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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2000-05-25 生效日期: 2000-07-01
发布部门: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2000年5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鼓励公民见义勇为,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见义勇为公民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本市公民在市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特定职责的公民,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置个人安危于不顾,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行为。


    第四条对公民见义勇为的奖励和保护,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公安机关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五条财政、司法、卫生、民政、劳动、人事、宣传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奖励和保护公民见义勇为的职责。


    第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以身作则,带头见义勇为。


    第七条对见义勇为公民,可根据其事迹和贡献,给予下列单项或多项奖励: 
  (一)嘉奖; 
  (二)评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 
  (三)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 
  (四)授予“荣誉市民”或其他荣誉称号。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见义勇为公民给予奖励、表彰。


    第八条对见义勇为公民给予奖励,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有关单位,按以下程序申报、审批: 
  (一)给予嘉奖的,由公安派出所申报,区、县(自治县、市)公安机关审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审批; 
  (二)评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的,公安派出所申报,区、县(自治县、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会同当地公安机关、人事部门审核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由区、县(自治县、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会同当地人事部门申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审核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授予“荣誉市民”或其他荣誉称号的,按《重庆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条例》或有关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    

    第九条被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应发给不低于10000元的奖金;对受到嘉奖或被评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的,由区、县(自治县、市)结合各地实际,参照上述标准予以奖励。 
  荣获“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公民,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入伍、晋级、晋职等优先权;荣获“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应分别设立见义勇为基金。 
  见义勇为基金的来源: 
  (一)财政划拨; 
  (二)社会单位和个人捐款; 
  (三)向社会募集; 
  (四)其他方式筹集。


    第十一条见义勇为基金主要用于: 
  (一)奖励见义勇为公民; 
  (二)慰问见义勇为公民及其家属; 
  (三)为见义勇为公民办理保险; 
  (四)用于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工作的其他必要开支。


    第十二条见义勇为基金在财政建立专户,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见义勇为公民及其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各级公安机关及有关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四条对行凶报复见义勇为公民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分子,应当及时依法从重惩处。


    第十五条对见义勇为负伤公民,各级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无条件地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治疗。


    第十六条见义勇为公民的医疗、护理、营养、误工、交通、丧葬等费用,依法由加害人或其监护人承担;加害人或其监护人有能力承担而不承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裁决或判决并强制执行。 
  前款所列费用,在加害人或其监护人实际支付前,由见义勇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申请当地财政部门垫支,待加害人或其监护人实际支付后冲抵。 
  加害人或其监护人下落不明或无力承担的费用,受益人有能力补偿的,由受益人适当补偿;不足部分或受益人无力补偿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见义勇为公民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支付,所在单位无力支付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财政部门审核认定后划拨专项资金解决; 
  (二)见义勇为公民所在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三)见义勇为公民所在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足部分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财政部门审核认定后划拨专项资金解决; 
  (四)见义勇为公民属无固定收入的农民、城镇无业人员或学生又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财政部门划拨专项资金解决。


    第十七条因见义勇为伤残的公民,由民政、劳动等部门按规定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八条因见义勇为伤残的公民,有工作单位的享受工伤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按评定的伤残等级参照参战民后、民工的有关规定办理评残抚恤,并由劳动部门优先介绍就业,或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予以优先安置;在就业前,由民政部门发给不低于当地平均水平的基本生活费。


    第十九条因见义勇为牺牲的公民,按照国家和市有关因公(工)伤亡的规定办理;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为烈士,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见义勇为公民的合法权益没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得到保护的,本人及亲属有权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申诉,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诉,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不法侵害时,未采取措施加以制止或排除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负有维护社会治安和安全保卫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 十三 、 十四 、 十五条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应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其他见义勇为行为的奖励和保护,由重庆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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