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涪府发[2000]243号
桥南、李渡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府各部门,中渝驻涪各单位,区属企事业单位:
《涪陵区会计委派工作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年十月十二日
涪陵区会计委派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会计管理工作,确保会计队伍稳定和素质的提高,逐步提高会计管理现代化水平,更好地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加强经济管理、强化监督的作用,以确保会计信息质量的合法、真实、及时,提高经济管理效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关于《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实行会计委派制,是对现行会计管理体制的一次重大改革,是搞好反腐倡廉的重大举措,是强化监督,提高会计信息质量,规范会计工作秩序的有效措施。
第三条 区财政局为全区会计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计委派制的试点、推广及培训、检查、监督、指导和管理工作,并负责有计划、分阶段地在全区实施会计委派制。
第四条 涪陵区内纳入会计委派制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照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会计委派制实施范围
第五条 区级国有独资、股份制企业;区内行政事业单位;区级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实行会计委派制的单位或组织。
第六条 受派单位负责人和企业法人必须按《会计法》规定,保障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并认真执行本办法,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撤换、刁难和打击报复委派到本单位的会计人员。
第三章 委派会计的条件和来源
关联法规:
第七条 担任委派会计的人员应遵循本人申请、单位推荐、经有关部门审查考核合格后,择优聘用。委派会计人员按现行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委派会计人员必须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拥护党的领导,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热爱会计工作,依法办事,坚持原则,廉洁奉公;
(三)持有《会计证》、《会计电算化合格证》和《继续教育合格证》,具有中专财经专业以上学历或会计员资格以上的专业职称;
(四)熟悉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财经法规,具有一定的经济管理水平和会计业务技能,有一定的组织直辖市能力;
(五)身体状况良好,年龄在22岁至50岁之间。
第九条 委派会计人员的来源:(一)各单位现有财会人员,本人自愿的可优先考虑;(二)区财税系统现有干部中挑选;(三)经区委、区政府批准,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四章 委派会计的地位和职权
第十条 委派会计人员由政府职能部门批准委派,是代表本级政府监督国有单位资产情况的代表,被委派会计的主要职权和责任:核算和监督所在单位的国有资产营运情况、财务收支活动和执行国家财经法规情况,并对所在单位的国有资产流失、对外报送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严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纪委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其具体职责:
(一)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加强对所在单位出纳及其他财会人员的指导和管理,单位所有报销凭据必须经委派会计依照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审签后,再交受派单位领导签字报销。
(二)参与拟定受派单位的年度预决算方案、财务收支计划、生产经营计划、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考核分析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内部各级财务运作和资金收入情况等。
(三)负责向职代会或股全会提供预决算报告,审核所在单位对外报送的财务报告;按时向受派单位领导和财政、税务、国资等有关部门提供准确、真实、可靠的会计信息资料;并自觉依法接受政府、财政、税务、审计等机关的监督、检查。
(四)监督所在单位及时足额上缴国家规定的税、费和基金,对应上缴的各项税费等,要及时足额办理解缴手续。
(五)审核所在单位新项目投资的可行性报告和重大经济合同。
(六)负责领购、保管和发放所在单位的各项收费票据。
(七)主动接受委派单位的领导,自觉遵守所在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在监督中服务,在服务中监督。
(八)负责承办受派单位和会计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委派会计的权限
(一)有权参与受派单位的重大财务收支、投资和其他经营决策活动。
(二)有权审核对外报送的财务报告,并与受派单位主要行政领导共同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
(三)有权参与影响履行其职责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四)拟定受派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年度决算方案、配合方案。
(五)委派会计在行使监督管理的正当权利受到阻挠、干预或打击报复时,有权向受派单位、主管部门领导和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报告。
第五章 委派会计的人事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企事业单位在职委派会计人员,在委派期间组织人事工资关系暂转入区财政局,个人档案仍保留在原单位或区人事局人才交流中心。
第十三条 对单位主管会计的任免,由单位推荐,财政会计管理部门考核后报区人事局备案,并由财政和人事联合审批下文;对单位财会负责人的任免,由单位推荐,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考核后,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免;单位若无适当会计人选的,由财政会计管理部门统一考核选用调配。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委派会计人员的管理、指导和监督。要制定正常规范的考察考核、学习培训、工作汇报、奖惩管理制度,并认真付诸实施,有效发挥委派会计的作用。
第十五条 委派会计的职称评定晋升一律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办理,中级及以下会计职称实行全国统一考虑,中级以上职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推荐意见,报区财政审核后,呈报省(市)级会计职称高评委审定。
第十六条 委派会计履行职责时,受到委派单位错误处理的,由区财政会计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后,有权责成所在单位纠正;委派会计严重失职渎职,已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区财政会管部门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按管理权限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委派会计实行委派聘任制和定期轮换制轮换期限3年,不适宜的可随时解聘调离;在职委派会计不再担任会计或退休时其组织人事工资关系等转回原单位或转入社保局。在职委派会计不再从事会计工作后,由原单位负责收回并安排其相适应的工作;面向社会招聘的委派会计不再从事会计工作后,本人回区人才交流中心或就业局报到,重新谋求就业机会。
第六章 工资及福利待遇
第十八条 委派会计人员的工资来源
(一)行政机关、社团、事业单位(自收自支除外)的会计人员被确定为委派对象后,其固定工资和奖金等,预算内部分由财政局直接划拨到区财政会管部门管理,财政同时减少原所在单位的人头经费等;预算外部分由财政会管部门每年向受派单位按高于上年职工人平实发数的10%计提收取。
(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企业的委派会计人员工资由财政会管部门向受派单位按高于该委派会计原工资补贴、奖金等总额的10%每半年计提收取一次。
(三)每年区财政要按委派会计的人数在预算内安排一定经费,用于被委托会计人员的有关工作及奖励等开支。
第十九条 委派会计人员的工资发放,由区财政会管部门设置专帐专户管理。
(一)按照纳入委派会计人员考核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对会计人员进行考核。除每月提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年终考核兑现外,其余按月发放。
(二)所有委派人员按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资标准发放,并与职务职称工资及本人原单位的职级工龄工资挂钩。
第二十条 委派会计在受派单位的差旅费、学习培训费、加班补助费等由受派单位报销支付;在职委派会计在委派期间调资、晋级,执行原单位有关规定,并存档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不属于财政拨款的企事业受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和欠缴委派会计的工资,以及拖欠委派会计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在职委派人员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执行住房公积金应由原单位负担部分在由原单位缴纳后,凭据在财政会管部门登记备查。面向社会招聘的委派会计,其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在聘用期间由财政会管部门负责缴纳办理。
第七章 委派会计的考核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委派会计受区财政局会管部门领导,在受派单位认真执行《会计法》和有关财经法规制度。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忠于职守,并做出成绩的委派会计人员,可分别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三条 委派会计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应给予奖励:
(一)积极协助缴纳税金和严格按规定管理预算外资金,成绩显著的;
(二)认真遵守财会制度,坚持原则,依法监督,有突出表现的;
(三)给受派单位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后取得明显效益的;
(四)对新建及技改项目提出有效管理措施,并取得明显效果的;
(五)对外经济活动中,采取积极措施杜绝或避免重大损失,并取得了显著效果的。
第二十四条 对委派会计违法违规的,视其情况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会计职称技术资格,取消其从事会计工作资格,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委派会计有下列行为应给予处罚:
(一)会计数据不实会计信息严重失真的;
(二)在财务工作中,监督不力导致受派单位发生严重违法违纪现象的;
(三)有行贿受贿行为的;
(四)与受派单位串通作弊的;
(五)对外经济活动中给单位造成严惩经济损失的。
第二十六条 委派会计实行日常工作考核、年终业绩考核、委派期满综合考核。日常工作和年终业绩考核由区财政局会管部门组织实施,综合考核由区财政和人事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年终综合考核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级,优秀者将给予适当奖励,“不称职”者解除委派有会计资料。考核情况由区财政会管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委派人员受派单位和由原单位存档。
第二十七条 受派单位领导和其他人员对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的委派会计人员进行阻挠、干预和打击报复的,经查证核实后,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受派单位发现委派会计人员不能胜任该岗位工作时,可写出书面报告送交财政会计管理部门,经审核认定后,可适当另调人选。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委派会计的继续教育按《重庆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执行。委派会计因调整工作单位,应按《会计法》的规定向接替人员办理好有关交换手续。
关联法规: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区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涪陵区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