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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社会审计组织办理国有企业审计查证若干问题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3-07-24 生效日期: 1993-07-24
发布部门: 国家审计署
发布文号:

  一、国有企业审计查证对象和范围的确定
  属于审计机关审计范围而未列入当年直接审计计划的国有企业,均应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查证。鉴于目前社会审计力量不足,宜采取逐步实行的办法。今后各级审计机关在制定国有企业审计计划时,除确定当年直接审计单位名单以外,还应同时确定必须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查证的单位名单。
  须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查证的国有企业,应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向审计机关报告承办审计查证的社会审计组织名称、拟定的审计时间。审计结束后,企业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查证报告。审计机关应及时检查审计查证单位的执行情况。
  中央在地方的国有企业交由社会审计组织实施审计查证的名单,由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署派出机构或审计署授权的地方审计机关确定。
  国有企业审计查证工作要尽快组织实施,凡有取得认可资格社会审计组织的地方,今年第三季度要开始试点。

  二、国有企业审计查证的内容和工作规则
  社会审计组织承办的国有企业审计查证,主要是对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揭示被审计单位资产保值增殖情况。
  为使国有企业审计查证工作规范化,审计署拟组织力量按照与草拟中的《企业审计标准》相衔接的原则,制定《国有企业审计查证工作规程》,对国有企业审计查证工作的内容、程序做出具体规定。在该《规程》发布之前,国有企业审计查证的工作内容可按照《审计监督规定》第五条办理,或按照对国有企业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的要求办理;其审计工作基本程序仍按《社会审计工作规程》办理;审计档案由社会审计组织保管。
  社会审计组织在审计查证中发现国有企业有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应在审计查证报告中明确指出,并建议国有企业自行纠正;发现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侵犯国有企业经营自主权时,应向对国有企业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做出专题报告。

  三、从事企业审计查证的社会审计组织资格的确认
  承办国有企业审计查证的社会审计组织应当是经省级以上审计、财政机关批准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审计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办事机构均不能取得认可。
  审计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申请从事国有企业审计查证业务,应当具有从事企业财务收支、经济效益、承包责任、离任等审计业务项目的经验,能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的规定进行审计并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和业务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局应根据《审计监督规定》第九条确定的条件,制定申请审批认可办法。财政部、审计署批准成立的事务所由审计署认可,事务所的申报材料除组织机构、人员状况、财务状况等基本情况外,还应包括有关地(市)、县(区)审计机关的意见,有关审计机关出具的该事务所具有从事审计业务经验的证明或事务所承办的审计案例材料。
  审计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承办中央企业审计查证业务,须向审计署提出申请,由审计署确认资格。
  为尽快开展国有企业审计查证业务,各地可先选择成立时间较长、内部管理制度健全、业务质量良好、审计业务经验较丰富的事务所首批认可。事务所开业不足一年,但具有能够从事业务的人员,当地审计机关认为确实需要其参与国有企业审计查证工作的,可批准其试审。
  未经省以上审计机关认可的事务所和其他机构办理的查证、查帐业务,不属于《审计监督规定》所指的国有企业审计查证。

  四、国有企业审计查证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各级审计机关应加强对国有企业审计查证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审计机关应采取比例抽审、发现问题抽审等方式,选择一定数量的经社会审计组织查证过的国有企业,列入直接审计计划,对审计查证工作质量进行检查。社会审计组织确认的结果与审计机关抽查后确认的结果不符时,按照审计机关确认的结果执行;社会审计组织对审计机关确认的结果有异议时,比照审计机关复审程序处理。发现社会审计组织因过失或故意导致审计查证报告严重失实的,按《审计监督规定》第十条处理。
  国有企业审计查证是一项新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局应注重调查研究,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在执行《审计监督规定》和本通知中发生的问题,请及时向署反映。
1993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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