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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办法依离岛建设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四条及第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离岛供水营运亏损补助对象,以经中央自来水主管机关核准经营之自来水营运单位或县(市)政府核准之自来水合作社为限。
第3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所称台湾本岛自来水平均费率,由中央自来水主管机关定之。
第4条 离岛自来水营运单位或自来水合作社,应依下列公式计算离岛供应自来水之合理亏损:
合理亏损=必须之自来水成本-前条中央自来水主管机关订定公告之平均费率收取之离岛自来水费总收入。
前项所称必须之自来水成本,包括离岛自来水供应必须之各项生产成本、财务费用、应分摊之业务、管理费用、研究发展费用及员工训练费用。
第5条 离岛自来水营运单位或自来水合作社应于每年二月中旬前提供当年度亏损估算表,送自来水中央主管机关审核及编列次年度预算。
第6条 离岛自来水营运单位或自来水合作社于各年度结束后,应根据经审计部审定或会计师签证后之财务报表,于一个月内依上一年度之售水亏损实绩编制报表,向中央自来水主管机关申请拨补;中央自来水主管机关应于接获申请后三个月内完成审核,并办理拨补。
第7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