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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试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3-02 生效日期: 1992-03-02
发布部门: 邮电部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电部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包括网点,下同)的管理,进一步开展劳动就业服务工作,根据国务院《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结合邮电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各级邮电部门在依靠社会多渠道解决职工子女就业的同时,应在可能条件下利用自身力量举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多种经营,广开就业门路,解决本单位职工子女就业和安置富余人员,同时在配合邮电发展、改善后勤服务、方便职工生活和为社会提供劳动服务方面发挥拾遗补缺的作用。



    第三条 邮电部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是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邮电部的有关规定,依法经营、照章纳税,不得偷税漏税、投机倒把、滋扰社会经济秩序。



    第四条 邮电企业、事业单位在自身无力承担的情况下,可以将邮电延伸服务和生活后勤服务等工作交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营。邮电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签订劳务合同,进行劳务结算。邮电企业正常业务及国家计划内的物资,不得交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营。

第二章 邮电部门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管理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地、市、县邮电局及其他举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邮电企业、事业单位,要设立专门机构或制定有关部门,对所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加强管理。



    第六条 邮电部门在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时,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和工商登记手续。



    第七条 邮电部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根据国务院《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享受免税和减税的优惠。

  第三章 主办单位的职责及其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关系






    关联法规    

    第八条 直接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邮电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主办单位)的职责主要是:

  一、采取委派、招聘、选举等方式为所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配备领导干部和业务骨干,办理审批手续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二、指导和监督所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端正经营思想,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规定;

  三、协助所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制定发展规划和筹措开办资金;

  四、为所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供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和进行技术业务指导;

  五、协助所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协调与社会各方面的关系;

  六、对所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经济活动进行财务监督和审计;

  七、指导所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

  八、组织培训所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干部和专业人员。



    第九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通过多种方式自行筹措资金。主办单位可用自有资金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供扶持资金,作为借用款,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分期偿还;也可以依法作为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投资的股金。



    第十条 主办单位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房屋、设备和生产工具等均为有偿使用,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分期偿还或支付租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使用通信业务时不得享受“邮电公事”和公务电话等免费待遇。主办单位也不得无偿调用这些企业的资金、设备和劳力。



    第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职工调派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工作的,可保留其全民所有制身份,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

第四章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内部管理






    第十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实行民主管理,按国家有关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三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在银行建立帐户,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十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建立健全生产经营、劳动、人事、财务等管理制度;特别要注意加强财会管理,配齐财会人员,建立健全财会制度,接受主办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一般不得从邮电系统外招聘人员,必须招聘业务技术骨干,应经主办单位报请上一级单位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的工资福利,执行相应的国家规定并同企业的经济效益挂钩。



    第十七条 凡经劳动部门办理招工录用手续的从业人员,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工作期间计算工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八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按有关规定计提用于从业人员医疗、劳保和离、退休养老的统筹金,参加地方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对于具有全民所有制身份的人员,应由所有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向其原单位计提离、退休养老统筹金。



    第十九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党、团和工会组织。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级邮电主管部门有责任对所属单位开展劳动就业服务工作给予支持和进行检查、指导,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者应予纠正;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者,按相关规定及程序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邮电部政策法规司和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由劳动工资司负责监督、检查在全国邮电系统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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