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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建设厅-辽宁省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9-10 生效日期: 2002-09-10
发布部门: 辽宁省建设厅
发布文号: 辽建[2002]11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建设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建设部《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建设部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授权的执法机构(以下统称执法机关)对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实施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执法机构,是指执法机关内设的负责行业管理的处(科、办)和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执法机构。
  本规定所称的法制工作机构,是指执法机关内设的法制工作机构。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包括:
  ㈠警告;
  ㈡罚款;
  ㈢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㈣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执业业务;
  ㈤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吊销执业资格证书和其他许可证、执照;
  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五条  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管辖

    第六条  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职责分工,在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  执法机关发现应处罚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执法机关。

第三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八条  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立案应当填写《建设行政立案审批书》,附上相关材料,经法制工作机构审核登记后,报主管领导批准。


    第九条  立案后,执法机构应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
  执法机构调查案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十条 执法机构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只有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


    第十一条 执法机构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建设行政调查(询问)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补正。


    第十二条 执法机构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书证人签名或盖章。
  调查取证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对所提取的物证要开具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各执一份。
  在现场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制作《建设行政现场笔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见证人分别签字。
  对违法嫌疑物品进行检查时,应当制作《建设行政勘验笔录》,并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必须当场清点,开具《建设行政证据先行登记通知书》,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正本送当事人,副本存档。


    第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执法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案件材料,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五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材料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㈠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
  ㈡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㈢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㈣定性是否准确;
  ㈤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㈥处罚是否适当;
  ㈦程序是否合法。


    第十六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核审后,应按下列方式处理:
  ㈠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由执法机构制作《建设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权告知书》;
  ㈡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
  ㈢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
  ㈣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
  ㈤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第十七条 对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的意见,执法机构应予采纳。


    第十八条 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机构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召集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执法机构将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编号、会签并由机关领导审定的《建设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权告知书》,送达给当事人,告知其违法行为、处罚依据、拟给予的行政处罚与陈述、申辩的时限。


    第二十条 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执法机关应当听取;证据和事实有出入的,应由执法机关办公会议评议后,作出正式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㈠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㈡违法的事实和证据;
  ㈢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㈣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㈤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编号、会签后,报执法机关领导签发,执法机构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在指定的媒体上公布,在相应的单位和个人的不良记录栏中载明。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处罚决定确有错误需要变更或修改的,应由原执法机关撤销原处罚决定,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节 听证程序


    第二十四条 执法机关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对公民罚款1000元以上,对个体经营业者罚款2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罚款10000元以上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建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自接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法制工作机构提出。
  自《建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当事人不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制作《建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日期、地点及主持人;听证一般由法制工作机构人员或执法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七条 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八条 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填写编有号码的《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程序),交给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执法机关名称,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四章 送 达

    第三十条 执法机关送达《建设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权告知书》、《建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建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有关文书,应直接送给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建设行政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一条 不能直接送达或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
  ㈠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
  ㈡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人的,由代收人签收;
  ㈢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㈣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五章 执 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由执法机构执行。
  行政处罚文书,由执法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各存一份。


    第三十三条 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执法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第三十四条规定外,建设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当场收缴罚款。罚款交到建设行政执法机关的代收机构。


    关联法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㈠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㈡依法当场作出罚款决定,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
  ㈢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主动提出当场缴纳的。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执法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执法机关;执法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建设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㈠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㈡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㈢填写《建设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附上建设行政案件卷宗,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书面申请,执法机构签署意见,法制工作机构会签后,由执法机关领导审批。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执行完毕,由执法机构填写《建设行政结案审批书》,经法制工作机构编号、会签后,报执法机关领导审批。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处罚结案后,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将建设行政处罚文书、证据和有关材料,按照《辽宁省建设行政法制文书归档规定》,立卷归档。
  上级交办的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终结后,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将案件的处理结果向交办单位报告。


    第四十二条 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从事执法活动;超越职权范围、违反法定程序和本《规定》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十三条 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自觉接受地方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和上级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对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执法人员必须定期将《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程序)向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或指定机构备案。
  执法机关作出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应当向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有关部门备案。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的案件进行逐月统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辽宁省建设法制统计工作规定》,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执法工作总结。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年的2月底以前,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报送上一年度的执法统计报表和执法工作总结。


    第四十五条 上级执法机关发现下级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确有错误,可责令其限期纠正。对拒不纠正的,上级机关可以依据职权,作出变更或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六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于无理阻挠、拒绝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打击报复执法人员的单位或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建设行政法制文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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