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在职人员硕士、博士学位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03-29 生效日期: 1991-03-29
发布部门: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发布文号:
总则





    第一条 为多渠道促进我国高级专门人才的成长,进一步提高教育和科技队伍的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做好在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历的在职人员中开展授予硕士、博士学位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 条规定的精神,凡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品行端正,较好地完成本职工作,在教学、科研或专门技术上做出成绩,业务和学术水平已达到硕士或博士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历水平的在职人员(以下简称在职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均可按照本暂行规定,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硕士或博士学位。



    关联法规    

    第三条 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有权向在职人员授予硕士、博士学位的博士学位授予单位,均可接受本单位和其它单位的在职人员以同等学历申请相应的学位。



    第四条 向在职人员授予学位的学科门类为: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医学和军事学。



    第五条 各级学位应达到的学术水平,以及进行资格审查、学位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等有关事项,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和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向在职人员授予学位,应与向应届毕业研究生授予学位一样,做到坚持标准,保证质量。

    关联法规        

    第六条 在职人员以同等学历申请学位,应征得所在单位同意。所在单位应从国家需要和工作实际出发,为在职人员以同等学历申请学位创造必要的条件。

 硕士学位的申请与授予






    第七条 学位授予单位对硕士学位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及申请人需送交的材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 条办理。

  申请人一般应是大学本科毕业并获得学士学位,已在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工作3年以上,或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举办的研究生班毕业工作2年以上,方可提出申请学位。申请人不得同时向两个学位授予单位提出申请。

  为保证所授学位的质量,体现在职人员以工作为主,申请人在获得学士学位后,到获得硕士学位的期限,一般不得少于5年。

    关联法规    

    第八条 硕士学位课程考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 条的规定进行。考试内容须符合学位授予单位相应学科、专业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培养方案规定的要求,并应达到该学科、专业毕业硕士研究生的水平。

  申请人应在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期限内,通过全部学位课程考试。如有一门学位课程考试不合格,允许补考一次。补考须在全部学位课程考试结束后的两个月内进行。补考后仍不合格,本次申请无效。

    关联法规    

    第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硕士学位论文,应是在工作实践中由本人独立完成的成果(或同他人合作完成,其中属本人独立完成的部分),表明作者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硕士学位论文的评阅和答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 条的规定进行。论文答辩应在申请人通过学位课程考试(或经审核认可其课程成绩)后的半年内组织进行。

博士学位的申请与授予

    关联法规    

    第十条 学位授予单位对博士学位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及申请人需送交的材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 条办理。

  申请人一般应已获得硕士学位,并已在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工作5年以上,近年来在全国或国际性刊物发表有学术论文或出版专著,或在技术工作中已做出创造性的重要贡献。副教授、副研究员及其他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以上人员的学术水平,习惯上认为高于博士,一般不宜申请博士学位。申请人不得同时向两个学位授予单位提出申请。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博士学位课程考试及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 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考试科目与要求须符合学位授予单位相应学科、专业博士学位课程的要求,应达到该学科、专业获得博士学位研究生的水平。

  申请人应在学位授予单位规定期限内,通过全部学位课程考试。如有一门学位课程考试不合格,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给予补考一次。补考须在全部学位课程考试结束后的两个月内进行。补考后仍不合格,本次申请无效。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博士学位论文,应是在工作实践中由本人独立完成的成果(或同他人合作完成,其中属本人独立完成的部分),表明作者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

  博士学位论文的评阅和答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三和第 十四条的规定进行。

 领导和管理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在审查批准授予在职人员硕士、博士学位时,应与审查批准授予毕业研究生学位一样,严格审批手续,认真履行职责。

  学位评定委员会应根据需要,配备专职人员,处理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学位授予单位接受在职人员以同等学历申请学位所需开支的经费,由学位授予单位参照研究生有关经费开支标准,做出合理的规定。开支的经费原则上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支付。



    第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在通过资格审查后,为准备参加学位课程考试或论文答辩,可享有不超过两个月的假期。

  博士学位申请人的所在单位应允许申请人到学位授予单位参加为期不少于3个月的与论文有关的科学研究工作及有关的课程学习。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在职人员以同等学历申请并获得学位,表明本人的学术水平已达到所获学位的水平,具有相应学位的毕业研究生同等学历水平,但不涉及学历。



    第十七条 港澳台人员以及外国人以同等学历申请硕士或博士学位的办法,参照本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学位授予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对学位授予单位授予在职人员的学位质量有检查、监督的权力,有权督促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纠正或撤销违反规定而授予的学位。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拟定学位质量评估和实施办法、拟定对向在职人员授予学位的学位授予单位进行监督的办法和程序。对不按照本暂行规定的要求授予申请人学位,不能保证学位授予质量的学位授予单位,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根据情况做出暂停或撤销授权的决定。

附则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制定,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通过后发布施行,并报国务院备案。本暂行规定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负责解释。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79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