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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5章:医院、护养院及留产院注册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医院、护养院及留产院的注册及视察,以及就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由1966年第17号第2条修订)

[1937年1月1日]

(本为1936年第48号(第165章,1950年版))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医院、护养院及留产院注册条例》。

(由1966年第17号第4条修订)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12/07/2002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见习助产士”(studentmidwife)指就《助产士(注册及纪律处分程序)规例》(第162章,附属法例)而言的见习助产士的人;(由2002年第9号第5条代替)

“留产院”(maternityhome)指用作或拟用作收容怀孕妇女或刚分娩妇女的任何处所,但不包括任何由官方经办的留产院、或作为《医院管理局条例》(第113章)所指的公营医院一部分而经营的任何留产院、或根据该条例设立的医院管理局所管理或控制的任何留产院;(由1992年第84号第2条修订)

“注册”(register,registration)指根据本条例的注册;

“注册助产士”(registeredmidwife)指根据或按照《助产士注册条例》(第162章)第8条注册或当作为已根据或按照该条注册为助产士的女子;

“注册护士”(registerednurse)指姓名列于按照《护士注册条例》(第164章)第5条所备存的注册护士名册第I部分内的护士;

“署长”(Director)指卫生署署长;(由1990年第68号第24条代替)

“医院”(hospital)指任何照顾病人、伤者或衰弱者或需要医疗的人的机构,包括护养院,但不包括任何由官方经办的医院或《医院管理局条例》(第113章)所指的公营医院。(由1990年第68号第24条修订)

(2)就纯粹用作或拟纯粹用作收容及护理某类病人的任何处所而言,(而该类病人所必需的护理服务,可恰当及充分地由姓名载于按照《护士注册条例》(第164章)第5条所备存的注册护士名册除第Ⅰ部分外的其他某部分的某类护士所提供者),在“注册护士”(registerednurse)定义内对注册护士名册第I部分的提述,须解释为包括对该名册该其他部分的提述。

(由1966年第17号第5条代替)

第3条 医院及留产院的注册 版本日期 12/07/2002

(1)任何人如未就某医院或留产院妥为注册而营办该院,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第二次或其后定罪可处罚款$1000及监禁3个月。(由1950年第22号附表修订;由1966年第17号第3条修订)

(2)注册的申请须使用署长订明的表格以书面向署长提出。申请人凡有意将处所注册为医院并注册为留产院,须使用各别的表格。(由1966年第17号第3及6条修订;由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

(3)一份注册申请书均须连同附表内指明的适当费用,而不论该申请书所提述的处所内将营办的是医院或留产院,或医院及留产院二者。(由1966年第17号第6条增补。由1989年第62号第2条修订)

(3A)立法会可藉决议修订附表。(由1989年第62号第2条增补。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由2002年第9号第5条修订)

(4)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署长接获注册申请书后须就申请书上所指名的医院或留产院将申请人注册,但该项注册须符合他认为适当而有关该医院或留产院的房舍、人手或设备方面的条件;署长并须将列明该等条件的注册证明书发给申请人∶(由1966年第17号第6条修订)但如署长信纳有以下情况,可拒绝将该申请人注册─

(a)申请人或他在医院或留产院所雇用的任何人,并不是营办或受雇于申请书上指名的医院或留产院的该类医院或留产院的适当人选;或(由1966年第17号第6条代替)

(b)因与地点、建造、房舍、人手或设备等有关的理由,该医院或留产院或与之有关而使用的任何处所,并不适合用作申请书上指名的医院或留产院的该类医院或留产院或作有关用途,或该医院或留产院或与之有关而使用的任何处所,目前或将来的用途,就该类医院或留产院而言,在任何方面是不当或不宜的;或(由1966年第17号第6条代替)

(c)如属医院,该医院既非由驻院的一名符合资格的医生亦非由驻院的一名注册护士掌管,或在监管或受雇担任医院内病人的护理工作的人当中,并无适当比例的注册护士;或(由1966年第17号第6条代替)

(d)如属留产院,监管院内病人的护理工作的人并非注册助产士,或受雇照料院内分娩中的妇女或受雇护理院内病人的人既非符合资格的医生、亦非注册助产士或见习助产士,或在监管或受雇担任院内病人的照料或护理工作的人当中,并无适当比例的注册助产士或见习助产士。(由1966年第17号第6条修订)

(5)当局就有关医院或留产院发给的现行注册证明书,须保持张贴在该医院或留产院的显眼处,如以上规定不予遵守,营办该医院或留产院的人即属犯罪。(由1966年第17号第3及6条修订)

(6)除第4条条文另有规定外,注册须有效至注册当年终结为止。就某间医院或留产院获注册的人如有意在其后的任何一年继续如此注册,须在12月份内申请重新注册,并须缴付第(3)款所订明的费用。(由1966年第17号第3及6条修订)

(7)(a)就某间医院或留产院注册的任何人如因署长根据第(4)款所施加的条件而感到受屈,可藉呈请书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出上诉。

(b)对于任何此等上诉,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确认、更改或推翻署长所作的决定。(由1966年第17号第6条增补。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比照1927c.38s.1U.K.]

第4条 注册的取消 日期 30/06/1997

除本条例条文另有规定外,署长可随时于以下情况取消任何人就任何医院或留产院的注册─

(a)基于任何可使署长有权拒绝该人就该医院或留产院注册的申请的理由;

(b)署长根据第3(4)条所施加的任何条件被违反;或

(c)如该人或任何其他人就该医院或留产院犯了本条例所订的罪行而被定罪。

(由1966年第17号第7条代替)

[比照1927c.38s.2U.K.]

第5条 拒绝注册或取消注册的通知 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7号第3条

(1)在作出一项拒绝注册申请的命令或一项取消任何注册的命令前,署长须就其拟作出该命令而给予申请人或获注册的人(视属何情况而定)不少于14天的通知,而每项通知均须述明其拟作出该命令的理由,并载明如申请人或获注册的人在接获通知后14天内以书面通知署长有意提出不应作出该命令的理由,则署长在作出该命令前会给予该申请人或获注册的人机会,让他(其本人或代表)提出不应作出该命令的理由。

(2)如署长在给予申请人或获注册的人如前所述提出理由的机会(如根据第(1)款条文该人有权如此提出)后,决定拒绝注册的申请或决定取消注册,则须作出一项表明此意的命令,并须以挂号邮递将该命令的一份文本寄给该申请人或获注册的人。

(3)任何人因一项拒绝注册申请的命令或一项取消任何注册的命令而感到受屈,可在该命令的文本寄给他的日期后14天内,藉呈请书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出上诉,反对该命令。(由1966年第17号第8条修订;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4)该命令须在作出日期起计14天届满后方可生效,或凡有反对该命令的上诉通知,则须待该上诉有决定后或遭撤回后方可生效。

[比照1927c.38s.3U.K.]

第6条 规例 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7号第3条

(1)署长可藉规例就下列事项订定条文─(由1992年第84号第3条修订)

(a)医院或留产院须为所收容的病人备存纪录,如属留产院,亦须为院内发生的任何流产或非活产事件备存纪录,并为院内出生的婴儿以及在院内出生但并非交由父母、任何监护人或亲属管养或照顾而从院内被带走的婴儿备存纪录;(由1966年第17号第3条修订)

(b)就医院或留产院内任何死亡事件作出通告。(由1966年第17号第3条修订;由1992年第84号第3条修订)

(c)(由1992年第84号第3条废除)

(2)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规例订定─(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a)违反根据第(1)款订立的任何规例或该规例的任何指明条文即属犯罪;

(b)就任何该等罪行施加不超过$1000的罚款;及

(c)如该罪行属持续的罪行,则于罪行持续的每天另施加不超过$50的罚款。(由1992年第84号第3条增补)

[比照1927c.38s.4U.K.]

注:

亦参看1992年第84号第20条,其内容如下─

20.现行规例的保留条文

任何规例─

(a)根据《医院、护养院及留产院注册条例》(第165章)、《诊疗所条例》(第343章)或《抗生素条例》(第137章)的任何条文订立,而该条文已由本条例废除或修订;及

(b)在本条例的生效日期是有效的,须继续有效并具有效力,犹如是由主管当局根据该等有关条例所订立的规例一样,而该主管当局是在顾及该规例的主题的情况下,在本条例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以后获赋权订立该规例的,该规例且可由该主管当局废除或修订。

第7条 护养院的视察 日期 01/07/2002

(1)署长、由行政长官委任为卫生主任的任何公职医生、当其时执行卫生主任职责的任何人员或由署长妥为委任的人,均可在卫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所订立规例的规限下,随时在合理时间内进入及视察作医院或留产院用途的任何处所,或进入及视察该医生、该人员或该人有合理因由相信是作医院或留产院用途的任何处所,并查阅按照本条例条文规定而备存的任何纪录。(由1966年第17号第9条修订;由1992年第84号第4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2)任何人如拒绝准许任何该等医生或人员如前述般进入或视察该等处所,或如前述般查阅该等纪录,或妨碍任何该等医生或人员执行本条赋予他的权力,即属犯罪。

[比照1927c.38s.5U.K.]

第8条 犯了本条例所订罪行的罚则及关于公司犯罪的条文 日期 30/06/1997

(1)如任何人犯了本条例所订罪行(除本条例另有特别规定其他刑罚的罪行外),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就每项罪行被处罚款$1000,如属持续的罪行,则按定罪后罪行持续的每天另处罚款$50。(由1950年第22号附表修订;由1966年第17号第11条修订)

(2)凡犯了本条例所订罪行而被定罪的人是一间公司,则该公司的主席及每名董事,以及关涉于公司的管理的每名高级人员,均属犯了同样的罪行,除非他证明构成该罪行的作为是在他不知情或没有同意的情况下发生的。

[比照1927c.38s.8U.K.]

附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附表

[第3(3)及(3A)条]

项 费用详情 费用$

1. 医院或留产院首次注册..............6815

2. 医院或留产院首次注册之后的注册.....900

(由1989年第62号第3条增补。由1994年第584号法律公告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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