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颁布日期:19970630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478章第96及134条)
〔1996年9月2日〕1996年第342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5年第603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守则”(Code)指由英国政府文书局于1991年出版,并且不时有效的名为《商船海员安全工作守则》*的联合王国运输部刊物;
“海域航行”(seagoing),就船舶而言,指不属仅在内陆水域或在港口规例适用的区域内航行的船舶的任何船舶;
“船”、“船舶”(ship)指香港船舶;
“雇主”(employer)指当其时雇用船长的人。
(2)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关于守则的任何规定包括关于以监督认为合适的方式出版的守则中文译本的同样规定;监督须在订明费用获缴付后,将一份该中文译本的文本给予向其申领该中文译本的人。
(1995年制定)
注:
*"《商船海员安全工作守则》”乃“CodeofSafeWorkingPracticesforMerchantSeamen"之译名。
第3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本规例适用于所有海域航行船舶,但渔船除外。
(2)监督可按他认为合适的条件(如有的话),对某些类别的个案或某些个案授予豁免,使其不受本规例所有或任何条文管限,并可在给予合理通知后更改或撤销任何该等豁免。
(1995年制定)
第4条 船舶须携载守则文本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有船长及不超过14名其他海员受雇在其上工作的船舶,须携载不少于2份守则文本,其中一份须由船长保管,另一份则放置在海员在执行其日常职责时容易到达的地方。
(2)在有船长及超过14名其他海员受雇在其上工作的船舶,须由以下每名海员保管不少于一份守则文本─
(a)船长;
(b)大副;
(c)轮机长;
(d)事务长或管事部高级船员;
(e)依据《商船(海员)(安全人员和意外及危险事故报告)规例》(第478章,附属法例)第4条获委任的安全主任;
(f)(凡已有安全代表依据《商船(海员)(安全人员和意外及危险事故报告)规例》(第478章,附属法例)第4条获委任)安全代表;及
(g)(凡已有安全委员会依据《商船(海员)(安全人员和意外及危险事故报告)规例》(第478章,附属法例)第4条获委任)委员会每名要求一份守则文本的成员,此外,就每25名受雇在该船上工作的海员,须有不少于一份守则文本(以下称为“参考本”)放置在船上海员在执行其日常职责时容易到达的不同地方(包括船上的图书馆,如有的话)。
(3)船长或第(2)(b)至(f)款所提述的任何人(视属何情况而定),须在受雇在船上工作的任何海员的要求下,将该守则文本一份暂时提供予该海员。
(1995年制定)
第5条 守则参考本放置地点的通告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本规例规定船上须携载守则参考本,船长须安排在船上每名海员在执行其日常职责时可到达的不同地方,展示不少于3张以中文及英文发出的并可清楚阅读的通告,指明备存参考本的各处地方。
(1995年制定)
第6条 船舶须携载足够数目的守则文本 版本日期 30/06/1997
雇主须就船舶确保该船携载足够数目的守则文本,包括给予第4(2)(g)条所指委员会的每名成员一份文本,以符合第4条的规定。
(1995年制定)
第7条 船上须备存本规例文本 版本日期 30/06/1997
船长须在其船上备存本规例文本一份,并须在任何海员要求下,将本规例文本暂时提供予该海员,而雇主须确保该船携载本规例文本一份。
(1995年制定)
第8条 罪行及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第4(3)条规定任何海员须在其他海员的要求下提供守则文本一份,该海员如无合理辩解而未能提供该文本,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2)船长不遵守第5或7条而无合理辩解,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1级罚款。
(3)雇主违反第6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但如他证明他已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以确保该船携载足够数目的守则文本,则属例外。
(4)雇主违反第7条而无合理辩解,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5)任何人未得雇主或船长同意,明知地将船舶为符合本规例的规定而携载的守则文本从船上取走,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1级罚款。
(1995年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