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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7章:申诉专员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委任一位专员就任何申诉或主动对政府或公共主管当局在行政上所采取的行动进行调查,并就专员的权力与职能以及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1988年制定。由1994年第44号第2条修订)

[1989年2月1日]1989年第27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8年第67号)

注:

《2001年申诉专员(修订)条例》(2001年第30号)的保留及过渡条文见载于该条例第III部(第21至23条)。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申诉专员条例》(有关文字因已失时效而略去)

(1988年制定)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19/07/2002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人员”(officer)包括雇员;

“行政失当”(maladministration)指行政欠效率、拙劣或不妥善,并在无损此解释的一般性的情况下,包括─

(a)不合理的行为,包括拖延、无礼及不为受行动影响的人想的行为;

(b)滥用权力(包括酌情决定权)或权能,包括作出下述行动─

(i)不合理、不公平、欺压、歧视或不当地偏颇的行动,或按照属于或可能属于不合理、不公平、欺压、歧视或不当地偏颇的惯例而作出的行动;或

(ii)完全或部分基于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错误而作出的行动;或

(c)不合理、不公平、欺压、歧视或不当地偏颇的程序;

“行动”(action)包括不作为、建议或决定;

“首长”(head)─

(a)就政府总部以外的任何机构而言,指该机构的首长、署长、处长或职位相等的人员;(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b)就政府总部而言,指其辖下各组别的首长,而申诉所针对的行动,正是向该首长负责的人员所作出的;(由1994年第44号第3条代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2年第23号第126条修订)

“专员”(Ombudsman)指第3(1)条提述的申诉专员;(由1996年第74号第4条修订;由2001年第30号第2条修订)

“调查”(investigation)指专员根据本条例所作的调查;

“机构”(organization)指附表1所指明的机构。(由1994年第44号第3条增补)

(2)在本条例中,任何对某机构的提述,均包括对该机构的人员的提述。

(1988年制定。由1994年第44号第3条修订)

第3条 委任及任期 版本日期 19/07/2002

第II部 申诉专员的委任

(1)为本条例的施行,须设一个名为“申诉专员”的单一法团。(由2001年第30号第3条代替)

(2)专员属永久延续,并─

(a)可以该法团名称起诉和被起诉;及

(b)须备有正式印章。(由2001年第30号第3条代替)

(3)行政长官须亲自签署文书委任一人为专员。(由2001年第30号第3条代替)

(3A)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获委为专员的人的任期为5年,并有资格获委连任。(由2001年第30号第3条增补)

(4)获委为专员的人─

(a)可随时以书面通知向行政长官辞职;

(b)可以其无能力履行职能或行为不当为理由,经立法会以决议方式批准而由行政长官免职。(由2002年第23号第126条修订)

(5)获委为专员的人的薪酬、委任条款及条件,由行政长官决定。(由2001年第30号第3条修订)

(6)支付予获委为专员的人的薪金或其他利益,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由2001年第30号第3条修订)

(7)附表1A所载关于财务及报告的条文就专员具有效力。(由2001年第30号第3条增补)

(1988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4条 专员不得担任其他职位 版本日期 19/07/2002

未经行政长官明确批准,获委为专员的人不得担任其专员职位以外的其他有收益职位,亦不得从事其专员职责以外的其他有报酬职业。

(1988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1年第30号第4条修订;由2002年第23号第126条修订)

第5条 临时空缺的填补 版本日期 19/07/2002

(1)如获委为专员的人─(由2001年第30号第5条修订)

(a)去世;

(b)辞职;

(c)遭免职;(由2002年第23号第126条修订)

(d)不在香港;或

(e)因其他理由不能执行其职能,则其职能须由获委为署理专员的人承担及执行,直至该获委为专员的人恢复执行其职能,或直至根据第3条委任另一人为专员为止;署理专员须由行政长官亲自签署文书委任。(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1年第30号第5条修订)

(2)本条例中所有适用于获委为专员的人的条文(第3(3)、(3A)及(4)条除外),均适用于获委为署理专员的人。(由2001年第30号第5条代替)

(1988年制定)

第6条 专员的职员 版本日期 19/12/2001

(1)专员可委任所需人选,使他在本条例下的职能得以有效执行。

(2)根据第(1)款获委任的人的薪金、委任条款及条件,须由专员决定。(由2001年第30号第6条修订)

(3)除第3(6)条另有规定外,专员的开支,以及支付予根据第(1)款获委任的人的薪金或利益,须由立法会为该用途而通过的拨款支付。

(1988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6A条 顾问 版本日期 19/12/2001

专员可不时委任他认为有需要的技术或专业顾问,以协助他根据本条例执行他的职能。

(由2001年第30号第7条增补)

第6B条 不得视专员为政府的雇员或代理人 版本日期 19/12/2001

(1)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专员不得视为政府的雇员或代理人,亦不得视为享有政府的地位、豁免权或特权。

(2)为施行《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获委为专员的人须当作为该条例第2条所指的公职人员。

(3)为施行《公共财政条例》(第2章),获委为专员的人须当作为公职人员,并须根据该条例第12条被指定为管制专员的开支预算的管制人员。

(由2001年第30号第7条增补)

第7条 专员的职能及权力 版本日期 19/12/2001

第III部 专员的职能及权力

(由2001年第30号第8条修订)

(1)凡─

(a)附表1第Ⅰ部所列任何机构在行使该机构的行政职能时采取或由他人代其采取任何行动;或

(b)附表1第II部所列任何机构在就政府所颁布的《公开资料守则》而行使该机构的行政职能时采取或由他人代其采取任何行动,则专员在以下情况下可调查该行动─

(i)有人提出申诉,声称因与该行动相关的行政失当,以致他遭受不公平待遇;或

(ii)尽管无人向专员提出申诉,但专员认为因与该行动相关的行政失当,以致可能已有人遭受不公平待遇。(由1996年第74号第6条代替)

(1A)专员可作出所有为更佳地执行其职能而需要作出的或连带须作出的事情,亦可作出所有有助于更佳地执行其职能的事情,而在不损害前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专员尤可─

(a)取得和持有他认为为以下目的而需要的任何类别的财产─

(i)提供地方给专员或任何根据第6(1)条委任的人;

(ii)执行专员的任何职能,并可在持有该财产所按的条款及条件的规限下处置该财产;

(b)订立、履行、转让、更改或撤销任何合约、协议或其他义务,或接受他人所转让的任何合约、协议或其他义务。(由2001年第30号第9条增补)

(2)本条例所授予专员的权力,须按照本条例的条文行使;尽管有任何法律条文规定某项决定属最终决定,或规定不得就该项决定提出上诉,或规定不得反对、审核、推翻或质疑有关机构的处事程序或其所作的决定,专员仍可按照本条例行使权力。(由1994年第44号第4条修订)

(3)(由1994年第44号第4条废除)

(1988年制定)

第8条 不受调查的行动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专员不得展开或继续与附表2所指明的行动或事项有关的调查。

(1988年制定。由1994年第44号第5条修订)

第9条 有关专员权能问题的断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断定是否展开、继续或中止一项调查时,除本条例条文另有规定外,专员须按照其本身的酌情决定权而行事;至于某一项申诉是否根据本条例妥当地提出,亦须由专员断定。

(1988年制定)

第9A条 费用 版本日期 19/12/2001

(1)专员可就符合以下说明的服务向某人收取由专员决定的合理费用─

(a)经行政署长批准的;及

(b)专员根据本条例向该人提供的(但依据本条例委予的义务而提供的除外)。

(2)专员可将根据第(1)款须缴付的任何费用作为拖欠他的民事债项予以追讨。

(由2001年第30号第10条增补)

第10条 调查申诉的限制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IV部 申诉

(1)专员虽获本条例授予概括性的权力,但如有以下情形,专员不得对申诉展开或继续调查─

(a)申诉人对他所申诉的行动已实际知悉超过24个月专员才接获申诉;但如专员信纳在某一申诉的特别情况下,对该逾期提出的申诉进行调查是恰当者,则属例外;

(b)申诉由匿名者提出;

(c)申诉人无从识别或下落不明;

(d)申诉并非由感到受屈的个别人士亲自提出,而在本可提出申诉的个别人士已去世或因其他理由不能亲自行事的情况下,申诉并非由该人士的遗产代理人或家庭成员或其他适宜代表该人士的个别人士提出;(由1994年第44号第6条修订)

(da)申诉是代任何法人团体作出,而专员并不信纳该法人团体曾授权作出该项申诉;(由1994年第44号第6条增补)

(db)就有关申诉而言,以下条件无一符合─

(i)在采取申诉所针对的行动时,申诉人(如属个别人士者)居住于香港或(如属法人团体者)在香港有营业地点;或

(ii)申诉所针对的行动是就感到受屈的人在香港时所采取的;或

(iii)申诉所针对的行动是就任何在香港产生或出现的权利或义务而采取;或(由1994年第44号第6条增补)

(e)对于申诉所针对的行动,申诉人─

(i)根据任何条例有权利或曾经有权利按案情的是非曲直向行政长官、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由任何条例或根据任何条例组成的审裁处或委员会或其他权力机构提出上诉或反对,或申请审核;或(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ii)有或曾经有以下补救方法,即向法院提出司法审核以外的法律程序,或向由任何条例或根据任何条例组成的审裁处提出法律程序,但如专员信纳在某一申诉的特别情况下,预期申诉人会使用或曾经会使用该权利或补救方法是不合理的,则属例外。

(2)专员在考虑申诉事件的所有情况后,如得出以下意见,则可酌情决定不对该申诉展开或继续调查─

(a)以前曾调查该宗申诉或性质极为相近的申诉,而结果专员认为并无行政失当之处;

(b)申诉关乎微不足道的事;

(c)申诉事属琐屑无聊、无理取闹或非真诚作出;或

(d)因其他理由而无须调查或进一步调查。

(3)专员如决定不对申诉展开或继续调查,须将此决定及其理由通知申诉人。(由1994年第44号第6条修订)

(1988年制定)

第11条 专员可展开或继续调查已撤回的申诉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专员凡认为调查一项申诉是符合公众利益的,则即使申诉人已撤回该申诉,他仍可对该申诉展开或继续调查,而在此情况下,本条例的条文须适用于该申诉及申诉人,犹如该申诉并未撤回一样。

(1988年制定)

第11A条 初步查讯 版本日期 19/12/2001

专员可为断定是否展开调查而进行他认为适当的初步查讯。

(由2001年第30号第11条增补)

第11B条 以调解方式处理申诉 版本日期 19/12/2001

(1)专员在考虑有关个案的所有情况后,如认为某宗申诉的标的事项不涉及行政失当,或只涉及轻微的行政失当,则可决定根据本条以调解方式处理该宗申诉。

(2)专员可授权任何根据第6(1)条获委任的人为进行调解的调解员。

(3)据第3(3)条获委为专员的人不得以调解员身分参与任何调解。

(4)申诉人与申诉所涉机构参与调解属于自愿,任何一方可随时退出。

(5)调解员可随时终止调解。

(6)如根据本条以调解方式处理申诉的尝试并不成功,则─

(a)该申诉须根据本部处理,犹如从未进行调解一样;及

(b)有关调解员不得以调查人员身分参与随后就该申诉而进行的任何调查。

(7)在调解过程中所说出的任何话语或承认的任何事宜,以及为该调解而拟备的任何文件─

(a)不得在随后就有关申诉而进行的任何调查中获接纳为证据,除非说出有关话语或承认有关事宜的人,或有关文件所关乎的人,同意该等话语、事宜或文件获接纳为证据;

(b)不得在任何法庭、研讯或其他法律程序中获接纳为针对任何人的证据,而任何关于该调解的证据,亦不得用以针对任何人。

(8)本条的规定并不阻止以按照本条行事以外的方式处理申诉。

(由2001年第30号第11条增补)

第12条 专员的处事程序 版本日期 19/07/2002

第V部 处事程序

(1)专员在调查任何行动之前,须将其进行调查的意向通知所涉机构的首长,并可征询其意见。(由1994年第44号第7条修订)

(2)专员如认为在某个案的特别情况下,不适宜遵照第(1)款办理,则该款即不适用,而专员无须遵照该款办理,但须改为将其进行调查的意向通知政务司司长。(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专员可─

(a)向他认为适当的人获取任何资料、文件或物件,并可作出他认为适当的查询;及(由1994年第44号第7条修订)

(b)按他认为适当的方式规管本身的处事程序。

(4)每项调查均须不公开进行,大律师律师在专员席前并无发言权,但如专员认为适当则可在专员席前出席。

(5)专员没有必要召开聆讯,而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均无权要求专员聆听其陈述。

(6)如在调查过程的任何时间,专员觉得可能有足够理由提出报告或建议,而该报告或建议又可能对任何人员、机构或任何人作出批评或带来不利影响,则专员须让该人员、所涉机构的首长或该人有机会获得聆听。(由1994年第44号第7条修订;由2002年第23号第126条修订)

(1988年制定)

第13条 证据 版本日期 19/12/2001

(1)在符合第14条的规定下,专员可传召─

(a)他认为能够就他正在调查的行动提供有关资料的人,不论该人是否任何机构的人员;及

(b)申诉人,到其席前,并可加以讯问;专员如认为该人或该申诉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可能管有或控制与受调查行动有关的资料、文件或物件,可要求他提供该资料及出示该文件或物件,不论该资料、文件或物件是否正由任何机构保管或控制。(由1994年第44号第8条修订)

(2)专员如认为适当,可为根据第(1)款进行的讯问而监誓。

(3)除非是与根据第14(3)条发出的证明书之标的有关,否则─

(a)关于机构管有或控制(或曾管有或控制)资料、文件或其他物件的保密义务或由法律施加的披露限制,不适用于为根据本条例进行的调查而作的披露;及(由2001年第30号第12条修订)

(b)专员要求任何人为根据本条例进行的调查而披露或出示(a)段所提述的资料、文件或物件,即为向专员披露该资料或出示该文件或物件的充足权力依据。

(4)专员可支付申诉人及证人在根据本条例进行的调查过程中所招致的合理开支。

(1988年制定)

第14条 保护证人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任何人为本条例的施行而在提供资料、回答问题及出示文件及物件方面享有的特权,与高等法院民事诉讼中的证人所享有的特权相同;但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法律规则如以披露文件或物件或回答问题会危害公众利益为理由而授权或规定不出示任何文件或物件或不回答问题,则该法律规则不适用于任何调查。

(2)某人或任何其他人于调查过程中所作的陈述或回答,除了在就该某人经宣誓的证供而检控的假证供罪或在本条例所订罪行的审讯中可接纳为证据外,不得在任何法庭、研讯或其他法律程序中接纳为针对任何人的证据;而就任何调查提供的证据,亦不得用以针对任何人。

(3)凡提供任何资料、回答任何问题或出示任何文件或物件─

(a)经行政长官以证明书说明可能有损香港的保安、防衞或国际关系(包括与任何国际组织的关系);或

(b)经政务司司长以证明书说明可能─(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i)有损刑事罪的调查或侦查;或

(ii)牵涉未经行政长官同意而披露行政会议的审议内容,则专员不得要求任何人提供该资料、给予该回答或出示该文件或物件(视属何情况而定)。

(1988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15条 专员及其职员须保密 版本日期 19/12/2001

(1)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专员及每名根据第6或6A条获委任的人,均须将符合以下说明的一切事项保密─

(a)由任何调查或向专员作出的申诉所引起的;及

(b)是专员或每名根据第6或6A条获委任的人在行使其职能时所实际知悉的。(由1996年第74号第7条代替。由2001年第30号第13条修订)

(2)第(1)款不得用于阻止专员或根据第6或6A条获委任的人─(由2001年第30号第13条修订)

(a)在本条例所订罪行的法律程序过程中,披露与该法律程序有关的任何事项;

(b)向他认为适当的权力机构举报任何刑事罪的证据;

(c)在认为第(1)款所提述的事项─

(i)是可作为任何人提出申诉的理由时;或

(ii)是为调查一项申诉或决定是否展开、继续或中止一项调查而有需要向任何人披露时,向该人披露该事项。(由1996年第74号第7条代替)

(3)专员在根据本条例提交的报告中,可披露他认为应予披露以支持其结论和建议的事项,但如行政长官证明披露该事项可能有损香港的保安、防衞或国际关系(包括与任何国际组织的关系),或会在其他方面有违公众利益,则不得披露该事项。(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4)任何人不遵守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2年。

(1988年制定)

第16条 专员的报告 版本日期 19/07/2002

(1)专员如就任何申诉而调查任何行动后,认为该调查显露以下一项或多于一项情况─

(a)有证据显示任何机构有人员行政失当;(由1994年第44号第9条修订)

(b)事件应转介所涉机构的首长作进一步考虑;(由1994年第44号第9条修订)

(c)有一项不作为应予纠正;

(d)有关行动应予撤销或变更;

(e)有关行动所依据的惯例应予更改;

(f)有关行动所依据的法律观点应予重新考虑;

(g)采取有关行动的理由本应说明;

(h)有其他步骤应予采取,则专员如认为适宜,可就其意见及理由作出报告,连同以下文件(如有的话)─(由1996年第74号第8条修订)

(i)一项说明他认为应采用的补救办法的陈述;

(ii)一项关于他认为适宜提出的建议的陈述;

(iii)由所涉机构的首长就专员的调查所得、意见或建议而提出或他人代其提出的评论副本一份,(由2002年第23号第126条修订)交予所涉机构的首长,如专员认为在某个案的特别情况下,不适宜向该机构的首长作出报告,则可向行政长官作出该报告。(由1994年第44号第9条修订;由1996年第74号第8条修订)

(2)专员在根据第(1)款向任何机构的首长提交的报告中,可指明他认为在所有情况下就该报告采取行动的合理期间。(由1994年第44号第9条修订)

(3)专员如认为根据第(1)款向任何机构的首长提交的报告─(由1994年第44号第9条修订)

(a)在报告所指明的期间内,未获充分采取行动;或

(b)(如该报告并无指明期间)在他认为在所有情况下均属合理的期间内,未获充分采取行动,则专员可将该报告及建议,连同他认为适宜提出的其他观点,向行政长官呈交。

(4)专员根据第(3)款向行政长官呈交的每份报告,须连同所涉机构的首长就该报告而提出或他人代其提出的任何评论的副本一份,一并呈交。(由1994年第44号第9条修订)

(5)除根据第(1)或(3)款提交报告外,专员如认为曾有严重的不当或不公平事件发生,可向行政长官提交另一份报告,述明其意见及理由。

(6)在专员根据第(5)款提交的报告接获后1个月内,或行政长官厘定的更长期间内,须将该报告的文本提交立法会省览。

(1988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16A条 公布报告 版本日期 19/12/2001

(1)在调查任何行动后,专员如认为将报告公布是符合公众利益的,则可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将调查报告公布。

(2)根据第(1)款公布的报告不得披露以下人士的身分─(由2001年第30号第14条修订)

(a)感到受屈的人;

(b)申诉人;或

(c)有关机构的人员,而其行动正是有关的调查所针对者,或他本人在其他方面受该项调查涉及者。

(3)第(2)款不得解释为阻止专员披露根据第(1)款公布的报告中所述机构的名称。

(1988年制定。由1994年第44号第10条增补)

第17条 须获通知调查结果的人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专员如就任何申诉进行调查,须以他认为适当的方式及在他认为适当的时间,将以下事项通知申诉人─(由1994年第44号第11条修订)

(a)调查的结果;

(b)根据第16条作出的任何报告或建议,以及所涉机构的首长就该报告或建议而提出或别人代其提出的评论;(由1994年第44号第11条修订)

(c)他认为适宜就该事件提出的评论;及

(d)行政长官要求专员转告申诉人的任何评论。(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专员如就任何个案进行调查,除非他已根据第16(1)条向所涉机构的首长作出报告,否则须以他认为适当的方式及在他认为适当的时间,将调查结果通知该首长。(由1994年第44号第11条修订)

(3)(由1994年第44号第11条废除)

(1988年制定)

第18条 特权 版本日期 19/07/2002

第VI部 补充条文

就诽谤法而言,在以下情况公布任何事项均享有绝对特权─

(a)专员或其职员为根据本条例进行任何调查,或为施行第16、16A或17条或附表1A第3(4)(a)条而作出报告、公布或发出通知。(由1994年第44号第12条修订;由2001年第30号第15条修订;由2002年第23号第126条修订)

(b)(由1994年第44号第12条废除)

(1988年制定)

第18A条 豁免权 版本日期 19/12/2001

任何人如在执行或其意是执行本条例下的任何职能,或行使或其意是行使本条例下的任何权力时,出于真诚而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作为,该人无须就该等作为负上个人民事法律责任,亦无须就该等作为而对任何民事申索负上个人法律责任。

(由2001年第30号第16条增补)

第19条 机构的首长的职责 版本日期 30/06/1997

所涉机构的首长已采取的任何行动,或该首长就有关调查所针对的任何决定而采取进一步行动的任何权力或职责,均不受该项调查影响。

(1988年制定。由1994年第44号第13条修订)

第20条 进入处所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为施行本条例,并在符合第(2)及(3)款的规定下,专员可随时─

(a)进入任何机构所占用、管理或控制的任何处所;(由1994年第44号第14条修订)

(b)视察该处所;及

(c)在符合第13及14条的规定下,在该处所内进行属其职权范围内的调查。

(2)专员进入任何该等处所前,须通知占用、管理或控制该处所的有关机构的首长。(由1994年第44号第14条修订)

(3)行政长官如信纳,将指明的某处所或某类处所列入第(1)款的适用范围内,可能导致有损香港的保安、防衞或国际关系(包括与任何国际组织的关系),则可不时向专员发出通知,将指明的某处所或某类处所豁除,使其不属该款的适用范围。(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988年制定)

第21条 专员权力及职责的转授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专员可藉宪报公告,将本条例授予他的权力转授予任何根据第6条获委任的人,但本条所授予的转授权除外;专员凡觉得他本身与根据第7条进行的调查有或可能有利害关系,则须按本条转授其权力,而不得亲自展开或继续该项调查,亦不得就该项调查作出报告。(由1994年第44号第15条修订)

(2)除非专员在第(1)款的规定下,须将本条例授予他的权力转授他人,否则他根据本条例作出报告的权力或职责,均不得转授;但如专员因上述规定而须转授权力,则本条例委予专员的任何职责,须改为委予获转授专员在第(1)款下的权力的人。

(1988年制定)

第22条 (由2001年第30号第17条废除) 版本日期 19/12/2001

第23条 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

(a)无合法辩解而妨碍、阻挠或抗拒专员或任何其他人根据本条例行使权力;

(b)无合法辩解而不遵从专员或任何其他人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合法要求;或

(c)于专员或任何其他人根据本条例行使权力时,向其作出明知为虚假或不信为真的陈述,或以其他方式明知而误导专员或该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1988年制定)

第24条 修订附表的权力 版本日期 19/12/2001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将附表1及1A修订。

(1988年制定。由1994年第44号第16条代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1年第30号第18条修订)

第25条 过渡性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对于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发生的事项,可根据本条例提出申诉;而就第10(1)(a)条而言,本条例的制定日期与生效日期之间相距的时间,不得计算在内,但在制定日期前的任何时间则须计算在内。

(1988年制定)

附表1 本条例适用的机构 版本日期 14/01/2005

[第2及24条]

第I部 (由1994年第44号第17条修订;由1996年第74号第9条修订)

入境事务处。(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九广铁路公司。(由1994年第44号第17条增补)

土木工程拓展署。(由1992年第183号法律公告代替。由2004年第104号法律公告修订)

土地注册处。(由1993年第8号第28条增补)

工业教育及训练署。

工业贸易署。(由2000年第173号法律公告代替)

大学教育资助委员会秘书处。(由1995年第35号法律公告修订)

公司注册处。(由1993年第8号第28条增补)

公务及司法人员薪俸及服务条件谘询委员会联合秘书处。(由2001年第253号法律公告增补)

公务员培训处。(由1996年第155号法律公告增补)

水务署。

立法会秘书处。(由1994年第14号第24条代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司法机构政务长辖下所有法院与审裁处的登记处及行政办事处。(由1996年第155号第1条代替)

民政事务总署。(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民航处。

+民众安全服务处(部门)。(由1996年第155号法律公告增补)

市区重建局。(由2000年第63号第38条代替)

平等机会委员会。(由2001年第30号第19条增补)

行政长官办公室总务室。(由1996年第155号法律公告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地政总署。(由1993年第282号法律公告增补)

投资推广署。(由2000年第152号法律公告增补)

法定语文事务署。(由1996年第155号法律公告增补)

法律援助署。

房屋署。

社会福利署。

知识产权署。(由1990年第236号法律公告增补)

屋宇署。(由1993年第282号法律公告代替)

政府化验所。

政府物流服务署。(由2003年第164号法律公告修订)

政府飞行服务队。(由1993年第242号法律公告增补)

政府产业署。(由1991年第181号法律公告增补)

政府统计处。

政府新闻处。

政府总部。(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食物环境衞生署。(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

律政司。(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香港天文台。(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香港考试及评核局。(由2002年第23号第27条代替)

香港房屋事务委员会。(由1994年第44号第17条增补)

香港房屋协会。(由1996年第155号法律公告增补)

香港金融管理局。(由1993年第97号法律公告增补)

香港海关。

香港电台。

香港艺术发展局。(由1995年第26号第20条增补)

香港体育学院有限公司。(由2005年第5号法律公告增补)

建筑署。

个人资料私隐专员。(由2001年第30号第19条增补)

消防处。

海事处。

库务署。

破产管理署。(由1992年第183号法律公告增补)

差饷物业估价署。

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管理局。(由1999年第139号法律公告增补)

邮政署。

规划署。(由1989年第414号法律公告增补)

康乐及文化事务署。(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

劳工处。

税务局。

渠务署。(由1989年第357号法律公告增补)

路政署。

资讯科技署。(由1989年第373号法律公告增补)

电讯管理局。(由1993年第242号法律公告增补)

运输署。

雇员再培训局。(由1999年第139号法律公告增补)

管理参议署。(由1993年第383号法律公告增补)

渔农自然护理署。(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代替)

审计署。(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影视及娱乐事务管理处。

衞生署。(由1989年第414号法律公告代替)

机场管理局。(由1996年第155号法律公告增补)

机电工程署。

选举事务处。(由1994年第251号法律公告增补)

环境保护署。

职工会登记局。

职业训练局。(由1996年第155号法律公告增补)

医院事务署。(由1989年第414号法律公告增补)

医院管理局。(由1991年第420号法律公告增补)

*医疗辅助队(部门)。(由1996年第155号法律公告增补)

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由1994年第44号第17条增补)

惩教署。

(由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37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8号第28条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由2000年第13号第65条修订;由2000年第15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63号第38条修订;由2001年第25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3年第3号第28条修订;由2003年第16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4年第10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4年第11号第18条修订)

第II部 公务员叙用委员会秘书处。

投诉警方独立监察委员会秘书处。

香港辅助警队。(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香港警队。(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廉政公署。(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1988年制定。第II部由1996年第74号第9条增补)

注:

《2003年教育重组(杂项修订)条例》(2003年第3号)自本附表第I部废除"教育署"。相关的保留及过渡性条文见于该条例第29条。

+请参阅载于第518章第33(4)条的保留条文。

*请参阅载于第517章第33(4)条的保留条文。

附表1A条 专员的财务事宜等 版本日期 01/07/2002

[第3(7)、18(a)及24条]

1.专员的资源

专员的资源计有─

(a)经立法会根据本条例第6(3)条通过的所有拨款;

(b)所有其他款项及财产,包括专员所收的费用、利息及累积的收益。

2.盈余资金的投资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专员可将他非即时需支用的资金投资。

(2)专员依据第(1)款将资金投资的方式,必须得到行政署长经谘询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后给予的批准。(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3.专员的帐目、审计及年报

(1)专员须安排就其所有财务往来备存妥善的帐目。

(2)在财政年度完结后,专员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拟备专员的帐目的报表,报表须包括收支结算表及资产负债表。

(3)专员须委任一名核数师,而在财政年度完结后,该核数师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审计第(1)款规定的帐目及第(2)款规定的帐目报表,并就该报表向专员提交报告。

(4)在财政年度完结后,专员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在任何情况下须在财政年度完结后的6个月内)将以下文件提交行政长官,而行政长官须安排将之提交立法会省览─

(a)一份专员的工作的报告,报告须全面概述在专员职能范围内的事务在该年度内的发展;

(b)第(2)款规定的帐目报表的文本;及

(c)核数师就该报表所作的报告。

4.审计署署长的审核

(1)审计署署长可就任何财政年度,对专员在执行其职能及行使其权力时使用其资源是否合乎经济原则及讲求效率及效验的情况进行审核。

(2)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审计署署长有权在任何合理时间,查阅他为根据本条进行的审核而可能合理地需要的一切文件,并有权要求持有该等文件的人或对该等文件负责的人提交他认为为该目的而合理地需要的资料及解释。

(3)第(2)款只适用于专员所保管和控制的文件。

(4)审计署署长可向立法会主席报告关于他根据本条进行的审核的结果。

(5)第(1)款的施行不得令审计署署长有权质疑专员的政策目标是否可取。

5.豁免缴税

(1)专员获豁免缴付根据《税务条例》(第112章)征收的税项。

(2)为免生疑问,现宣布第(1)款不适用于本条例第3(6)条提述的由政府一般收入拨付的薪金或其他利益,亦不就该等薪金或其他利益而适用。

(附表1A由2001年第30号第20条增补)

附表2 不受调查的行动 版本日期 19/07/2002

[第8条]

1.在行政长官证明会影响香港保安、防衞或国际关系(包括与任何国际组织的关系)的事情上所作的行动。(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在香港任何法庭或审裁处的任何民事刑事法律程序的展开或进行,包括是否为任何罪行检控任何人的决定。(由1997年第80号第102条修订)

3.行政长官行使权力,赦免被裁定犯了刑事罪行的人或改判这些人的刑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代替)

4.在合约或其他商业交易上所作的行动,但不包括招标、确定投标人资格及挑选中标人时采取的程序。

5.与以下项目有关的任免、薪酬、服务条件、纪律、退休金、离职金或其他人事问题上所作出的行动─

(a)政府或任何机构的职位或受雇工作中服务,或

(b)在任何职位或根据任何服务合约而提供服务,而就该项服务作出与上述各问题有关的行动的权力,或决定采取或批准采取该行动的权力,是赋予行政长官或任何机构者。(由1994年第44号第18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6.在政府授与权内颁赐勋衔、奖赏或特权。(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7.行政长官亲自作出的行动。(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8.关乎政府土地权益的批出、延期或续期条件的施加或更改的决定。(由1994年第44号第18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9.与证券及期货事务委员会所印发的「香港公司收购、合并及股份购回守则」有关的任何行动。(由1994年第44号第18条增补)

10.廉政公署、香港辅助警队或香港警队就防止、侦查或调查任何刑事罪或罪行而作出的行动,不论该行动是否由其中任何一个机构单独作出,或是由其中多于一个的机构共同作出或由其中任何一个或多于一个的机构与任何其他机构或人士共同作出。(由1996年第74号第10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2年第23号第126条修订)

(1988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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