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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植物检疫局关于转发《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11-14 生效日期: 1998-01-01
发布部门: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发布文号: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于1997年10月9日经农业部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附:关于转发《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动植检政字(1997)1号)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农业部部常务会议通过,并由刘江部长签发第27号农业部部令发布,现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附: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行政处罚,保障和监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农业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农垦、乡镇企业、饲料工业和农业机械化等行政主管机关。
  本规定所称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是指具体实施行政处罚的下列部门或机构: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农业管理机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必要时方可委托依法设置的符合行政处罚法第 十九条规定的农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关联法规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农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必须签订委托书,并由委托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受委托的农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农业管理机构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 农业行政处罚的管辖

    第七条 农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行政处罚,按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业务辖区进行管辖。
  渔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辖区范围内发生的和上级部门指定管辖的渔业违法案件。

    第八条 县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违法案件。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
  农业部及其所属的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管辖全国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

    第九条 渔业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谁查获谁处理”的原则:
  (一)违法行为发生在共管区、叠区的;
  (二)违法行为发生在管辖权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区域的;
  (三)违法行为发生地与查获地不一致的。

    第十条 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必要时可以管辖下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行政处罚。下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认为行政处罚案件重大复杂,需要由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可以报请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第十一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根据不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两个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应当由先立案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报请共同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发现受理的行政处罚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并制作《案件移送函》。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第三章 农业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农业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调查处理农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有执法标志的应当佩带执法标志。
  执法证件由农业部统一制定,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执法证件的发放和管理工作。农业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采纳。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十八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填写统一编号的《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应当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渔业执法人员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将《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副本报所属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一条 实施农业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的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二十二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的外,执法人员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报本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在七日内予以立案:
  (一)有违法行为发生;
  (二)违法行为依法应受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处罚机关管辖;
  (四)属于一般程序适用范围。

    第二十三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必须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时不得少于二人。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案件时询问证人或当事人(以下简称被询问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询问人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为调查案件需要,有权依法进行现场勘验。对重要的书证,有权进行复制。
  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见证。

    第二十六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调查案件时,对专门性问题,交由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当地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应当提交公认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制作《鉴定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八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有关部门检验或者鉴定;
  (二)对依法应予没收的财物,决定没收;对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退还当事人;
  (三)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和《证据登记保存清单》。
  登记保存物品时,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的,可以异地保存。对异地保存的物品,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妥善保管。

    第三十条 案件调查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申请要求回避。
  案件调查人员的回避,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集体讨论决定。
  回避未被决定前,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应当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报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查。

    第三十二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对《案件处理意见书》审核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制作《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可以要求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按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组织听证。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三十三条 案件调查完毕后,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审查有关案件调查材料、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会笔录和听证会报告书,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罚决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 在水上按一般程序实施处罚时,执法人员可以利用船上无线电通讯设施报请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和对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报批记录必须存档备案。
  在水上,当事人可当场向执法人员进行陈述和申辩。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第三十五条 农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一年。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六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本条前款所指的较大数额罚款,地方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按省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或其授权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公民罚款分别超过5000元、3000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超过30000元属较大数额罚款。

    第三十七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相应机构负责。
  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农业管理机构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委托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书》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听证组织机关提出。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送达《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名单及可以申请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等事项。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四十条 听证会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书记员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指定的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应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委托书。

    第四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四十三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农业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
  (四)听证会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
  (六)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并提出处理意见,连同听证笔录,报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查。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在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

    第四十五条 听证组织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四章 农业行政处罚决定的送达和执行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不在的,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处罚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单位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农业行政处罚文书有困难的,可委托其他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代为送达,也可以邮寄、公告送达。
  邮寄送达的,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天,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七条 除本规定第 四十八条、第 四十九条规定外,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决定罚款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或执法人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规定第 十八条的规定当场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九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第 十八条、第 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书面提出,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五十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一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交至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二条 农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五十三条 对需要继续行驶的农业机械、渔船实施暂扣证照或者吊销证照的行政处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发给当事人相应的证明,允许农业机械、渔船驶往预定或指定的地点。

    第五十四条 对生效的农业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封存、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当书面申请,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六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非法财物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五十七条 农业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案件调查人员应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将全部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行政处罚法和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五十九条 农业行政处罚基本文书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发。

    第六十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实施。本规定实施之前农业部制定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实施之前农业部制定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实施之前农业部制定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实施之前农业部制定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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