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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伤亡事故处理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6-28 生效日期: 2000-06-28
发布部门: 重庆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渝府发[2000]44号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修订的《重庆市伤亡事故处理程序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从2000年7月1日起执行。原《重庆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重大事故处理程序的请示的通知》(重府发[1991]287号)同时废止。
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重庆市伤亡事故处理程序暂行规定
  依据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国务院令[1989]第34号)、《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国务院令[1991]第75号)和《重庆市劳动安全条例》(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的通知》(渝府发[2000]2号)及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按照明确责任、分级管理的原则,现对我市各类伤亡事故现场处置及调查处理程序作出如下暂行规定:
  一、伤亡事故报告制度
  发生一次死亡1-3人的事故,发生事故单位须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
  发生一次死亡4-9人的重大事故,发生事故单位须及时向其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监察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报后,应及时报告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和市级相关管理部门。
  发生一次死亡10人及其以上,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其以上,伤亡情况不明而社会影响严重的事故,除按前述程序报告外,事故发生所在地政府还应立即向市人民政府值班室报告。

  二、伤亡事故现场处置
  (一)发生一次死亡1-3人的事故,事故所在地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及时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救并积极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二)发生一次死亡4-9人的重大事故,事故所在地政府分管安全工作的领导和相关部门负责人应及时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救和善后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向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和市级相关管理部门报告。
  (三)发生一次死亡10人及其以上,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其以上,伤亡情况不明而社会影响严重的事故,所在地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和相关部门负责人必须迅速赶赴事故现场积极组织抢救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值班室报告。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及有关归口管理部门和市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监察部门负责人要尽快到达事故现场了解情况,协助当地政府处理善后工作。发生属于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范围内的特别重大事故,包括:民航客机发生的机毁人亡(死亡40人及其以上)事故;专机和外国民航客机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机毁人亡事故;一次死亡50人及其以上,或者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其以上的铁路、水运、矿山、水利、电力事故;公路和其他发生一次死亡30人及其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万元及其以上的事故(航空、航天器科研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除外);一次造成职工和居民100人及其以上急性中毒事故;其他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不仅事故发生地政府领导及相关部门负责人,而且市政府市长或分管安全工作的副市长及市有关归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监察部门负责人要尽快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救。

  三、伤亡事故调查
  (一)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发生事故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和《重庆市劳动安全条例》及有关安全生产法规组织调查。市相关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监察部门及检察、公安机关和工会组织参加调查。
  (二)非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发生一次死亡1-3人的事故,由其事故所在地相关部门组织调查;发生一次死亡4-9人的事故,由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授权当地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事故单位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发生一次死亡10人及其以上的事故,由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组织调查,并写出事故调查报告书。其中,发生属于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范围内的特别重大事故,按照该暂行规定组织专案调查组,开展调查工作。

  四、伤亡事故处理结案权限和时限
  (一)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案权限。依据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和《重庆市劳动安全条例》及有关安全生产法规执行。
  (二)非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案权限。一次死亡1-3人的事故,由其相关管理部门批复结案;一次死亡4-9人的事故,由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批复结案,同时抄报市人民政府和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备案;一次死亡10人及其以上特大事故,由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和市归口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意见报告书报送市政府。其中,属于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规定范围内的特别重大事故和特大火灾,依据国家经贸委、监察部《关于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和批复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安全[1999]5号),由市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复结案;不属于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范围的由市政府授权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批复结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结案程序,仍按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批转市交通安全办公室《关于处理特大交通事故有关问题报告的通知》(渝安委[1988]21号)执行。
  (三)伤亡事故处理结案时限。各类事故必须在发生之后90日内(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20日),按以上分级管理权限和程序上报事故调查处理意见报告书,结案批复机关应在收到事故调查处理意见报告书30日之内(特殊情况可在60日之内)批复结案。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事故单位及其领导,要认真执行《重庆市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积极参加并组织事故抢险救援工作,及时开展事故调查工作,努力做好善后工作,维护社会安全稳定。要举一反三,深刻吸取教训,采取有效措施,杜绝类似事故再度发生。
重庆市安全生产委员会
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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