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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机电设备进口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1-09-30 生效日期: 1991-09-30
发布部门: 能源部
发布文号: 能源外[1991]87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关于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和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及各项规定,结合能源部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能源部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以下简称能源部进口审查办)为国家二级机电设备进口审查机构,受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务院进口审查办)委托,在授权范围内负责能源部机电设备进口审查管理工作,对国务院进口审查办和能源部负责。


  第三条 能源部进口审查办负责管理以下单位的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及管理工作:

  一、能源部所属电力直属、归口单位和共管单位的电力部分;

  二、东北内蒙古煤炭工业联合公司、中国地方煤矿公司、中国华能集团公司

  三、国家能源投资公司(电力部分的投资项目);

  四、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签订的使用国外贷款中由国家统借统还部分);

  五、归口管理的四个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中国核工业总公司)机电设备进口审查的协调及监督工作。


  第四条 能源部进口审查办的职责和任务:

  一、负责限额以下引进项目进口机电设备和限额以下单机进口的审批工作;

  二、负责限额以上引进项目进口机电设备和限额以上单机进口的审核、转报工作;

  三、负责进口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的审核、转报工作;

  四、负责进口国家控制进口机电产品的审核和与机电设备招标机构联系、协调工作;

  五、组织编制限额以下引进项目进口机电设备的国内招标计划及实施管理工作;

  六、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或参与国外贷款项目、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来料加工装配项目所需进口机电设备的审核或前期(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期间)咨询工作;

  七、配合和支持生产制造部门的技贸结合、引进技术和消化、吸收、国产化工作;

  八、负责授权范围内审批的进口机电设备的备案、统计上报及分析、预测工作;

  九、编制年度机电设备进口计划和年度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计划;

  十、向国务院进口审查办和能源部报告年度进口审查和管理工作总结;

  十一、收集有关机电产品信息,做好信息交流及咨询工作;

  十二、研究、改进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和管理工作,并向国务院进口审查办和能源部提出建设性意见;

  十三、协助海关、工商、公安、检查和监察等部门查处部系统机电设备进口工作中的违章、违纪和违法案件。


  第五条 进口审查范围:凡能源部进口审查办管理的单位需进口机电设备,包括机械、仪器、电工、电子和日用机电产品及其零部件、元器件、备品配件在内均属进口审查范围。

  上述机电设备不论是在引进项目内进口,还是单机进口,不论何种外汇来源,不论何种进口渠道或方式,均要办理进口审查手续。

第二章 审查原则

  第六条 支持国内工业的发展,鼓励引进先进的技术和设备,促进电力、煤炭工业技术进步,提高电力、煤炭工业的经济效益和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严格控制一般加工设备的进口。


  第八条 国内可以生产供应,质量、性能与国外产品基本相同或接近,在技术性能方面基本能满足使用要求的机电设备,原则上不准进口。


  第九条 只需进口某些关键件、配套件或关键材料,国内可以制造供应技术性能基本能够满足使用要求的机电设备,不进口整机。


  第十条 对引进项目需要进口的机电设备单机,凡符合国家规定招标条件的,要先在国内招标。部进口审查办商中国机电设备招标中心共同制订招标计划。国内中标的设备,不批准进口。

第三章 审查程序

  第十一条 引进项目进口机电设备的审查:

  一、引进单位在报送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同时,要抄送能源部进口审查办。能源部进口审查办会同项目审查部门研究采用国产设备的可能性,做好项目的前期工作;

  二、报审引进项目进口机电设备必须提供的文件:

  1.项目建议书(或计划任务书)的批准文件;

  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的批准文件;

  3.设备分交明细表。主要设备应附选型说明;

  限额以上的引进项目中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应列在设备分交明细表中,报部进口审查办,审查后报送国务院进口审查办审批;限额以下的引进项目中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由引进单位另填写订货卡片及卡片说明,报部进口审查办,审查后报送国务院进口审查办审批。审批后需申领进口许可证;

  4.备妥外汇和人民币的证明(或该项目已列入年度计划文件);

  5.引进单位的报审公函。

  三、能源部进口审查办收到上述文件,经检查如符合报审要求,在七日内提出审查意见,重大项目在十四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按审批权限审批或审核转报)。


  第十二条 单机进口的审查

  一、报审单机必须提供的文件:

  1.由使用单位填写订货卡片和卡征说明(一般单机一式五份,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一式六份);

  使用单位如为基层单位时,应有上级司、局级主管单位同意进口的公函或在卡片上的使用单位公章旁盖章认可。

  2.对大型复杂设备应另附申请进口说明(使用单位的基本情况、详细的技术参数和技术要求、国内同类设备的制造情况和性能对比);

  3.使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单位)委托归口统订单位办理时,在报审时应有使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单位)盖章的设备清单(设备名称、主要参数、数量、金额、使用单位)。

  二、能源部进口审查办收到上述文件,经检查符合送审要求后,在三日内提出审查意见,重大设备或有特殊情况,在七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按审批权限审批或审核转报);

  三、物资部管理的机电仪外汇安排进口的一般单机,经能源部进口审查办审核后送物资部审批;

  四、国家科委管理的二十三种大型精密仪器,经能源部进口审查办初审后送国家科委审查,再按审批权限办理审批;

  五、维修用零部件、元器件不受审批限额限制,由能源部进口审查办审批;

  六、能源部进口审查办管理的单位接受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外国友好团体(人士)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无偿赠送和贸易往来赠送的机电产品,由主管司、局出具申报函,并附赠送函原件或有关合同、协议,按单机进口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七、由经贸部组织办理进口手续的易货贸易、小额边境贸易、直接对台贸易、国际无偿援助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所需进口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的整机,经能源部进口审查办审核后送经贸部审批;

  八、进口集成电路,填订货卡片及卡片说明一式四份,经能源部进口审查办审核后送机电部审批。


  第十三条 列入国家规定的“统一归口、联合对外”引进技术和设备项目需进口机电设备,先由引进单位办理“统一归口”手续(到归口单位初审),再按引进项目和单机进口审查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引进项目进口机电设备的批准文件有效期为一年(自批准日起到对外签约日止),批准进口一般机电设备订货卡片有效期为半年(自批准日起到对外签约日止)。批准进口的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订货卡片有效期为半年(自批准日起到取得进口许可证日止)。

第四章 进口审查管理

  第十五条 能源部进口审查办每月五日前将上月审批统计报表连同原始资料报国务院进口审查办。


  第十六条 限额下引进项目的审批通知书和批准设备进口清单,在批准日起三日内抄报国务院进口审查办备案。


  第十七条 加强能源部进口审查办所属单位进口计划管理和进口审批指标管理。

  各单位于当年12月底以前将本年度机电设备进口情况和效益进行总结;提出下一年度的引进项目和单机进口计划,报部进口审查办,经审核、汇总后报国务院进口审查办,批准后实施。

  对未能列入年度进口计划的引进项目和单机,各单位可在六月底前提出下半年的进口计划,经部进口审查办审核、汇总后上报,批准后实施。

  凡未列入进口计划,没有进口审批控制指标,不办理引进项目或单机进口的审查。


  第十八条 加强机电设备进口审查的后续管理。凡经部进口审查办审查的引进项目和单机进口(不论限额上或限额下),各引进单位或使用单位在办理进口审查手续后,向部进口审查办报告设备进口的进行情况。

  引进单位在引进项目投入使用六个月后,总结引进的经验和投入使用的效益,向部进口审查办提出报告。


  第十九条 密切配合部有关司局研究在电力、煤炭行业中引导进口投资的方向,制定专业引进规划。

第五章 复查

  第二十条 批准进口的限额以下机电设备,经对外谈判,其用汇额达到限额以上时,应报国务院进口审查办批准,再对外签订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在对外谈判中,如需修改已批准进口设备的品种、规格、数量、变更型号(仅限汽车、计算机、录放相机)、使用单位或实际用汇额超过原批准用汇额5%(不含汇率变化),均需送部进口审查办复核,并经原审批机构批准,再对外签订合同。


  第二十二条 在进口机电设备的批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办妥有关手续,可在有效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只能办理一次,延期半年。

第六章 违章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即属违章:

  一、进口机电设备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和申领进口许可证手续或已办审批手续过期未办理延期手续而对外签订合同;

  二、擅自修改批准的进口机电设备的品种、规格、数量、变更型号(仅限汽车、计算机、录放相机)、使用单位及用汇额,未经原批准进口的审查机构办理复审手续,自行对外签订合同;

  三、将机电设备采取化整为零、分签合同、分口岸、分户等方式逃避审查;

  四、倒卖进口批件,将批准进口自用的机电设备擅自转让或倒卖。


  第二十四条 凡违章进口,部进口审查办不补办批准手续,由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等部门按有关政策和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修改、解释权属能源部进口审查办。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1991年9月3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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