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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0章:建筑工地升降机及塔式工作平台(安全)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建筑工地升降机及塔式工作平台的设计、构造、安装及维持于安全操作状态,并就该等升降机及工作平台的检验及测试,以及其他有关事宜,订定条文。

(1995年制定)

[第I、II、III、VIII及IX部及第42、43、44(2)、47(5)及(6)及50条 1995年7月20日1995年第313号法律公告

余下条文 1995年12月30日1995年第596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5年第23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Ⅰ部 导言

(1)本条例可引称为《建筑工地升降机及塔式工作平台(安全)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2002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诉委员会”(appealboard)指根据第38条委任的上诉委员会;

“升降通道”(liftway)指升降机吊笼或平台在其内移动的总空间;

“升降机工程”(liftwork)指建筑工地升降机工程及塔式工作平台工程;

“升降机吊笼”(liftcage)指建筑工地升降机的吊笼;

“平台”(platform)指塔式工作平台的平台;

“安全钳”(safetygear)指当升降机吊笼或平台的向下速度超越其额定速度时,将升降机吊笼或平台控停并维持停顿在导轨上的机械装置;

“合资格人员”(competentworker)就建筑工地升降机工程或塔式工作平台工程而言,指符合以下资格的人─

(a)(i)持有由署长认可的人签发的机械工程证书、轮机工程证书或屋宇设备工程证书;及

(ii)具有不少于3年有关建筑工地升降机工程或塔式工作平台工程的经验或署长认可的其他有关的实际经验;或

(b)已受雇于一名或多于一名注册承建商合计为期不少于4年,而现时雇用他从事建筑工地升降机工程或塔式工作平台工程(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注册承建商,认为他具有有关该工程的足够经验或曾受有关该工程的充分训练而有能力在没有监督的情况下进行该工程;绳

“合资格的操作员”(competentoperator)就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而言,指受过关于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的一般构造及操作原理基本训练的人;

“局长”(Secretary)指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增补)

“限速器”(overspeedgovernor)指当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到达一预定速度时,用以引致其停止及(如有需要)引致安全钳运作的装置;

“建筑工地”(constructionsite)指进行建筑工程的地方;

“建筑工地升降机”(builder'slift)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升降机器─

(a)设有一个吊笼;

(b)其操作控制器是在吊笼内;

(c)其吊笼藉齿轮齿条式悬挂系统或钢丝绳悬挂系统而升降;

(d)其移动方向受一条或多于一条导轨限制,以及使用于建筑工程并包括支架、升降通道和外笼及与建筑工地升降机的操作和安全有关连而所需的全部机械及电力器具;

“建筑工地升降机工程”(builder'sliftwork)指建筑工程以外的任何与建筑工地升降机的安装、投入运作、测试、保养、修理、更改或拆卸有关连的工程,或与建筑工地升降机有关连的或与在其内提供的任何机械或设备的安装、投入运作、测试、保养、修理、更改或拆卸有关连的工程,并包括该等工程的监督及证明和有关安装设计的证明;

“建筑工程”(constructionwork)的涵义与《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注册承建商”(registeredcontractor)就升降机工程而言,指当其时名列于根据本条例备存的承建商名册内的人;

“注册检验员”(registeredexaminer)就升降机工程而言,指当其时名列于根据本条例备存的检验员名册内的人;

“最后限位掣”(finallimitswitch)指被安排用以当升降机吊笼或平台移动超越最终层站或终端点某一预定距离时,将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自动控停的紧急掣;

“塔式工作平台”(towerworkingplatform)指符合以下说明并设有升降机器的固定或流动塔台─

(a)设有一平台,该平台的大小及设计可准许作载人之用;

(b)其升降机器的操作控制器是在平台上;及

(c)其移动方向受一条或多于一条导轨限制,以及使用于建筑工程,并包括支架、升降通道和外笼、平台及与塔式工作平台的操作及安全有关连而所需的全部机械及电力器具;

“塔式工作平台工程”(towerworkingplatformwork)指建筑工程以外的任何与塔式工作平台的安装、投入运作、测试、保养、修理、更改或拆卸有关连的工程,或与塔式工作平台有关连的或与在其内提供的任何机械或设备的安装、投入运作、测试、保养、修理、更改或拆卸有关连的工程,并包括该等工程的监督及证明和有关安装设计的证明;

“署长”(Director)指机电工程署署长;

“齿轮齿条式悬挂系统”(rackandpinionsuspensionsystem)指用齿轮及齿条将升降机吊笼或平台悬挂在主支架上的悬挂系统;

“拥有人”(owner)指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的拥有人,凡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属租用者,则指其承租人,并包括─

(a)任何掌管、控制或管理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的代理人或人士;及

(b)对正在使用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的建筑工地负责的承建商;

“额定负载”(ratedload)指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按其设计在使用时的最高载重量;

“额定速度”(ratedspeed)指升降机吊笼或平台按其设计在操作时的正常速度;

“驱动机制动器”(drivingmachinebrake)指驱动机的电机制动器。

(2)为免生疑问,“建筑工地升降机”(builder'slift)不包括《升降机及自动梯(安全)条例》(第327章)所适用的升降机。

(1995年制定)

第3条 检验员名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Ⅱ部 注册检验员

(1)署长须备存一份他认为有资格执行及行使本条例所规定由一名注册检验员执行及行使的责任及职能的人的名册(以下称为“检验员名册”)。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除非具备以下资格,否则不得注册为检验员─

(a)他是根据《工程师注册条例》(第409章)注册为机械、屋宇设备或轮机工程界别的注册专业工程师的人;及

(b)具有最少1年与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的安装、测试及检验有关连的经验。

(3)如有任何个人不符合第(2)款所提述的规定,但署长信纳该人因其他资格及经验,有资格执行和行使本条例所规定由注册检验员执行和行使的责任及职能,则署长可将该人列入检验员名册内。

(4)检验员名册须以署长认为适当的格式备存,并须载有署长认为适当的详情。

(5)一份由署长签署发出的检验员名册内的记项的核证副本,或一份由署长签署发出以证明一名被指名的人并无列入名册的证明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在任何法律程序中须被接受为该证明书内所述事实的证明。

(1995年制定)

第4条 注册申请的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所有要求列入检验员名册的申请,须以署长指明的表格并连同订明的费用向署长提出。

(2)凡署长于接获申请后,认为该申请人具备第3条所规定的资格,他须于接获该申请后3个月内,将申请人的姓名列入检验员名册,并须以指明的表格向该申请人发出一份注册证明书。

(3)凡署长于接获申请后,认为该申请人并不具备第3条所规定的资格,他须拒绝该申请,并须于接获该申请后3个月内,将其拒绝的决定以书面通知该申请人。

(4)如任何人要求列入检验员名册的申请遭拒绝,他可于接获该拒绝决定的通知后1个月内,藉向署长呈交上诉书而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5)根据本条取得的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凡任何人欲继续注册,他须于其注册有效期原会终止前最少3个月,以署长指明的表格申请再注册,并须缴付订明的费用。

(1995年制定)

第5条 从名册中除名 版本日期 30/06/1997

署长可将任何以下人士从检验员名册中除名─

(a)已死亡的人;或

(b)终止成为检验员的人,不论其原因为何。

(1995年制定)

第6条 承建商名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Ⅲ部 注册承建商

(1)署长须备存一份他认为有资格进行升降机工程的人的名册(以下称为“承建商名册”)。

(2)承建商名册须以署长认为适当的格式备存,并须载有署长认为适当的详情。

(3)一份由署长签署发出的承建商名册内的记项的核证副本,或一份由署长签署发出以证明一名被指名的人并无列入名册的证明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在任何法律程序中须被接受为该证明书内所述事实的证明。

(1995年制定)

第7条 注册申请的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所有要求列入承建商名册的申请,须以署长指明的表格并连同订明的费用向署长提出。

(2)除非署长信纳以下事宜,否则不得将任何人列入承建商名册─

(a)就个人而言,该人是合资格人员或雇用最少一名合资格人员;

(b)就公司而言,该公司雇用最少一名合资格人员;

(c)就合伙而言,最少有一名合伙人是合资格人员,或该合伙雇用最少一名合资格人员。

(3)在考虑根据第(1)款所提出的申请时,署长可要求申请人提交署长所要求的进一步资料,并须顾及─

(a)申请人的资格和经验(就没有雇用合资格人员的个人或合伙而言);或

(b)申请人所雇用负责监督和进行升降机工程的合资格人员的资格和经验。

(4)署长于接获根据第(1)款而提出的申请或他根据第(3)款所要求提供的进一步资料后3个月内─

(a)凡署长认为申请人(如适用者)及申请人所雇用的任何人具备第(2)款所规定的资格和经验,他须将该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列入承建商名册,并须以指明的表格向该申请人发出一份证明书;或

(b)凡署长认为申请人(如适用者)及申请人所雇用的任何人并不具备第(2)款所规定的资格和经验,他须拒绝该申请,并须将其拒绝的决定以书面通知该申请人。

(5)如任何人要求列入承建商名册的申请遭拒绝,他可于接获该拒绝决定的通知后1个月内,藉向署长呈交上诉书而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6)根据本条取得的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凡任何人欲继续注册,他须于其注册有效期原会终止前最少3个月,以署长指明的表格申请再注册,并须缴付订明的费用。

(1995年制定)

第8条 从名册中除名 版本日期 30/06/1997

署长可将任何以下人士从承建商名册中除名─

(a)已死亡的人;

(b)终止成为承建商的人,不论其原因为何;

(c)不再具备根据第7条被列入该名册的资格;或

(d)不再雇用最少一名合资格人员,但如该注册承建商(如属个人)本身是一名合资格人员,或(如属合伙)有一名合伙人是合资格人员,则属例外。

(1995年制定)

第9条 注册承建商及注册检验员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Ⅳ部 安全及设计方面的规定

注册承建商及注册检验员在履行其在本条例下的责任时,须确保以下规定得以遵守─

(a)就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而言─

(i)其设计及构造是良好的;

(ii)就其拟供使用的用途而言,具有足够的机械强度;

(iii)妥善地安装、有足够的支撑及牢固地固定;

(b)就建筑工地升降机而言─

(i)其升降机吊笼设有一结构坚固的闸门;及

(ii)于每个可通往升降通道之处设有一结构坚固的闸门,以及所有闸门均保持良好操作状态和妥善维修状况;

(c)(b)段所述的所有建筑工地升降机闸门均同时设有电力及机械操作的上锁装置,而所有该等上锁装置均保持良好操作状态及妥善维修状况;

(d)平台的周围设有结构坚固及高度在1米或以上的围栏,而该围栏保持妥善维修状况;

(e)升降机吊笼或平台(视属何情况而定),设有超载感应装置,当其触发时,即会─

(i)使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停止操作;及

(ii)发出有声的警报,而该超载感应装置保持良好操作状态及妥善维修状况;

(f)升降机吊笼设计坚固及能防止乘客不受升降机吊笼外物体的切割和砸压,而升降机吊笼须保持妥善维修状况;

(g)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的悬挂装置,包括齿轮齿条式悬挂系统或钢丝绳悬挂系统及(凡适用者)对重装置的悬挂系统,均保持良好操作状态及妥善维修状况;

(h)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的驱动机设置有符合以下条件的有效的驱动机制动器─

(i)在任何安全装置的电路中断时,可立即运作以制止升降机吊笼或平台(视属何情况而定)继续运行;及

(ii)在达到最高载重及最高速度的情况下,可使升降机吊笼或平台(视属何情况而定)停顿,并维持其于静止位置;而该驱动机制动器保持良好操作状态及妥善维修状况;

(i)除(j)段另有规定外,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须设置有效的安全钳及有效的限速器,而该安全钳和限速器均须保持良好操作状态及妥善维修状况;

(j)没有设置(i)段所规定的安全钳及限速器的塔式工作平台,须设置有能调节其下降速度的附加制动系统,而该系统保持良好操作状态及妥善维修状况;

(k)在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使用的所有安全掣均属可靠机械式操作类型,并保持良好操作状态及妥善维修状况;

(l)当升降机吊笼或平台及(凡适用者)对重装置移动到底部时,须以有效缓冲器系统限制其继续移动;

(m)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的所有运动部分,均设有有效的防护罩,以防止有人意外地触及;

(n)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的所有电力元件均保持妥善维修状况,并按照与该等元件有关的法律规定进行检验;

(o)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设置符合以下条件的有声紧急警报器─

(i)该警报器是由升降机吊笼内或平台上(视属何情况而定)触发的;及

(ii)其响亮程度足以引起其所处的建筑工地上的其他人注意,以便他们前来协助,而该警报器保持良好操作状态及妥善维修状况;

(p)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的所有结构及机械元件,均保持妥善维修状况。

(1995年制定)

第10条 拥有人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的拥有人,须确保以下规定得以遵守─

(a)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妥善地保养、有足够的支撑及牢固地固定;

(b)字体高度不少于30毫米并列明以下事项的中英文告示,显眼地展示于升降机吊笼内或平台上─

(i)许可运载的最多人数;及

(ii)许可最高载重,而无论何时,该告示均保持可清楚阅读;

(c)升降机吊笼及所有层站有充足照明(不论是天然光线或人工照明),使建筑工地升降机在操作时可安全使用;

(d)平台有充足照明(不论是天然光线或人工照明),使塔式工作平台在操作时可安全使用;

(e)任何人可通往的升降通道部分妥当地围封,以防止有人被升降机吊笼或平台撞到;

(f)就建筑工地升降机而言─

(i)其升降机吊笼须设有一结构坚固的闸门;及

(ii)于每个可通往升降通道之处设有一结构坚固的闸门,以及所有闸门须保持良好操作状态和妥善维修状况;

(g)平台的周围设有结构坚固及高度在1米或以上的围栏,而围栏保持妥善维修状况;

(h)升降机吊笼设计坚固及能防止乘客不受升降机吊笼外物体的切割和砸压,而升降机吊笼保持妥善维修状况;

(i)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的所有运动部分,均设有有效的防护罩,以防止有人意外地触及;

(j)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设置有符合以下条件的有声紧急警报器─

(i)该警报器是由升降机吊笼内或平台上(视属何情况而定)触发的;及

(ii)其响亮程度足以引起建筑工地上的其他人注意,以便他们前来协助,而该警报器保持良好操作状态及妥善维修状况。

(1995年制定)

第11条 实务守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Ⅴ部 实务守则

(1)署长可为升降机工程制定实务守则。

(2)凡署长制定实务守则或修订已制定的实务守则,他须于宪报刊登公告以指出经制定或修订的守则及指明其生效日期,并通知关于守则文本或修订文本可供查阅的地点。

(1995年制定)

第12条 升降机工程的进行须令署长满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所有升降机工程的进行须令署长满意。

(2)凡注册检验员或注册承建商按照本部所制定的实务守则的有关部分进行升降机工程,该等工程的进行须被当作令署长满意。

(3)凡第(2)款所提述的人不按照实务守则的有关部分进行升降机工程,他须于进行工程前,向署长呈交拟进行的升降机工程的详细资料,并取得署长的书面批准,内容是如进行该拟进行的工程,将会令署长满意。

(1995年制定)

第13条 拥有人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Ⅵ部 升降机工程

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的拥有人无论何时均须聘用注册承建商,并须确保升降机工程只由该注册承建商或由其所雇用的注册检验员进行,或在该注册承建商或由其所雇用的注册检验员监督下进行。

(1995年制定)

第14条 禁止未获授权的人进行升降机工程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除以下人士外,任何人不得进行升降机工程─

(a)注册检验员;

(b)身为合资格人员并属─

(i)注册承建商的个人;或

(ii)合伙(该合伙为注册承建商)成员的个人;

(c)注册承建商所雇用的合资格人员;或

(d)在升降机工程进行的工地由(a)、(b)或(c)段所提述的人直接监督的人员。

(2)署长可就某宗个案,以书面方式准许除第(1)款所提述的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在署长所施加的条件规限下进行升降机工程。

(1995年制定)

第15条 在首次安装前须获署长批准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任何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首次于香港安装之前,负责有关安装的注册承建商须─

(a)向署长呈交以下资料─

(i)署长所指明的基本设计详细资料及技术数据;

(ii)保养手册一份;

(iii)为署长所接受的机构所发出的有关驱动机制动器、限速器、安全钳及齿轮齿条式悬挂系统的测试证明书;及

(b)取得署长的书面批准。

(1995年制定)

第16条 须就安装通知署长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册承建商于任何建筑工地安装任何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之前,须将其将会安装的位置通知署长。

(1995年制定)

第17条 须就主要更改通知署长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进行对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作主要更改的升降机工程之前,注册承建商须以署长所指明的表格并载有署长所指明的资料,以书面将其进行该工程的意向通知署长。

(2)就本部而言,“主要更改”(majoralteration)指任何以下事项─

(a)导致额定负载或额定速度有任何增加或减低的改装工程;

(b)导致升降机吊笼或平台(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自重有任何增加或减低的改装工程;

(c)导致操作或控制系统有任何变更的改装工程;

(d)导致悬挂系统(包括齿轮齿条式悬挂系统或钢丝绳悬挂系统)有任何变更的改装工程;

(e)导致导轨的尺寸或类型有任何变更的改装工程;

(f)导致电机式闸门联锁装置的类型有任何变更的改装工程;

(g)导致建筑工地升降机的吊笼闸门或层站闸门的操作方法有任何变更的改装工程;

(h)安全钳的更换或其类型、型号、牌子或设计上的任何变更;

(i)限速器的更换或其类型、型号、牌子或设计上的任何变更;

(j)驱动机的更换;

(k)控制器的更换;

(l)驱动机制动器的更换;

(m)齿轮齿条式悬挂系统的齿条或驱动齿轮的更换。

(1995年制定)

第18条 在安装或作主要更改后由注册检验员进行测试及检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注册承建商─

(a)在建筑工地安装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

(b)拆卸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并将之在同一建筑工地的不同位置重新架设;或

(c)进行涉及主要更改的升降机工程,于容许该升降机或平台使用前,他须雇用注册检验员对其进行测试及检验。

(2)在本条及第19条中,“测试及检验”(testandexamination)指进行以下的安全检查─

(a)检验所有机械及设备,以确保其处于良好操作状态;

(b)以额定速度及额定负载进行功能测试;

(c)以额定负载的125%及以额定速度对驱动机制动器及附加制动系统(如有的话)进行测试;

(d)以不超过额定负载的110%对超载感应装置进行测试;

(e)以额定负载及以限速器的动作速度对安全钳进行测试。

(1995年制定)

第19条 注册检验员在安装或作主要更改后所作的报告及证明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注册检验员于进行测试及检验后,信纳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视属何情况而定)符合第9条列出的有关规定并处于安全操作状况,他须随即以署长指明的表格向注册承建商交付载有署长所指明的资料的─

(a)测试及检验报告一份;及

(b)测试及检验证明书一式两份。

(2)注册承建商须随即加签该证明书,并将该证明书及报告交付予拥有人。

(3)拥有人须将该报告及证明书连同订明的费用交付署长,而署长─

(a)如对该报告及证明书感到满意,须在证明书正本上批署,并将其交回拥有人;或

(b)如对该报告及证明书不感满意,须以书面通知拥有人,禁止使用该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视属何情况而定),而署长须说明他禁止其使用的理由。

(4)凡注册检验员不信纳该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视属何情况而定)符合第9条列出的有关规定,或认为其并非处于安全操作状况,他须立即将该事实向署长及有关注册承建商报告,而该注册承建商须采取必要的步骤以纠正有关问题。

(5)当注册承建商已采取必要的步骤纠正有关问题后,注册检验员须根据本条再次进行测试及检验。

(6)拥有人须确保本条所适用的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在他接获署长根据第(3)(a)款批署的证明书正本前,不得予以使用。

(1995年制定)

第20条 注册检验员在移动高度更改后所作的报告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注册承建商进行更改升降机吊笼或平台移动高度的升降机工程,则于容许其使用前,他须雇用注册检验员对该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视属何情况而定)进行测试及检验。

(2)在本条中,“测试及检验”(testandexamination)指进行以下的安全检查─

(a)检验所有机械及设备,以确保其处于良好操作状态;

(b)检查主支架的伸延部分及其附于邻近构筑物的固定支撑的状态;

(c)检查悬挂系统(包括齿轮齿条式悬挂系统或钢丝绳悬挂系统)的状态;

(d)检查安全钳的操作;

(e)检查其他安全装置(包括最后限位掣及电机式闸门联锁装置)的操作;

(f)对升降机吊笼或平台(视属何情况而定)在整个正常操作范围内的运行进行测试。

(3)凡注册检验员于进行测试及检验后,信纳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视属何情况而定)符合第9条列出的有关规定并处于安全操作状况,他须随即以署长指明的表格向注册承建商交付一份载有署长所指明的资料的报告。

(4)注册承建商须将该报告附连于第21条规定备存的日志,并须应要求将该报告备呈署长。

(5)凡注册检验员不信纳该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视属何情况而定)符合第9条列出的有关规定,或认为其并非处于安全操作状况,他须立即将该事实向署长及有关注册承建商报告,而该注册承建商须采取必要的步骤以纠正有关问题。

(6)当注册承建商已采取必要的步骤纠正有关问题后,注册检验员须根据本条再次进行测试及检验,如感满意,须将该事实告知署长。

(7)拥有人须确保本条所适用的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在注册承建商告知他已接获注册检验员的报告前,不得予以使用。

(1995年制定)

第21条 注册承建商进行的例行保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隔不超过7天,注册承建商须对所有机械及设备进行检查、清洁、添加机油及调校,以确保有关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视属何情况而定)处于安全操作状况。

(2)注册承建商须于以下地点备存一本符合署长所指明的格式并载有署长所指明的资料的日志─

(a)于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视属何情况而定)所在的建筑工地;或

(b)如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视属何情况而定)并非处于建筑工地,则于其主要办事处。

(3)注册承建商须于任何合理的时间,将该日志备呈署长查阅。

(1995年制定)

第22条 注册检验员对安全设备进行定期测试及检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由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的拥有人根据第13条聘用的注册承建商,须雇用注册检验员对该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视属何情况而定)进行测试及检验,每次测试及检验相隔不得超过6个月。

(2)在本条中,“测试及检验”(testandexamination)指─

(a)检验所有机械及设备,以确保其处于良好操作状态;

(b)以额定速度及额定负载进行功能测试;

(c)以额定负载的125%及以额定速度对驱动机制动器及附加制动系统(如有的话)进行测试;

(d)以不超过额定负载的110%对超载感应装置进行测试;

(e)以额定负载及以限速器的动作速度对安全钳进行测试。

(3)凡注册检验员于进行测试及检验后,信纳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视属何情况而定)符合第9条列出的有关规定并处于安全操作状况,他须随即以署长所指明的表格向注册承建商交付一式两份载有署长所指明的资料的测试及检验证明书。

(4)注册承建商须随即加签该证明书,并将其交付予拥有人。

(5)拥有人须于接获该证明书后7天内,将该证明书连同订明的费用交付予署长,而署长─

(a)如对该证明书感到满意,须在正本上批署,并将其交回拥有人;或

(b)如对该证明书不感满意,须以书面通知拥有人禁止使用该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视属何情况而定),而署长须说明他禁止其使用的理由。

(6)凡注册检验员不信纳该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视属何情况而定)符合第9条列出的有关规定,或认为其并非处于安全操作状况,他须立即将该事实向署长及有关注册承建商报告,而该注册承建商须采取必要的步骤以纠正有关问题。

(7)当注册承建商已采取必要的步骤纠正有关问题后,注册检验员须根据本条再次进行测试及检验。

(8)凡注册承建商根据第(6)款得知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未能通过测试及检验,他须立即确保在他接获注册检验员的证明书述明其已通过有关测试及检验前,该升降机或工作平台(视属何情况而定)不得投入使用。

(9)凡拥有人接获署长根据第(5)(b)款发出的通知,他须确保在他接获署长的书面通知不再禁止其使用前,有关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视属何情况而定)不得投入使用。

(10)在决定第(1)款所述的6个月期间时,已根据第18条进行测试及检验的事实须予考虑。

(1995年制定)

第23条 没有就定期测试及检验通知署长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署长于第22条所规定的测试及检验期间届满后4个星期内,仍未接获该条所规定须交付予他的证明书,署长可命令拥有人安排进行测试及检验,并于接获该命令后21天内将有关证明书交付予署长。

(1995年制定)

第24条 署长可禁止使用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Ⅶ部 额外权力及责任

除本条例所订定的其他权力外,署长亦可于以下任何情况下,藉书面命令禁止拥有人使用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视属何情况而定)─

(a)署长于查阅日志后,相信该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视属何情况而定)并未按照第21条得到妥善的保养;

(b)署长于第23条所提述的21天期间内,仍未接获证明书;

(c)署长对呈交予他的报告或证明书不感满意;

(d)注册检验员于完成测试及检验后,通知署长该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视属何情况而定)并非处于安全操作状况;

(e)署长于进行检查后,相信该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视属何情况而定)并非处于安全操作状况。

(1995年制定)

第25条 署长的额外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署长可─

(a)进入建筑工地并就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进行检查,以及进行他认为必要的测试;

(b)命令他就其发出禁止使用命令的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的拥有人,截断该升降机或平台的电力供应;

(c)规定拥有人呈交一份关于任何涉及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的意外的报告,该报告乃由注册检验员拟备,并符合署长所指明的格式及载有署长所指明的资料;

(d)进入与建筑工地接邻的处所(如该项进入行动对某宗涉及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在该建筑工地发生的意外的调查而言是有需要的);

(e)对涉及意外的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的任何部分进行查封(如署长相信该项查封行动对决定该宗意外的成因而言是有需要的);

(f)在以下情况下,命令注册承建商或注册检验员(视属何情况而定)停止进行升降机工程─

(i)署长认为该工程的进行违反本条例条文;或

(ii)署长认为该工程的进行方式相当可能导致人身伤害或财产损毁。

(1995年制定)

第26条 拥有人的额外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本条例施加于拥有人的其他责任外,拥有人亦须─

(a)确保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视属何情况而定),无论何时均由合资格的操作员操作;

(b)将最新的测试及检验证明书,显眼地展示于升降机吊笼内或平台上;

(c)在以下情况下,立即以书面通知署长及根据第13条聘用的注册承建商─

(i)发生任何意外,无论该意外是否与人身伤害或财产损毁有关连;或

(ii)有以下机件故障─

(A)驱动机制动器;

(B)限速器;

(C)安全钳;

(D)超载感应装置;

(E)悬挂系统(包括齿轮齿条式悬挂系统或钢丝绳悬挂系统);

(d)在他获注册承建商或注册检验员告知该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并非处于安全操作状况的情况下,确保该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视属何情况而定)不得投入使用。

(1995年制定)

第27条 注册承建商的额外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本条例施加于注册承建商的其他责任外,注册承建商亦须─

(a)确保他所负责的升降机工程不得由有违第14条规定的人进行;

(b)在他发现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视属何情况而定)并不符合第9条列出的任何有关规定,或认为其因其他理由而并非处于安全操作状况的情况下,立即通知拥有人及署长;

(c)在接获拥有人根据第26(c)条发出关于意外或机件故障的通知后7天内,向署长呈交一份符合署长所指明的格式并载有署长所指明的资料的报告;

(d)应署长的要求,协助调查视及与他所负责进行的升降机工程有关的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的意外;

(e)向署长提供他所雇用的每名合资格人员的姓名及其有关资格,并将其后的任何变更通知署长;

(f)于以下事项发生后14天内通知署长─

(i)他不再受聘于拥有人进行本条例所规定的升降机工程;或

(ii)其营业地址有所变更。

(2)尽管有第(1)(c)款的规定,凡署长认为一份详尽报告不能合理地于注册承建商接获拥有人所发出关于意外或机件故障的通知后7天内完成,则署长可以书面通知该承建商用以下方式代替遵守第(1)(c)款所述的7天规定─

(a)于接获该意外或机件故障的通知后72小时内,向署长呈交一份初步报告;及

(b)于接获意外或机件故障的通知后14天内或署长在通知书中指明的较长期限内,按照第(1)(c)款呈交报告。

(1995年制定)

第28条 注册检验员的额外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本条例施加于注册检验员的其他责任外,注册检验员亦须─

(a)应署长的要求,协助调查涉及他曾对其进行最近一次测试及检验的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的意外;

(b)于其营业地址或居住地址有所变更的14天内,将变更通知署长。

(1995年制定)

第29条 合资格的操作员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合资格的操作员须─

(a)确保升降机吊笼或平台所载乘客的数目,不超过第10(b)条规定的告示所指明的最多人数;

(b)不得在操作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时,干扰任何安全装置;

(c)按照制造商所拟定的适当操作程序,操作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

(1995年制定)

第30条 署长可施纪律处分或将个案转交纪律审裁小组处理 版本日期 01/07/2002

第Ⅷ部 注册承建商及注册检验员的纪律处分

(1)凡署长认为有证据显示注册承建商或注册检验员不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a)署长可将该事项转交局长,以便安排由一个纪律审裁小组聆讯;或(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b)署长可依照第31条的规定,采取以下两项或其中任何一项行动─

(i)谴责该注册承建商或注册检验员;

(ii)对注册承建商处以不超过$10000的罚款,或对注册检验员处以不超过$1000的罚款。

(2)署长如认为有以下情况,可按照第31条的规定,撤销有关注册─

(a)获得注册的人以欺诈手段或以误导性或不准确资料获得注册;

(b)注册是错误地作出;或

(c)获得注册的人已不再有资格根据本条例获得注册。

(3)凡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不在指定期限前缴交根据第(1)款或第35条所处的罚款,署长可按照第31条的规定,暂时吊销该人的注册,直至罚款缴清为止。

(4)根据本条所处的罚款,可作为民事债项追讨。

(1995年制定)

第31条 纪律处分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署长认为有理由根据第30(1)(b)、(2)或(3)条采取行动,他须通知有关注册承建商或注册检验员,说明采取行动的理由,并告知他有权接受聆讯或提交书面陈述,以及如他拟要求聆讯或提交陈述,他须于署长所发通知的日期后4个星期内作出该要求或提交陈述。

(2)署长拟根据第30(1)(b)条采取行动而根据第(1)款发出通知时,凡在通知中说明,如指称为不遵守本条例规定的事项证明属实或予以承认后不会招致较该通知中所列为重的处罚,则署长不得施加较重的处罚。

(3)凡署长在根据第(1)款向某人发出的通知的日期后4个星期内,没有收到该人的聆讯要求,他可在考虑该人的任何书面陈述后,根据第30条施加适当的处罚。

(4)凡署长在根据第(1)款向某人发出的通知的日期后4个星期内,收到该人的聆讯要求,他须给予该人合理的陈词机会。

(5)在聆讯完结后,或在该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按署长所定的时间出席聆讯的情况下,署长可宽免该人或根据第30条施加适当的处罚。

(6)署长须将他的决定及所持理由通知该人。

(1995年制定)

第32条 纪律审裁委员团 版本日期 01/07/2002

(1)局长须按以下各组人数及组别的规定,委任纪律审裁委员团的成员─

(a)香港工程师学会正式会员不超过5名;

(b)来自局长认为能代表注册承建商权益的团体的人士不超过5名;

(c)来自局长认为能代表注册检验员权益的团体的人士不超过5名;

(d)来自局长认为能代表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拥有人权益的团体的人士不超过5名;及

(e)来自局长认为能代表建筑工作者权益的团体的人士不超过5名。(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2)公职人员不得获委任为纪律审裁委员团成员。

(3)成员的任期为3年,任满后可再获委任。

(1995年制定)

第33条 纪律审裁小组 版本日期 01/07/2002

(1)局长接获署长根据第30(1)条就某一事项给予的通知后,须于21天内委出纪律审裁小组聆讯该事项;审裁小组由纪律审裁委员团内每个组别各1名成员组成。(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2)各成员须互选一人为主席。

(3)各成员须获支付酬金,由立法会为此目的通过拨款支付,酬金数额可由财政司司长决定。(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1995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4条 纪律审裁小组的聆讯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纪律审裁小组主席须将聆讯有关事项的时间及地点通知有关注册承建商或注册检验员及署长。

(2)在于纪律审裁小组席前进行的程序中,注册承建商或注册检验员及署长均可由代理人或法律代表作代表。

(3)在纪律审裁小组的程序进行时,可以有一名法律顾问出席,就任何法律事项向主席提供意见。

(1995年制定)

第35条 纪律审裁小组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纪律审裁小组可藉由主席签署的通知书─

(a)命令任何人到该审裁小组席前及作证;

(b)命令任何人出示文件;及

(c)授权任何人检查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或任何与其有关连的升降机工程。

(2)聆讯结束后,纪律审裁小组可宽宥有关注册承建商或注册检验员,或采取以下一项或多于一项的行动─

(a)谴责该注册承建商或注册检验员;

(b)对该注册承建商处以不超过$50000的罚款,或对该注册检验员处以不超过$10000的罚款;

(c)暂时吊销或撤销该注册承建商或注册检验员的注册;

(d)在指明期间内,暂时吊销该注册承建商或注册检验员的注册。

(3)纪律审裁小组可就根据本条进行程序的费用的缴付及署长的有关费用或注册承建商或注册检验员的费用,作出它认为适当的命令。

(4)纪律审裁小组须将它的决定及所持理由,通知有关注册承建商或注册检验员。

(5)凡于第36(2)条所规定的期限内,未有任何上诉通知书提交予署长,则纪律审裁小组的决定自该期限届满之时起生效。

(6)凡于第36(2)条所规定的期限内,有上诉通知书提交予署长,但在上诉委员会开始聆讯前,上诉人放弃其上诉,则纪律审裁小组的决定,自署长接获放弃上诉的通知之日的翌日起生效。

(7)根据本条所处的罚款,及根据本条判给或判付的费用,可作为民事债项追讨。

(1995年制定)

第36条 向上诉委员会上诉 版本日期 01/07/2002

第Ⅸ部 上诉

(1)任何人因署长根据本条例所作的决定或行动,或因纪律审裁小组根据本条例所作的决定感到受屈,可向根据第38条委出的上诉委员会上诉。

(2)上诉人须于署长作出决定或行动后4个星期内,或于纪律审裁小组作出决定后4个星期内,向署长提交上诉通知书,说明事项要旨及上诉理由。

(3)署长接获上诉通知书后,须将该通知书转交局长。(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4)除非署长另有决定,否则针对署长的决定而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并不使署长的决定暂停执行。

(1995年制定)

第37条 上诉委员团 版本日期 01/07/2002

(1)局长须按以下各组人数及组别的规定,委任上诉委员团的成员─

(a)香港工程师学会正式会员不超过5名;

(b)来自专上学院的人士不超过5名;

(c)来自局长认为能代表注册承建商权益的团体的人士不超过5名;

(d)来自局长认为能代表注册检验员权益的团体的人士不超过5名;

(e)来自局长认为能代表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拥有人权益的团体的人士不超过5名;及

(f)来自局长认为能代表建筑工作者权益的团体的人士不超过名。(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2)公职人员不得获委任为上诉委员团成员。

(3)成员的任期为3年,任满后可再获委任。

(1995年制定)

第38条 上诉委员会 版本日期 01/07/2002

(1)局长接获署长根据第36(3)条转交的上诉通知书后,须于21天内委出上诉委员会聆讯上诉;委员会由上诉委员团内每个组别各一名成员组成。(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2)就反对纪律审裁小组决定的上诉而言,局长不得委任曾作出该项决定的纪律审裁小组的成员为上诉委员会成员。(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3)各成员须互选一人为主席。

(4)上诉委员会的法定人数为5名成员。

(5)各成员须获支付酬金,由立法会为此目的通过拨款支付,酬金数额可由财政司司长决定。(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1995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9条 上诉委员会的聆讯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主席须将聆讯上诉的时间及地点通知上诉人及署长。

(2)在于上诉委员会席前进行的程序中,上诉人及署长均可由代理人或法律代表作代表。

(3)在反对署长的决定的上诉中,上诉人及署长均可提供证据。

(4)在反对纪律审裁小组的决定的上诉中,上诉人及署长均可出席及作出陈述;但除非上诉委员会同意,否则他们不得提供证据。

(5)在上诉委员会的程序进行时,可以有一名法律顾问出席,就任何法律事项向主席提供意见。

(1995年制定)

第40条 上诉委员会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上诉委员会可藉由主席签署的通知书─

(a)命令任何人到该上诉委员会席前及作证;

(b)命令任何人出示文件;或

(c)授权任何人检查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或任何与其有关连的升降机工程。

(2)上诉委员会可─

(a)确认或撤销署长的决定或行动,或确认或撤销纪律审裁小组的决定;

(b)作出署长或纪律审裁小组原可作出的决定;

(c)命令署长在其权力范围内采取行动;或

(d)在反对署长根据第30(1)条所处的罚款或加以谴责的决定的上诉中,采取纪律审裁小组根据第35(2)条可采取的行动。

(3)上诉委员会可就根据本条进行聆讯的费用的缴付及署长的有关费用或程序中当事人的费用,作出它认为适当的命令。

(4)上诉委员会须将它的决定及所持理由通知上诉人及署长。

(5)根据本条所处的罚款,及根据本条判给或判付的费用,可作为民事债项追讨。

(1995年制定)

第41条 呈交位置图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Ⅹ部 杂项

(1)凡每次于建筑工地安装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或每次拆卸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并于同一工地的不同位置将之重新架设,拥有人须于呈交第18(1)(a)或(b)条所规定的测试及检验证明书时,一并呈交一份显示该升降机或平台于工地所在位置的建筑工地图则。

(2)凡于一处建筑工地安装超过一部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则每部均须注明编号,而该编号须显示于建筑工地图则上。

(3)除非有本条规定的图则一并呈交,否则署长不得根据第18(1)(a)或(b)条接受测试及检验证明书。

(1995年制定)

第42条 获授权人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署长可以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行使本条例赋予署长的权力,及执行本条例委予署长的责任。

(1995年制定)

第43条 送达通知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本条例规定送达的通知书或命令,如按以下方式送达,即为妥善地的送达─

(a)如收件人为个人,交付予该人,凡不能方便地如此交付,则─

(i)留在其通常居住或经营业务的地址;如不知该地址,则留在其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或

(ii)以邮递方式寄往任何上述地址给予该人;

(b)如收件人为公司,交付予该公司的高级人员;凡不能方便地如此交付,则留在或以邮递方式寄往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

(c)如收件人为合伙,交付予任何合伙人;凡不能方便地如此交付,则留在或以邮递方式寄往该合伙经营业务的地址;

(d)如收件人为并非公司的法人团体,或收件人为并非合伙的非法人团体,交付予该团体的高级人员;凡不能方便地如此交付,则留在或以邮递方式寄往该团体经营业务的地址。

(2)就第(1)款而言,每个并非公司的法人团体及每个并非合伙的非法人团体,须被当作于其主要办事处或营业地址经营业务。

(3)凡通知书或命令─

(a)以邮递方式寄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通知书或命令须被当作于其被寄送后第7天送达;或

(b)留在第(1)(a)(i)、(b)、(c)或(d)款所提述的地址(视属何情况而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通知书或命令须被当作于其被留下后的第7天送达。

(1995年制定)

第44条 对公职人员的法律责任的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政府或任何公职人员均不会只因为以下任何事情而负上任何法律责任∶任何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根据本条例条文须进行检验、检查、清洁、添加机油或调校;或任何为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设置的安全设备根据本条例条文须进行测试;或按照本条例条文对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进行任何上述的检验、测试、检查、清洁、添加机油或调校,或依据本条例条文进行任何其他工程;或由署长对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进行检验,或对为其设置的安全设备进行测试,或兼进行该两项工作;或根据本条例条文而进行的其他事项或事情、发出的任何证明书或作出的任何报告。

(2)署长或经署长依据第42条向其转授任何权力或责任的机电工程署的任何人员或按署长指示行事的任何公职人员所进行的任何事项或事情,如果是真诚地为执行本条例条文而进行的,则该等人员不须对任何诉讼、法律责任、申索或要求负上个人责任。

(1995年制定)

第45条 轻微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违反第15、16、17(1)、19(2)、20(7)、21(2)或(3)、22(4)、27、28或29条,即属犯罪。

(2)任何人违反第12(3)条,或根据该款取得署长批准后,不按照呈交予署长的详细资料进行升降机工程,即属犯罪。

(3)任何人犯本条所订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1995年制定)

第46条 严重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违反第13、14(1)、19(1)或(4)、20(1)、22(3)或(6)或26条,即属犯罪。

(2)任何人妨碍署长行使本条例赋予他的权力,或妨碍获署长授权的公职人员行使任何该等权力,即属犯罪。

(3)任何人不遵从署长根据第25(b)、(c)或(f)条作出的命令或规定,即属犯罪。

(4)任何人雇用或容许他人在违反第14(1)条的情况下进行升降机工程,即属犯罪。

(5)任何人故意不当使用或干扰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或其任何部分,即属犯罪。

(6)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不遵照纪律审裁小组或上诉委员会的命令─

(a)到其席前及作证;或

(b)出示文件,即属犯罪。

(7)任何人犯本条所订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1995年制定)

第47条 非常严重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违反第9、10、18(1)、19(6)或22(8)或(9)条,即属犯罪。

(2)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根据第25(b)条被署长命令截断电力供应后,任何人未事先取得署长书面准许而擅自接回其电力供应,即属犯罪。

(3)任何人妨碍获纪律审裁小组或上诉委员会根据第35(1)(c)或40(1)(c)条授权的人员检查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或检查升降机工程,即属犯罪。

(4)任何人─

(a)伪造测试及检验证明书;

(b)知道测试及检验证明书在要项上属虚假而签署该证明书;

(c)知道或理应知道测试及检验证明书为伪造或在要项上属虚假而使用该证明书;

(d)明知而行使或使用任何事实上并不适用于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的证明书,犹如该证明书为本条例所规定的证明书,即属犯罪。

(5)任何人在申请注册为注册承建商或注册检验员时,作出一项他知道或理应知道在要项上属虚假的陈述,即属犯罪。

(6)任何人犯本条所订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2个月。

(7)凡任何人因违反第18(1)、19(6)或22(8)或(9)条而被判犯第(1)款所订罪行,除处以为此订定的刑罚外,如有证明提出令法庭信纳有持续违反该款规定的情况,则可就在持续违例期内的每一天,另处罚款$1000,但如该人证明该持续违例事项的发生,并未经他同意或默许,而他亦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阻止该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的使用及操作,则属例外。

(1995年制定)

第48条 主犯以外其他人的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任何法人团体就任何作为或错失而犯本条例所订罪行,而该作为或错失经证明为得到该法人团体的任何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相近身分人员或看来是以该等身分行事的人的同意或默许,或可归因于上述任何人的疏忽,则该人及该法人团体同属犯该罪行而均可被检控。

(2)凡法人团体的事务由其成员管理,则就成员在其管理的职能方面的作为及错失而言,第(1)款须予适用,犹如他是该法人团体的董事。

(3)凡任何商号犯本条例所订罪行,而该罪行经证明为得到该商号的任何合伙人或任何参与该商号管理的人的同意或默许,或可归因于上述任何人的疏忽,则该名合伙人或参与该商号管理的人,亦同属犯该罪行。

(1995年制定)

第49条 检控时效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检控,不得于犯罪后6个月之后或有关罪行为署长发现或知悉后6个月之后(以较后者为准)提出。

(1995年制定)

第50条 规例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7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包括订定以下全部或其中任何事项的规例─(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a)承建商和检验员注册的额外程序、资格及规定,以及对该等注册承建商及注册检验员活动的规管;

(b)订明建筑工地升降机及塔式工作平台的设计、安装、检查、测试、检验、保养、操作及使用的规定;

(c)升降机工程及与其有关的其他工程的进行;

(d)本条例规定向署长提交的技术数据、操作及保养手册、图则、通知书及证明书;

(e)纪律审裁小组及上诉委员会须就所处理的程序而依循的程序。

(2)根据第(1)款订立的规例,可订定不超过第3级的罚款的罚则。

(3)财政司司长可订立规例,订明本条例所规定缴付的费用的款额。(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1995年制定)

第51条 过渡性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于第18条实施当日,第18(1)(a)、(b)或(c)条所提述的升降机工程正在进行但尚未完成者,第18条须适用于该等升降机工程。

(2)凡于第22条实施当日,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已安装于建筑工地,则受聘于拥有人的注册承建商须于该条实施后90天内雇用注册检验员进行测试及检验,但如已于该90天期限内根据第18条进行了测试及检验,则属例外。

(3)凡于第41条实施当日,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已安装于建筑工地,则拥有人须于该条实施后90天内呈交一份显示该升降机或平台于工地所在位置的建筑工地图则,但如已于该90天期限内根据第18(1)(a)或(b)条进行了测试及检验,则属例外。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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