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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害纠纷处理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2-02-01 生效日期: 1992-02-01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公正、迅速、有效处理公害纠纷,保障人民权益,增进社会和谐,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害、公害纠纷之意义)

本法所称之公害,系指因人为因素,致破坏生存环境,损害国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其范围包括水污染、空气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动、恶臭、废弃物、毒性物质污染、地盘下陷、辐射公害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为公害者。

本法所称公害纠纷,指因公害或有发生公害之虞所造成之民事纠纷。

第三条 (公害纠纷之处理方式)

公害纠纷得依本法规定,申请调处、再调处及裁决。

第二章 处理机构

第一节 调处委员会

第四条 (设置各级调处委员会)

省(市)、县(市)政府各设公害纠纷调处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处委员会),调处公害纠纷。

第五条 (主任委员与委员)

调处委员会置委员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为主任委员。

省(市)调处委员会主任委员,,由省(市)政府首长或指定适当人选兼任之;县(市)调处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县(市)政府首长兼任之。其他委员,由省(市)、县(市)政府首长遴聘有关机关代表、环境保护、法律、医学及社会公正人士共同组成。

第六条 (委员之任期与出缺)

调处委员会委员之任用期为三年,连聘得连任。

调处委员会委员出缺时,其继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届满之日为止。

第七条 (独立行使职权与保障规定)

调处委员会委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于在职期间,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于任满前予以解聘:

一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决确定者。

二 受破产或禁治产之宣告者。

三 任公务员而受撤职或休职之处分者。

四 因身心障碍致不能执行职务者。

第八条 (省(市)调解委员会组织规程之拟订与核发)

省(市)调解委员会组织规程,由省(市)政府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县(市)调处委员会组织规程,由县(市)政府拟订,报请省政府核定后发布之。

第二节 裁决委员会

第九条 (公害纠纷裁决委员会之设置)

行政院环境保护署设公害纠纷裁决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决委员会),裁决经调处或再调处不成立之公害纠纷损害赔偿事件。

第十条 (裁决委员会之组织及委员资格)

裁决委员会置主任委员一人,委员七人至十一人。

裁决委员会委员,由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署长遴选具有环境保护、法律、医学或相关专门学识、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报请行政院核定后聘用之。

第十一条 (裁决委员会主任委员之资格)

裁决委员会主任委员专任,应具有律师或司法官资格,其他委员得为兼任。

第十二条 (裁决委员会组织规程之拟订与核发)

裁决委员会组织规程,由行政院环境保护署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十三条 (准用规则)

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于裁决委员会委员准用之。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一节 调处、再调处

第十四条 (申请调处、调处与迳行调处)

公害纠纷之一造当事人,得以申请书向公害纠纷之原因或损害发生地之直辖市或县(市)调处委员会申请调处。

调处委员会应有委员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开会。但经两造当事人之同意,得由委员一人或数人迳行调处。

第十五条 (主席)

调处委员会开会时,由主任委员担任主席;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时,由出席委员互推一人为主席。

第十六条 (指定管辖)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裁决委员会应依当事人或省(市)、县(市)调处委员会之申请,指定调处委员会管辖:

一 公害纠纷之原因或损害之发生地涉及数省(市)、县(市)者。

二 二以上调处委员会于管辖权有争议者。

三 有管辖权之调处委员会,因法律或事实不能进行调处者。

四 因管辖区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辩别有管辖权之调处委员会。

对于前项之指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十七条 (自行回避)

调处委员会对于调处事项涉及本身或家属时,应自行回避。

第十八条 (退回与先命补正)

调处委员会认申请不合法或显然不适于调处者,应叙明理由退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者,应定期间先命补正。

前项情形,于调查进行中发现者,亦同。

调处事件经调处委员会认为无管辖权者,应移送有管辖权之调处委员会。

第十九条 (共同申请调处)

多数有共同利益之公害纠纷当事人,得共同申请调处。

调处事件进行中,主张与当事人之一方有共同利益之第三人,得经调处委员会之许可,加入该调处程序为当事人。

调处委员会为前项许可时,应斟酌当事人之意见。

第二十条 (选定一人或数人为全体申请或进行调处)

多数有共同利益之公害纠纷当事人,得由其中选定一人或数人为全体申请或进行调处。

被选定之人得予更换或增减之。

第一项之选定及前项之更换或增减,应以书面为之,并通知相对人。

第二十一条 (建议或协助当事人为选定)

调处委员会认为多数有共同利益之人,以选定当事人进行调处为当者,得建议或协助当事人为选定。

第二十二条 (应对被选定人书面特别授权事项)

前二条被选定之人,对于撤回调处、达成协议或同意调处方案,须经选定人以书面特别授权。

第二十三条 (调处公开原则)

调处程序应公开进行。但调处委员会认为公开有妨碍调处之进行并经当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条 (协助调查证据)

调处委员会得请求有关机关协助调查证据。

前项调查证据行为,非法院不得为之者,得请求法院为之。

受请求之法院,关于调查证据,有受诉法院之权。

第二十五条 (委托鉴定)

调处委员会为判断公害纠纷之原因及责任,得委托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其他有关机关、机构、团体或具有专业知识之专家、学者从事必要之鉴定。其鉴定费由政府先支付,如经确定其中一造当事人应负公害纠纷责任时,由该当事人负担之,并负责返还政府。

第二十六条 (调处方法)

调处委员会委员应本和平恳切之态度,对双方当事人为适当之劝导,力谋双方协议之达成。

调处事件经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者,调处成立。

第二十七条 (作业调处方案)

调处事件,达成协议有困难者,调处委员会得斟酌一切情形,求双方当事人利益之平衡,经全体委员过半数之同意,作成调处方案,并定四十五日以下期间劝导双方当事人同意;必要时,得再延长四十五日。

当事人未于前项所定期间内为不同意之表示者,视为双方当事人依调处方案调处成立。

多数具有共同利益之一造当事人,其中一人或数人于第一项所定期间内为不同意之表示者,该调处方案对之失其效力,对其他当事人视为调处成立。但为不同意表示当事人之人数超过该造全体当事人人数之半数时,视为调处不成立。

调处委员会依第一项规定为劝导者,视适当情形公开该调处方案。

第二十八条 (调处书之作成、核定等)

调处成立者,应制作调处书,于调处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将调处书送请管辖法院审核。

前项调处书,法院认其与法令无抵触者,应尽速核定,发还调处委员会送达当事人。

法院因调处程序或内容与法令抵触,未予核定之事件,应将其理由通知调处委员会。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者,应定期间先命补正。

第二十九条 (调处书应记载事项)

调处书应记载下列事项,并由当事人及出席调处委员签名。但依第二十七条调处方案视为调处成立者,由同意调处方案之委员签名:

一 当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团体者,其名称、代表人及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

二 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 调处事由。

四 调处成立之内容。

五 调处成立之场所。

六 调处成立之年、月、日。

第三十条 (调处书经核定后之效力)

调处经法院核定后,与民事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当事人就该事件,不得再行起诉;其调处书得为强制执行名义。

公害源与其所在地居民签订公害管制协定,经法院公证后未予遵守时,受害人得不经调处程序,迳行取得强制执行名义。

第三十一条 (提起调处无效或撤销之诉)

经法院核定之调处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者,当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调处无效或撤销调处之诉。

前项诉讼,当事人应于法院核定之调处书送达三十日内提起之。

第三十二条 (申请再调处)

调处事件经县(市)调处委员会调处不成立者,当事人得就同一事件申请再调处。

申请再调处,应于调处不成立之通知送达后十四日内,检具申请书提出于原县(市)调处委员会。

县(市)调处委员会于收到前项申请书后,应速将申请书抄本送达他方当事人,并将该调处事件有关卷宗连同申请书及其他有关文件,送交省调处委员会。

调处事件经直辖市调处委员会调处不成立者,当事人得就同一事件再向原调处委员会面请调处,并以再调处论。

再调处之处理程序准用调处程序之规定。

第二节 裁 决

第三十三条 (申请裁决)

调处事件经省(市)调处委员会调处或再调处不成立,其属于因公害纠纷所生之损害赔偿事件者,当事人得就同一事件申请裁决。

申请裁决,应向原省(市)调处委员会提出之,并准用前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

第三十四条 (裁决之进行与决定)

裁决委员会之裁决,由主任委员指定委员三人或五人,以合议行之。

前项合议以指定委员过半数之意见决定之。

关于金额,如委员之意见分三说以上,各不达过半数时,以最多额之意见顺次算入次多额之意见,至达过半数为止。

第三十五条 (询问及调查)

裁决委员会于裁决前应行询问使双方陈述,并就事件有关事实为必要之调查。

第三十六条 (裁决书之作成)

裁决委员会应于当事人申请后三个月内作成裁决书,并送达于当事人;必要时得延长三个月。

第三十七条 (裁决书应载事项)

裁决书应记载下列事项,并由裁决之委员签名:

一 当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团体者,其名称、代表人及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

二 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 主文。

四 事实。

五 理由。

六 年、月、日。

前项裁决书,应于作成后十日内,以正本送达于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 (视为调处成立)

裁决程序进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者,视为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之调处成立,并速将达成协议内容通知裁决委员会及省(市)调处委员会。

裁决委员会接到前项通知后,裁决程序即告终结。

省(市)调处委员会接到第一项通知后,应制作调处书,并准用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调处成立之规定。

第三十九条 (视为裁决书达成合意及准用规定)

当事人于裁决书正本送达后二十日内,未就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经撤回其诉者,视为双方当事人依裁决书达成合意。

裁决经依前项规定视为当事人达成合意者,裁决委员会应于前项期间届满后七日内,将裁决书送请管辖法院审核。

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四十条 (准用规定)

本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于裁决程序准用之。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声请假扣押或假处分)

当事人本于调处书或裁决书之请求,欲保全强制执行或避免损害之扩大者,得于调处书或裁决书经法院核定前,向法院声请假扣押或假处分。

前项声请,得以调处书或裁决书代替假扣押或假处分原因之释明;其以裁决书代替原因之释明者,免供担保。

民事诉讼法有关假扣押或假处分之规定,除第五百二十九条外,于前二项情形准用之。

调处书或裁决书未经法院核定者,当事人得声请法院撤销假扣押或假处分之裁定。当事人于裁决书正本送达后十四日内,就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未撤回其诉者,亦同。

第四十二条 (民事诉讼程序与公害纠纷调处程序之不可并行)

公害纠纷事件第一审法院辩论终结者,不得进行调处、再调处或裁决。

公害纠纷事件已系属于第一审法院,并依本法申请调处、再调处者或裁决者,受诉法院于调处、再调处或裁决有结果前,得以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如调处、再调处或裁决经法院核定者,视为撤回其诉讼。

公害纠纷事件依乡镇市调解条例申请调解并依本法申请调处、再调处或裁决者,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四十三条 (费用之收取与收费标准办法)

依本法申请之调处、再调处及裁决,得收取调处费、再调处费、裁决费、鉴定费及证据调查费用。

前项收费办法,由行政院环境保护署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四十四条 (紧急公害纠纷处理小组)

行政院为处理重大紧急公害纠纷,维护公共利益或社会安全,设紧急公害纠纷处理小组;置召集人一人,由行政院副院长兼任之。

第四十五条 (紧急公害纠纷处理小组组织规程)

行政院紧急公害纠纷处理小组组织规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六条 (公害纠纷督导处理小组)

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得设公害纠纷督导处理小组,由内政部、法务部、经济部、交通部、行政院新闻局、行政院卫生署、行政院农业委员会、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及行政院环境保护署指派代表组成,其任务如下:

一 协调有关机关研拟公害纠纷事件之处理方法及对策。

二 提供省(市)、县(市)政府处理公害纠纷事件必要之支援。

前项公害纠纷督导处理小组置召集人一人,由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署长兼任之。

第四十七条 (公害纠纷督导处理小组组织规程之拟定及核发)

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公害纠纷督导处理小组组织规程,由行政院环境保护署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四十八条 (各级机关置专责人员及其职责)

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省(市)环境保护处(局)及县(市)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应置专责人员,执行下列各款事务:

一 处理公害陈情。

二 为处理公害陈情所必要之调查、指导及建议。

三 指导陈情人依本法程序申请调处、再调处或裁决。

乡(镇、市、区)公所,得视需要置专责人员,处理前项各款事务。

第四十九条 (文书之送达)

依本法应为文书之送达者,准用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之规定。

第五十条 (施行细则之拟订及核发)

本法施行细则,由行政院环境保护署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五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相关法规: 公害 台湾 处理 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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