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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章:劳资审裁处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设立具有限民事司法管辖权的审裁处,名为劳资审裁处,并就其司法管辖权、程序、常规及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1973年3月1日] 1973年第35号法律公告

(本为1972年第16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劳资审裁处条例》。

宪报编号: L.N. 256 of 1999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19/10/1999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一方"(party) 指申索人或被告人,以及任何被加入为第三方的人;

"小额钱债审裁处"(Small Claims Tribunal) 指由《小额钱债审裁处条例》(第338章)第3条设立的小额钱债审裁处; (由1999年第25号第2条增补)

"代表申索"(representative claim) 指以一名申索人的名义提出的申索,而申索是代表该申索人本身及其他一名或多于一名的申索人提出者;

"司法常务主任"(registrar) 指劳资审裁处的司法常务主任;

"申索"(claim) 包括申索人与被告人在审裁处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 (由1999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申索人"(claimant) 指寻求济助的人,但以下的人除外─

(a) 提出反申索的被告人;及

(b) 在一宗代表申索中被代表的人;

"被告人"(defendant) 指申索人(以下的人除外)针对其寻求济助的人─

(a) 被人以反申索寻求济助所针对的申索人;

(b) 在一宗代表申索中被代表的人;

"处长"(Commissioner) 指劳工处处长; (由1974年第142号法律公告修订)

"雇员"(employee) 指已经同意根据雇佣合约以雇员身分服务的人;

"雇佣合约"(contract of employment) 指─

(a) 一份明订或根据法律而隐含的协议,藉该份协议某人同意雇用另一人,而该另一人则同意以雇员身分为其雇主服务,不论报酬是按价格、工作或时间计算,亦不论服务是在何处提供;及

(b) 学徒训练合约;

"暂委审裁官"(deputy presiding officer) 指根据第5A条委任的暂委审裁官; (由1999年第21号第7条增补)

"调查主任"(tribunal officer) 指根据第5条委任的调查主任;

"审裁官"(presiding officer) 指根据第4条委任的审裁官;

"审裁处"(tribunal) 指根据第3条设立的劳资审裁处及一名根据本条例委任的审裁官或暂委审裁官; (由1999年第21号第7条修订)

"调解"(conciliation) 指获授权人员为了就申索达成和解而发起或承担进行的商议或行动;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 officer) 指由处长根据第6(5)条授权协助根据本条例进行调解的公职人员。

宪报编号: L.N. 172 of 1999

第3条 审裁处的设立 版本日期: 05/07/1999

第II部 审裁处的组成

(1) 现设立一个名为劳资审裁处的审裁处,属纪录法庭,具有本条例及任何其他条例授予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及其他权力。

(2) 凡在审裁处进行的法律程序,均由一名审裁官或暂委审裁官单独开庭聆讯及裁定。 (由1999年第21号第8条修订)

(3) 审裁处须备有印章,印章式样须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批准,审裁处一切裁断书、传票及其他法律程序文件,均须盖上印章。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宪报编号: L.N. 172 of 1999

第4条 审裁官的委任 版本日期: 05/07/1999

(1) 行政长官可委任一名或多名审裁官。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21号第9条修订)

(2) 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根据第(1)款作出的委任,可有追溯效力。

(3) 受委任为审裁官的人,在其委任文书上所注日期前,或在履行《宣誓及声明条例》(第11章)第17条的规定前,不得履行任何司法职能。 (由1973年第22号第2条修订) [比照第336章第4条]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s. 2

第5条 调查主任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行政长官可按他认为适当的数目,委出调查主任,以行使本条例及任何其他条例所授予他们的权力,及执行本条例及其他条例所委予他们的职责。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宪报编号: L.N. 172 of 1999

第5A条 暂委审裁官的委任 版本日期: 05/07/1999

(1)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委任任何人士为暂委审裁官,任期及委任条款按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认为适当者而定。

(2) 在有关的委任条款的规限下,暂委审裁官在其任期内具有审裁官的一切司法管辖权、权力及特权,并须执行审裁官的一切职责;而在任何法例中凡提述审裁官之处,均须据此解释。

(3)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随时终止任何按照本条作出的委任。

(4) 如在任何暂委审裁官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的聆讯被押后,或上述聆讯的裁定经予保留,或有关裁断或命令须予覆核,而在该聆讯恢复前或上述裁定宣告前或上述覆核已获处理前,该暂委审裁官的委任已届满或已被终止,则该暂委审裁官仍具有权力恢复聆讯该法律程序并就其作出裁定,或将他所保留的裁定作为审裁处的裁定而宣告,或覆核他所作出的裁断或命令。

(5) 就第(4)款而言,暂委审裁官在恢复进行的聆讯中作出裁定的权力,包括判给讼费以及就判给讼费而作出附带或相应命令的权力。

(由1999年第21号第10条增补)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s. 2

第6条 审裁处人员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审裁处须获派驻一名司法常务主任,以及行政长官认为所需数目的副司法常务主任或助理司法常务主任、执达主任、书记、传译人员及其他人员。

(2) 除本条例及任何其他条例所授予的权力或所施加的职责外,派驻审裁处的司法常务主任、任何副司法常务主任或助理司法常务主任、执达主任、书记、传译人员及其他人员,可同样行使及执行派驻高等法院的司法常务官、副司法常务官、助理司法常务官、执达主任、书记、传译人员或其他人员所行使的权力或执行的职责,但以该等权力或职责适用于审裁处事务者为限。 (由1975年第92号第58条修订)

(3) 根据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而规定或授权司法常务主任作出的作为,可由审裁处的副司法常务主任或助理司法常务主任作出;而审裁处的任何法律程序,即使已指派给某名执达主任本人执行,仍可由审裁处的其他执达主任执行。

(4) 本条适用的人,根据本条例行使其权力及执行其职责所负有的法律责任及所受的罚则规限以及所享有的保障,与凭借《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而对根据该条例行使类似权力或执行类似职责的人所附加的法律责任及罚则规限以及其所享有的保障相同。

(5) 处长可授权任何公职人员协助根据本条例进行调解。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宪报编号: L.N. 552 of 1997

第7条 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 版本日期: 21/11/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III部 司法管辖权

(1) 审裁处具有查讯、聆讯及裁定附表内指明的申索的司法管辖权。

(2) 除非本条例另有订定,否则凡属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申索,不得在香港的任何法庭进行诉讼。

(3) 第(2)款的施行不阻止按照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73B条订立的规则将申索转移至审裁处。 (由1995年第67号第91(2)条增补)

(4) 第(2)款的施行不阻止按照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73C条订立的规则将申索转移至审裁处。 (由1995年第86号第88条增补)

(5) 第(2)款的施行不阻止按照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73D条订立的规则将申索转移至审裁处。 (由1997年第91号第69条增补)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7A条 过渡性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条例》(第453章)附表内指明的申索,如在紧接该条例的生效日期前正在审裁处席前待决或聆讯,则须在审裁处继续进行,并由审裁处查讯,聆讯及裁定。

(由1994年第61号46条增补)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s. 2

第8条 修订附表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立法会可藉决议修订附表。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8A条 破产呈请及清盘呈请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审裁处并无查讯、聆讯或裁定以下申索的司法管辖权─

(a) 根据《破产条例》(第6章)以破产呈请方式或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以清盘呈请方式提出的任何申索;或

(b) 根据该等条例而进行的破产案或清盘案中呈交以待证明的任何申索。

(2) 任何法庭就第(1)款所述的呈请而于1973年3月1日或其后作出的命令,以及根据该命令而作出的任何事情,包括对呈交以待证明的申索作出的决定,均不得仅因上述呈请所依据的申索或上述呈交以待证明的申索是在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内而致无效。

(由1981年第40号第2条增补)

宪报编号: L.N. 256 of 1999

第9条 (由1999年第25号第3条废除) 版本日期: 19/10/1999

宪报编号: L.N. 256 of 1999

第10条 拒绝行使司法管辖权 版本日期: 19/10/1999

(1) 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阶段中,审裁处如认为由于某种理由而不应聆讯及裁定某宗申索,可拒绝行使司法管辖权。

(2) 审裁处在根据第(1)款拒绝行使司法管辖权时,可依订明的方式将该宗申索移交原讼法庭、区域法院或小额钱债审裁处。 (由1999年第25号第4条修订)

(3) 本条不适用于按照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73B条订立的规则转移至审裁处的申索。 (由1995年第67号第91(2)条增补)

(4) 本条不适用于按照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73C条订立的规则转移至审裁处的申索。 (由1995年第86号第88条增补)

(5) 本条不适用于按照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73D条订立的规则转移至审裁处的申索。 (由1997年第91号第69条增补)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11条 申索书的提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法律程序的展开

(1) 在审裁处展开法律程序,须以向司法常务主任提交申索书方式展开。

(2) 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申索须按订明的格式以书面提出,用中文或英文均可,并须由申索人签署。

(3) 司法常务主任可准许申索人以口头提出申索,但须安排以提出时所采用的语言予以书面记录,并须将书面纪录副本一份交给申索人。

(4) 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申索书须由每名申索人及被代表的人签署,以表明就其所知及所信,申索书的内容正确。

(5) 在任何共同申索或代表申索中─

(a) 如有关申索书未经所有名列其内的申索人或被代表的人签署,司法常务主任仍可准予提交,但须以所有上述申索人或被代表的人于聆讯日期前补办签署为条件;及

(b) 如审裁官作出指示,不按上文于聆讯日期前签署申索书的申索人或其他人,其在申索书内的姓名可被删除,而申索款额亦相应削减。

第12条 申索书内容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申索书须载有─

(a) 每名申索人的姓名地址,如属代表申索,须载有每名被代表的人的姓名地址;

(b) 每名被告人的姓名地址;

(c) 每名申索人或被代表的人的申索款额;

(d) 申索的其他详情,而该等详情须合理地足以通知被告人有关申索的理由,以及每名申索人或被代表的人所申索款额的计算方法。

宪报编号: L.N. 256 of 1999

第13条 申索书及聆讯通知书的送达 版本日期: 19/10/1999

(1) 司法常务主任须于申索书提交后─

(a) 定出聆讯申索的地点及日期,而除非各方同意其他日期,否则聆讯日期不得早于自申索书提交时起计10天,亦不得迟于自申索书提交时起计30天;及

(b) 安排将申索书的副本,连同具订明格式的聆讯日期及地点通知书,以第(2)款订明的方式送达每名被告人。

(2) 申索书副本及聆讯通知书的送达─

(a) 须由司法常务主任就此目的而委派的人作出;及

(b) 须采用以下方式完成─

(i) 亲身交付被告人本人;

(ii) 在被告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居住地方或营业地点留交该处的人,以转交被告人; (由1999年第25号第5条修订)

(iia) 以邮递寄往被告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居住地方或其营业地点并注明由被告人收件;或 (由1999年第25号第5条增补)

(iii) 司法常务主任所指示的其他方式。

(3) 如审裁官已根据第14(2)(b)或(c)条指明期限,并已将期限通知司法常务主任,司法常务主任须为预计该期限而另定聆讯日期,并须以第(2)款订明的方式,通知被告人新定的聆讯日期。

第14条 调查主任进行的查讯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司法常务主任须于申索书提交后将其副本一份递交调查主任,而调查主任须拟备有关申索的事实摘要。

(2) 调查主任如不能于申索书提交时起计10天内完成为拟备有关申索的事实摘要而需进行的查讯工作,则须随即将此事通知审裁官,而除第16条另有规定外,审裁官须指示调查主任─

(a) 停止继续查讯申索的事实并拟备事实摘要;

(b) 于审裁官指明的延长期限内完成查讯;或

(c) 于审裁官指明的期限内,继续查讯并就查讯向审裁官作出报告,

并须将他根据(b)或(c)段指明的期限通知司法常务主任。

(3) 由调查主任拟备的事实摘要,除调查主任认为对审裁处有帮助的任何其他资料外,亦须列明他觉得是各方或任何一方同意的事实,以及他觉得是各方之间有争议的事实。

(4) 为拟备事实摘要,调查主任有权─

(a) 于任何合理时间会见任何人,包括某一方,并向其录取供词;

(b) 于任何合理时间进入及视察某一方目前或曾经受雇于其内的处所,并检查该处所的任何部分,以及处所内的任何机器、装置或设备;及

(c) 规定任何人于任何合理时间交出调查主任合理地认为与申索有关的纪录、帐簿或其他文件,并查阅该等纪录、帐簿或其他文件及制作副本。

(5) 对调查主任所会见的人,不得迫使其作供词或回答任何向其提出的问题,但如任何人拒绝接受会见或回答问题,调查主任须在事实摘要内作记录。

(6) 向调查主任作供词的人,有权阅读该供词;如该人不识字或如该供词是以该人所不明白的语文书写,则有权得使该供词以其明白的语言向其读出及更正该供词内的任何误差。

(7) 向调查主任作出的供词,如由负责录取该供词的调查主任在审裁处席前交出,及载有其陈述,表示录取该供词时已遵从第(6)款的规定,则可被审裁处接纳为该供词所载一切事项的证据。

第15条 调解证明书的提交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直至有具订明格式、并经由调查主任或获授权人员签署以证明下列事项的证明书提交或交出,审裁处不得聆讯有关的申索─

(a) 一方或多于一方拒绝参与调解;

(b) 曾试图调解但未能达成和解;

(c) 相当无可能经调解而达成和解;或

(d) 调解可能对某一方的权益有所损害。

(2) 根据第(1)款提交或交出的证明书,须于所定的申索聆讯日期前24小时或之前向审裁处提交或交出。

(3) 审裁处于聆讯任何申索期间,如遇以下情形,除第16及30条另有规定外,可押后聆讯该宗申索,并以订明的表格通知处长押后聆讯及其理由─ (由1980年第377号法律公告修订)

(a) 审裁处认为有合理可能就该宗申索达成和解;及

(b) 该宗申索的各方均同意押后聆讯,以进行调解。

(4) 处长接获依据第(3)款押后聆讯的通知后,可为该宗申索中愿意参与调解的各方进行调解。

(5) 如各方经上述调解而就该宗申索达成和解,或如处长认为无合理可能达成上述和解,处长可以订明的表格将上述情形通知审裁处。

(6) 除非处长已在较早时根据第(5)款通知审裁处,否则须于申索押后聆讯的日期前 24 小时或之前将进展情况(如有的话)通知审裁处。

(7) 如就任何申索达成和解,不论是否透过调解达成,和解条款均须以订明的表格予以书面记录,并须由达成和解的各方签署。

(8) 已予以书面记录及经达成和解的各方签署的和解书,须提交审裁处。

(9) 根据第(8)款提交的和解书,就各方面而言均须视为犹如是审裁处的裁断。

宪报编号: L.N. 257 of 1999

第15A条 自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等移交的申索等 版本日期: 19/10/1999

(1) 凡任何申索,根据《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条例》(第453章)第8(3)条或《小额钱债审裁处条例》(第338章)第7条移交审裁处,则─ (由1999年第28号第18条修订)

(a) 该宗申索一经移交,在各方面而言均须视该宗申索为根据本条例提出的申索;

(b) 倘若该宗申索是根据本条例提出时,所有根据本条例原须先予履行然后审裁处方可对该宗申索作查讯、聆讯及裁定的规定,在该宗申索一经移交时,即须当作为已就该宗申索而履行。

(2) 凡任何反申索或债务抵销兼反申索根据《小额钱债审裁处条例》(第338章)第10条移交审裁处,则─

(a) 在各方面而言,该反申索或债务抵销兼反申索一经移交,均须视为─

(i) 根据本条例提出的申索或反申索;或

(ii) 根据本条例提出的申索或债务抵销兼反申索,

(视情况所需而定);

(b) 倘若该反申索或债务抵销兼反申索是─

(i) 根据本条例提出的申索或反申索;或

(ii) 根据本条例提出的申索或债务抵销兼反申索,

(视情况所需而定),凡任何规定根据本条例须先就该申索、反申索或债务抵销兼反申索履行,然后审裁处方可对该申索、反申索或债务抵销兼反申索作出查讯、聆讯及裁定,则该反申索或债务抵销兼反申索一经移交,所有该等规定即须当作已就该反申索或债务抵销兼反申索履行。 (由1999年第28号第18条增补)

(由1994年第61号第47条增补)

第16条 审裁官等人须避免有损申索人的拖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部 常规及程序

每名审裁官、司法常务主任、副司法常务主任或助理司法常务主任、调查主任及获授权人员均须确保申索的裁定并无受到可避免的拖延,并须顾及在其他法庭进行而其判决可能对申索人有所损害的任何法律程序。

第17条 聆讯地点 版本日期: 30/06/1997

审裁官在顾及是否对各方及证人方便后,须在其认为适当的地点及时间开庭,以处理审裁处事务。

第18条 聆讯须公开进行,但另有命令者除外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申索的聆讯须公开进行,但如审裁官认为为公正起见,申索的聆讯或其部分应不公开进行,则属例外,而在此情况下审裁官须作出相应的命令。

宪报编号: L.N. 256 of 1999

第19条 证据等摘要的备存 版本日期: 19/10/1999

审裁官须将或安排将聆讯时各人所作的证据、陈词或供词,以及在聆讯时提出的法律论点及他本人对该等法律论点的决定,全部以速记方式或机械、电子、光学或其他方式作摘要备存。

(由1974年第18号第7条修订;由1999年第25号第6条修订)

第20条 聆讯不拘形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申索的聆讯,须不拘形式进行。

(2) 审裁官可传召证人,下令交出文件、纪录、帐簿或其他证物,并向任何一方或证人提出其认为适当的问题。

(3) 审裁官如认为任何事宜与申索有关,则不论该事宜曾否由任何一方提出,亦须予以调查。

第20A条 申索人不出席聆讯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如申索人不出席申索聆讯,审裁处可剔除该宗申索,但此举对审裁处在申索人提出申请后,按其认为公正的条款恢复该宗申索并无影响。

(2) 第(1)款所指的申请,须于聆讯后7天内或于审裁处容许的延长期限内提出。

(由1984年第14号第2条增补)

第21条 在被告人缺席情况下的申索聆讯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被告人于申索书副本及聆讯通知书向其妥为送达后不亲自出席聆讯,或未能由审裁处批准的人代为出席聆讯,而审裁处认为关于有关申索的事实已充分成立,则可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聆讯及裁定有关申索,并作出其认为适当的裁断或命令。

第21A条 被告人缺席时所作的裁断或命令的作废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由审裁处在被告人不出席聆讯情况下根据第21条作出的裁断或命令,可由审裁处应被告人的申请,按其认为公正的条款而将之作废。

(2) 第(1)款所指的申请,须于聆讯后7天内或于审裁处容许的延长期限内提出。

(由1984年第14号第3条增补)

宪报编号: L.N. 256 of 1999

第22条 决定须尽可能于聆讯结束时宣布 版本日期: 19/10/1999

(1) 审裁官须于申索聆讯结束后,尽早宣告其对申索的裁定,并尽早就申索作出其认为适当的裁断或命令。

(2) 审裁官可按其认为适当的情况而以口头或书面说明作出某项裁断或命令的理由。

(3) 审裁官以口头作出裁断或命令后,须尽早将该项裁断或命令予以书面记录,且无论如何须不迟于裁断或命令的日期后14天内办妥。

(4) 每份书面裁断或命令,均须由司法常务主任送达各方,而裁断或命令的胜诉一方,无须证明须予送达的一方已经收到该份书面裁断或命令。 (由1976年第25号第2条代替)

(5) 根据第(4)款送达书面裁断或命令,须采用以下方式完成─

(a) 亲身交付须予送达的一方本人;

(b) 在该一方最后为人所知的居住地方或营业地点留交该处的人,以转交该一方; (由1999年第25号第7条修订)

(ba) 以邮递寄往该一方最后为人所知的居住地方或其营业地点并注明由该一方收件;或 (由1999年第25号第7条增补)

(c) 司法常务主任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 (由1976年第25号第2条增补)

宪报编号: 14 of 2003

第23条 出庭发言权 版本日期: 09/05/2003

(1) 以下的人在审裁处有出庭发言权─

(a) 申索人或被告人;

(b) 调查主任;

(c) 获授权人员;

(d) 如一方是公司或合伙,则该公司(不论是否成立为法团)的一名高级人员或雇员,或该合伙的一名合伙人; (由2003年第14号第11条修订)

*(e) 在审裁处的许可下,在已登记的职工会或雇主协会中担任职位并获申索人或被告人以书面授权作为其代表出庭的任何人;及 (由1997年第101号第24条修订;由1997年第135号第4(1)及14(1)条修订;由2003年第14号第11条修订)

(f) 如律政司司长是申索人或被告人,则代表律政司司长出庭而本身并不属大律师律师的一名公职人员。 (由2003年第14号第11条增补)

(2) 大律师律师仅在下述情况下在审裁处有出庭发言权─

(a) 他本人是申索人或被告人;或

(b) 他代表第42条所指的犯罪者到审裁处席前应讯。 (由1999年第25号第8条代替)

* 关于1997年第101号的暂时终止实施,请参阅第538章第4(1)及(2)条。在1997年10月31日,该第4(1)及(2)条在其于紧接1997年10月31日前有效的范围内,终止有效。请参阅1997年第135号第14(2)条。

第24条 申索可合并处理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如有2宗或多于2宗的申索提交审裁处,而审裁处觉得有以下情形,即可命令将该等申索合并处理─

(a) 该2宗或多宗申索均出现同一的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

(b) 该等申索源自同一诉因;或

(c) 为公正起见应合并处理。

(2) 即使上述申索中的一宗或多宗已经展开查讯或聆讯,审裁处仍可行使本条所授予的权力。

宪报编号: L.N. 256 of 1999

第25条 代表申索 版本日期: 19/10/1999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如2名或多于2名的人有针对同一被告人的申索,可以其中一人的名义代表全部的人或部分的人提出该等申索。

(2) 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阶段中,审裁处如认为提出代表申索可能对被告人有所损害,可命令将全部或某一被代表的人的申索分开查讯。

(3) 在代表申索中每名被代表的人,均须当作已授权其代表代为办理以下事宜─

(a) 就申索查讯过程中出现的任何事宜,向审裁处作证及陈词,以及传唤他人作证;

(b) 提交誓章、供词或其他文件;

(c) 同意调查主任拟备的事实摘要;

(d) 同意押后聆讯或更改聆讯地点;

(e) 同意进行调解及参与调解;

(f) 以该代表认为适当的条款,同意达成申索的和解;

(g) (由1999年第25号第9条废除)

(h) 就全部或任何个别申索而修订申索事项或放弃该宗申索;及

(i) 一般地全权及自由行事,犹如其所代表的申索人本人一样。

(4) 根据第(3)款当作已给予代表的权限,非有审裁处许可,不得撤回。

(5) 审裁处就代表申索作出裁断时,可从经裁断的款项中将其认为适当的部分分配给每名被代表的人,而为《破产条例》(第6章)第38条及《公司条例》(第32章)第265条的施行(该等条文订定在破产及清盘时,某些债项须获优先偿还),上述如此分配的款项须当作为独立的经裁断的款项。

(6) 审裁处在作出裁断前,可随时按其认为适当的条款,给予任何人许可加入成为申索中被代表的人之一。

(7) 审裁处可将已提交的代表申索的详情,以及所定的聆讯日期地点,安排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发表公告。

第26条 共同被告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如有2名或多于2名的人以合伙人或其他身分而属同一申索的被告人,则只须向其中任何一人送达法律程序文件即可,申索人并可取得判决任何获如此送达的人败诉的裁断及针对该人提起法律程序以执行裁断,即使任何其他有共同法律责任的人可能未获送达法律程序文件,或可能并非属于一方,或不在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内,亦无例外。

(2) 如有按照第(1)款判决某人败诉的裁断,该人在履行该裁断后,即有权在审裁处向其他有共同法律责任的人追讨后者所应分担的款项。

(3) 任何就某人与任何其他人的共同法律责任而针对该人获得的败诉裁断,并不免除该另一人在该裁断下的法律责任。

(4) 任何人就其与他人的共同法律责任而被起诉时,可提出的抗辩或反申索,一如其有权在所有有法律责任的人均被列为被告人时提出的一样。

(5) 如有2名或多于2名的人为共同被告人,申索人可获判决其中一名或多于一名的被告人败诉的裁断,并可强制执行该裁断,而该裁断及其强制执行不损害申索人对任何其他被告人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27条 证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审裁处在聆讯申索时,可随时容许证人或一方经宣誓或不经宣誓作证。

(2) 审裁处可收取任何其认为有关的证据,证据规则并不适用于审裁处的法律程序。

第28条 讼费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审裁处可裁断任何一方获偿讼费及开支,而该等讼费及开支可包括─

(a) 该一方为出席审裁处的聆讯或为会见调查主任而须招致的合理开支及所损失的薪金或工资;及

(b) 已付给证人的合理款项,以补偿证人为出席审裁处的聆讯或为会见调查主任而须招致的开支及所损失的薪金或工资。

(2) 审裁处根据本条就讼费作出裁断时,亦须就如此有法律责任缴付讼费的每一方所须付的款额作出指示。

(3) 讼费的裁断可强制执行,方式与强制执行审裁处的其他裁断的方式相同。

第29条 琐屑无聊或无理缠扰的申索 版本日期: 30/06/1997

审裁处可随时驳回其认为琐屑无聊或无理缠扰的申索,并施加其认为适当的讼费缴付条款。

宪报编号: L.N. 256 of 1999

第29A条 聆讯的押后 版本日期: 19/10/1999

(1) 审裁处可随时自行或应任何一方的申请,按其认为适当的条款将申索押后聆讯。

(2) 如任何一方没有遵从根据第(1)款向其施加的任何条款,审裁处可按其认为适当而驳回该项申索、搁置有关法律程序或登录判该人败诉的判决。

(由1999年第25号第10条增补)

宪报编号: L.N. 256 of 1999

第30条 在聆讯押后时提供保证 版本日期: 19/10/1999

在不损害第29A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审裁处如认为将申索押后聆讯,可能会因被告人将其资产作产权处置或对其资产丧失控制权而对某一方有所损害,可在一笔审裁处认为足够的款项缴存审裁处后,或在获提供审裁处认为足够作为缴付任何经裁断的款项的其他保证后,方批准押后聆讯。

(由1999年第25号第11条修订)

宪报编号: L.N. 256 of 1999

第31条 裁断及命令的覆核 版本日期: 19/10/1999

第VI部 覆核及上诉

(1) 除任何一方已提交上诉许可申请书并且不同意撤回该申请外,审裁官可于自其作出裁断或命令的日期起计的14天内覆核该裁断或命令;覆核时审裁官可将整宗申索或其部分重新处理及重新聆讯,亦可传唤或聆听新的证据,并可维持、更改或推翻原来的裁断或命令。 (由1974年第29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25号第12条修订)

(2) 第(1)款所授的权力,可─

(a) 由审裁官藉向所有各方发出具订明格式的通知书而主动行使;

(b) 应任何一方于7天内提出的申请,并藉向所有其他各方发出具订明格式的通知书行使。

(3) 第(1)款所授权力的行使,并不阻止任何一方针对该裁断或命令或对覆核所得的裁定提出上诉。

(4) 任何一方申请覆核裁断或命令时,审裁官在顾及可供支付经裁断的款项的资产可能遭人作产权处置而对任何一方有所损害时,可就缴存款项于审裁处、提供保证或其他方面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

(5) 审裁官可将覆核的聆讯及有关考虑事项移交另一审裁官,而后者就此所享有的权力及职能,犹如一名原来聆讯该申索并拟备有关法律程序纪录的审裁官所享有者一样。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s. 2

第32条 根据法律论点作上诉的许可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如任何一方不满审裁处的裁断、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该裁断、命令或裁定─

(a) 在法律论点上有错;或

(b) 超越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范围,

则可在该裁断、命令或裁定向其送达的日期后7天内,或在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根据好的因由而容许的延长期限内,向原讼法庭申请上诉许可,而原讼法庭可予批准。 (由1982年第71号第2条修订)

(2) 根据本条申请上诉许可,须─

(a) 以订明的表格提出,列明上诉理由及支持该等理由的依据;及

(b) 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递交。

(3) 原讼法庭拒绝批予上诉许可的决定,是最终的决定。

(由1974年第29号第3条代替。由1981年第79号第9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33条 (由1976年第25号第4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4条 (由1981年第79号第9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59 of 1999

第35条 原讼法庭处理上诉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59号第3条

(1) 原讼法庭对于其根据第32条批予许可的上诉,可─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 判上诉得直;

(b) 驳回上诉;或

(c) 将个案连同其认为适当的指示发回审裁处,其中可包括须由审裁处予以重新聆讯的指示。

(2) 原讼法庭对于其根据第32条批予许可的上诉,可─

(a) 作出事实推论;及

(b) 就讼费及开支方面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

但不可─

(i) 推翻或更改审裁处就事实问题作出的裁定;或

(ii) 收取其他证据。

(3) 除第35A条另有规定外,原讼法庭的决定,是最终的决定。 (由1981年第79号第9条代替)

(由1976年第25号第5条代替。由1981年第79号第9条修订;由1988年第49号第3条修订;由1999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s. 2

第35A条 向上诉法庭提出的上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原讼法庭聆讯经根据第32条给予许可的上诉及作出决定后,如任何一方不满该决定,可于决定作出的日期后7天内向上诉法庭申请上诉许可;上诉法庭如认为所拟提出的上诉涉及对公众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问题,可批予许可。 (由1988年第49号第3条修订)

(2) 根据本条申请上诉许可,须─

(a) 以订明的表格提出,列明有关的法律问题;及

(b) 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递交。

(3) 上诉法庭拒绝批予上诉许可的决定,是最终的决定。

(由1981年第79号第9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s. 2

第35B条 上诉法庭处理上诉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上诉法庭对于其根据第35A条批予许可的上诉,可─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 判上诉得直;

(b) 驳回上诉;或

(c) 将个案连同其认为适当的指示发回审裁处,其中可包括须由审裁处予以重新聆讯的指示,

并可就讼费方面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

(由1981年第79号第9条增补。由1988年第49号第3条修订)

第36条 上诉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本部另有规定外,就审裁处的决定而提出的上诉,须以订明的方式提出,并受订明的条件规限。

(由1974年第29号第6条修订)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s. 2

第37条 覆核或上诉时的搁置执行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除非审裁官、原讼法庭或上诉法庭(视属何情况而定)另有命令,否则审裁官根据第31条行使其覆核权的决定,或根据第32或35A条提交上诉许可申请书,均不具有搁置执行任何裁断或命令的效用;而任何搁置执行可受审裁官、原讼法庭或上诉法庭在讼费、缴存款项于审裁处、提供保证或其他方面认为适当的条件规限。

(由1974年第29号第7条代替。由1976年第25号第6条修订;由1981年第79号第9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s. 2

第38条 裁断及命令可在区域法院登记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VII部 杂项

审裁处的最后裁断或最后命令,可按订明的方式在区域法院登记,一经登记,则就各方面而言,均属区域法院的判决,并在第40条的规限下,可作为区域法院的判决而予以强制执行,即使审裁处所裁断或命令缴付的款额超越区域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范围,亦无例外。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s. 2

第39条 申索款项及经裁断的款项的利息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审裁处可就申索的全部或部分款项,按第(4)款指明的利率,以自诉因发生时起至作出裁断的日期止的整段或部分期间计算利息,并将其包括在经裁断的款额内。

(2) 第(1)款所授的权力─

(a) 无论是否有表明申索利息,皆可行使;

(b) 如审裁处觉得没有申索利息或没有裁断利息,是因疏漏所致,可在裁断作出的日期后随时行使;及

(c) 如判决被告人败诉的裁断是在被告人缺席时作出的,亦可行使。

(3) 经裁断的款项的总数或该笔总数当其时未清付部分,须按第(4)款指明的利率计算利息,由裁断作出的日期起计至款项付清时止。

(4) 为施行第(1)及(3)款而指明的利率,须是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50条以宪报公告定出的利率。 (由1986年第5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由1986年第5号第2条修订)

第40条 经裁断的款项的缴付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在共同申索或代表申索中,经裁断的款项或命令须缴付的款项须缴存审裁处,并须按审裁官认为适当的款额而分配给其认为适当的申索各方;如有可能,该审裁官须是聆讯申索的同一审裁官。

(2) 被告人如将款项缴存审裁处,以全部或部分履行判决其败诉的裁断或命令,则就其所缴存的款项而言,该被告人须当作已经履行其在该裁断或命令下所须负的法律责任;对于审裁处如何将该笔款项分配,被告人无须向任何申索人负法律责任。

宪报编号: L.N. 256 of 1999

第41条 干扰证人及伪证 版本日期: 19/10/1999

(1) 任何人均不得以恐吓、游说或以其他手段诱使证人或一方,使其不在审裁处席前进行的聆讯中作证。

(1A) 任何人均不得在审裁处席前进行的聆讯中故意作虚假证供。 (由1995年第13号第47条增补)

(2) 任何人违反第(1)或(1A)款的规定,即属犯罪,经区域法院法官定罪后,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1995年第13号第47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25号第13条修订)

(3) (由1995年第13号第47条废除)

宪报编号: L.N. 256 of 1999

第42条 侮辱行为 版本日期: 19/10/1999

(1) 如任何人在审裁处席前进行的聆讯中─

(a) 向审裁官或在其在场的情况下出言恐吓或侮辱,或所采用的恐吓或侮辱言辞与审裁官有关;或

(b) 作出侮辱性行为或故意中断法律程序的进行,

审裁官可循简易程序处该名犯罪者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1974年第29号第8条代替。由1999年第25号第14条修订)

(2) 现宣布审裁官如根据第(1)款行使其权力,则《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50条适用。 (由1999年第25号第14条增补)

宪报编号: L.N. 256 of 1999

第43条 对不出席的证人及不交出文件的人的惩罚 版本日期: 19/10/1999

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

(a) 根据第20(2)条向其送达的传票到审裁处席前作证人;或

(b) 根据第20(2)条发出的命令交出任何文件、纪录、帐簿或其他证物,

即属犯罪,经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第2级罚款。

(由1999年第25号第15条修订)

宪报编号: L.N. 256 of 1999

第44条 拒绝遵从调查主任的要求交出文件及妨碍调查主任执行职责的惩罚 版本日期: 19/10/1999

除第14(5)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

(a) 无合理辩解而拒绝遵从调查主任的合法要求向其交出任何纪录、帐簿或其他文件;或

(b) 故意妨碍调查主任根据第14条执行职责,

即属犯罪,经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第4级罚款。

(由1999年第25号第16条修订)

宪报编号: L.N. 256 of 1999

第45条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订立规则 版本日期: 19/10/1999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订立规则─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 规管以下事项的程序─

(i) 根据第31条申请覆核及聆讯该等申请;

(ii) 根据第32及35A条申请上诉许可及聆讯该等申请; (由1976年第25号第7条修订)

(iii) 根据第35及35B条聆讯上诉; (由1974年第29号第9条代替。由1981年第79号第9条修订)

(b) 规管法律程序移交小额钱债审裁处、区域法院或原讼法庭的事宜;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25号第17条修订)

(c) 订定本条例未有订定的程序事宜;

(d) 订明任何须予订明或可予订明的事情;

(e) 订明适用于审裁处法律程序的费用及讼费;

(f) (由1976年第25号第7条废除)

(g) 概括而言,订定更有效施行本条例条文的方法。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s. 2

第45A条 审裁官强制执行罚款的缴付等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8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为强制执行任何已施加的罚款的缴付或为使任何监禁的刑罚得以执行,审裁官享有法官的权力。

(由1974年第29号第10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46条 程序事宜的一般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有任何程序事宜,本条例或依据第45条订立的规则均并无为其订立条文者,则所适用的程序须由审裁官决定。

宪报编号: L.N. 256 of 1999

第47条 豁免权 版本日期: 19/10/1999

(1) 审裁官在执行他在本条例下的权力或职责时,享有原讼法庭法官在原讼法庭民事法律程序中享有的特权及豁免权。

(2) 向审裁处作证的证人,享有原讼法庭民事法律程序中的证人所享有的特权及豁免权。

(由1999年第25号第18条增补)

宪报编号: L.N. 257 of 1999

附表:版本日期: 19/10/1999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9号第3条;2000年第56号第3条

[第7条]

1. 就一笔款项提出的申索,而申索的起因是─

(a) 违反雇佣合约的条款,不论该条款是明订的或隐含的,亦不论该合约是在香港履行的或是根据《往香港以外地方就业合约条例》(第78章)所适用的合约而履行的; (由1976年第8号第49条修订;由1999年第59号第3条修订;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aa) 违反学徒训练合约的条款,不论该条款是明订的或隐含的;或 (由1976年第8号第49条增补)

(b) 有人没有遵从《雇佣条例》(第57章)或《学徒制度条例》(第47章)的条文, (由1973年第39号第9条修订;由1976年第8号第49条修订)

但《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条例》(第453章)附表内指明的申索除外。 (由1994年第61号第48条修订)

2. 根据第26(2)条就分担款项而提出的申索。

3. 凡因违反合约或不履行普通法规则或任何成文法则所规定的职责而做成的侵权行为,即使有第1及2段的规定,审裁处对于以该等侵权行为为诉因的金钱申索或其他方面的申索,仍无聆讯及裁定的司法管辖权。

4. 关于以下事宜的问题─

(a) 雇员根据《雇佣条例》(第57章)第VA部而获得遣散费的权利;或

(b) 该笔遣散费的款额, (由1974年第178号法律公告增补)

但《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条例》(第453章)附表内指明的申索除外。 (由1994年第61号第48条修订)

5. 关于以下事宜的问题─

(a) 雇员根据《雇佣条例》(第57章)第IXA部而获得其雇主以外的人付给工资的权利;及

(b) 该笔工资的款额, (由1977年第54号第3条增补)

但《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条例》(第453章)附表内指明的申索除外。 (由1994年第61号第48条修订)

6. 即使有第1、2、4及5段的规定,审裁处对根据《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条例》(第453章)第8(3)条或《小额钱债审裁处条例》(第338章)第7或10条移交审裁处的申索,仍具有聆讯及裁定的司法管辖权。 (由1994年第61号第48条增补。由1999年第28号第18条修订)

7. 根据《雇佣条例》(第57章)第VIA部提出的补救申索。 (由1997年第75号第6条增补)

*8. (由1997年第135号第4条废除)

**9. (由1997年第135号第14条废除)

* 本段由1997年第98号增补。关于1997年第98号的暂时终止实施,请参阅第538章第5(1)及(2)条。在1997年10月31日,该第5(1)及(2)条在其于紧接1997年10月31日前有效的范围内,终止有效。请参阅1997年第135号第4(2)条。

** 本段由1997年第101号增补。关于1997年第101号的暂时终止实施,请参阅第538章第4(1)及(2)条。在1997年10月31日,该第4(1)及(2)条在其于紧接1997年10月31日前有效的范围内,终止有效。请参阅1997年第135号第14(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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