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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新闻出版署转发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支持宣传文化企业发展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3-08-26 生效日期: 1993-08-26
发布部门: 国家新闻出版署
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局(出版总社)、中央级新闻出版单位:
  现将财政部(93)财文字第467号文《关于进一步支持宣传文化企业发展的通知》(以下简称为“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请做好以下工作:
  1.财政部根据中央9号文件关于对宣传文化企业上缴的所得税原则上返还宣传文化部门的精神,决定从1993年至1997年,将宣传文化企业上缴的所得税原则上返还给宣传文化部门,用于支持宣传文化事业发展。这一决定体现了国家对新闻出版工作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将增强各级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的宏观调控能力,促进新闻出版事业加快发展。
  请各地新闻出版局(总社)、中央级新闻出版单位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做好工作,确保所得税返还政策的贯彻落实。

  2.“通知”规定,对实行“税利分流”试点的宣传文化企业暂不分利,对企业提取的折旧和税后利润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各地新闻出版局(总社)要根据“通知”的要求,在财政部门的支持下,做好新闻出版企业实行“税利分流”的试点工作。

  3.“通知”规定,返还的所得税、留给企业的利润和免征的“两金”应全部用于重点图书的出版补助,图书发行网点建设,企业的生产发展和技术改造。对按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资金,各地新闻出版局应与财政部门积极协商,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管好用好。
  有关落实情况,请及时报署计财司。

  附:关于进一步支持宣传文化企业发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中发(1992)9号文件精神,帮助宣传文化企业解决发展中的困难,支持宣传文化企业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服务,现就进一步支持宣传文化企业发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快宣传文化企业实行“税利分流”的试点办法的步伐,对实行“税利分流”试点办法的宣传文化企业,统一执行33%的所得税税率。
  二、实行“税利分流”试点办法的宣传文化企业按规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财政暂不分利。企业提取的折旧和税后利润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留给企业的利润和免征的“两金”全部用于企业的生产发展和技术改造。
  三、根据中共中央中发(1992)9号文件中关于对宣传文化企业上缴的所得税原则上返还宣传文化部门,用于发展宣传文化事业的精神,从1993年至1997年宣传文化企业上缴的所得税原则上返还宣传文化部门,用于支持宣传文化企业的发展。中央财政按中央级宣传文化企业上年上缴所得税的实际入库数列支出预算、建立“文化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宏观调控,解决企业间利润分配不均,重大题材电影影片摄制,城市专业电影院维修改造,图书发行网点建设,企业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专业学术著作、优秀图书、重点图书的出版补助等。文化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只能用于文化宣传部门,不得扩大到其他文教企业,其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上述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贯彻落实中共中央中发(1992)9号文件精神的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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