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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实施办法》和《安徽省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8-02 生效日期: 1997-08-02
发布部门: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皖地税征[1997]363号

各行署、市、县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省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皖政[1997]32号)精神,切实做好个体私营业户的建帐建制、查帐征收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和《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安徽省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实施办法》和《安徽省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贯彻执行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反馈省局。
  附:1、安徽省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实施办法
    2、安徽省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实施办法
  附件1、安徽省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个体工商户的税收管理,促进个体工商户加强经济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省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批转国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以及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建立、使用、保管帐簿和凭证,但对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帐能力的,依法经县以上地税机关批准可以不建帐或者暂缓建帐的个体工商户除外。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设置复式帐:
  (一)2人(含2人)以上合伙经营的且注册资金达到10万元以上的;
  (二)从事应税劳务月纳地方税额在0.05万元(含0.05万元)以上;
  (三)请帮工5人(含5人)以上的;
  (四)各级地税机关确定应设置复式帐的其他情形。
  建立复式帐的个体工商户应按《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的规定设置总分类帐、明细分类帐、现金日记帐、银行存款日记帐以及必要的辅助性帐簿,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如实记载财务收支情况;成本、费用、损失列支及其他财务核算规定按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执行。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设置简易帐:
  (一)请帮工2人以上5人以下的;
  (二)从事应税劳务月纳地方税额在0.05万元以下的;
  (三)各级地税机关确定应建简易帐的其他情形。
  建立简易帐的个体工商户应建立营业收入账、营业费用账、商品(材料)购入帐、库存商品(材料)盘点表、应税所得表,以收支方式记录、反映生产经营情况并进行简易会计核算。


    第五条 依法经县以上地税机关批准可以不建帐或暂缓建帐的个体工商户,应按照地税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商品进销登记簿等,地税机关对其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税款。


    第六条 复式帐中现金日记帐、银行存款日记帐和总分类帐必须使用订本式,明细分类帐和其他必要的辅助性帐簿可根据业务的实际发生情况选用活用式或订本式。简易帐簿均应采用订本式。


    第七条 建立复式帐和简易帐的个体工商户应向主管地税机关购领统一格式的帐簿、凭证;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应当报送主管地税机关备案;设立帐户、启用帐簿时应事先送主管地税机关审验盖章。属于应征印花税的种类帐簿,应按规定交纳印花税。


    第八条 建帐户必须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办理帐务,不得涂改、撕毁、损毁、挖补、伪造。


    第九条 帐簿和凭证(记帐凭证和原始凭证)要按发生的时间先后顺序填写、装订或粘贴。


    第十条 建帐户对各种帐簿、凭证报表必须保存10年以上,销毁时必须经主管地税机关审验,县级以上地税机关批准。
  建立复式帐的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按规定向当地主管地税机关报送资产负债表、应税所得表、留存利润表和有关纳税资料。月度会计报表应于月份终了后7日内报出,年度会计报表应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报出。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可自行建帐,也可聘请经县以上地税机关认可的税务代理等社会中介机构代办有关建帐事宜。聘请财会人员建帐应填报《个体工商户聘请财会人员代为建帐申请审批表》,经主管地税机关批准后实施。
  地税机关应加强对代理建帐人员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培训考试,合格者准予代理建帐记帐;对予考试不合格者,或者在代理建帐记帐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取消其代理建帐记帐资格,不准代办帐务,对弄虚作假者要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经地税机关批准并按照地税机关的要求使用税控收款机的,其机内帐可视为营业收入帐。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以缴纳营业税为主的业户建帐的督促和管理工作;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为主的业户,其应纳地方税的征收方式由主管地税机关确定。


    第十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对建帐户实行查帐征收方式征收税款。建帐初期,作为过渡性措施,可实行查帐征收与定期定额征收相结合的征收方式征收税款。对建帐户的税负低于原定期定额的,要将其列入申报异常户,作为税务稽查的重点,严厉查处各种不按规定建帐、建假帐等偷逃税行为。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依照本办法对应建帐而不建帐或建假帐的;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征收的;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主管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地税机关有权根据当地同行业或者类似行业同等规模的纳税人的纳税水平按月从高核定其应纳税额,并可依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同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其营业执照,取缔其经营资格。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未按实施办法建帐或者违反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主管地税机关依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建帐工作中所涉及的有关帐簿、凭证、表格,有统一规定的,按统一规定办理;没有统一规定的,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设计、印制和管理。


    第十九条 现行税收征管中按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私营企业、各类名为国有或集体实为个体或私营的企业、个人承包或租赁的企业,应按《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财务通则》以及其他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设置帐簿,建立复式帐,进行财务会计核算。
各级地税机关对其不得再进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征收税款。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安徽省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的定期定额管理,公平税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定期定额是主管地税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程序,核定纳税人在一定经营时期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地方税额(包括营业税、所得税等,下同),进行分期征收税款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地税机关严格审核,报经县级以上(含县级)地税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帐簿或暂缓建帐;应当设置但未设置帐簿;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地税机关负责组织以缴纳营业税为主的定期定额户以及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为主的定期定额户应纳地方税的应纳税营业额及收益额或附征率的核定工作。

    第五条 地税机关核定定额要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户申报。定期定额户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预计生产经营情况和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并填写《年(季度)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申请核定表》。
  (二)典型调查。主管地税机关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并按行业、地段、规模选择有代表性的典型户,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分析,填制《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典型调查面不能低于该行业定期定额户的5%。
  (三)定额拟定。主管地税机关根据业户自报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典型调查情况,参照同行业、同规模、同地域业户的生产经营情况及应纳税额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并填写《年(季度)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申报核定表》:
  1、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测)算核定;
  2、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核定;
  3、按照清产核资盘点库存核定;
  4、核实收入凭证测算实际收入核定;
  5、各级地税机关根据当地情况规定的其他方法核定;
  采用上述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四)集体评议。按行业、分地域成立由业户代表和税务管理人员参加的定额评议小组,召开评议会,对初步拟定的定期定额户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进行集体评议,将评议后的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填在《年(季度)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申报核定表》。
  (五)下达定额。主管地税机关将核定表报县级地税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写《定额核定通知书》,下达定期定额户执行,并同时张榜公布其定额。
  定期定额户对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的定额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填报《年(季度)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重新核定申请表》。主管地税机关要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程序进行调查复核,并填写《定额复核意见书》答复该业户。该业户在未接到主管地税机关的复核意见书前,应按主管地税机关原核定定额纳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税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具体情况,通过科学测算,按行业、分地域划分定期定额户的纳税等级和定额标准,并可确定每个纳税等级的最低定额,以平衡建帐户与定额户的税收负担。

    第七条 定期定额户的定额应每季核定一次,对经营情况比较稳定的,可以半年核定一次,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八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地址等情况变动以及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至使实际经营额高于或低于地税机关核定定额20%幅度的,必须持有关证件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要求调整定额的申请,并填报《纳税人变更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申请审批表》。主管地税机关在接到审批表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原核定的纳税定额继续执行。
  (一)主管地税机关调查情况与该业户申请情况相符的,由主管地税机关在报县级地税机关审核批准后,按调后不调前的定额调整原则,对其纳税定额进行合理调整,填写《核定定额调整通知书》,下达该业户执行。
  (二)主管地税机关调查情况与该业户申请情况不符的,主管地税机关对该业户的纳税定额不予调整,并签署意见后,退回申请审批表,业户按原定额执行。

    第九条 定期定额户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商品进行销存登记簿和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

    第十条 定期定额户必须在主管地税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如实申报经营情况,报送纳税申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必须按照地税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定期定额户申报纳税可以采取以下两种形式:
  第一种是直接申报。即由定期定额户到主管地税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
  第二种是邮寄申报。即经过主管地税机关批准,由定期定额户将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装入专用信封寄达主管地税机关。
  定期定额户的申报纳税办法可有以下三种选择:
  第一种,定期定额户在主管地税机关指定的银行开设'税款预储帐户',按期提前存入不低于当期应纳税款的存款,在法定的申报纳税期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和有关资料,由主管地税机关通知银行划款入库。
  第二种,在法定的申报纳税期内,定期定额户自行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携带其它有关纳税资料,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申报纳税,由主管地税机关开具完税凭证,交由定期定额户向银行缴纳税款。
  第三种,对于未在银行开立帐户的定期定额户,可以办理申报纳税时以现金结算税款。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外出经营,必须持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填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管理证明》,向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报验登记,并按有关税收规定向所到地或回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歇)业时,应在停(歇)业前7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填报《停(歇)业申请审批表》。主管地税机关在接到审批表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批,填写《核准停(歇)业通知书》,下达该业户执行,同时结算清缴税款,缴销未用发票交回有关证簿。在纳税人停(歇)业期间,主管地税机关要定期实地检查,如发现虚假停(歇)业的,除按规定补缴应纳税款外,按偷税论处。
  定期定额户停(歇)业期满或提前开始恢复营业,应在恢复经营前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复业申请,填报《复业申请表》。如有特殊情况,需延长停(歇)业时间的,应在停(歇)业期满前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核批,方可延期。

    第十四条 定期定额户在核定期内的实际经营额高于主管地税机关核定定额20%幅度的而不及时如实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调整定额的,按偷税论处。

    第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的其他征收管理,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中涉及的表证单书,统一由省地方税务局进行印制、设计和管理。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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