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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1章:官方机密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管制未经授权而取得或披露官方资料。

[1997年6月27日] 1997年第369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7年第62号)

宪报编号: 32 of 2000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09/06/2000

第I部 导言

(1) 本条例可引称为《官方机密条例》。

(2) (已失时效而略去)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第1条 简称及生效日期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I部 导言

(1) 本条例可引称为《官方机密条例》。

(2) 本条例自保安局局长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宪报编号:

第1条 简称及生效日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I部 导言

(1) 本条例可引称为《官方机密条例》。

(2) 本条例自保安司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

宪报编号: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间谍活勤

(1) 在本部中─

“女皇陛下辖下职位”(office under Her Majesty) 包括联合王国政府、香港政府或任何英国属地政府的任何部门之内或辖下的任何职位或雇用;

“文件”(document) 包括文件的一部分;

“本部所订罪行”(offence under this Part) 包括任何可根据本部惩处的作为、不作为或其他事情;

“军火”(munitions) 包括拟在战争中使用或经改装以在战争中使用的任何船只、航空器、坦克或类似机器的整体或其任何部分、枪械及弹药、鱼雷、水雷、地雷或空雷,以及任何拟作该用途的其他物品、物料或装置,不论是实有的或拟有的;

“禁地”(prohibited place) 指任何─

(a) 防工事、军火库、海军设施、空军设施或属于女皇陛下、由女皇陛下占用或代表女皇陛下占用的站所、工厂、船坞、坑道、雷场、营舍、船只或航空器;

(b) 属于女皇陛下、由女皇陛下占用或代表女皇陛下占用的电报、电话、无线电或讯号站所或办公室;

(c) 属于女皇陛下、由女皇陛下占用或代表女皇陛下占用,并用于建造、修理、制作或贮存任何供战时使用的军火、船只、航空器、枪械或物料或工具,或用于建造、修理、制作或贮存与之有关的图片、模型、图则或文件的地方,或属于女皇陛下、由女皇陛下占用或代表女皇陛下占用,并为在战时取得任何有用的金属、石油或矿物的目的而使用的地方;

(d) 不属于女皇陛下的地方,而在该地方内,有任何军火或与之有关的任何图片、模型、图则或文件正根据与女皇陛下或与代表女皇陛下的人订立的合约而制作、修理、取得或贮存或在其他情况下代表联合王国而制作、修理、取得或贮存;

(e) 属于女皇陛下或为女皇陛下使用的地方,而该地方在当其时是已由总督以与其有关的资料或对其的损害会对敌人有用处为理由,为施行本条而藉命令宣布为禁地的;

(f) 铁路、道路、通道或航道或其他陆路或水路运输途径(包括属其一部分或与其有关连的任何设施或构筑物),而该铁路、道路、通道、航道或途径在当其时是已由总督以与其有关的资料、其毁坏或对其作出的阻碍或干扰会对敌人有用处为理由,为施行本条而藉命令宣布为禁地的;

(g) 为公众目的而用于气体、水务或电力设施或其他设施的地方,而该地方在当其时是已由总督以与其有关的资料、其毁坏或对其作出的阻碍或干扰会对敌人有用处为理由,为施行本条而藉命令宣布为禁地的;及

(h) 有任何军火或与之有关的任何图片、模型、图则或文件正并非代表女皇陛下而制作、修理或贮存的地方,而该地方在当其时是已由总督以与其有关的资料、其毁坏或对其作出的阻碍或干扰会对敌人有用处为理由,为施行本条而藉命令宣布为禁地的;

“图片”(sketch) 包括任何照片或其他表达一处地方或一件物品的成式;

“模型”(model) 包括设计、式样及样本;

“警司级人员”(superintendent of police) 包括任何职级相若于警司或职级较警司级为高的警务人员,亦包括获总督为施行本部而授予警司级人员的权力的任何人。

(2) 在本部中提述警务处处长之处,须解释为包括提述获他明示授权在他因疾病、缺勤或其他因由而不能够为施行本部而行事时,代表他如此行事的任何警务人员。

(3)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a) 提述属于女皇陛下的地方之处,包括属于联合王国政府、香港政府或任何英国属地政府的部门的地方,不论该地方实际上是否归属女皇陛下;

(b) 提述传达的词句,包括提述任何传达,不论是全部传达或部分传达,亦不论所传达的是图片、图则、模型、物品、纪录、文件或资料本身或只是传达其内容或效果或对其所作的描述;

(c) 提述取得或保留图片、图则、模型、物品、纪录或文件的词句,包括复制或安排复制图片、图则、模型、物品、纪录或文件的整体或其任何部分;及

(d) 提述传达图片、图则、模型、物品、纪录或文件的词句,包括转移或转传图片、图则、模型、物品、纪录或文件。

[比照 1911 c. 28 ss. 3

12 U.K.; 1920 c. 75 s. 6(3) U.K.]

宪报编号: 23 of 1998

第3条 谍报活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 任何人如为有损联合王国或香港的安全或利益的目的而作出以下作为,即属犯罪─

(a) 接近、察看、越过或进入禁地,或处身毗邻禁地之处;

(b) 制作旨在对,可能对或拟对敌人有直接或间接用处的图片、图则、模型或纪录;或

(c) 取得、收集、记录或发表相当可能对、可能对或拟对敌人有直接或间接用处的任何机密的官方代码或通行码、任何图片、图则、模型或纪录或其他文件或资料,或将之传达予任何其他人。

(2) 在就本条所订罪行而对某人提起的法律程序中,无须证明他犯有显示有损联合王国或香港的安全或利益的任何特定作为,而即使没有证明他犯有该等作为,但如从案件的情况、他的行径或经证明的他为人所知的品格看来,他的目的看似是有损联合王国或香港的安全或利益的作为的目的,则他仍可被定罪。

(3) 在就本条所订罪行而对某人提起的法律程序中,他曾经与或曾经企图与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外国或台湾特工通讯此一事实,即为他曾为有损联合王国或香港的安全或利益的目的而取得(或曾企图为该目的而取得)旨在对、可能对或拟封敌人有直接或间接用处的资料的证据。

(4) 在不损害第(3)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就该款而言─

(a) 任何人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

(i) 造访外国或台湾特工的地址或与外国或台湾特工交往或与外国或台湾特工有联系;

(ii) 被发现管有外国或台湾特工的姓名或地址或关于外国或台湾特工的任何其他资料;或

(iii) 将外国或台湾特工的姓名或地址或关于外国或台湾特工的任何其他资料给予任何其他人,或从任何其他人处取得该等姓名、地址或资料,

则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人须当作曾与外国或台湾特工通讯;及

(b) 任何被合理地怀疑是用于接收拟给予外国或台湾特工的通讯的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地址,或外国或台湾特工所居住或经营任何业务的地址,或外国或台湾特工为发出或接收通讯而使用的地址,须当作为外国或台湾特工的地址,而致予该等地址的通讯则须当作为与外国或台湾特工的通讯。

(5) 在本条中,“外国或台湾特工”(foreign or Taiwan agent) 包括─

(a) 受或曾经受或被合理地怀疑是受或曾经受外国或台湾直接或间接雇用,以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作出有损联合王国或香港的安全或利益的作为的人;或

(b) 已经或已企图或被合理地怀疑已经或已企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为外国或台湾的利益作出该等作为的人。

(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比照 1911 c. 28 s. 1 U.K.;1920 c. 75 s. 2 U.K.]

第3条 谍报活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任何人如为有损联合王国或香港的安全或利益的目的而作出以下作为,即属犯罪─

(a) 接近、察看、越过或进入禁地,或处身毗邻禁地之处;

(b) 制作旨在对,可能对或拟对敌人有直接或间接用处的图片、图则、模型或纪录;或

(c) 取得、收集、记录或发表相当可能对、可能对或拟对敌人有直接或间接用处的任何机密的官方代码或通行码、任何图片、图则、模型或纪录或其他文件或资料,或将之传达予任何其他人。

(2) 在就本条所订罪行而对某人提起的法律程序中,无须证明他犯有显示有损联合王国或香港的安全或利益的任何特定作为,而即使没有证明他犯有该等作为,但如从案件的情况、他的行径或经证明的他为人所知的品格看来,他的目的看似是有损联合王国或香港的安全或利益的作为的目的,则他仍可被定罪。

(3) 在就本条所订罪行而对某人提起的法律程序中,他曾经与或曾经企图与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外国特工通讯此一事实,即为他曾为有损联合王国或香港的安全或利益的目的而取得(或曾企图为该目的而取得)旨在对、可能对或拟封敌人有直接或间接用处的资料的证据。

(4) 在不损害第(3)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就该款而言─

(a) 任何人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

(i) 造访外国特工的地址或与外国特工交往或与外国特工有联系;

(ii) 被发现管有外国特工的姓名或地址或关于外国特工的任何其他资料;或

(iii) 将外国特工的姓名或地址或关于外国特工的任何其他资料给予任何其他人,或从任何其他人处取得该等姓名、地址或资料,

则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人须当作曾与外国特工通讯;及

(b) 任何被合理地怀疑是用于接收拟给予外国特工的通讯的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地址,或外国特工所居住或经营任何业务的地址,或外国特工为发出或接收通讯而使用的地址,须当作为外国特工的地址,而致予该等地址的通讯则须当作为与外国特工的通讯。

(5) 在本条中,“外国特工”(foreign agent) 包括─

(a) 受或曾经受或被合理地怀疑是受或曾经受外国势力直接或间接雇用,以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作出有损联合王国或香港的安全或利益的作为的人;或

(b) 已经或已企图或被合理地怀疑已经或已企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为外国势力的利益作出该等作为的人。

[比照 1911 c. 28 s. 1 U.K.; 1920 c. 75 s. 2 U.K.]

第4条 窝藏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如作出以下作为,即属犯罪─

(a) 在知道或有合理理由推测另一人即将或已经犯第3条所订罪行的情况下,明知而窝藏该另一人;

(b) 明知而准许任何该等人士于他所占用或控制的处所会面或集会;或

(c) 在已经窝藏任何该等人士或已准许任何该等人士于他所占用或控制的处所会面或集会的情况下,故意不向或拒绝向警司级人员披露在他权力范围内所能就任何该等人士提供的资料。

[比照 1911 c. 28 s. 7 U.K.]

第5条 未经授权而使用制服、伪造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任何人如为取得或协助另一人取得进入禁地的许可的目的或为任何其他有损联合王国或香港的安全或利益的目的,作出以下作为,即属犯罪─

(a) 在没有合法权限的情况下,使用或穿任何海军、军事、空军、警察或其他官方制服,或使用或穿着与该等制服相似至属旨在欺骗的任何制服,或虚假地表示自己是有权或曾有权使用或穿该等制服的人;

(b) 在任何声明或申请中,或在他所签署或他人代表他签署的任何文件中,明知而以口头或书面作出任何虚假陈述或作出任何遗漏,或纵容他人作出任何虚假陈述或作出任何遗漏;

(c) 伪造、窜改或干扰任何护照或任何海军、军事、空军、警察或官方通行证、许可证、证明书、执照、牌照或性质相若的文件(在本条中称为官件),或使用或管有任何该等伪造的、经窜改的或有问题的官方文件;

(d) 假冒或虚假地表示自己是正担任女皇陛下辖下职位的人或该等人士的雇员,或假冒或虚假地表示自己是或不是已获妥善地发给或传达官方文件或机密的官方代码或通行码的人,或意图为自己或他人取得官方文件或机密的官方代码或通行码,明知而作出任何虚假陈述;

(e) 在没有有关政府部的或主管当局的授权下,使用、管有或控制─

(i) 任何政府部的或由女皇陛下委任的或在女皇陛下授权下行事的任何外交、海军、军事或空军主管当局的任何印模、印章或印戳,或属于该等部明或主管当局的印模、印章或印戳,或由该等部门或主管当局所使用、制作或提供的印模、印章或印戳;或

(ii) 与第(i)节所述的印模、印章或印戳相似至属旨在欺骗的任何印模、印章或印戳;或

(f) 伪制(e)(i)段所述的任何印模、印章或印戳,或使用、管有或控制任何该等伪制的印模、印章或印戳。

(2) 如就本条所订罪行而对某人提起的法律程序涉及证明有损联合王国或香港的安全或利益的目的,第3(2)条如同适用于根据该条提起的法律程序般滴用。

[比照 1920 c. 75 s. 1(1)

(3) U.K.]

第6条 未经授权而使用官方文件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任何人作出以下作为或有以下不作为,即属犯罪─

(a) 在没有保留官方文件(不论是否已完成或已为供使用而发出)的权利之时或在保留该等文件属违反其责任之时,为任何有损联合王国或香港的安全或利益的目的而保留该等文件;或没有遵从由联合王国政府任何部门、香港政府任何部门或获该等部门授权的任何人就交回或处置该等文件而发出的任何指示;

(b) 容许另一人管有任何仅为供他一人使用而发出的官方文件;或传达任何如此发出的机密的官方代码或通行码;或在没有合法权限或辩解的情况下,管有任何为供任何其他人使用而发出的官方文件或机密的官方代码或通行码;或在藉拾获或其他方式而取得由某人或某主管当局发出或为供某人或某主管当局使用而发出的任何官方文件的管有后,忽略或没有将该文件归还该人、该主管当局或警务人员;或

(c) 在没有合法权限或辩解的情况下,制造、售卖或为售卖而管有第5(1)(e)或(f)条所述的任何印模、印章或印戳。

(2) 如就本条所订罪行而对某人提起的法律程序涉及证明有损联合王国或香港的安全或利益的目的,第3(2)条如同适用于根据该条提起的法律程序般适用。

[比照 1920 c. 75 s. 1(2)

(3) U.K.]

第7条 妨碍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在禁地附近妨碍、明知而误导或以其他方式干预或阻碍以下人士,即属犯罪─

(a) 警务处处长、警司级人员或其他警务人员;或

(b) 正在就该禁地执行护、放哨、巡逻或其他类似职务的女皇陛下部队成员。

[比照 1920 c. 75 s. 3 U.K.]

第8条 提供资料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警务处处长信纳─

(a) 有合理理由怀疑有人已犯第3条所订罪行;及

(b) 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人能够提供关于该罪行或怀疑已犯的罪行的资料,

他可向总督申请,准许他行使第(2)款所赋权力。

(2) 如总督授予第(1)款所述的准许,警务处处长可授权一名警司级人员或任何职级不低于督察级的警务人员要求被相信是能够提供资料的人─

(a) 提供在其权力范围内并与有关的罪行或怀疑已犯的罪行有关的资料;及

(b) 在获付其合理开支之后,在该名人员指明的合理时间及地点出席。

(3) 凡警务处处长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个案的情况极其紧急,而且有需要即时采取行动以保障联合王国或香港的利益,他可不申请总督的准许而行使第(2)款所述的权力;但如他如此行事,他须事后随即将有关情况向总督报告。

(4) 依据第(2)款下的授权被要求如该款所述般提供资料或出席的人如没有遵从该项要求,即属犯罪。

(5) 依据第(2)款下的授权被要求提供资料的人如明知而提供虚假资料,即属犯罪。

(6) 依据第(2)款下的授权被要求提供资料的人,不得以下述理由而无须提供资料─

(a) 提供资料可能导致他入罪;或

(b) 提供资料曾属违反由成丈法则或其他规定所施加的关于保密或其他对披露资料的限制的责任。

(7) 因某人遵从凭借本条施加的要求而作的陈述,不可在针对他的刑事法律程序中用于针对他,但在以下情况则除外─

(a) 在根据第(5)款或《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36条提起的法律程序中作为证据;或

(b) 在就任何罪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如他在作供时作出与该陈述不相符的另一陈述,用以质疑其可信程度。

[比照 1920 c. 75 s. 6 U.K.]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第9条 关于罪行审讯的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1) 就本部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只可由律政司司长提起或在律政司司长同意下提起。

(2) 本部所订罪行只有在律政司司长同意下方可循简易程序处理。

(3) 法庭除具有命令不许公众旁听任何法律程序的权力外,在不损害该等权力的原则下,如在法庭进行的有关本部所订罪行的法律程序或上诉时的法律程序中,或在就本部所订罪行而审讯某人的审讯过程中,控方以发布行将在法律程序中提出的证据或作出的陈述会有损联合王国或香港的安全为理由,申请在聆讯的任何部分不许全部或部分公众旁听,法庭可作出具有此效力的命令,但在任何情况下均须公开宣布判刑。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比照 1911 c. 28 s. 8 U.K.; 1920 c. 75 s. 8 U.K.]

第9条 关于罪行审讯的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就本部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只可由律政司提起或在律政司同意下提起。

(2) 本部所订罪行只有在律政司同意下方可循简易程序处理。

(3) 法庭除具有命令不许公众旁听任何法律程序的权力外,在不损害该等权力的原则下,如在法庭进行的有关本部所订罪行的法律程序或上诉时的法律程序中,或在就本部所订罪行而审讯某人的审讯过程中,控方以发布行将在法律程序中提出的证据或作出的陈述会有损联合王国或香港的安全为理由,申请在聆讯的任何部分不许全部或部分公众旁听,法庭可作出具有此效力的命令,但在任何情况下均须公开宣布判刑。

[比照 1911 c. 28 s. 8 U.K.; 1920 c. 75 s. 8 U.K.]

第10条 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详列交互参照:

第4,5,6,7,8条

(1) 任何人犯第3条所订罪行,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4年。

(2) 任何人犯第4至8条中任何一条所订罪行─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4,5,6,7,8条 *〉

(a)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2年;

(b)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比照 1920 c. 75 s. 8 U.K.]

第11条 搜查手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裁判官如因经宣誓而作的告发而信纳有合理理由怀疑有人已犯或即将犯本部所订罪行,可授予搜查手令,授权任何警务人员─

(a) 于任何时间进入该手令所指明的任何处所或地方,在有需要时可使用武力进人;

(b) 搜查该处所或地方及于其内发现的每一人;

(c) 检取他在该处所或地方或在该人身上发现的任何图片、图则、模型、物品、纪录、文件或任何性质类似的东西,或任何属有人已犯或即将犯本部所订罪行的证据的东西,但先决条件是他有合理理由怀疑有人已就或即将就所检取的物品犯本部所订罪行。

(2) 凡警司级人员觉得某个案的情况极其紧急,而且有需要即时采取行动以保障联合王国或香港的利益,他可藉书面命令向任何警务人员授予与裁判官可根据第(1)款藉手令给予的权限相同的权限。

[比照 1911 c. 28 s. 9 U.K.]

第1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非法披露

(1) 在本部中─

“公务人员”(public servant) 指─

(a) 在英皇香港政府下担任受薪职位的人,不论该职位属永久或临时性质;

(b) 任何受雇在英皇联合王国政府公务员体制(包括女皇陛下外交部及女皇陛下海外公务员系统)内工作的人;

(c) 武装部队任何成员;

(d) 订明团体或属订明类别的团体的成员或雇员,而他本身是为施行本段而被订明的或是属于任何该等团体的订明成员或雇员类别的;

(e) 担任订明职位人士或该等人士的雇员,而他本身是为施行本段而被订明的或是属于订明雇员类别的;

“地区”(territory) 指香港以外的不属国家的地区;

“防务”(defence) 指─

(a) 武装部队的规模、状况、组织、后勤、战斗序列、部署、行动、戒备状态及训练;

(b) 武装部队的武器、补给品或其他装备,以及该等装备的发明、研制、生产及操作和与之有关的研究;

(c) 防政策和策略以及军事规划和情报;

(d) 维持在战时需要或会在战时需要的供应品和服务的计划及措施;

“武装部队”(armed forces) 指英皇的武装部队;

“披露”(disclose, disclosure) 就文件或其他物品而言,包括放弃对该文件或物品的管有;

“订明”(prescribed) 指由总督订立的命令所订明;

香港永久性居民”(Hong Kong permanent resident) 具有《人民入境条例》(第115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英国国民”(British national) 指英国公民、英国海外公民、英国属土公民、英国国民(海外)或受英国保护人士;

“国家”(State) 包括一个国家的政府及其政府的任何机构;

“国际关系”(international relations) 指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或国际组织与国际组织之间的关系,或一个或多于一个国家与一个或多于一个国际组织之间的关系,并包括─

(a) 关乎联合王国以外的国家或国际组织、并能影响联合王国与另一国家或某一国际组织的关系的事宜;及

(b) 关乎联合王国与香港之间的关系或香港的对外关系的事宜。

(2) 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在本部中,“政府承办商”(government contractor) 指任何不是公务人员,但属─

(a) 为英皇香港政府、第(1)款所述的任何部门、部队或团体或任何担任根据第(1)款订明的职位的人士的目的,提供货品或服务(或受雇为该等目的提供货品或服务)的人;或

(b) 根据以下协议或安排提供货品或服务(或受雇根据以下协议或安排提供货品或服务)的人:由总督核证为属任何地区的政府、任何联合王国以外的国家的政府或任何国际组织属其中一方的协议或安排的协议或安排,或根据附属于任何该等协议或安排的或为执行任何该等协议或安排而订立的协议或安排。

(3) 凡为施行第(1)款而订立的命令订明任何团体或任何担任职位人士的雇员或雇员类别,以下人士须当作不是就本部而言的政府承办商─

(a) 该团体或担任该职位人士的未经订明雇员,或该团体或该人士的雇员但不属于订明雇员类别者;及

(b) 并非为执行该团体或担任该职位的人士的某职能的目的而提供货品或服务(或并非受雇为该目的而提供货品或服务)的人,而该雇员或该订明类别的雇员是就该职能而被任用的。

(4) 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而在符合第(6)款的规定下,在本部中,“国际组织”(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指其成员仅限于国家或国家及地区的组织,亦包括提述该等组织辖下的机构。

(5) 在第(4)款中,提述国际组织之处,包括提述任何该等组织(不论其成员是否仅限于国家或国家及地区),并包括商业组织。

(6) 在为本条的施行而决定某一组织的成员是否仅限于国家或国家及地区时,任何成员如本身属成员仅限于国家的组织,或本身属该等组织辖下的机构,须视为国家。

(7) 在本部中,“保安或情报”(security or intelligence) 指保安或情报部门或其任何部分的工作或支援该等部门的工作,而提述关乎保安或情报的资料之处,包括提述由该等部门、支援该等部门的人或该等部门的任何部分所持有或转传的资料。

[比照 1989 c. 6 ss. 1(9), 2(4), 3(5), 12

13 U.K.]

第13条 保安及情报资料─部门成员及获知会人士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任何属或曾经属─

(a) 保安及情报部门的成员的人士;或

(b) 获知会受本款条文规限的人士,

如在没有合法权限的情况下,披露凭借他作为任何该等部门的成员的身分或于该项知会有效或曾经有效期间在其工作过程中而由或曾经由他管有,并关乎保安或情报的资料、文件或其他物品,即属犯罪。

(2) 第(1)款中提述披露关乎保安或情报的资料之处,包括提述作出本意是披露该等资料的陈述,亦包括提述作出拟被其所致予的人视为该等披露的陈述。

(3) 被控犯本条所订罪行的人如证明在指称的罪行发生时,他既不知道亦无合理因由相信有关的资料、文件或物品是关乎保安或情报的,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4) 某人受第(1)款规限的知会,须以总督送达该人的书面通知而作出,而总督如认为有关人士所承担的工作属或包括与保安或情报部门有关连,且其性质是为保障联合王国的国家安全或香港的安全的需要,该人宜受该款规限,则总督可送达该等通知。

(5) 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为施行第(1)款而作出的知会,在自其送达日期起计的5年期内有效,但该项知会可藉根据第(4)款送达的另一通知而续期,每次可续期5年。

(6) 为施行第(1)款而作出的知会可随时藉由总督送达有关人士的另一书面通知而撤销,而总督如认为该人所承担的工作不再属第(4)款所述者,即须送达该另一通知。

[比照 1989 c. 6 s. 1 U.K.]

第14条 保安及情报资料─公务人员及承办商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属或曾经属公务人员或政府承办商的人如在没有合法权限的情况下,作出一项具损害性的披露,而所披露的是凭借他作为公务人员或政府承办商的身分(但并非第13(1)条所述者)而由或曾经由他管有,并关乎保安或情报的资料、文件或其他物品,即属犯罪。

(2) 就第(1)款而言,如─

(a) 披露导致对保安或情报部门或其任何部分的工作的损害;

(b) 有关资料、文件或物品的性质属若被未经授权而披露便相当可能会导致该等损害者;或

(c) 某种类或类别的资料、文件或物品被未经授权而披露便相当可能会具有该效果,而有关的资料、文件或物品属于该种类或类别,

披露即属具损害性。

(3) 被控犯本条所订罪行的人如证明在指称的罪行发生时,他既不知道亦无合理因由相信─

(a) 有关的资料、文件或物品关乎保安或情报;或

(b) 披露会属第(2)款所指的具损害性,

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比照 1989 c. 6 s. 1 U.K.]

宪报编号: 23 of 1998 s. 2

第15条 防务资料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 属或曾经属公务人员或政府承办商的人如在没有合法权限的情况下,作出一项具损害性的披露,而所披露的是凭借他作为公务人员或政府承办商的身分而由或曾经由他管有,并关乎防务的资料、文件或其他物品,即属犯罪。

(2) 就第(1)款而言,如─

(a) 披露对武装部队或其任何部分执行其任务的能力有损害;

(b) 披露引致武装部队成员死亡或受伤,或引致武装部队的装备或装置受严重损害;

(c) 披露危害(但并非以(a)及(b)段所述方式危害)联合王国或香港在其他地方的利益、严重妨碍联合王国或香港促进或保障该等利益或危害英国国民或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其他地方的安全;或 (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d) 有关的资料、文件或物品的性质属若被未经授权而披露便相当可能会具有(a)至(c)段所描述的任何效果者,

披露即属具损害性。

(3) 被控犯本条所订罪行的人如证明在指称的罪行发生时,他既不知道亦无合理因由相信─

(a) 有关的资料、文件或物品关乎防务;或

(b) 披露会属第(2)款所指的具损害性,

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比照 1989 c. 6 s. 2 U.K.]

第15条 防务资料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属或曾经属公务人员或政府承办商的人如在没有合法权限的情况下,作出一项具损害性的披露,而所披露的是凭借他作为公务人员或政府承办商的身分而由或曾经由他管有,并关乎防务的资料、文件或其他物品,即属犯罪。

(2) 就第(1)款而言,如─

(a) 披露对武装部队或其任何部分执行其任务的能力有损害;

(b) 披露引致武装部队成员死亡或受伤,或引致武装部队的装备或装置受严重损害;

(c) 披露危害(但并非以(a)及(b)段所述方式危害)联合王国或香港在海外的利益、严重妨碍联合王国或香港促进或保障该等利益或危害在海外的英国国民或香港永久性居民的安全;或

(d) 有关的资料、文件或物品的性质属若被未经授权而披露便相当可能会具有(a)至(c)段所描述的任何效果者,

披露即属具损害性。

(3) 被控犯本条所订罪行的人如证明在指称的罪行发生时,他既不知道亦无合理因由相信─

(a) 有关的资料、文件或物品关乎防务;或

(b) 披露会属第(2)款所指的具损害性,

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比照 1989 c. 6 s. 2 U.K.]

宪报编号: 23 of 1998 s. 2

第16条 关乎国际关系的资料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 属或曾经属公务人员或政府承办商的人如在没有合法权限的情况下,作出一项具损害性的披露,而所披露的是─

(a) 关乎国际关系的资料、文件或其他物品;或

(b) 自联合王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或自国际组织取得的任何机密的资料、文件或其他物品,

且该等资料、文件或物品是凭借他作为公务人员或政府承办商的身分而由或曾经由他管有的,他即属犯罪。

(2) 就第(1)款而言,如─

(a) 披露危害联合王国或香港在其他地方的利益、严重妨碍联合王国或香港促进或保障该等利益或危害英国国民或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其他地方的安全;或 (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b) 有关的资料、文件或物品的性质属若被未经授权而披露便相当可能会具有(a)段所描述的任何效果者,

披露即属具损害性。

(3) 就第(1)(b)款所述的资料、文件或其他物品而言─

(a) 确定其属机密此一事实;或

(b) 确定其性质或内容,

可足以为第(2)(b)款的施行而确定该资料、文件或物品的性质属若被未经授权而披露便相当可能具有该款所述的任何效果者。

(4) 被控犯本条所订罪行的人如证明在指称的罪行发生时,他既不知道亦无合理因由相信─

(a) 有关的资料、文件或物品属第(1)款所述者;或

(b) 披露会属第(2)款所指的具损害性,

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5) 就本条而言,凡自某地区、国家或组织按某些条款取得资料、文件或物品而该等条款规定它须在机密情况下持有,或在某情况下自某地区、国家或组织取得资料、文件或物品而该情况令该地区、国家或组织期望它在机密情况下持有是合理的,该资料、文件或物品即属机密。

[比照 1989 c. 6 s. 3 U.K.]

第16条 关乎国际关系的资料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属或曾经属公务人员或政府承办商的人如在没有合法权限的情况下,作出一项具损害性的披露,而所披露的是─

(a) 关乎国际关系的资料、文件或其他物品;或

(b) 自联合王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或自国际组织取得的任何机密的资料、文件或其他物品,

且该等资料、文件或物品是凭借他作为公务人员或政府承办商的身分而由或曾经由他管有的,他即属犯罪。

(2) 就第(1)款而言,如─

(a) 披露危害联合王国或香港在海外的利益、严重妨碍联合王国或香港促进或保障该等利益或危害在海外的英国国民或香港永久性居民的安全;或

(b) 有关的资料、文件或物品的性质属若被未经授权而披露便相当可能会具有(a)段所描述的任何效果者,

披露即属具损害性。

(3) 就第(1)(b)款所述的资料、文件或其他物品而言─

(a) 确定其属机密此一事实;或

(b) 确定其性质或内容,

可足以为第(2)(b)款的施行而确定该资料、文件或物品的性质属若被未经授权而披露便相当可能具有该款所述的任何效果者。

(4) 被控犯本条所订罪行的人如证明在指称的罪行发生时,他既不知道亦无合理因由相信─

(a) 有关的资料、文件或物品属第(1)款所述者;或

(b) 披露会属第(2)款所指的具损害性,

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5) 就本条而言,凡自某地区、国家或组织按某些条款取得资料、文件或物品而该等条款规定它须在机密情况下持有,或在某情况下自某地区、国家或组织取得资料、文件或物品而该情况令该地区、国家或组织期望它在机密情况下持有是合理的,该资料、文件或物品即属机密。

[比照 1989 c. 6 s. 3 U.K.]

第17条 关乎犯罪及刑事调查的资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属或曾经属公务人员或政府承办商的人如在没有合法权限的情况下,披露本条适用并凭借他作为公务人员或政府承办商身分而由或曾经由他管有的资料、文件或其他物品,即属犯罪。

(2) 本条适用于─

(a) 若被披露便─

(i) 导致犯罪的资料、文件或其他物品;

(ii) 利便某人逃离合法羁押或作出对受合法羁押的人的稳当看管有损害的作为的资料、文件或其他物品;或

(iii) 阻碍防止或侦查罪行,或阻碍拘捕或检控疑犯的资料、文件或其他物品;

(b) 其性质属若被未经授权而披露便相当可能会具有(a)段所述的任何效果的资料、文件或其他物件;

(c) 因为根据在《电讯条例》(第106章)第33条下发出的命令采取的行动而取得的资料;

(d) 因为根据在《邮政署条例》(第98章)第13(1)条下发出的手令采取的行动而取得的资料;或

(e) 关乎因为如(c)或(d)段所述采取行动而取得的资料,以及被或曾经被用于(或被或曾经被持有以用于)该等行动的或因为该等行动而取得的文件或其他物品。

(3) 就符合第(2)(a)款的描述的披露而被控犯本条所订罪行的人如证明在指称的罪行发生时,他既不知道亦无合理因由相信该项披露会有该款所述的任何效果,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4) 就任何其他披露而被控犯本条所订罪行的人如证明在指称的罪行发生时,他既不知道亦无合理因由相信有关的资料、文件或物品是本条适用的资料、文件或物品,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5) 在本条中,“合法羁押”(legal custody) 包括依据任何成文法则或任何根据成文法则作出的文书而作的拘留。

[比照 1989 c. 6 s. 4 U.K.]

第18条 因未经授权的披露所得的资料或在机密情况下托付的资料 版本日期: 30/06/1997

详列交互参照:

第13,14,15,16,17条

(1) 如有任何资料、文件或其他物品在第(2)款所述的情况下落入某人的管有,而该人知道或有合理因由相信─

(a) 第13至17条中的任何一条禁止将它披露;及 〈*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13,14,15,16,17条 *〉

(b) 它是如第(2)款所述落入他的管有的,

而在没有合法权限的情况下将它披露,该人即属犯罪。

(2) 第(1)款所提述的情况为第13至17条中的任何一条禁止披露的资料、文件或其他物品因以下事件以致落入有关人士的管有─ 〈*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13,14,15,16,17条 *〉

(a) 某公务人员或政府承办商在没有合法权限的情况下将它披露(不论是向该有关人士或另一人披露);

(b) 某公务人员或政府承办商按某些条款将它托付该有关人士而该等条款规定它须在机密情况下持有,或某公务人员或政府承办商在某情况下将它托付该有关人士而该情况令该公务人员或政府承办商能合理地期望它会在机密情况下持有;或

(c) 它如(b)段所述被托付某人而该人在没有合法权限的情况下将它披露(不论是向该有关人士或另一人披露)。

(3) 就第13至16条中的任何一条禁止披露的资料、文件或物品而言,除非─ 〈*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13,14,15,16条 *〉

(a) 任何人将之披露是具损害性的;及

(b) 该人知道或有合理因由相信将之披露是具损害性的,

否则该人不属犯本条所订罪行。

(4) 披露资料、文件或其他物品是否具损害性此一问题,须为第(3)款的施行,而以就公务人员在违反第14、15或16条的情况下披露该资料、文件或物品裁定该问题的方式,予以裁定。

(5) 凡资料、文件或其他物品因以下事件以致落入某人的管有─

(a) 它如第(2)(a)款所述被政府承办商披露;或

(b) 它如第(2)(c)款所述被披露,

则除非该项披露是由英国国民或香港永久性居民作出的或是在香港作出的,否则该人并不就该资料、文件或物品犯本条所订罪行。

(6) 就本条而言,如任何资料、文件或物品─

(a) 关乎保安或情报或防务或国际关系,或属如第16(1)(b)条所述者;或

(b) 是第17条适用的资料、文件或物品,

该资料、文件或物品即属为第13至17条中的任何一条禁止披露者,而如它符合(a)段的描述,它即属为第13至16条中的任何一条禁止披露者。 〈*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13,14,15,16条 *〉

(7) 任何人不得就他披露任何资料、文件或其他物品,而既被裁定犯本条所订罪行又被裁定犯第13至17条中的任何一条所订的罪行。 〈*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13,14,15,16,17条 *〉

[比照 1989 c. 6 s. 5 U.K.]

第19条 因谍报活动所得的资料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如在没有合法权限的情况下,披露他知道或有合理因由相信是因违反第3条以致落入他的管有的任何资料、文件或其他物品,即属犯罪。

[比照 1989 c. 6 s. 5(6) U.K.]

第20条 在机密情况下托付予地区、国家或国际组织的资料 版本日期: 30/06/1997

详列交互参照:

第13,14,15,16,17,18条

(1) 如有任何资料、文件或其他物品在第(2)款所述的情况下落入某人的管有,而该人知道或有合理因由相信─

(a) 它是如第(2)(a)款所述在机密情况下传达的;

(b) 它是如第(2)(b)款所述落入他的管有的;及

(c) 将它披露会具损害性,

而将它作具损害性的披露,即属犯罪。

(2) 第(1)款所提述的情况为关乎保安或情报或防务或国际关系的任何资料、文件或其他物品─

(a) 被联合王国政府或香港政府在机密情况下传达予某地区、国家或国际组织,或被人代表联合王国政府或香港政府在机密情况下传达予某地区、国家或国际组织;及

(b) 因为被人在没有该地区、国家或组织或(如属组织)组织的成员的授权的情况下披露,以致落入某一人的管有(不论该项披露是向该某一人或其他人作出的)。

(3) 在以下情况,有关人士不属犯第(1)款所订罪行─

(a) 该人在合法权限下披露有关的资料、文件或物品;或

(b) 有关的资料、文件或物品已于过去在有关地区、国家或组织或(如属组织)组织的成员的授权下提供予公众。

(4) 就本条而言,披露资料、文件或物品是否具损害性此一问题,须以就公务人员在违反第14、15或16条的情况下披露该资料、文件或物品裁定该问题的会采用方式,予以裁定。

(5) 就本条而言,如任何资料、文件或物品─

(a) 按某些条款传达而该等条款规定它须在机密情况下持有;或

(b) 在某情况下传达而该情况令传达者能合理地期望它会在机密情况下持有,

该资料、文件或物品即属在机密情况下传达。

(6) 任何人不得就他披露任何资料、文件或其他物品,而既被裁定犯本条所订罪行又被裁定犯第13至18条中的任何一条所订的罪行。 〈*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13,14,15,16,17,18条 *〉

[比照 1989 c. 6 s. 6 U.K.]

第21条 经授权的披露 版本日期: 30/06/1997

详列交互参照:

第13,14,15,16,17,18,19,20条

(1) 就本部而言,如─

(a) 公务人员;或

(b) 既非公务人员亦非政府承办商,但受制于一项第13(1)条所指的有效知会的人,

按照其公务上的职责作出披露,该项披露即属在合法权限下作出,亦仅在该等情况下该项披露方属在合法权限下作出。

(2) 就本部而言,如政府承办商─

(a) 按照正式授权作出披露;或

(b) 凭借某职能而属政府承办商,而他在没有违反正式限制的情况下为该职能的目的作出披露,

该项披露即属在合法权限下作出,亦仅在该等情况下该项披露方属在合法权限下作出。

(3) 就本部而言,如任何其他人所作出的披露─

(a) 是由公务人员为他作为公务人员的职能的目的而作出的;或

(b) 是按照正式授权作出的,

该项披露即属在合法权限下作出,亦仅在该等情况下该项披露方属在合法权限下作出。

(4) 被控犯第13至20条中的任何一条所订的罪行的人如证明在指称的罪行发生时,他相信他有合法权限作出有关的披露而亦没有合理因由相信情况并非如此,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13,14,15,16,17,18,19,20条 *〉

(5) 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在本条中,“正式授权”(official authorization) 及“正式限制”(official restriction) 指由公务人员或政府承办商妥为给予或施加的授权或限制,或由订明团体或属于订明类别的团体妥为给予或施加(或由他人代表订明团体或属于订明类别的团体妥为给予或施加)的授权或限制。

(6) 就第20条而言,“正式授权”(official authorization) 包括由有关地区、国家或组织或(如属组织)组织的成员妥为给予(或由他人代表有关该等地区、国家、组织或成员妥为给予)的授权。

[比照 1989 c. 6 s. 7 U.K.]

第22条 资料的保障 版本日期: 30/06/1997

详列交互参照:

第13,14,15,16,17,18,19,20,21条

(1) 凡公务人员或政府承办商凭借他作为公务人员或政府承办商的身分,管有或控制任何若被他在没有合法权限的情况下披露便会属犯第13至21条中的任何一条所订的罪行的文件或其他物品,如─ 〈*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13,14,15,16,17,18,19,20,21条 *〉

(a) (就公务人员而言)他在违反其公务上的职责的情况下保留该文件或物品;或

(b) (就政府承办商而言)他没有遵从关于该文件或物品的交回或处置的正式指示,

或没有采取可合理地期望一名处于其位置的人会采取的谨慎措施,以防止该文件或物品在未经授权下披露,他即属犯罪。

(2) 被控犯第(1)(a)款所订罪行的公务人员如证明在指称的罪行发生时,他相信他是按照其公务上的职责行事而亦没有合理因由相信情况并非如此,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3) 在第(1)及(2)款中,提述公务人员之处,包括既非公务人员亦非政府承办商但受制于一项第13(1)条所指的有效知会的人。

(4) 凡任何人管有或控制任何若被他在没有合法权限的情况下披露便会属犯第18或19条所订罪行的文件或其他物品,如─

(a) 他没有遵从关于该文件或物品的交回或处置的正式指示;或

(b) 他按某些条款自公务人员或政府承办商处取得该文件或物品而该等条款规定它须在机密情况下持有,或他在某情况下自公务人员或政府承办商处取得该文件或物品而该情况令该公务人员或政府承办商能够合理地期望它会在机密情况下持有,而他没有采取可合理地期望处于其位置的人会采取的谨慎措施,以防止该文件或物品在未经授权下披露,

他即属犯罪。

(5) 凡任何人管有或控制任何若被他在没有合法权限的情况下披露便会属犯第20条所订罪行的文件或其他物品,他如没有遵从关于该文件或物品的交回或处置的正式指示,即属犯罪。

(6) 凡有任何官方资料、文件或其他物品能被人用于取览被第13至21条禁止披露的任何资料、文件或其他物品,则任何人披露该资料、文件或物品,而从作出该项披露的情况来看,预期该资料、文件或物品可能被人在没有权限下用于该目的是合理的,该人即属犯罪。 〈*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13,14,15,16,17,18,19,20,21条 *〉

(7) 就第(6)款而言,如有以下情况,有关人士所披露的资料、文件或物品即属官方资料、文件或物品─

(a) 他凭借其作为公务人员或政府承办商的身分或曾经凭借该身分而管有该资料、文件或物品;或

(b) 他知道或有合理因由相信某公务人员或政府承办商凭借其作为公务人员或政府承办商的身分或曾经凭借该身分而管有该资料、文件或物品。

(8) 第18(6)条为本条第(6)款的施行而适用,如同其为该条的施行而适用。

(9) 在本条中,“正式指示”(official direction) 指由公务人员或政府承办商妥为给予的指示,或由订明团体或属于订明类别的团体妥为给予(或由他人代表订明团体或属于订明类别的团体妥为给予)的指示。

[比照 1989 c. 6 s. 8 U.K.]

第23条 在海外作出的作为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作为若由英国国民、香港永久性居民或公务人员在香港作出便会根据本部任何条文(第22(1)、(4)或(5)条除外)属罪行,则该作为如由该人在香港境外作出,即属该条文所订的罪行。

[比照 1989 c. 6 s. 14 U.K.]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第24条 关于罪行审讯的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1) 就本部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只可由律政司司长提起或在律政司司长同意下提起。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 法庭除具有命令不许公众旁听任何法律程序的权力外,在不损害该等权力的原则下,如在法庭进行的有关本部所订罪行(第22(1)、(4)或(5)条所订罪行除外)的法律程序或上诉时的法律程序中,或在就本部所订罪行而审讯某人的审讯过程中,控方以发布行将在法律程序中提出的证据或作出的陈述会有损联合王国或香港的安全为理由,申请在聆讯的任何部分不许全部或部分公众旁听,法庭可作出具有此效力的命令,但在任何情况下均须公开宣布判刑。

[比照 1989 c. 6 ss. 9

11(2) U.K.]

宪报编号:

第24条 关于罪行审讯的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就本部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只可由律政司提起或在律政司同意下提起。

(2) 法庭除具有命令不许公众旁听任何法律程序的权力外,在不损害该等权力的原则下,如在法庭进行的有关本部所订罪行(第22(1)、(4)或(5)条所订罪行除外)的法律程序或上诉时的法律程序中,或在就本部所订罪行而审讯某人的审讯过程中,控方以发布行将在法律程序中提出的证据或作出的陈述会有损联合王国或香港的安全为理由,申请在聆讯的任何部分不许全部或部分公众旁听,法庭可作出具有此效力的命令,但在任何情况下均须公开宣布判刑。

[比照 1989 c. 6 ss. 9

11(2) U.K.]

第25条 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任何人犯本部任何条文(第22(1)、(4)或(5)条除外)所订罪行─

(a)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

(b)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2) 任何人犯第22(1)、(4)或(5)条所订罪行,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比照 1989 c. 6 s. 10 U.K.]

第26条 搜查手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裁判官如因经宣誓而作的告发而信纳有合理理由怀疑有人已犯或即将犯本部所订罪行(第22(1)、(4)或(5)条所订罪行除外),可授予搜查手令,授权任何警务人员─

(a) 于任何时间进入该手令所指明的任何处所或地方,在有需要时可使用武力进入;

(b) 搜查该处所或地方及于其内发现的每一人;

(c) 检取他在该处所或地方或在该人身上发现的任何图片、图则、模型、物品、纪录、文件或任何性质类似的东西,或任何属有人已犯或即将犯本部所订罪行的证据的东西,但先决条件是他有合理理由怀疑有人已就或即将就所检取的物品犯本部所订罪行。

[比照 1989 c. 6 s. 11(1) U.K.]

第27条 《官方机密法令》等的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废除及相应修订

(1) 《官方机密法令》中于紧接本条生效前在香港适用或适用范围扩及香港的条文,于该等条文与本条例的条文相抵触的范围内,现予废除。

(2) 《1989年官方机密法令1992(香港)令》(S.I. 1992 No. 1301) 现予废除。

(3) 《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至25条就藉第(1)或(2)款对联合王国成文法则的条文所作的废除而适用,如同它们就条例的条文的废除而适用。 〈*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1章第23,24,25条 *〉

(4) 在本条中,“《官方机密法令》”(Official Secret Acts) 指联合王国的《1911至1989年官方机密法令》及根据该等法令订立的任何规例或命令。

宪报编号: 32 of 2000

第28条 (由2000年第32号第48条废除) 版本日期: 09/06/2000

宪报编号: 62 of 1997

第28条 相应修订 版本日期: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本条在生效前已被2000年第32号条例废除。

《防工事保护条例》(第195章)第10条现予废除,代以─

"10. Saving

Nothing in this Ordinance shall derogate from the provisions of the Official Secrets Ordinance (Cap 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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