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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规则依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第十五条及呼吸治疗师法第四十条规定订定之。
本规则未规定事项,依有关考试法规之规定办理。
第2条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特种考试呼吸治疗师考试(以下简称本考试)相当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
第3条 本考试自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五年内办理五次。
第4条 本考试采笔试方式行之。
第5条 应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应本考试:
一、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第八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呼吸治疗师法第六条情事者。
第6条 中华民国国民,于民国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前曾在医疗机构从事呼吸治疗业务满一年以上,并具专科以上学校毕业资格,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查合格领有证明文件者,得应本考试。
第7条 本考试应试科目分普通科目及专业科目:
一、普通科目:
(一)国文(论文与阅读测验)。
(二)中华民国宪法。
二、专业科目:
(三)心肺解剖学及生理学。
(四)基础呼吸治疗学(包括呼吸治疗伦理)。
(五)呼吸治疗仪器设备学。
(六)呼吸器原理及应用。
(七)重症呼吸治疗学。
(八)呼吸疾病学。
前项应试科目之试题题型,除国文采申论式与测验式之混合式试题外,其余应试科目均采测验式试题。
第8条 应考人于报名本考试时,应缴下列费件:
一、报名履历表。
二、应考资格证明文件。
三、国民身分证影印本。华侨应缴侨务委员会核发之华侨身分证明书或侨居地之中华民国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其它外交部授权机构出具之侨居证明。
四、最近一年内一吋正面脱帽半身照片。
五、报名费。
前项报名,以通讯方式为之。
第9条 本考试及格方式,以应试科目总成绩满六十分及格。
前项应试科目总成绩之计算,以普通科目成绩加专业科目成绩合并计算之。其中普通科目成绩以每科成绩乘以百分之十后之总和计算之;专业科目成绩以各科目成绩总和除以科目数再乘以所占剩余百分比计算之。
本考试应试科目有一科成绩为零分或专业科目平均成绩未满五十分者,均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计算。
第10条 本考试及格人员应于录取通知送达十四日内缴送体格检查表,体格检查不合格或逾期未缴送体格检查表者,不予核发考试及格证书。
前项体格检查依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体格检查标准之规定办理。
第11条 本考试及格人员,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发给考试及格证书,并函行政院卫生署查照。
第12条 本考试组织典试委员会,主持典试事宜;其试务由考选部或委托具公信力之机关、团体办理。
第13条 本考试办理竣事,考选部应将办理典试及试务情形,连同关系文件,报请考试院核备。
依前条试务委托办理者,受委托机关、团体应将办理试务情形,连同关系文件,函送考选部并同办理典试情形报请考试院核备。
第14条 本规则施行期间,自发布日起至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