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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部关于切实做好出省木材运输证发放工作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09-21 生效日期: 1989-09-21
发布部门: 林业部
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林业(农林)厅(局),内蒙古自治区农委,西藏自治区农牧林委,黑龙江省森工总局,大兴安岭林业公司
  为加强木材运输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的木材运输证件,林业部发出了《关于出省木材运输证发放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林资字[1989]235号),现就切实做好出省木材运输证的发放工作,通知如下:
  一、发证单位。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机构改革“三定”方案,林业部已明确资源和林政管理司是发放和管理出省木材运输证的归口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发放和管理出省木材运输证的单位原则上由各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但是,从减少环节出发,在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内部只能确定一个管理单位,切不能多头来管,以防发生不必要的混乱。
  按照下管一级,层层负责的原则,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重点林业(边远)地、市或重要的木材汇集转运地的地、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具体的发证工作,但必须经常检查监督,确保发证工作质量。不管是省里发证,还是省里委托地、市发证,各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每半年向林业部报告一次核发出省木材运输证的有关情况。为便于联系工作,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把确定的发证单位名称、主管负责人及其电话于10月底以前报部资源和林政管理司木材流通管理处。

  二、发证依据。本着既要简化手续,又要防止弄虚作假,发证单位和工作人员必须严肃认真他审核申请办理出省木材运输证的有关依据。其中特别要注意审核和记载足以证明其木材合法来源和符合有关运销政策规定的依据,以及木材检疫证明,努力杜绝非法运输木材或者尚未采取病虫害防治措施的木材进入流通领域。除这些要求和林资字[1989]23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以外,其它具体的发证依据由各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实际作出规定,并报部备案。

  三、列入运输出省的自产木材控制总量的范围,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本地生产的,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全部木材,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管理的木材及其制品。对竹材、木柴、木炭、旧房料、栓皮、药材等其他林产品的运输可以办理使用林业部印制的《出省木材运输证》,但其出省外运的数量是否纳入控制总量,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应计入控制总量的木制品(包括成品和半成品)折合成原树的比例,按各地的有关规定严格掌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业经林业部批准的运输出省的自产木材控制总量不得跨年度结转使用,即上一年度结余的数量不得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以便与年采伐限额的管理相配套。如果有的省委托地、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证,应把经批准的本省控制总量分解下达到委托发证的单位。至于出省外运木材的累计数,一是以发证单位进行累计,二是由发证单位填写在《出省木材运输证》的第一联(存根)上。地、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出省木材运输证上所累计的外运数量必须以省里下达的控制总量为限,不得突破。

  四、本省产的木材不直接从生产单位调运出省,在省内流通后,再运输出省的,这部分木材在办理出省木材运输特证时,谁核发运输证,其木材数量就从谁的控制总量中核减。

  五、《出省木材运输证》不延期使用。业经签发的《出省木材运输证》有效期满仍未使用的,必须持原证到原发证单位换领新证,但不重复计算累计数。为防止涂改有效日期,请各发证单位在《出省木材运输证》“有效期限”栏里按大写数字填写。

  六、从10月1日起开始启用林业部印制的《出省木材运输证》,同时停止签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原来印制的出省木材运输证件。个别省因准备不足,在时间上可以适当延迟。但不得超过半个月。并由发证单位在换发的新证的“发证依据”栏中加以说明。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发证单位,一定要严肃认真地管理好《出省木材运输证》。既不能丢失,也不能以证谋私。否则一旦出现问题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必须由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承担责任。

  八、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森工企业在1989年12月31日以前仍按各有关省(区)原来的规定执行。
  实行全国统一的出省木材运输证,是贯彻落实党中央治理整顿方针,整治木材流通秩序的重要内容,是加强森林资源和林政管理,强化监督职能,控制森林资源消耗的重要措施。发放和管理好木材运输证件,是我们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事,依法治林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此必须统一认识,建立厅(局)分管领导负责这项工作的责任制度,切实加强对发证工作的领导。同时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严肃认真地执行林资字[1989]235号文件和本通知的规定,在具体工作中,还应当积极主动地与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加强联系,经常沟通情况,取得多方面的支持。争取收到应有的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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