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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物价局贯彻《国家计委关于完善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通知》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6-15 生效日期: 2000-06-15
发布部门: 重庆市物价局
发布文号: 渝价[2000]336号

万州、黔江开发区物价局、各区、县(自治县、市)物价局、市高新开发区物价办、市级有关部门:
  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制度,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运用经济方式调控价格的有效手段。国务院国发[1998]23号文件对建立这项制度已有明确规定。为了加快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建立,国家计委于1997年发出了《关于完善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通知》(计价调[1997]64号),对建立价格调节基金作了明确要求。1998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 二十七条规定:“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国务院及国家计委的要求,我市一些区、县(自治县、市)相继建立了价格调节基金。为了便于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具体操作,现结合《国家计委关于完善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通知》(计价调[1997]64号)精神,提出如下贯彻意见:
  一、价格调节基金是与财政部门正常的补贴不发生联系的专项基金。主要用于因突发性因素引起市场价格波动时,对生产、流通企业的临时性价格补贴,以平抑市场价格。

  二、价格调节基金的设立要按权限经政府审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范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各地可结合实际,建立单项的或综合的价格调节基金。

  三、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渠道,主要有:
  1.大宗产品调价收入的一部分;
  2.政府定价产品超额利润的一部分;
  3.经政府批准的其它征收渠道。
  上述征收渠道,可以单项征收,也可以数项并收。如果是按大宗产品调价收入的一部分、政府定价产品超额利润的一部分征收,则征收范围应是在同级政府管理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调价收入或政府定价产品的利润中征收。

  四、价格调节基金的具体提取标准,由各地根据不同情况合理制定。

  五、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或相应的机构),要认真负责地做好基金的日常征收管理工作。

  六、价格调节基金按季上缴,下个季度的第一月10日前(除个别品种有明文规定上缴时间外)为各单位缴纳上季度价格调节基金时间。

  七、价格调节基金未经物价部门同意,不得自行减免。对经济状况确属困难的企业,由企业提出减免申请,经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审查核实,报价格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出具书面通知减免。

  八、价格部门在银行设立价格调节基金专用帐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户储存”,使用统一的发票,并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九、价格调节基金使用采取“专款专用”的原则,不得随意改变用途。动用价格调节基金,须经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审核,报同级价格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重大的使用项目须报政府批准使用。

十、关于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的费用开支,仍按过去规定,从价格调节基金总额中提取1-3%,用于调节基金办公室征收、管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费用支出。
  以上通知,请你们结合《国家计委关于完善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通知》(计价调[1997]64号)文件,遵照执行。
附:国家计委关于完善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通知(计价调[1997]64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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