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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3-10-06 生效日期: 1994-01-01
发布部门: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兰政发[1993]9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兰州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关于制定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兰州市城镇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使用人。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六条 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兰州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负责全市城镇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各县区拆迁办(城建局)在市拆迁办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房屋拆迁工作。
  市拆迁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对房屋拆迁单位的资质审查,核发拆迁资格证;协调有关方面的工作等;
  (三)负责房屋拆除手续的审查,审核房屋拆迁计划、审批拆迁安置方案,审核楼房套型、面积、布局、过渡期限、安置地点,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拆迁公告;
  (四)评估拆迁房屋的补偿价格;
  (五)裁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的争议;
  (六)验发房屋拆迁完毕通知书;
  (七)组织实施大型和重点建设项目的动迁安置;
  (八)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九)负责全市房屋拆迁档案的管理,汇总全市拆迁安置情况;
  (十)对全市拆迁工作人员进行培训,颁发岗位合格证书。
  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区拆迁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参与拆迁安置方案的制定;
  (三)组织实施动迁工作;
  (四)组织回迁安置工作;
  (五)协调拆迁安置中的争议;
  (六)对本辖区违反房屋拆迁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七)负责辖区房屋拆迁档案的管理,按期向市拆迁办报送拆迁安置统计表;
  (八)负责组织强行拆迁。
  红古区及三县参照执行。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在城市房屋拆迁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规划、土地、公安、工商、城建、城管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协助作好拆迁工作。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协助作好被拆迁人的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兰州市城市房屋实行统一拆迁。拆迁人需要拆迁房屋时,应向市拆迁办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拨地文、图、建设用地许可证或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计划、资金证明和拆迁安置方案等,经市拆迁办审核批准后,发给《拆迁许可证》。
  拆迁安置方案的内容:
  (一)拆除房屋的面积、居住人口、房屋使用性质、产权归属;
  (二)安置的地点、套型面积、楼房布局;
  (三)过渡的期限和方式;
  (四)其它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九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由市拆迁办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买卖、互换、析产、分割、赠与、分户、出租、调配、改变使用性质等手续;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结婚、出生、军人转业复退、大中专毕业、离、退休、刑满释放者等除外);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条 拆迁须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核实被拆迁人的户口、房屋使用情况;
  (二)制定拆迁安置方案;
  (三)评估拆迁房屋补偿价格;
  (四)核发拆迁许可证,发布拆迁公告;
  (五)组织动迁;
  (六)验发拆迁完毕通知书;
  (七)对安置房屋进行验收;
  (八)组织回迁。


    第十一条 在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裁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复议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及诉讼期间不停止裁决的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除外)。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裁决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行拆迁或由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按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期限实施拆迁,因拆迁损坏界外房屋、道路及其他设施的,拆迁人应负责修复或按规定赔偿。


    第十三条 拆迁公告发布前,拆迁人应同县区拆迁部门签订拆迁协议,报市拆迁办备案,拆迁人并按规定向拆迁管理部门交纳拆迁管理费和动迁劳务费。


    第十四条 拆迁管理部门对各项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五条 凡拆除的房屋,由拆迁人负责将原《房屋所有权证》交市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归档。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依照本规定给予补偿。
  所有人包括公有房屋管理人,私有房屋所有人、房屋合法代管人。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具体形式由拆迁当事人双方协商议定。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调换面积相等的住宅按重置折旧价结算;超出原面积十平方米以内的,按重置价结算;超过十平方米以上的,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不足部分按重置折旧价补偿。非住宅调换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结算;超出原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不足部分按重置折旧价补偿。
  作价补偿的金额以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按重置折旧价计算。


    第十八条 拆除出租的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租赁合同条款的,应作相应修改。
  拆除私有房屋不要求保留产权、也不要求安置的,经市拆迁办同意,拆迁人应按《市场交易价格标准》对所有人进行补偿。


    第十九条 拆除直管公房实行产权调换,使用人安置后的房屋产权交原所有人,安置房屋扩大的面积,提高结构质量和增加设备所发生的费用不再结算。


    第二十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面积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予以补偿,或者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二十一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虽未注明批准期限但使用期超过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同等房屋重置价标准的50%以内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除代管房屋,拆迁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拆迁人应按本规定给予补偿。产权调换的房屋或作价补偿的价款由代管人代管,并保存资料、档案。


    第二十三条 拆除的房屋,其所有人下落不明的,由拆迁人报请当地拆迁主管部门登报公告,逾期无人认领的,应视同代管房屋,由房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拆除的房屋如有产权、债务纠纷的,由当事人自行解决,在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报市拆迁办同意,办理证据保全后,可先行拆除,待纠纷解决后,按本规定办理。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应按本规定给予安置。不能一次性安置的,可自行过渡或由拆迁人提供过渡房过渡。过渡期限一般为一年半至二年。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的公民和具有营业执照或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十七条 被拆除的临时建筑、违章建筑不作为被拆迁人的安置房屋面积。
  对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根据建设工程的总体性质和规划要求,按市拆迁人办批准的方案确定。


    第二十八条 住宅按原住房居住面积安置。非住宅按原建筑面积安置。
  住宅拆迁从人口密集区安置到人口稀疏区的,可调高一个套型。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使用人住房居住面积人均4平方米以下,要求增加面积的,由本人申请,经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后可调高一个套型,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应以重置价格交纳超居住面积的安置费,超面积安置的房屋只有使用权,并交纳房屋租金


    第三十条 拆迁人应付给被拆迁房屋使用人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每户一百元。对自行过渡的应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实际常住人口每人每月15元,过渡期超过一年半,每人每月25元,超过两年每人第月40元。对在规定期限内提前搬迁的可由拆迁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一条 拆迁生产、营业用房因停产停业造成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给予补助费。
  单位铺面房、生产用房补助的标准按拨地文下达时在册的歇业人员基本工资的80%计发,离退休人员退休金按100%计发(均加国家规定的各项补贴),已承包、租赁的单位其主管部门还应负责重新修订或暂停执行承包、租赁合同。
  个体经营者营业的铺面房因拆迁歇业,可按注册从业人员发给每人每月补助费200元。
  拆迁人提供了生产营业过渡用房的,只发给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用新建住宅楼安排被拆迁人的,要合理搭配楼座,按单元立体切块分配。拆迁安置实行挂牌分房,按照搬迁顺序号由住户自己挑选楼层、朝向;对确属高龄和残疾人员楼层的照顾,由拆迁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并征得多数被拆迁人的同意。


    第三十三条 由拆迁人提供过渡房的,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在兑现安置用房的同时,应腾退过渡房,否则不予安置。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拆迁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或未按拆迁程序拆迁的,责令拆迁人停止拆迁;拒不改正的,对拆迁人按每户五千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二)拆迁人委托未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拆迁的,对委托人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对被委托人没收全部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按非法所得的一至三倍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分别罚款,并责令停止拆迁。
  (三)拆迁人擅自改变拆迁范围,责令停止拆迁,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全部承担。
  (四)拆迁人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超过或不足补偿、安置标准费用一至二倍的罚款。
  (五)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安置费1-2%的罚款。
  (六)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不腾退过渡房或弄虚作假,取得安置房屋和扩大安置面积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过渡房或收回安置房,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七条 拆迁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或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过去有关房屋拆迁的办法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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