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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4-09 生效日期: 1997-04-09
发布部门: 安徽省政府
发布文号: 皖政(1997)24号

各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四月九日
  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保障新录用国家公务员的素质,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省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及其以下的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四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对退役军人应予照顾。
  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和民族乡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应予照顾。


    第五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基本程序:
  (一)编制录用计划;
  (二)发布招考公告;
  (三)对报考人员进行资格审查;
  (四)考试;
  (五)考核;
  (六)体检;
  (七)录用。

第二章 录用管理机构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是全省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主管机关、负责全省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
  (二)编制省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审核行署和市(不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上报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三)监督、检查和指导行署、市、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国家公务员录用管理工作;
  (四)组织省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考试、考核;
  (五)负责省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审批工作;
  (六)审批全省国家行政机关特殊职位国家公务员的录用方案。

    关联法规        

    第七条   行署和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本级和下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计划;
  (二)组织本级和下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考试、考核工作;
  (三)负责本级和下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审批工作;
  (四)监督、检查、指导县和乡、镇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用人单位按照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的要求,承担本单位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的考务工作,可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委托有关考试服务机构承担。

第三章 录用计划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必须在编制限额内按照拟补充职位的要求编制。


    第十一条   省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由省级国家行政机关申报,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编制下达。
  行署和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编制本级和下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经行署、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核。


    第十二条   特殊职位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计划,由有关省级国家行政机关或行署、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报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人单位名称及其编制数、缺编数和拟增人数;
  (二)拟录用职位名称、专业、人数及所需资格条件;
  (三)招考范围、对象和考试方法。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根据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面向社会统一发布招考公告或委托行署、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发布招考公告。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录用考试需收费的,应报经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准。

第四章 报考资格审查

    第十六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四)报考行署和市以上国家行政机关,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报考县级以上(含县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具有中专或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身体健康,年龄在35周岁以下;
  (六)录用主管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边远山区、革命老区、贫困地区,经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可适当放宽某些职位对学历和年龄的要求。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和用人单位共同负责对报考者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本办法第 十六条规定的,由行署、市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核发准考证。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批准其报考国家公务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党纪、政纪处分,自处分解除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三)有违法行为,已立案正在受审查的;
  (四)不符合其他报考条件的。

第五章 考试

    第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主要测试应试者适应国家行政机关工作的公共基础知识、专业知识水平,以及适应职位要求的业务素质与工作能力。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由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统一部署,定期进行。
  行署、市人民政府和省级国家行政机关确需单独组织录用考试的,应当制定录用考试方案,经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法。


    第二十一条   笔试设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公共科目由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根据国务院人事部门的规定确定并组织命题;专业科目由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会同有关用人单位确定并组织命题,某些专业科目也可授权行署、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确定并组织命题。


    第二十二条   笔试结束后,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行署、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划定及格分数线,并按适当比例从高分到低分确定面试对象。
  面试原则上由行署、市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会同用人单位组织,也可委托用人单位单独组织。
  面试根据拟录用职位的要求,可采取面谈、情景模拟、实际操作、心理测试等方法。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定,可采取相应的测评方法或简化考试程序:
  (一)职位特殊,不宜面向社会公开招考的;
  (二)职位特殊,需要专门测试的;
  (三)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六章 考核和体检

    第二十四条   对笔试和面试合格者,由录用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确定考核对象。经考核合格的,通知其参加体检。


    第二十五条   考核主要考察被考核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适应拟录用职位的情况以及是否需要职位回避等。


    第二十六条   考核要依靠被考核者原工作单位或当地基层组织,并认真听取群众意见,做到全面、客观、公正。


    第二十七条   考核工作由用人单位会同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体检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组织,也可委托用人单位组织。体检须在指定的县级以上综合性医院进行。体检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卫生部门制定。

第七章 录用

    第二十九条   拟录用为国家公务员的人员,由用人单位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批。其中录用为县级和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初审,报行署、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被录用人员,凭录用审批机关核发的《录用通知书》办理有关手续。
  被录用人员办理户、粮迁移手续,公安等部门不得收取城市增容、城市建设、城市综合开发补偿等费用。属农业户口的,同时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三十一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由用人单位按照管理权限,予以正式任职,并报录用主管机关备案;不合格的,由用人单位报请原录用主管机关审批,取消其录用资格,可退回原工作单位,或另行安置。被取消资格的人员也可自谋职业。
  在试用期间,录用主管机关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对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进行初任培训。


    第三十二条   省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按照规定录用的没有基层工作经历的,应安排到基层工作一至二年。


    第三十三条   凡考试、考核合格,因指标限制未被录用的人员,由录用主管机关列入国家公务员备选库。

第八章 回避、监督与违纪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从事考试录用工作的人员,凡与报考者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 六十一条所列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关联法规    

    第三十五条   建立健全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的监督制度。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在录用工作中必须坚持政策公开、指标公开、职位公开、条件公开、程序公开、结果公开的原则,接受监督。


    第三十六条   对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拒绝录用或取消招考职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编制限额、拟补充职位的要求、规定资格条件、规定的程序录用国家公务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录用主管机关依法宣布无效或责令其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办理,补办有关手续。
  国家行政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取消工作人员资格、调离考录工作岗位或行政处分。
  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报考者,视情节轻重,可以将其考试成绩作零分处理、取消其考试资格或录用资格。
  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相关人员,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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