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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7-12-25 生效日期: 1998-01-01
发布部门: 安徽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

(已经1997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规范立法、执法行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的要求,现决定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51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用带有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繁殖材料进行育苗、造林,后果严重的;
  (二)发生疫情,所在单位未及时封锁、除治或封锁除治不力,造成疫情蔓延的;
  (三)从疫区或疫情发生区调出未经检疫合格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或将特大疫情发生区内的应检物品调入未发生疫情的寄主林区、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
  (四)未按时报检、补检或未经检疫,擅自引进、调运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
  (五)对引进的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未按检疫要求进行处理或隔离试种的;
  (六)运输单位或个人私自承运无《植物检疫证书》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
  (七)转让、涂改、伪造、骗取《植物检疫证书》,或虽领取《植物检疫证书》,但又私自启封换货,逃避检疫的;
  (八)隐瞒或者虚报疫情,造成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至七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章调运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所需费用及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二、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一、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保护区管理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罚款交地方财政。由林业主管部门或林业主管部门为主依法没收的野生动物、植物、微生物及从事非法活动的工具等变价款,按规定留归保护区作育林基金使用。”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保护区收费管理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三、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 四十六 、 四十七 、 四十八 、 四十九条合并改为第 四十六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 四十四 、 四十五条中规定的罚款,对经营性违法行为按1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对非经营性违法行为按1000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四、安徽省驷马山灌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渠堤、护堤地上进行垦种等活动,不听劝阻的,或者在河道、行洪滩地设置障碍、堆放阻水物的,省驷马山引江工程管理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向河道内排放污染物造成污染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前款规定的罚款按《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 四十六条规定的标准执行。”

  五、安徽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试行)
  一、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对责任者处以违法所得30%至100%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二、第五十条删去。
  三、第五十一条删去。
  四、第五十二条删去。
  五、第五十三条删去。

  六、安徽省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二十九条删去。
  二、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渔监机关应根据其情节处以警告、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船舶所有者、经营者确有过错的,可对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配备职务船员或任用职务船员与证书所载职务、船舶种类、等级、航线范围等不相符的;
  (二)未按规定配备号灯、号型、救生、消防等安全航行设备或配备的安全设备不合格的;
  (三)按规定必须参加保险而不办理投保或无投保文书的。”
  三、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涂改、伪造、转借、出租或买卖船舶证书、登记证书、职务证书、渔船牌照或者故意使用失效的船舶证书、登记证书的,渔监机关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渔监机关处以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罚没收据;作出的《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及时送达当事人。
  罚款上交同级财政。”

  七、安徽省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办法
  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安徽省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十七条修改为:“市场开办者没有履行应尽义务,市场秩序混乱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安徽经济合同管理若干规定
  一、第七条修改为:“下列行为是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合同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二、第八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行为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被查处单位或个人有关经济合同的发票、帐册、凭证、业务函件和其他有关文件材料;
  (三)依法先行处理不易保存的物品,保存价款;
  (四)依法对违法人给予行政处罚。”
  三、第九条修改为:“非法印制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安徽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第 十五条删去。

  十一、安徽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暂行规定
  一、第十一条删去。
  二、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对有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专利管理机关有权责令其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非法所得额1倍至3倍的罚款。”
  三、第十四条删去。
  四、第十五条删去。
  五、第十六条删去。
  六、第十七条删去。

  十二、安徽省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一、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已从事前款所列项目生产的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二、第十条修改为:“居民稠密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自然保护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乡镇、街道企业。已建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乡镇、街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警告或罚款由县级以上(含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超过5000元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及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十三、安徽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第 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解散是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决定终止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取消企业法人资格的行为。企业经停产整顿仍达不到扭亏指标,并且无法实行合并,以及其他原因应当终止的,在保证清偿债务的前提下,由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予以解散。企业解散,由政府主管部门指定成立的清算组进行清算。”

  十四、关于整顿长江采砂秩序确保防洪航运过江电缆安全的决定
第五条修改为:“五、严格执法。各级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管理,及时处罚违法行为。公安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维护好秩序。
  1、未按本决定领取采砂批准证书或未按照批准范围在长江河道管理范围采砂的,由省河道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本决定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进入长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退回经批准的范围内采砂、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3、无有效证书的船舶和无驾驶、轮机证书的人员进入长江采砂作业的,由港航监督机构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4、进入禁采区采砂的,按照本条第二项第二目规定处罚。
  5、损害江堤、助航标志的,由河道主管部门、航道主管部门、港监部门责令停止作业、赔偿损失。
  6、盗窃、哄抢他人开采的江砂,扰乱采区公共秩序,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所有在长江安徽段水域采砂的单位船舶,不论隶属关系,一律按本决定执行;省人民政府过去对长江采砂管理发布的文件与本决定不符的,一律按本决定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整顿长江采砂秩序的通告》执行。”

  十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若干具体规定第(四)条修改为:“(四)处罚
  1、对逾期继续生产、销售、使用、转移他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机电产品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规定处罚。
  2、企业缴付的罚款不得摊入成本,罚款的收取按国家规定执行并上缴国库。
  3、供能单位借国家能源紧缺进行徇私舞弊,损害国家和企业利益的,应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十六、安徽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警告和责令书面检讨,由港航监督人员决定。200元以下的罚款和扣留证书、证件,由县(市)港航监督机构决定。吊销证书、证件,由地、市以上港航监督机构决定。
  罚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全部上缴国库。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二、第三十条修改为:“港航监督机构对严重不适航船舶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港航规章的船舶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后手续未清的船舶,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三、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七、安徽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一、“公路主管部门”统一改为“交通主管部门”;“征稽机构”统一改为“公路管理机构”。
  “公路管理人员”、“征稽人员”均统一改为“公路监督检查人员”。
  二、第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收管用一体,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严格核查的原则,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并可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职责。其他单位、个人无权征收或减免养路费。”
  三、第三十条修改为:“拖、欠、漏、逃缴养路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1%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额3倍以下的罚款。”
  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伪造、涂改、替换养路费票证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伪造、涂改、替换养路费票证面额5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五、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暂定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或超出使用范围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全额养路费,按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费额1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
  六、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养路费登记手续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七、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不参加养路费年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检,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八、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没有公路养路费收讫标志的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行驶,并依法处理。”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十八、安徽省航道管理办法
  一、第六条修改为:“省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全省航道及航道设施的管理、养护和建设工作。有航道管理任务的地、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航道管理工作。
  淮河干线等航道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省航道管理机构直接管理。
  专用航道及航道设施由专用部门负责管理,业务上应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二、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侵占、破坏航道和航道设施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赔偿额40%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逾期不清除的,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以相当于清除费用2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修建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引水灌溉、水产养殖工程等,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通航标准及有关技术要求的,责令其停止作业、限期纠正,造成断航或通航条件恶化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赔偿费40%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设置导航、助航等标志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或拆除,逾期不拆除或不补办手续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单位承担,并可处以1000元的罚款。
  (五)破坏导航、助航和测量标志的,责令其承担修复费用;损坏标志不报告的,除承担修复费用外,处以修复费40%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水利、航道管理机构批准并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在通航河道内挖取砂石、开采矿金,造成断航或者通航条件恶化的,责令其停止作业、清除碍航物体,可以并处罚款。
  (七)未经港航监督部门和航道管理机构同意,擅自打捞、拆除、移动沉船沉物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八)未按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的,责令其补缴,并按日加收欠缴部分1‰的滞纳金。
  前款第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的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
  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港航监督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航道管理机构应予制止,并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依法处罚。”
  四、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处罚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十九、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一、“公路路政管理人员”统一改为“公路监督检查人员”。
  二、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并可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第七条第二款删去。
  三、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占用、挖掘公路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六、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二十、安徽省通信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一、“地、市通信行业管理办公室”改为“地、市、县邮电部门”;“通信行业管理部门”改为“县级以上邮电部门”。
  二、第四条修改为:“地、市、县邮电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通信行业管理。”
  三、第七条修改为:“在公用通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地区,具有富余通信能力的专用通信网,经省邮电管理局审查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可临时经营部分公众业务。”
  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专用通信网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一、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通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停通中继线,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赔偿用户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责令拆除、追缴通信资费,可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其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八、第三十条删去。

  二十一、皖北地区国土开发整治办法第 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国土主管部门或者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二十二、安徽省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一、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房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强占、抢占公有房屋的,责令其限期退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二)公有房屋管理、使用单位因管理、使用不善,造成房屋损坏的,负责修复或赔偿损失,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三)擅自转租或者倒卖公有房屋的,收回房屋,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三十六条规定,隐瞒买卖价格和房租标准的,市、县房管部门可按其成交价格和所报价格之间的差价金额的1至5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由买卖双方根据责任大小分别承担。”

  二十三、安徽省城镇个人自建住宅管理办法第 十八条修改为:“城镇个人建造住宅,未按规定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其权属不受法律保护,并可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城镇个人未按规定领取土地使用权证,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买卖、交换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二十四、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一、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拆迁、限期纠正,并可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被拆迁人违反拆迁协议,逾期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安徽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一、“省建设厅”改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应根据液化气供应单位的性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分别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行资质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营业单位,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请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经营许可证》;非营业单位,由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自管许可证》。”
  三、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擅自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营业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营业单位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液化气供应单位擅自向无《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的单位转让、销售液化气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液化气供应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非营业单位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营业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供气区域或擅自扩大用户规模,以及不按合同规定供气的;
  (二)使用无生产许可证的液化气气瓶、角阀、调压器和燃具的;
  (三)违反操作规程,用液化气气瓶在液化气贮罐的取样阀和槽车罐体上直接充装液化气的。”
  六、第三十条修改为:“液化气供应单位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消防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二十六、安徽省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或拆除管道燃气设施统一标志的,由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管道燃气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八、九、十、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的程序、标准和安全要求进行建设或作业,造成事故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程序报经批准,擅自进行停气和超过安全规定范围的降压作业,或未按规定及时通知用户的。”

  二十七、安徽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第 十九条修改为:“机关、团体、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购买或者租赁城镇私有房屋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房屋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二十八、安徽省城市建设管理规定
  一、第三条修改为:“城市建设必须贯彻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积极发展小城市的方针。对旧城加强维护,合理利用,适当调整,逐步改造。对不合理的布局,应做必要的调整;对现行的污染环境经限期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工厂、单位,要依法责令停业、关闭。对原有的棚户、危房以及市政公用设施过分简陋的地段要逐步进行改造。”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施工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而施工的一切建筑和工程设施,均属违法建筑。对违法建筑物,有关单位不得施工、拨款、供料、供水、供电。对不听劝阻者,城市建设规划部门有权责令其停工,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各项建设工程,必须文明施工,保持施工场地整洁。领取执照时应付场地清理抵押金。工程竣工后,应在限期内拆除暂设工程,清除垃圾残土。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应组织有关单位检查验收,不合格者不得交付使用并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警告或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和支持包庇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有关人员,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安徽省城镇供水管理办法
  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用户擅自将自来水管道与其他水源连通混用的,供水企业必须拆除连通管道;致使自来水污染、造成经济损失的,用户应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建设部门依照《城市供水条例》处罚。”
  二、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供水企业造成停水事故或水质不合格的,按供用水双方订立的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并由建设部门依照《城市供水条例》处罚。”

  三十、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一、第九条修改为:“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的企业,除特殊行业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外,不准增加用水计划,不准新建自备井,并限期提高重复利用率。”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城市地下水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并可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不安装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可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修改为:“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由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处置国有资产,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处置国有资产,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二、安徽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一、“省人民政府测绘局”统一改为“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不按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测绘单位提供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应根据用户的需要进行补测或重测。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测绘资格证书》,可并处测绘项目总费用的10%至30%的罚款。”

  三十三、安徽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采矿权人违反《规定》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处罚:”

  三十四、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细则
  一、本细则中的“人防部门”均修改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二、第六条修改为:“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不得排泄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坑道工程上方和两侧50米范围内的山体上,不得取土、采石。地道式、掘开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周围2米以内,不得取土;在2米以外、5米以内取土的,应按1∶4比例放坡,取土区不得积水。”
  三、第十条修改为:“必须拆除的人防工程,应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单位应按原工程的面积、等级予以补建或补偿,每平方米的补偿标准为:简易级工程200元;
  五级砖石、砖混结构工程300元;钢筋混凝土结构工程450元至500元。补偿费列入人防工程经费,并按定额收取补偿材料。”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细则第六、七、八条规定者,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细则第九、十、十四条规定,损坏或擅自改造、拆除人防工程者,除责令恢复或补建外,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五、安徽省录音录像制品和录像设备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修改为:“未履行合法审批手续,擅自出版、复制、销售音像制品或开办营业性录像放映业务的,由音像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出版、复制、销售音像制品和放映业务,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六、招收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处罚办法
  一、第四条修改为:“招收适龄儿童、少年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招收适龄儿童、少年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招收适龄儿童、少年就业,情节严重的;
  (二)采取欺骗、强迫手段招收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
  (三)招收适龄儿童、少年从事有毒、有害作业或虐待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二、第五条删去。

  三十七、安徽省电视剧制作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单位,由省广播电视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无许可证制作电视剧的,责令停止制作;已摄制完成的,封存该剧的素材和完成片母带,并处以该电视剧总耗资10%至50%的罚款,罚款的最高限额为3万元;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或收回许可证;
  (三)持长期许可证单位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因条件发生变化,不具备制作电视剧条件的;持临时许可证单位,领证后6个月内仍未开拍的,收回其许可证;
  (四)电视台、音像出版单位播出或出版无许可证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给予警告或处以该电视剧收购总额10%至50%的罚款,罚款的最高限额为3万元;
  (五)拒绝、阻挠检查、监督的,给予警告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被收回许可证的单位,从许可证被收回之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申领。”

  三十八、安徽省乡镇敬老院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失职渎职、虐待院民、贪污挪用敬老院经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九、安徽省消防管理办法
  一、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或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配置、安装、维护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的;
  (二)堵塞消防通道的;
  (三)人员集中的公共建筑,安全出口未设置明显标志、疏散通道不畅或防火间距被占用的;
  (四)安全防火值班员擅离职守的。”
  二、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安装、使用电气线路、设备、设施或燃气设备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
  (二)挪用、损坏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的;
  (三)谎报、隐瞒或故意延误报告火灾的;
  (四)无证电工或无证易燃易爆工种人员独立上岗操作的;
  (五)在具有火灾危险性场所违章用火的;
  (六)违反仓储消防规定储存物资的;
  (七)未按规定标明建筑装修材料、构件、配件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火灾危险性能参数和注意事项的;
  (八)工程防火设计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的;
  (九)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同意,擅自销毁和处理废弃的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的;
  (十)研制、采用易燃易爆新产品或有火灾危险性的新设备、新工艺无预防火灾具体措施的;
  (十一)无正当理由未按《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整改隐患的;
  (十二)易燃易爆场所用电、用气、用火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
  (十三)进入甲、乙、丙类火灾危险性生产储存场所的车辆、人员,未采取安全措施的;
  (十四)可燃气体、蒸气、粉尘浓度达到或超过其爆炸极限的。”
  三、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二)擅自在商场、影剧院、歌舞厅、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使用可燃、易燃材料对建筑物进行装修的;
  (三)擅自更改工程防火设计,或者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消防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四)不按规定生产、销售消防器材、设备的。”
  四、第三十八条删去。
  五、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引起火灾的,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第四十一条删去。
  七、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除依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外,对直接责任人,还可建议有关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安徽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修改为:“为应征公民出具假户口、假学历、假年龄及其他假证明材料或抵制、阻挠适龄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一、安徽省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除经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单位或个人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收集、研究有害数据;
  (二)出版、刊登、讲解、出租有害数据原理、源程序的书籍、资料或文章;
  (三)生产、销售、复制有害数据的检测、清除工具。”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对计算机存有病毒隐患的部门、单位或个人,由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下达《计算机病毒隐患整改通知书》,令其限期改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的,责令其停机整顿。”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十一、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四、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十三条规定,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予以没收。”
  五、第十八条删去。

  四十二、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五条修改为:“在实行火葬地区死亡的人员的遗体应当火化。提倡骨灰寄存或不占、少占土地处理骨灰。禁止土葬(包括骨灰入棺土葬)和遗体外运。遗体确需外运的,须经市、县民政部门批准。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三、第七、十五条中的“殡葬管理部门”修改为“民政部门”。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禁止占用耕地、林地(包括个人承包耕地和自留地)作墓地。
  已占用耕地的坟墓,应限期迁出或就地深埋。禁止非法买卖、转让、出租墓地。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移平毁的坟墓,禁止返迁重建。”
  五、第十三条修改为:“禁止在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以及水库、河流堤坝两侧建造坟墓。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六、第十八条修改为:“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八、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第二十一条删去。

  四十三、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流动人口无生育证怀孕、生育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生育证怀孕的,动员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怀孕费征收标准为每月100元,从怀孕之月起征。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计划外怀孕费全部退还;超过期限,不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计划外怀孕费不予退还。
  (二)无生育证生育的,就地采取节育措施。无生育证生育第一个孩子的,处以一次性罚款1000元;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按双方月总收入的10%征收计划外生育费7年;生育第三个孩子以上的,按每超生一个孩子递增5%征收计划外生育费14年。计划外生育费一次计算,限期交纳。有关部门应依法注销其暂住证、吊销营业执照、解除劳务合同。”
  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伪造或者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出卖计划生育证明或者出卖伪造的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的处罚,由当事人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决定并下达处罚决定书。”
  四、第三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征收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征收通知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征收或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或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或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征收决定或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征收决定或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十四、安徽省职业技能培训管理办法
  一、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开展技术等级培训的,责令补办手续,领取《许可证》;不具备条件的,责令停止培训,并没收违法所得。”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单位或个人开展实用技术培训,未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的,责令按规定备案;仍不备案的,责令停止培训。”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培训单位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给予警告;经整顿无效的,责令停止培训或吊销《许可证》。”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培训单位滥发各类证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所发证书宣布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发证单位收回所发证书;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四十五、安徽省保密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复制国家秘密的定点单位,管理不严造成泄密的,依照《保密法》、《保密法实施办法》和《印刷、复印等行业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十六、安徽省国内船舶搭靠外轮管理办法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国内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检查站可以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警告或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搭靠证》或持无效的《搭靠证》搭靠外轮的;
  (二)在外轮入境检查前、出境检查后和检查期间,搭靠外轮的;
  (三)载运无关人员及外轮员工搭靠外轮的;
  (四)未经公安边防检查站批准,准许本船员工进入外轮的。”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国内船舶对公安边防检查站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四十七、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一、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未经省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医疗机构擅自利用诊疗技术给胎儿作性别鉴定的,由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执行医院首诊负责制,推诿或拒收病人、延误诊治的;
  (二)在突发性意外事故、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紧急抢救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配的。”
  二、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未经批准发布医疗广告或发布不真实、不健康的医疗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四十八、安徽省关于违反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的处罚规定
  一、规章名称修改为:“安徽省关于违反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的处分规定”
  二、第十条修改为:“有第三至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退还多收、多罚或者乱收、乱罚的款物。违反规定增加的义务工,超收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当年无法退回的,可在下年扣减。监察机关或责任人所在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对上述加重农民负担行为的责任人,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以上处分。”
  三、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监察机关或责任人所在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对责任人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领导人员强制下属人员违反规定的;
  (二)隐瞒、截留收费或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收费、集资款,数额较大,情节恶劣的;
  (三)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假公济私,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屡查屡犯,或者有数种违法行为的;
  (五)阻挠、抗拒检查、审计或拒不纠正错误的;
  (六)违反《条例》,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十九、安徽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儿童计划免疫任务的;
  (二)拒绝为儿童进行计划免疫接种的;
  (三)弄虚作假,未按计划免疫程序进行预防接种的;
  (四)造成预防接种责任事故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疫苗损毁、失效或冷链设备严重损坏的;
  (六)贪污、挪用儿童计划免疫经费的;
  (七)由于上述原因造成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五十、安徽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实施办法
第六条修改为:“考试办法考试计划规定的考试科目,由省考试委员会统一组织,逐年安排考试,每年举行1至2次。按百分制评定成绩,60分为及格标准。考试不及格者,不予补考,可参加下一次的考试。评定考试成绩,采取单科考试和学科累计的办法。单科考试合格者,发给单科合格证书;
  专业全部科目考试达到规定要求,政治和工作表现鉴定合格者,发给毕业证书。
  报考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某一课程的免试。过去各类院校取得的成绩,均不得作为自学考试的成绩。
  建立严格的考试制度,做好试题的保密工作。
  对违反纪律的考生和在招生、考试工作中徇私、泄密的工作人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考生报名和考试的当天(包括往返天数),由单位给假,不扣工资,不影响评奖。”

  五十一、安徽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一、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机动车辆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20元以下的罚款,可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在机动车车身外部悬挂、捆绑物品的;
  (二)车辆载物散落、飞扬、流漏或超长物品触地的;
  (三)机动三轮农用运输车违反装载规定的。”
  二、第四十四条删去。
  三、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驾驶无牌证机动车的;
  (二)待理凭证逾期,继续驾驶车辆的。”
  四、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
  警告、50元以下罚款、吊扣驾驶证,可以由交通警察队裁决。
  警告、50元以下罚款,可当场处罚。”
  五、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警告、罚款和吊扣驾驶证处罚的,使用交通管理处罚法律文书。”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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