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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原则依都市计画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二、拟定、变更细部计画之审议,除都市计画相关法规及主要计画另有规定外,应依本原则规定办理。
三、各级都市计画委员会审议细部计画所作决议,不得逾越本法第二十二条所定都市计画书图所应表明事项。
四、拟定细部计画并配合变更主要计画,应以非变更原主要计画无以配合实际地形或现况,且为局部性修正,并不影响原规划意旨者为限。
五、拟定细部计画并配合变更主要计画,或个案变更主要计画时,其细部计画得与主要计画同时办理拟定及审议,并于主要计画完成法定程序后,核定发布实施。
六、细部计画审议前,应先检视其计画范围、公共设施用地面积、位置等是否符合主要计画相关规定,以及细部计画书图之制作是否符合都市计画书图制作规则相关规定。
七、细部计画内各种住宅区及商业区之容积率,应依据主要计画分派之人口数或细部计画推计之计画人口数、直辖市、县(市)政府所订每人平均居住楼地板面积,并参酌实际发展现况需要与公共设施用地面积服务水准检讨订定之。其它各使用分区及公共设施用地应依其计画特性、区位、面临道路功能、宽度、邻近公共设施之配置情形、地形、地质、水文及发展现况,分别订定不同之容积率。
八、依第七点订定之容积率,不得逾越都市计画法省(市)施行细则或土地使用分区管制规则之规定,且不得违反主要计画有关使用强度之指导规定。
九、位于山坡地之细部计画,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发建筑使用应符合建筑技术规则、山坡地开发建筑管理办法及水土保持法相关规定。
(二)坵块图上之平均坡度在百分之四十以上之地区,不得建筑使用,其面积之百分之八十土地应维持原始地形地貌,不得开发利用,其余百分之二十土地得规划作道路、公园及绿地等设施使用。
(三)坵块图上之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达百分之四十之地区,以作为道路、公园及绿地或无建筑行为之开放性公共设施使用为限。
(四)坵块图上之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三十以下之地区,始得作为建筑基地使用。
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直辖市、县(市)政府已订定相关规定者,从其规定。
一○、细部计画之土地使用分区管制,应依据地区特性,按各种土地使用分区类别,分别订定其土地使用容许项目以及使用强度,并就其合理性与可行性予以审议之。
一一、细部计画内公共设施用地之划设与配置,应依下列原则审议:
(一)各项公共设施用地应依都市计画定期通盘检讨实施办法所定之检讨标准划设,并应就人口、土地使用、交通等现况及未来发展趋势,决定其项目、位置与面积。
(二)邻里性公共设施用地之区位,应考虑其服务范围、可及性、迫切性,以及与主要计画划设之公共设施用地之兼容性。
(三)现有公共设施用地因不适于原来之使用而变更者,应优先变更为该地区其它不足之公共设施用地。
(四)主要计画变更土地使用分区规模达一公顷以上地区,应划设不低于该等地区总面积百分之十之公园、绿地、广场、体育场所、儿童游乐场用地。
(五)道路系统应按土地使用分区及交通情形与预期之发展配置之。
(六)公共设施用地应尽量优先利用公有土地划设之。
一二、细部计画内停车场用地之划设及停车空间之留设,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依照都市计画定期通盘检讨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检讨划设足够之停车场用地。
(二)已实施区段征收或市地重划尚未配地之地区,及一○○○平方公尺以上基地由低使用强度变更为高使用强度之整体开发地区,其住宅区、商业区内之建筑基地于申请建筑时,依下列规定留设停车空间。但基地情形特殊经直辖市、县(市)都市设计审议委员会(或小组)审议同意,或直辖市、县(市)政府已订定相关规定者,从其规定。
建筑楼地板面积在二五○平方公尺以下者,应留设一部停车空间。
建筑楼地板面积超过二五○平方公尺者,其超过部分,每增加一五○平方公尺及其零数应增设一部停车空间。
一三、细部计画之事业及财务计画,应就开发主体、开发条件、开发方式、开发时程及开发经费来源等事项分别表明之,并就其合理性与可行性予以审议。
一四、主要计画指定应办理都市设计之地区,应依据地区环境特性分别订定各该地区之都市设计基准,并纳入细部计画。
一五、第十四点都市设计基准之内容,得视实际需要,表明下列事项:
(一)公共开放空间系统配置事项。
(二)人行空间或步道系统动线配置事项。
(三)交通运输系统配置事项。
(四)建筑基地细分规模限制事项。
(五)建筑量体配置、高度、造型、色彩及风格事项。
(六)景观计画。
(七)管理维护计画。
一六、细部计画内各使用分区及用地之退缩建筑,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已实施区段征收或市地重划尚未配地之地区,及一○○○平方公尺以上基地由低使用强度变更为高使用强度之整体开发地区,依下列规定退缩建筑。但直辖市、县(市)政府已订定相关规定者,从其规定。
住宅区及商业区:应自道路境界线至少退缩五公尺建筑,且不得设置围篱。
工业区:自道路境界线至少退缩六公尺建筑,如有设置围墙之必要者,围墙应自道路境界线至少退缩二公尺。
公共设施用地及公用事业设施用地:自道路境界线至少退缩五公尺建筑,如有设置围墙之必要者,围墙应自道路境界线至少退缩二公尺。但情形特殊并经各级都市计画委员会审议通过者,不在此限。
(二)前款以外之地区,由各都市计画拟定机关依据地方实际发展需要,自行订定适当之退缩建筑规定,并纳入细部计画规定。
依前项规定退缩建筑所留设之空地,应予植栽绿化,并得计入法定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