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第1条 本办法依当铺业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条第十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当地主管机关,系指当铺业营业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当铺业之营业所在地与库房所在地分属不同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会同库房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
前项营业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发当铺业许可证后,应通知库房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第3条 经营当铺业者,应检附申请书及下列文件,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筹设:
一、申请公司或商号设立登记预查名称申请表影本。
二、负责人国民身分证影本及无本法第五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情形之切结书。
三、营业场所及库房之租赁契约影本(该场所、库房为筹设后之当铺业所有者,得免附)、使用执照影本或合法使用证明影本及向辖区工务机关申请得登记为营业处所之证明文件。
四、营业场所及库房安全设备图说。
五、申请人取得筹设许可后,将依申请书记载有关责任保险及资本额事项办理之切结书。
当地主管机关审查核可者,发给筹设同意书。申请人未依前项规定办理者,不予筹设许可;其情形得补正者,得限期命其补正,届期不补正或补正仍不符规定者,不予筹设许可。
第4条 申请人取得筹设同意书者,应于有效期限内筹设完成下列事项后,检附下列文件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勘验:
一、依当铺业设备基准设置营业场所及库房,并检附照片及设备简要图说。
二、办理责任保险,并检附向财政部核准之保险公司投保责任保险单影本。
三、检附资本额之会计师签证及存款证明影本。
当地主管机关受理前项申请后,应予审查,并与申请人约定勘验期日。
当地主管机关审查、勘验合格者,核发许可证;未合格者,应限期命其补正申请人取得许可证后,应于六个月内办妥公司或商号设立登记及营利事业登记,届期未办妥登记,且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后仍未办妥登记者,废止许可。
第5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