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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7-11-02 生效日期: 1998-05-01
发布部门: 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血液管理,保证医疗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鼓励无偿献血。
  本省行政区域内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应按本条例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第三条    实行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集体互助、社会援助的用血制度。


    第四条    全省统一规划设置采血供血机构,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供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献血宣传活动,普及献血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献血的自觉性。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对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公民和组织管理献血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献血及血液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血液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范;
  (三)规划设置、审批和管理采血供血机构;
  (四)审批与省外的血液调剂;
  (五)查处献血及血液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省、地区、市、县(区)设献血办公室,配备专职人员,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其职责:
  (一)宣传、动员和组织献血;
  (二)按照全面规划、定点划片、统一管理的原则和根据辖区内医疗用血需要,制定公民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管理、调配血源;
  (四)发放和管理《义务献血证》、《无偿献血证》。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负责开展献血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动员公民献血。

第三章 公民献血



    第十一条    公民献血前必须进行国家规定的体格检查,合格者方可献血。体格检查合格而拒不履行献血义务的,其体格检查费用由本人承担。


    第十二条    有工作单位公民的献血,由所在单位组织进行;无工作单位公民的献血,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居(村)民委员会组织进行。公民也可以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直接向居住地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


    第十三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健康公民,每5年至少应献血一次。公民一次献血量为200毫升。公民自愿可以一次献血400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90天。


    第十四条    公民献血后领取规定的营养补助费的,发给《义务献血证》;无偿献血的,发给《无偿献血证》。

第四章 公民用血



    第十五条    实行个人储血用血制度。对已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医疗时凭本人身份证和《义务献血证》或《无偿献血证》用血。


    第十六条    实行家庭成员互助用血制度。对已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其直系亲属医疗时凭其《义务献血证》或《无偿献血证》和有关证明用血。


    第十七条    实行单位集体互助用血制度。公民医疗时凭所在单位或居(村)民委员会上一年度完成献血量证明用血。


    第十八条    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实行社会援助用血制度:
  (一)十八周岁以下和五十五周岁以上的公民;
  (二)本人及其直系亲属均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


    第十九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本人医疗用血时,可以免费享受其无偿献血量二倍的用血;
  其直系亲属医疗用血时,可以免费享受其无偿献血量等量的用血。
  义务献血的公民,本人医疗用血时,可以减免部分用血费用。减免的额度,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以及为保护国家、集体、他人财产和他人生命安全而负伤的人员,医疗机构要优先保证用血。


    第二十一条    急诊病人用血,医疗机构应及时供血。

第五章 采血与供血管理



    第二十二条    采血供血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采集、提供医疗用血的公益性组织。
  设置采血供血机构,必须按照省统一规划,履行设置审批程序。采血供血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领取《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或《采供血许可证》(以下统简称许可证),方可进行采血供血活动。


    第二十三条    采血供血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血液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范,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血液检测试剂,保证献血者的身体健康和供血质量。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必须坚持科学用血,合理用血,推行成份输血;严格执行技术操作规范,保证输血安全。
  鼓励医疗机构和科研机构研究和推广医疗用血新技术。


    第二十五条    采血供血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与外地调剂血源和血液;
  (二)以营利为目的经营血液;
  (三)将不合格血液供给医疗机构;
  (四)将单采原料血浆供给医疗机构。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非指定的采血供血机构购血;
  (二)擅自采血供血;
  (三)将单采原料血浆用于临床。


    第二十七条    采血供血机构从采血供血中所得结余资金,必须用于献血事业,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置采血供血机构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采血量血费二倍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或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三条规定,给献血者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在输血中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擅自与外地调剂血源和血液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
  (二)以营利为目的经营血液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三)将不合格血液或单采原料血浆供给医疗机构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吊销其许可证,并责令其对已产生或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采取补救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拒不改正的,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采血量血费五倍的罚款。
  伪造、转让、租借献血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献血证件,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血液管理机构、采血供血单位和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挪用献血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挪用的资金应如数追回,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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