标示部、所有权部及他项权利部之其他登记事项栏,应分别记明“因地籍图重测本部截止记载”字样,并于标示部备考注明重测后地号。

二 以重造登记簿方式,迳为办理登记,并于各宗土地标示部备考栏记明重测前地号。

三 因地籍图重测,其地上已登记之建物,应迳为办理基地地号变更登记。

四 重测前已设定之他项权利,应按原登记先后及登记事项转载于重测后土地之他项权利部,于备考栏记明“由重测前某地号他项权利部转载”,并通知他项权利人。

五 有土地合并或分割情形者,准用第九十条至第九十六条规定办理。但因重测合并者,毋须征得他项权利人之同意。两宗以上所有权人不相同之土地,因无法指界办理合并时,由地政机关通知所有权人限期提出协议书,叙明合并后各所有权人之应有部分。逾期未提出协议书者,由地政机关依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计算各所有权人应有部分,并据以办理登记。

第四节 他项权利登记

第一百零二条 (设定他项权利之声请登记)

土地总登记后设定之他项权利,或已登记之他项权利如有移转或内容变更时,应于其权利取得或移转变更后一个月内申请登记。其系继承登记者,得自继承开始之日起六个月内为之。

第一百零三条 (检附位置图)

于一宗土地内就其特定部分设定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或典权申请登记时,应提出位置图。

前项位置图应先向该管登记机关申请勘测。

第一百零四条 (地役权设定登记)

为地役权设定登记时,应于供役地登记用纸他项权利部其他登记事项栏,记明需役地之标示。于需役地登记用纸标示部备考栏,记明供役地之标示。

需役地属于他登记机关管辖时,供役地所在地之登记机关应检附供役地登记用纸他项权利部记载事项影印本通知他登记机关。

第一百零五条 (耕地典权登记)

承典耕地申请典权设定登记时,承典人应提出自耕能力证明书。

第一百零六条 (典权再设抵押权)

同一土地所有权人设定典权后再设定抵押权者,应经典权人同意。

第一百零七条 (抵押权设定登记<一>)

申请为抵押权设定之登记,其设定人非债务权时,契约书及申请书应经债务人签名或盖章。

第一百零八条 (抵押权设定登记<二>)

以不属同一登记机关管辖之数宗土地权利为共同担保设定抵押权时,应分别订立契约向土地所在地之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一百零九条 (抵押权设定登记<三>)

抵押权设定登记后,另增加一宗或数宗土地权利共同为担保时,应就增加部分办理抵押权设定登记,并就原设定部分办理抵押权内容变更登记。

第一百一十条 (抵押权设定登记<四>)

以数宗土地权利为共同担保,经设定抵押权登记后,就其中一宗或数宗土地权利,为抵押之涂销或变更时,应办理抵押权部分涂销及抵押内容变更登记。

第一百一十一条 (抵押权设定登记<五>)

同一土地设定数个抵押权登记后,其中一抵押权因债权让与为变更登记时,原登记之权利先后,不得变更。

抵押权因增加担保债权金额申请登记时,如有次顺位抵押权存在者,应就其增加金额部分另行办理设定登记。

第一百一十二条 (抵押权设定之限制)

依法限制分割之一宗耕地,不得以其所有权之一部分设定抵押权。耕地共有人就其应有部分之一部分设定抵押权者,亦同。

第一百一十三条 (地上权取得登记)

土地总登记后,因合法占有申请地上权取得登记时,应提出占有土地四邻之证明书或公证书,或其他足资证明开始占有时及申请登记时继续占有之事实。

前项登记之申请,经登记机关审查证明无误应即公告。

公告期间为三十日,并同时通知土地所有权人。

土地所有权人在前项公告期间内,如有异议,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处理。

第五节 其他登记

第一目 更名登记

第一百十四条 (权利人更名登记)

土地权利登记后,权利人之姓名或名称有变更者,应申请更名登记。其设有管理人者,如其姓名变更时,亦同。

第一百十五条 (筹备人更名法人登记)

法人于筹备期间取得之土地所有权,已以筹备人之代表人名义登记者,其于取得法人资格时,应申请为更名登记。

第一百十六条 (管理机关变更登记)

公有土地管理机关变更者,应嘱托登记机关为管理机关变更登记。

第二目 住址变更登记

第一百十七条 (住址变更登记申请)

登记名义人之住址变更者,应申请住址变更登记。

依前项申请登记时,应提出国民身分证或户口名簿影本,如其无原登记住址之记载者,应加附有原登记住址之户籍誊本。如系法人应提出其住址变更登记文件。

第一百十八条 (迳为住址变更登记)

登记名义人住址变更,未申请登记者,登记机关得查明其现在住址,迳为住址变更登记。

第三目 书状换给或补给

第一百十九条 (书状换给)

土地所有权状或他项权利证明书损坏或灭失,申请换给或补给者,应由登记名义人为之。

第一百二十条 (书状补给)

申请土地所有权状或他项权利证明书补给时,应叙明其灭失之原因,检附有关证明文件或切结书,经登记机关公告三十日,并通知登记名义人,公告期满无人就该灭失事实提出异议后,登记补给之。

第四目 更正登记

第一百二十一条 (更正登记)

登记人员或利害关系人于登记完毕后,发见登记错误或遣漏时,应申请更正登记。登记机关于报经上级地政机关查明核准后更正之。

前项登记之错误或遗漏,如纯属登记人员记载时之疏忽,并有原始登记原因证明文件可稽者,上级地政机关得授权登记机关迳行更正之。

前项授权登记机关迳行更正之范围由省、市地政机关定之,并报中央地政机关备查。

第五目 地目变更登记

第一百二十二条 (地目变更登记)

因地目变更而为登记时,应涂销原标示事项。

因土地使用编定种类或其他标示部分变更为登记时,亦同。

第六目 限制登记

第一百二十三条 (限制登记)

土地法第七十八条第八款所称限制登记,谓限制登记名义人处分其土地权利所为之登记。

前项限制登记,包括预告登记、查封、假扣押、假处分或破产登记,及其他依法律所为禁止处分之登记。

第一百二十四条 (预告登记)

申请预告登记,应提出登记名义人同意书。登记机关于登记完毕时,应通知申请人及登记名义人。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土地查封等登记)

土地总登记后,法院嘱托登记机关办理查封、假扣押、假处分或破产登记时,应于嘱托书内记明登记之标的物标示及其事由登记机关接获法院之嘱托时,应即办理,不受收件先后顺序之限制。

登记标的物如已由登记名义人申请移转或设定登记而尚未登记完毕者,应即依土地法第七十五条之一规定改办查封、假扣协、假处分或破产登记,并通知登记申请人。

登记标的物如已由登记名义人申请移转与第三人并已登记完毕者,登记机关应即将无从办理之事实函复法院。

前三项之规定,于其他机关依法律规定嘱托登记机关所为禁止处分之登记时,准用之。

第一百二十六条 (建物查封等登记)

法院嘱托登记机关,就已登记土地上之未登记建物办理查封、假扣押、假处分或破产登记时,应于嘱托书内记明“登记之确定标示以本院人员指定勘测结果为准”字样。

前项建物,由法院派员定期会同登记机关人员勘测完毕后,应由法院指定人员于测量原图上签名或盖章。勘测费,由法院命债权人于勘测前向登记机关清缴。

登记机关勘测建物完毕后,应即编列建号,编造建物登记簿,于“所有权部”办理查封、假扣押、假处分或破产登记。并将该建物登记簿及平面图与位置图之影本函送法院。

第一百二十七条 (重复查封等登记之不许)

同一土地经办理查封或假扣押或假处分登记后,法院再嘱托为查封、假扣押、假处分登记时,登记机关应不予受理,并复知法院已于某年某月某日某案号办理登记。

第一百二十八条 (查封等登记之效力)

土地经法院嘱托办理查封、假扣押、假处分或破产登记后,未为涂销前,登记机关应停止与其权利有关之新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为登记者,不在此限。

一 征收或照价收买。

二 依法院确定判决申请移转登记之权利人为原查封、假扣押、或假处分之债权人者。

三 继承。

四 其他无碍禁止处分之登记。

第一百二十九条 (应予登记之情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记机关应予登记,并将该项登记之事由分别通知有关机关:

一 土地经法院嘱托查封、假扣押、假处分或破产登记后,其他机关再依法律嘱托禁止处分之登记者。

二 土地经其他机关依法律嘱托禁止处分登记后,法院再嘱托查封、假扣押、假处分、或破产登记者。

第六节 涂销登记

第一百三十条 (涂销登记)

依本规则登记之土地权利,因权利之抛弃、混同、存续期届满、债务清偿、撤销权之行使或法院之判决等,致权利消灭时,应申请涂销登记。

前项私有土地所有权之抛弃,登记机关应于办理涂销登记后,随即为国有之登记。

第一百三十一条 (他项权利涂销登记)

他项权利涂销登记,得由他项权利人或原设定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第三十二条所列文件,单独申请之。

第一百三十二条 (预告登记之涂销)

预告登记之涂销,非经原申请人之同意,不得为之。但因征收、法院判决、或强制执行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三十三条 (查封等登记之涂销)

查封、假扣押、假处分或破产登记,或其他禁止处分之登记,应经原嘱托登记机关之嘱托,始得办理涂销登记。

第四章 登记规费及罚锾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登记规费)

登记规费包括土地法所规定之登记费、书状费、工本费、阅览费。

第一百三十四条 (规费之缴纳、免纳)

登记规费应依土地法之规定缴纳或免纳。登记费未满一元者,不予计征。

抵押权设定登记后,另增加一完或数宗土地权利为共同担保时,就增加部分办理设定登记者,免纳登记费。

申请抵押权次序让与登记,免纳登记费。

以邮电申请发给登记簿或地籍图誊本或节本者,应另缴纳邮电费。

第一项登记规费之收支应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 (罚则)

逾期申请登记之罚锾,应依土地法之规定计征。

第一百三十五条 (权利价值之认定)

申请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时,其权利价值以该管市县政府依土地法公布之改良物法定价值为准。其尚未公布者,得依下列认定之:

一 建物在依法实施建筑管理地区者,应以使用执照所列工程造价为准。

二 建物在未实施建筑管理地区者,应以当地不动产评价委员会评定之当期“不动产标准价格评定表”所列标准价格为准。

第一百三十六条 (他项权利之登记费)

申请为他项权利登记,其权利价值为实物或外国通用货币者,应由申请人按照申请时之价值折算为国币或当地通行之货币,填入契约书权利价值栏内,再依法征收登记费。

申请为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或耕作权之设定或移转登记,其权利价值不明者,以各该权利标的物之土地申报地价百分之八为其一年之权利价值,按存续之年期计算。其未定期限者,以十年计算之。

第一百三十七条 (登记费之缴纳)

登记规费应于申请登记收件时缴纳之。

土地权利变更登记逾期申请,于计算登记费罚锾时,对于不能归责于申请人之期间,应予扣除。

第一百三十八条 (删除)

第一百三十九条 (登记规费之退还)

已缴之登记费及权利书状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请人于三个月内请求退还之:

一 登记申请撤回者。

二 登记依法驳回者。

三 其他法令应予退还者。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百四十条 (施行日)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相关法规: 台湾 土地 登记 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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