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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兵役役男家属生活扶助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5-30 生效日期: 2002-05-30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第1条 本办法依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服兵役役男(以下简称役男),系指应征、召集在营(勤)服兵役义务役人员。

本办法所称家属,系指役男之下列亲属:

一、配偶。

二、直系血亲。

三、其它依法受其扶养而共同生活者。

前项第三款规定,以役男服役一年前经户籍登记持续为同户生活,并原由其扶养者为限。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役男家属不能维持生活,系指家庭总收入平均分配家属人数,每人每月未达内政部或直辖市政府所公布当年最低生活费标准者。

前项所称家庭总收入,系指役男及其家属之存款利息、不动产收益、其它收入及役男家属工作收入之总额。但社会救助给付之收入,不列入家庭总收入计算。

第4条 役男家属每月工作收入,应以调查当月各行职业薪资证明之实际所得计算;无薪资证明者,依行政院劳工委员会最近一年公布职类别薪资调查报告之每月平均薪资计算;未列职业类别者,以该报告各业员工每月平均薪资计算。

役男家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计算其工作收入,亦不予扶助:

一、应征(召)服兵役者。

二、荣民领有院外就养生活费者。

三、在学领有公费者。

四、入狱服刑、因案遭受羁押或依法受拘禁者。

五、失踪经查明属实者。

第5条 役男有配偶、子女而与兄弟姊妹分户者,其家庭总收入应依本户资料计算之;役男户内有直系血亲尊亲属或受其扶养无工作能力者,于另有其它扶养义务人时,不计入其家庭总收入,亦不列为扶助口数。

役男无配偶、子女,而与兄弟姊妹分户者,其家庭总收入应与其兄弟姊妹合并计算。但兄弟入赘、姊妹出嫁者,不予计列。

第6条 本办法所称老弱而无工作能力,系指年龄五十五岁以上或十八岁以下而无固定收入之人,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身心障碍致不能工作者。

二、罹患严重伤、病,在三个月内无法痊愈者。

三、照顾无法自理生活身心障碍者或罹患严重伤、病,在三个月内无法痊愈之扶养亲属,致不能工作者。

四、大学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学、空中专科、进修补习学校及夜间部以外之在学学生而无固定收入者。

五、独自照顾六十五岁以上老人或扶养十二岁以下直系血亲卑亲属者。

六、妇女怀孕无固定收入者。

七、其它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认定者。

前项年龄之计算,以调查当时之实足年龄为准;第一款及第三款身心障碍者,须领有身心障碍手册;第二款、第三款之罹患严重伤、病及第六款之怀孕妇女,应检具公立医疗机构或私立医院之诊断书;第四款之在学学生,应检具相关在学证明资料。

第7条 役男家属具有工作能力而未就业者,乡(镇、市、区)公所应列册送当地公营职业训练机构或国民就业辅导单位协助就业,使其自行营生。

第8条 未依前条规定扶助,或虽经扶助后仍不足以维持生活,或全家均属老弱而无工作能力者,应依其收入区分为下列等级,发给一次安家费及春节、端午、中秋等三节(以下简称三节)生活扶助金,以维持其生活;其发放基准如附表一:

一、甲级:未达当地最低生活费标准百分之十者。

二、乙级:已达当地最低生活费标准百分之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七十者。

三、丙级:已达当地最低生活费标准百之七十以上,未达最低生活费标准者。

第9条 前条于应后备军人召集及补充兵训练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之役男家属,经核列等级扶助者,按其役期比率,比照发给一次安家费;服役超过三个月者,依前条规定发给一次安家费及当节生活扶助金,其发放基准如附表二。

第10条 一次安家费及三节生活扶助金依下列规定,核算役男家属户内口数:

一、一次安家费最高以四口为限;兄弟同属役男者,得分别核定扶助等级,各发一次安家费。

二、三节生活扶助金最高以四口为限;兄弟同属役男者,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同户生活者,以一家计算,最高以六口为限。

(二)不同户生活者,依户数分别计算,各户最高以四口为限。

役男之配偶及直系血亲不受前项口数计算限制。但直系血亲尊亲属仅得由兄弟一人申领,不得重复。

第11条 不能维持生活役男家属遇有天灾、人祸、生育、死亡等事故,得申请下列救济:

一、生育补助金:役男之配偶生育者。

二、丧葬补助金:役男之家属死亡者。

三、急难慰助金:役男家属遭遇天灾、人祸,致生活发生困难者。

前项规定之救济,应于事实发生后三个月内申请之。

第一项救济金发给基准如附表三、四。

第12条 役男户籍地之乡(镇、市、区)公所应详实调查役男家属家庭状况,并填制家庭状况调查审查表。

第13条 乡(镇、市、区)公所应依下列规定初核役男家庭状况:

一、家庭状况之调查记载,有调查不实或记载错误者,应据实更正。

二、协调税捐稽征机关提供役男家属最近一年各类所得及财产税捐资料并认证。

三、应于家庭状况调查审查表内,填注查核结果。

第14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应核定家庭状况调查审查表,决定扶助等级、口数,其有变更初核等级、口数者,应注明变更理由。

第15条 役男家属接到前条核定结果通知后,对于审查核定事项,认有不符事实时,应检具证明文件申请复审;经核准扶助或变更扶助等级者,其各项扶助费应予补发。

役男家属因年龄、人口或财产变动,足以影响原核定扶助等级者,得检具有关证明,向乡(镇、市、区)公所申请重新调查,经核定变更扶助等级者,其扶助费自核定之日起发给。

第16条 乡(镇、市、区)公所,应随时掌握役男家庭状况有无变动,并应于每节发放前详加查核其家属年龄、人口或财产,如有增减变动,应即办理更改扶助等级。

直辖市、县(市)政府应每年实施复查,并将复查成果,函送内政部备查。

第17条 役男家属现所在地非属役男征召之乡(镇、市、区)者,应由征召之乡(镇、市、区)公所于役男入营后向其家属现所在地之乡(镇、市、区)公所洽取家况及税籍资料,依相关规定办理扶助业务。

第18条 役男家属全户迁移他乡(镇、市、区),迁出地之乡(镇、市、区)公所应办理异动通报,将役男全户资料移交迁入地之乡(镇、市、区)公所续办扶助业务。

第19条 役男家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定该家属之各项扶助,其原为核定扶助者,停止该家属之各项扶助,并复查其家况,重新核定扶助对象:

一、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二、正在通缉中或判处徒刑在执行中者。

第20条 役男家属因年龄、人口或财产变动须变更扶助或依前条规定停止扶助者,乡(镇、市、区)公所,除应于生活扶助名册变更登记外,并应于每节前十五日内造具异动名册一式二份,一份自存,一份报请直辖市、县(市)政府变更登记。

第21条 役男战死、因公、意外或因病死亡之遗属或伤残役男原经核定扶助有案者之生活扶助,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战死或因公死亡者之遗属,不分等级一律按甲级发给生活扶助金,并依抚恤年限发给之。

二、因公失踪,在陆上满一年,在海上及空中满六个月,查无下落者,其家属之生活扶助,依前款规定办理。

三、因病、意外死亡或伤残者,其遗属或家属之生活扶助金,按抚恤年限发给。

前项第一款及二款未领受生活扶助之遗属或家属,自役男核定因公死亡或伤残之日起,在领恤期间仍然无法维持生活者,得随时依照规定申请扶助,经核定后发给生活扶助金。

第22条 本办法施行前原经核定生活扶助有案者,于役男服役期间,有关其收入及最低生活费标准之采计,不受第四条及第八条规定限制,得依省(市)原有在营军人家属生活扶助相关规定,继续予以扶助。

第23条 本办法所定书、表格式,由内政部定之。

第24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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