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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9章:退休金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对规管批予公职服务的退休金、酬金及其它津贴的法律予以综合和修订。

[1949年12月9日]

(本为1949年第50号(第89章,1950年版))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退休金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3号第3条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已作出选择的人员"(officerwhohaselected)指根据1967年1月5日第2/67号人事通告(该通告在宪报刊登为1967年第3号法律公告)具有资格作出选择的人员,而该人员已根据并按照上述人事通告的条款及条件,选择只取其实职薪金的90%及外地雇员津贴的50%作为计算根据本条例可批予该人员的退休金、酬金或其它津贴之用;(由1967年第5号第2条增补)

"公务员事务局局长"(Secretary)指公务员事务局局长;(由1993年第3号第26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公务员叙用委员会"(PublicServiceCommission)指根据《公务员叙用委员会条例》(第93章)设立的公务员叙用委员会;(由1970年第78号第2条增补。由1979年第15号第8条修订)

"公职"、"公职服务"(publicservice)指─

(a)以文职身分任职于政府或任何英联邦国家或地区的服务;(由1987年第36号第36条修订;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b)任职于下列机构的服务:东非专员公署、东非公共服务组织、东非邮政电讯管理局、东非铁路港口管理局、东非共同体、东非港口公司、东非邮政电讯公司、东非铁路公司,或任何以上机构的后继机构;(由1970年第34号第2条代替。由1987年第36号第36条修订)

(c)(i)根据海外离职金计划带有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

(ii)根据与联合王国教员离职金有关的法令带有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

(iii)任职于联合王国地方当局的带有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或

(iv)任职于联合王国国立卫生服务部的带有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

(d)为本条例的目的经总督决定为公职服务的任何其它服务;(由1987年第36号第36条修订)

(e)根据《1957年总督退休金法令》*(1957c.62U.K.)或1979年总督退休金计划,或根据任何将此等法令或计划修订或取代的法令或计划,可获批予退休金的服务,但为计算退休金或酬金或为施行第9条的规定的目的,则不包括该等服务;(由1987年第36号第36条修订)

(f)在非洲东部上诉法院或东非上诉法院以担任院长、副院长、上诉法院大法官、司法常务官职位的身分,或以人员或受雇人的身分从事的服务;(由1970年第34号第2条代替)

(g)任职于西印度群岛临时专员公署的服务;(由1966年第13号附表增补)

(h)任职于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的英国电讯及邮政局的带有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由1970年第34号第2条增补。由1987年第36号第36条修订)

"以文职身分任职于政府的公职服务"(publicserviceinacivilcapacityundertheGovernment),如下述(a)、(b)段中的服务由任职于政府的服务接续而无间断,则须当作包括(a)、(b)段中的服务,并且该等服务是非设定职位的服务─

(a)在当时民政司辖下华人公立医局委员会管理的华人公立医局中任职的服务(不包括以医生身分任职的服务);及

(b)在当时民政司辖下分区巡察委员会管理的分区巡察队中任职的服务,而由1941年12月25日至1947年3月31日的一段服务期须受第20条的条文规限,犹如在1941年12月25日之前被包括在内的(a)及(b)段的服务是任职于政府的服务一样;(由1969年第2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7年第36号第36条修订)

"外地雇员津贴"(expatriationpay)指特别附加于薪金的款额,该笔款额是按照管限该项津贴的称为《政府规例》的行政规则及规管公务人员的任何其它行政规则或其他文书的条文而批予者;(由1987年第36号第36条修订;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JudicialOfficersRecommendationCommission)指根据《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条例》(第92章)设立的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由1987年第36号第36条增补。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修订)

"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pensionableservice)指在计算退休金时可计及的服务期或服务;(由1982年第26号第2条增补)

"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pensionableemoluments)─

(a) 就1965年3月31日之后任职于政府的服务而言,指─

(b) (i)实职薪金,而对已作出选择的人员而言,则指90%的实职薪金;

(ii)外地雇员津贴,而对已作出选择的人员而言,则指50%的外地雇员津贴;

(iii)个人津贴;(由1993年第4号第4条修订)

(iv)特别津贴,而对已作出选择的人员而言,则指90%的特别津贴;及(由1970年第19号第2条增补;由1967年1月1日起生效。由1993年第4号第4条修订)

(v)根据第(3)款当作为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的津贴,(由1993年第4号第4条增补)但不包括任何其它薪酬;(由1967年第5号第2条代替。由1987年第36号第36条修订)

(c) 就其它公职服务而言,指按照当其时对该项公职服务有效的法律或规例,可用以计算退休金的薪酬;

(d) "其它公职"、"其它公职服务"(otherpublicservice)指并非任职政府的公职或公职服务;(由1987年第36号第36条修订)"享有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pensionableemolumentsenjoyed)就无薪休假的人员而言,包括假若该人员未有取假而按十足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条件继续值勤,该人员本应会享有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由1982年第26号第2条增补;由1980年5月30日起生效)

"尚存配偶"(survivingspouse),就任何个别人员而言,指该人员去世时身为该人员配偶的人;(由1993年第3号第26条增补)

"非设定职位"(nonestablishedoffice)指并非设定职位的公职服务职位;(由1987年第36号第36条增补)

"个人津贴"(personalallowance)指对当其时担任某职位的人个别批予的特别附加于薪金的款额,但如批予该附加款额时其附带条件为不得将之作为可供计算退休金的,则不包括该附加款额;

"特别津贴"(specialallowance)指特别附加于薪金的款额,该款额是由立法会根据第2A条通过决议宣布为可供计算退休金的特别津贴者;(由1970年第19号第2条增补;由1967年1月1日起生效。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特准增加额"(authorizedincrease)一词的涵义,与在《退休金(增加)条例》(第305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由1987年第36号第36条增补)

"配偶"(spouse),就个别人员而言─

(a)(如该人员缔结婚姻,而由于其婚姻的形式,该人员是不能同时与另一人结婚的)指与该人员有合法婚姻关系的人;

(b)(如该人员缔结婚姻,而由于其婚姻的形式,该人员成为或变为同时与多于一人有合法婚姻关系)除第18(3)(a)条另有规定外,指最先与该人员结婚的人;

(c)(如该人员缔结合法的中国旧式婚姻)指结发或填房妻子;(由

1993年第3号第26条增补)

"符合领取退休金资格的服务期"(qualifyingservice)指在按服务期长短决定人员是否具有资格领取退休金、酬金或其它津贴时可予计及的服务期;(由1982年第26号第2条增补)

"设定职位"(establishedoffice)─

(a)就任职于政府的服务而言,指─

(i)凭借当其时有效的命令宣布为设定职位的职位,而该项命令乃由行政长官作出并刊登于宪报者;又该命令可指明一个较该命令为早的日期,自该日期起将该职位当作为设定职位;而命令又可不时由如此作出和刊登的命令予以修订、增补或撤销;但如因该等修订或撤销而致任何职位不再是设定职位,则凡在命令被修订或撤销时担任该职位的人只要仍继续担任该职位,则就该人而言,在其继续担任该职位期间,该职位仍继续是设定职位;或

(ii)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前是可享退休金的职位,而无论该职位是对一般担任该职位的人员而言,或是对个别担任该职位的人员而言,是可享退休金者;且在直到凭借行政长官所作出的并在宪报刊登的命令而致该职位不再是设定职位之前,该职位仍是设定职位;而如此由行政长官作出并在宪报刊登的命令,须与根据上文第(i)节为撤销根据本条例所作的命令而作出的命令,具有相同的效力:但不得因任何职位被宣布为设定职位,即当作为默示任何在退休当日不属于政府常额编制的人员由于担任该职位,而变成担任设定职位;或

(iii)凭借行政长官作出并在宪报刊登的命令宣布当作为已是设定职位的职位;该命令并可指明该职位被当作为属设定职位的期间;(由1952年第27号第2条修订;由1973年第72号第2条修订;由1987年第36号第36条修订;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b)就其它公职服务而言,指根据对该公职服务有效的法律或规例在当其时乃属可享退休金的职位;(由1987年第36号第36条修订)

"理论上最高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notionalhighestpensionableemoluments)指任何人员在任职期间所享有的或支取的最高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而此等薪酬,为本条例的目的是当作为自该人员离职当日起至其年届55岁或去世当日为止(以较早者为准)会增加价值,且增幅会与特准增加额的百分率相同者;(由1987年第36号第36条增补)

"最高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highestpensionableemoluments)指按照根据本条例所订规例而厘定的最高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由1987年第36号第36条增补)

"补偿计划"(compensationscheme)指根据第6A条批准的补偿计划;(由1987年第36号第36条增补)

"薪金"(salary)指就设定职位所支付的薪金,如有条文规定须将担任非设定职位的服务期计为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则指就该非设定职位所支付的薪金。(由1987年第36号第36条修订)

(2)为免生疑问,特此声明:凡任何人员已获实聘担任某一设定职位而其后受聘担任另一设定职位,除非该后述职位的聘用条款另有规定,否则为本条例的目的,该后述职位即为该人员获实聘的职位。(由1987年第36号第36条修订)

(3)行政长官如认为适当,可指令将人员就署理职位所收取的任何津贴,当作为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由1993年第4号第4条增补。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注:

第2A条 立法会宣布特别津贴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3号第3条

(1)立法会可藉决议宣布,为施行本条例,特别附加于薪金的款额作为可供计算退休金的特别津贴。(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2)根据第(1)款所作的决议须指明其开始生效的日期;该日期可早于通过决议的日期,但不得早于1967年11月1日。

(由1970年第19号第3条增补;由1967年1月1日起生效)

第2B条 行政长官转授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3号第3条

行政长官可将第2条"设定职位"定义所授予的权力,转授予公务员事务局局长或副公务员事务局局长,使其就设定职位行使作出命令的权力;自作出权力转授时起,或自行政长官所指明的日期起,获转授权力者即拥有和可行使该项权力。

(由1979年第73号第2条增补。由1987年第36号第36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第2C条 版适用范围 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本条例适用于所有在《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生效日期前按享有退休金、酬金或其它津贴的条款而受聘或再度受聘任职政府的人员,且不论此等人员是否由其它公职转任者。

(2)本条例不得适用于《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所指并凭借该条例第4(1)(b)或(c)条而为该条例所适用的在职人员。

(3)本条例不适用于凭借《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条例》(第401章)第3(1)(b)、(c)或(d)条而为该条例所适用的人员。(由1988年第85号第45条增补。由1997年第219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87年第36号第36条增补。由1997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条 退休金规例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3号第3条

(1)退休金、酬金及其它津贴,须由行政长官按照根据本条例所订的规例批予曾任职政府的人员,以及批予因死亡而终止该服务的人员的受养人:但如有明文规定任何退休金、酬金或其它津贴须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批予者,则该项退休金、酬金或其它津贴只可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批予。上述规例可不时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所订立的规例加以修订、增补或撤销;而如此订立的规例须于宪报刊登,并须提交立法会。(由1987年第36号第36条修订)

(2)凡在本条例内出现"本条例"(thisOrdinance)一词,须解释为包括提述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

(3)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如信纳为了将利益授予任何人,或为了将属于任何人的某项无行为能力撤除,使根据本条订立的任何规例具追溯效力始属公平者,则可为该目的而赋予该规例追溯效力:但该规例除非事先已得立法会以决议表示批准,否则不得具追溯效力。

(4)根据本条例批予人员的任何退休金、额外退休金、酬金或特惠金,须按照与该人员有关的和在该人员实际退休、死亡或受伤(视属何情况而定)当日有效的条文计算。(由1994年第98号第4条代替)

(5)凭借《1994年多条退休金条例(杂项修订)条例》*(1994年第98号)第4条制订的第(4)款,现予当作为已自1993年2月1日起实施。

(由1994年第98号第4条增补)

(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注:

乃"PensionsOrdinances(Miscellaneous

Amendments)Ordinance1994"之译名。

第4条 退休金等由政府一般收入拨出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依据本条例不时以退休金、酬金或其它津贴的方式批出的款项,均须由政府一般收入拨出和支付。

(由1987年第36号第36条修订)

第5条 退休金等属于应有权利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例对退休金、酬金或其它津贴的享有,乃属一项权利。

(由1987年第36号第36条代替)

第6条 可批予退休金的情况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63号第3条(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除非根据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所订规例另有规定,否则不得根据本条例向担任设定职位的任何人员批予退休金、酬金或其它津贴,但如该人员于以下任何一种情况自公职服务退休,则属例外─(由1987年第36号第36条修订)

(a)如该人员是法官或区域法院法官─(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i)于年届55岁之时或之后退休;或

(ii)获行政长官批准而于年届45岁之时或之后退休;(由1970年第34号第3条代替。由1976年第2号第3条修订;由1987年第36号第36条修订)

(aa)如该人员并非法官或区域法院法官,且一如第8条所规定于年届正常退休年龄之时或之后退休,或获行政长官批准于年届45岁之时或之后退休;(由1970年第34号第3条增补。由1976年第2号第3条修订;由1987年第36号第36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b)如该人员转任其它公职─

(i)于其年届某一年龄之时或之后退休,而该年龄乃根据适用于其最后受雇的服务的法律或规例准许其享有退休金而退休者;或

(ii)于任何其它情况下退休,而该等情况乃根据适用于其最后受雇的服务的法律或规例准许其享有退休金或酬金而退休者,但对于以经已结婚或即将结婚为理由而退休的女性人员,第(ii)节不得适用;(由1987年第36号第36条代替)

(c)其职位被取消;

(d)遭迫令退休,而该迫令退休是为利便改善其所属部门的组织,藉以提高工作效率或更符合经济效益者;

(e)行政长官信纳有关的医学证据,而该医学证据是表明该人员因精神欠妥或身体衰弱而无能力执行其职务,且该种欠妥或衰弱相当可能属永久性者;(由1987年第36号第36条修订)

(f)(由1987年第36号第36条废除)

(g)于本条的上述各段并无述及的情况下退休,而该等情况是该人员根据《1911至1947年退休金(领地总督及其它)法令》*(1947c.12U.K.)具有资格享有退休金者;

(h)于按照任何补偿计划退休;(由1987年第36号第36条增补)

(i)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为了公众利益而退休;(由1987年第36号第36条增补)

(j)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于政府行使纪律惩处权而被迫令退休:(由1987年第36号第36条增补)但可按照本条例条文将酬金批予以经已结婚或即将结婚为理由而退休的女性人员,即使根据本条该女性人员并不具有获批予退休金、酬金或其它津贴的资格。

(2)除行政长官另有指示外,批予第(1)(i)或(j)款所适用人员的退休金、酬金或其它津贴,在该人员年届55岁之前不得支付。(由1987年第36号第36条增补)

(3)退休金须按月支付;如收受人提出要求,则可隔较长的期间支付。

(由1993年第4号第5条增补)

(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注:

乃"Pensions(GovernorsofDominions,

c.)Acts1911to1947"之译名。

第6A条 补偿计划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3号第3条

为施行第6(1)(h)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不时批准补偿计划,该计划─(由1993年第4号第6条修订;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a)须适用于其内所指明的人员;

(b)可就人员在退休时获得补偿金、退休金、酬金或其它津贴及额外利益的支付,退休金、酬金或其它津贴的折算,人员的受养人所获得的死亡恩恤金的支付和其它有关事宜,作出按照本条例以外的规定;及

(c)须规定在何种情况须根据该计划支付补偿金及其它利益。(由1987年第36号第36条增补)

第7条 批予离开公职的人员特惠金的酌情决定权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3号第3条凡某人员离开公职,而根据本条例(除非引用第20A条)是不能将退休金或酬金批予该人员的,行政长官如认为适当,可将他认为是公正和恰当的特惠金批予该人员。

(由1987年第36号第36条代替。由1993年第4号第7条修订;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第7A条 罢免法官或区域法院法官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63号第3条如行政长官凭已盖公印的文书将法官或区域法院法官罢免,行政长官如认为适当,可将他认为是公正和恰当的退休金、酬金或其它津贴批予该法官或区域法院法官。

(由1976年第2号第4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第8条 迫令退休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63号第3条(1)除法官或区域法院法官外,担任设定职位人员的正常退休年龄为年届55岁:(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但─

(a)行政长官可批准任何此等人员在年届该年龄之后继续服务;

(b)于1957年4月1日时是担任设定职位的女性人员,可选择年届50岁之时退休,但须于其年届49岁之时或之前以书面将此项选择通知行政长官,而此项选择是不得撤销者。(由1970年第34号第4条代替。由1976年第2号第5条修订;由1987年第36号第36条修订;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2)(3)(由1987年第36号第36条废除)

第9条 最高退休金额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3号第3条

(1)除第(2)款所提述的情况外,根据本条例批予人员的退休金(如超过一项退休金,则指全部退休金总额),不得超过下列薪酬的三分之二─

(a)该人员所享有的或支取的最高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或

(b)被当作为该人员于任职政府期间曾享有的或支取的理论上最高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

两者以款额较大者为准。(由1987年第36号第36条代替)

(2)凡应已就其它公职服务获批予退休金的人员,不论何时,从政府一般收入支取的某项退休金款额,与就其它公职服务所支取的一项或多于一项退休金款额相加时,不得超过他在担任公职服务期间于任何时候所享有的或支取的最高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的三分之

二:(由1982年第26号第4条修订;由1980年5月30日起生效;由1987年第36号第36条修订)但如人员就其某段公职服务期同时收取酬金及退休金,则就本款而言─

(a)如该人员已选择将退休金的任何部分折算以换取酬金,该退休金的款额须当作为尚未作出选择时的款额;或

(b)在所有其它情况下,该退休金的款额须当作为其三分之四的实际款额。(由1962年第13号第4条修订)

(3)凡实施第(2)款订明的限制,从政府一般收入支取的退休金款额,须经行政长官批准,以及须在妥为顾及就其它公职服务所会支取的一项或多于一项退休金后予以厘定。(由1987年第36号第36条修订;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4)根据《退休金规例》(第89章,附属法例)第31条就受伤而批予人员的额外退休金,不得在施行第(1)、(2)及(3)款时计及;但如该人员获批予任何该等额外退休金,则该额外退休金款额,连同自受伤当日起至首次获支付该额外退休金当日止就该额外退休金而给予的特准增加额,以及向其批予的任何其它退休金,其全部款额不得超过下列薪酬的六分之五─

(a) 该人员所享有的或支取的最高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或

(b)被当作为该人员于服务期间曾享有的或支取的理论上最高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

两者以款额较大者为准。(由1987年第36号第36条代替)

(5)为施行第(1)、(2)及(4)款,就人员的一段无薪休假缺勤期间而厘定其所享有的最高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时,只可在下列情况下,若该人员于该段期间按十足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条件值勤,才可顾及该人员本应会享有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

(i)自该段缺勤期间(如缺勤期间多于一段,则先由最早一段期间计算)终止后,该人员以值勤或有薪假期(并非紧接退休之前的休假)的方式完成一段相等于缺勤期间的服务期;或

(ii)该人员是在第6(1)(c)、(d)或(e)条所提述的其中一种情况下退休;或(由1997年第80号第102条修订)

(iii)行政长官在任何情况中作出如此指示。(由1982年第26号第4条增补。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第10条 (由1987年第36号第36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1条 再度受聘时暂停支付退休金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3号第3条如根据本条例已获批予退休金的人再度受聘担任公职,或受聘于补助机构服务,而该服务乃行政长官藉宪报公告决定为就本条而言属公职服务者,则有关的退休金可在该人的同意下,于其担任公职或在补助机构服务期间(视属何情况而定),暂停支付。

(由1993年第4号第8条代替。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第12条 退休金等不可转付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公职人员(转付薪俸)条例》(第363章)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例批予的退休金(包括延付退休金)、酬金或其它津贴,不得转付或转让,但为以下目的则属例外─

(a)偿付拖欠政府的债项(全部或部分);或

(b)遵从法庭的命令,向获批予该等退休金、酬金或其它津贴的人员的配偶、前任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付款,作为其赡养,该项退休金、酬金或其它津贴,不得为了或因应任何申索或债项(拖欠政府的债项除外)而被扣押、暂押或查押。

(2)(a)凡根据本条例获批予退休金(包括延付退休金)、酬金或其它津贴的人欠下政府一笔债项,在符合(b)段的规定下,库务署署长可动用该项退休金、酬金或其它津贴的全部或部分款项,以偿付该人的全部或部分债项。

(b)凡─

(i)任何人欠下政府一笔债项,而该笔债项并非因为根据《税务条例》(第112章)须缴付的税项所引致的;及

(ii)该人并未同意库务署署长就该人获批予的退休金(包括延付退休金)、酬金或其它津贴,行使本款所授予的权力,则在行使该项权力中运用的款额,就上述的某项退休金、酬金或其它津贴而言,不得超过该项退休金、酬金或其它津贴的25%。

(3)本条内凡提述延付退休金或其它退休金或津贴(酬金除外)之处,均须解释为包括提述当其时根据《退休金(增加)条例》(第305章)第4条特准就退休金或津贴作出的增加。

(由1988年第61号第8(1)条代替)

第12A条 第12条的实施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凭借《1988年退休金及有关利益(杂项修订)条例》*(1988年第61号)第

8(1)条制订的第12条,须当作为已于1987年7月1日起实施。

(将1988年第61号第8(2)条编入)

注:

乃"PensionsBenefits(MiscellaneousAmendments)Ordinance1988"之译名。

第13条 退休金等于破产后停付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3号第3条

(1)根据本条例获批予退休金或其它津贴的人,如被具管辖权的法院藉判决而判定破产或宣告无力偿债,该项退休金或津贴须随即停付。

(2)任何人倘若如上述般被判定破产或宣告无力偿债是发生─

(a)在其具有资格根据本条例领取退休金或津贴的情况下退休之后,但在获批予退休金或津贴之前;或

(b)在其如此退休之前,而在退休当日该人仍将未能获解除破产或解除无力偿债,则在(a)段的情况下,该人最终获批予的退休金或津贴须自判决或宣告当日(视属何情况而定)起停止;而在(b)段的情况下,则可批予退休金或津贴,但该项退休金或津贴须随即停止和不予支付。

(3)凡因本条的规定停付退休金或津贴,行政长官可在该人的余下有生之年,或在行政长官认为适当的一段或多于一段连续或不连续的较短期间内,不时指示将该人若非因为破产或无力偿债本应会有权以退休金或津贴方式领取的全部或部分款项,以行政长官认为恰当的比例及方式,向全部下述的人,或向这些人之中摒除其它人后的任何人支付,或为这些人的赡养或利益而运用该等款项,此处所指下述的人,是指该人,其任何配偶、子女,或行政长官所决定为该人的其它受养人,而该等款项即须据此支付或运用。(由1972年第55号第4条修订;由1987年第36号第36条修订;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4)就本条而言,为上述遭停付退休金或津贴的人解除债务而运用的款项,须视为为该人的利益而运用。

(5)凡获批予退休金或其它津贴的人,由于第(1)或(2)款而不获支付退休金或其它津贴,如该人获得解除破产或解除无力偿债(视属何情况而定),则须自该人获得解除当日起,恢复支付退休金、津贴,或退休金及津贴(视乎何者适当而定)予该人。

(由1987年第36号第36条代替)

第14条 不批予、取消或扣减退休金或津贴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1)在符合第(5)款及第15A条的规定下─

(a)倘经向指定人员证明某人故意隐瞒某些对批予退休金或津贴属于关键的事实,指定人员可拒绝批予该人退休金或津贴;或

(b)倘经向指定人员证明某人借故意隐瞒一些事实而获得退休金或津贴,或该项退休金或津贴是在不知某些事实的情况下批予的,而此等事实如在该人退休前被知悉,其全部或部分退休金或津贴将不会获批予者,则指定人员可取消或扣减已批予该人的退休金或津贴。

(2)在符合第(6)款及第15A条的规定下,倘经向指定人员证明第6(1)(a)或(aa)条或《退休金规例》(第89章,附属法例)第26(4)(b)或(bb)条适用的人员有以下的情况─(由1993年第4号第9条修订)

(i)在政府向该人员进行纪律处分程序期间退休;及

(ii)若完成或进行上述的纪律处分程序,该等处分程序将被公务员叙用委员会认为会导致该人员被革职,或导致该人员被政府行使纪律惩处权迫令退休,并会扣减向其批予的退休金或津贴,则指定人员可─

(a)拒绝向该人员批予退休金或津贴;或

(b)取消或扣减已批予该人员的退休金或津贴。

(3)指定人员根据第(1)或(2)款取消或扣减退休金或津贴,须由指定人员决定的日期起生效;如属扣减退休金或津贴,扣减的款额须由指定人员厘定,但以不超过退休金或津贴的25%为限。

(4)凡指定人员根据本条拒绝向某人或某人员批予退休金或津贴,则该退休金或津贴(视属何情况而定)即据此而不得批予该人或该人员。

(5)根据第(1)款行事的指定人员─

(a)在拒绝批予退休金或津贴之前;或

(b)在取消或扣减已批予的退休金或津贴之前,如被拒绝、取消或扣减退休金或津贴的人,乃担任或在紧接离开公职之前是担任─

(i)《公务员叙用委员会条例》(第93章)所界定的司法职位,则指定人员须考虑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的意见;(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修订)

(ii)公职职位,而该职位并非《公务员叙用委员会条例》(第93章)第6(2)条或附表1所指明的职位,则指定人员须考虑公务员叙用委员会的意见。

(6)至于根据第(2)款行使任何权力,以─

(a)拒绝批予退休金或津贴;或

(b)取消或扣减已批予的退休金或津贴,如被拒绝、取消或扣减退休金或津贴的人员,乃担任或在紧接离开公职之前是担任─

(i)《公务员叙用委员会条例》(第93章)所界定的司法职位,指定人员在行使该项权力之前须考虑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的意见;(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修订)

(ii)公职职位,而该职位并非《公务员叙用委员会条例》(第93章)第6(2)条或附表1所指明的职位,则指定人员在行使该项权力之前须考虑公务员叙用委员会的意见。

(7)(a)在本条及第15及15A条中,"指定人员"(designatedofficer)一词具有《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由1997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

(b)为使本条和第15及15A条得以施行─

(i)《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第29A(1)条的解释及其所具有的效力,须犹如"《退休金条例》"一词已代替"本条例"一词一样;及

(ii)《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第29B条提述该条例第29A(7)条所指的规定,须解释为包括提述第15A(6)条所指的规定。(由1997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88年第86号第6条代替)

第15条 版经定罪等后退休金、酬金或津贴可予取消、暂停支付或扣减 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3号第3条

(1)凡─

(a)已获批予退休金或津贴的人员─

(i)被裁定犯了任何与任职于政府的公职服务有关的罪行,而该罪行乃行政长官核证为已对香港造成严重损害或可能令人对公职服务大失信心者;(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ii)被裁定犯了《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第II部所订的罪行,而该罪行乃与该人过往任职于政府的公职服务有关者;或

(iii)被裁定犯了《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2条所订的叛逆罪;或

(b)被裁定犯了(a)段所提述的罪行的人员,遭政府行使纪律惩处权迫令退休,该人员可能不获批予退休金、酬金或津贴,又或该人员已获批予的退休金或津贴,可被取消、暂停支付或扣减,视属何情况而定。

(2)如人员在具有资格领取退休金、酬金或津贴的情况下退休后,在获批予退休金、酬金或津贴前,一如第(1)(a)款所指明般被定罪及判处,则任何其后批予该人员的退休金、酬金或津贴,均可予取消、暂停支付或扣减。

(3)在符合第15A条的规定下,根据第(1)或(2)款取消、暂停支付、扣减或拒绝批予退休金、津贴或酬金的权力,须由指定人员行使。(由1988年第86号第7条代替)

(4)凡指定人员根据本条拒绝向某人员或某人批予退休金、津贴或酬金,则该退休金、津贴或酬金(视属何情况而定)即据此不得批予该人员或该人。(由1988年第86号第7条代替)

(5)(7)(由1988年第86号第7条废除)

(由1987年第36号第36条代替)

第15A条 补充第14及15条的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3号第3条

(1)为施行第15(1)及(2)条,指定人员可决定以下事项─

(a)退休金、酬金或津贴是否须取消、暂停支付或扣减,或不得批予(视属何情况而定);

(b)开始取消、暂停支付或扣减退休金、酬金或津贴的日期,但须符合第

(11)款的规定;及

(c)如属扣减退休金、酬金或津贴,则为决定所扣减的款额,而以不超过退休金、酬金或津贴的25%为限。

(2)(a)指定人员在行使第14或15条向其授予的权力之前,须以书面通讯,告知有关的人员或其它人指定人员正考虑对他行使该项权力,并告知该人员或该其它人为何会考虑行使该项权力。

(b)(a)段提述的通讯须述明在通讯所指明的一段期间内(该段期间不得在发出通讯日期后30日之前完结)或在指定人员所容许的较长期间内,被致予通讯的人员或其他人,可就指定人员对其行使第14或15条所授予的权力,向指定人员提出申述。

(c)被致予(a)段所提述的通讯的人,如有意提出(b)段所提述的申述,须以书面通知指定人员,表示他有此意图。

(d)被致予(a)段所提述通讯的人员或其它人,在通讯所指明的期间内或指定人员所容许的较长期间内,须获给予机会就为何不应对他行使第14或15条所授予指定人员的权力一事作出或由他人代为作出书面陈述。

(e)凡─

(i)(a)段所提述的通讯已发出;及

(ii)该通讯所指明的期间已经届满;及

(iii)指定人员并未由被致予通讯的人接获(c)段所提述的通知;及

(iv)未有如此地接获将该通讯所指明的期间予以延长的申请,或虽接获申请,但申请并不获准,则即使并无(b)段所提述的申述,指定人员仍可向该人行使第14或15条所授予指定人员的权力。

(3)指定人员未就依据本条向其呈交的或代人员或有关的其它人而向其呈交的申述书(如有的话)作出考虑之前,不得行使第14或15条所授予的权力。

(4)凡指定人员行使第14或15条所授予的权力,该指定人员须随即用书面通知有关的人员或其它人。

(5)任何人如因指定人员在行使第14或15条所授予的权力时作出的决定感到受屈,可在作出载有该决定的通知当日起计30日内,或在行政长官所准许的较长期间内,向行政长官提交呈请书反对该决定。(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6)凡行政长官接获根据第(5)款提交的呈请书,可向根据《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第29B条设立的谘询小组(本条提述为"该小组")的其中一名成员致函,规定该小组就该呈请书作出考虑和向其提交报告;凡行政长官作出如此规定─(由1997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

(a)该小组即须遵从规定;及

(b)行政长官就呈请书作出决定之前,须考虑该小组的报告。(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7)行政长官在对根据第(6)款所提交的呈请书作出决定时,如认为适当,可将呈请书所针对的决定确认、更改或推翻。(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8)凡按照第(1)款所指的决定取消或暂停支付退休金、酬金或津贴,行政长官可发出指示,将人员或有关的其它人若非因为如第15(1)(a)条所指明般被定罪和判处,或若非因为如第15(1)(b)条所指明般退休,其本应会有权以退休金、酬金或津贴方式领取的全部或部分款项,在各方面均依照第13(3)条规定的方式作出支付或运用;凡行政长官作出如此指示,该项指示所涉及的款项即须按照该项指示作出支付或运用。(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9)凡按照第(1)款所指的决定被取消、暂停支付或扣减退休金或津贴的人获得赦免,则该人若非因为如第15(1)条所指明般被定罪和判处,其本应会有权领取的退休金或津贴必须恢复付予该人,并且须追溯至该项退休金或津贴被取消、暂停支付或扣减当日;但在决定该项退休金或津贴是否有任何未付款项付予该人,并在计算该笔未付款项的款额时,须计及所有已根据第(8)款支付或运用的款项,如退休金或津贴曾作扣减,则须计及所有作为经扣减的退休金或津贴而支付的款项。

(10)凡按照第(1)款所指的决定被取消、暂停支付或扣减退休金或津贴的人已按照定罪所施加的监禁刑罚服刑完毕,行政长官可发出指示,将该人若非因为如第15(1)条所指明般被定罪和判处,其本应会有权领取的退休金或津贴须由该人服满监禁刑罚当日起,或由行政长官在指示中所指明的较后日期起,恢复付予该人;凡行政长官作出如此指示,该指示所涉及的退休金或津贴即须按照该指示恢复付予该人。(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11)凡指定人员行使第14或15条所授予的权力,有关的取消、暂停支付或扣减(视属何情况而定)─

(a)如无人就行使该项权力根据第(5)款提交呈请书,则在提交该呈请书的期限届满之前不得实施;或

(b)如有人提交该呈请书,则在对该呈请书作出决定或在该呈请书被撤回之前不得实施。

(由1988年第86号第8条增补)

第16条 退休后从事某些职业可致使退休金或津贴暂停支付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3号第3条

(1)任何获批予退休金或津贴的人,如在退休后2年内,事先没有行政长官书面准许而─

(a)为本身利益从事业务;

(b)成为某合伙经营的合伙人;

(c)成为某公司的董事;或

(d)成为雇员,而行政长官又认为该业务的主要部分,或该合伙经营或公司的业务,或该人受雇的主要工作,均是在香港进行的,则行政长官可发出指示,规定自行政长官指明的日期起,将批予该人的退休金或津贴暂停支付,而该项指示须随即由公务员事务局局长以书面通知有关的人。(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行政长官如认为适当,可就第(1)款的施行而指明一段超过2年的期间,并须随即由公务员事务局局长以书面将此项指明通知有关的人。(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任何人如因第(1)款的指示或第(2)款的指明感到受屈,可由其获通知关于该项指示或指明当日起计30日内,或在行政长官就个别情况而准许的较长期间内,向行政长官提交呈请书,反对该项指示或指明;行政长官可以其认为适当者而确认、更改或推翻该项指示或指明。

(4)任何人在被根据第(1)款暂停支付退休金或津贴之后,如不再具有该款所指明的任何身分,行政长官如信纳该人不再具有该身分,可指示恢复付予该人退休金或津贴,并须追溯至该人不再具有该身分之日,或追溯至行政长官所指明的任何较后日期,而该项退休金或津贴即须据此恢复支付。

(由1987年第36号第36条代替。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第17条 死亡恩恤金或特惠金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3号第3条

(1)在符合第(8)款的规定下,凡并非以合约方式聘用的人员在任职政府期间去世,而其已完成的符合领取退休金资格的服务期不少于2年,则须获支付一笔不超过以下款额的死亡恩恤金─

(a)该人员的每年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或

(b)假若该人员在死亡当日退休,并已根据《退休金规例》(第89章,附属法例)第23条选择扣减退休金25%,该人员本应会领取的经折算的退休酬金,两者以款额较大者为准。

(1A)凡非以合约方式聘用的人员在任职政府期间去世,而其已完成符合领取退休金资格的服务期少于2年,则须获支付一笔相等于以下款额的特惠金─

(a)如该人员所完成符合领取退休金资格的服务期少于1年,则该特惠金须相等于该人员每年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的四分之一;或

(b)如该人员所完成符合领取退休金资格的服务期不少于1年,则该特惠金须相等于该人员每年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的一半。(由1993年第3号第27条增补)

(2)为施行第(1)款而计算经折算的退休酬金,人员的服务期须当作包括其未放的例假,并已就该等例假获批予相当于该期间的薪金的特惠金。

(3)凡领取退休金者在任职于政府的服务退休后去世,须获支付一笔相等于以下述款额的死亡恩恤金─

(a)如该人已获支付退休金及酬金,则该款额为─

(i)相等于该人的每年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或

(ii)假若该人在退休时已根据《退休金规例》(第89章,附属法例)第23条选择扣减退休金25%,相等于该人本应会领取的经折算的退休酬金,两者以款额较大者为准,但须减除已如上述般支付予他的退休金及酬金款额,但根据《退休金规例》(第89章,附属法例)第31条批予的任何额外退休金款额则无须减除,

(b)如未付予该人退休金或酬金,则该款额为─

(i)该人的每年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或

(ii)假若该人在退休时已根据上述的规例第23条选择最高退休金扣减额,该人本应会领取的经折算的退休酬金,另加假若《退休金(增加)条例》(第305章)第4(2)条适用于该笔酬金,犹如该条适用于《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所指的经折算的退休酬金时,该人本应会获支付的任何增加款额,(由1997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两者以款额较大者为准。

(4)在符合第(5)款的规定下,如人员去世,而其在政府任职的符合领取退休金资格的服务期─

(a)不少于5年,但不超过20年;或

(b)超过20年,但其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却少于20年,则在计算死亡恩恤金时可被计及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可予以增补,方法是将该人员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当作为─

(i)该人员实际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的两倍(但不得超过20年);或

(ii)假若其服务至退休年龄时本应会完成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两者以较短者为准。

(5)凡再度受聘任职政府的人员,就其最后的一段服务期而言,根据第(4)款被当作增加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不得超过以下期间─

(a)假若该人员的服务期全属连续不断,该人员根据第(4)款本应会具有资格取得的被当作增加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或

(b)该人员再度受聘后的实际服务期,两者以较短者为准;任何人员,如已就先前的服务期获批予第(4)款所指的被当作增加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虽仍具有资格就随后的任何服务期获批予被当作增加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但其被当作增加的服务期,总计不得超过第(4)款所指明的最高被当作增加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

(6)对于有超过一段连续服务期的人员,须根据本条就每一段连续服务期支付予死亡恩恤金,但就超过一段连续服务期而须支付的死亡恩恤金总额,不得超过假若该人员的全部服务期属连续性,以及在计算死亡恩恤金时已采用其最高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或理论上最高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两者以款额较大者为准)所本应会支付的死亡恩恤金款额,并须减除已支付或须支付该人员的任何退休金、酬金或津贴款额,但根据《退休金规例》(第89章,附属法例)第31条批予的任何额外退休金款额则无须减除。

(7)根据本条须支付的死亡恩恤金或特惠金,须在人员或领取退休金者去世后─

(a)如他未根据第(7A)款作出指定,尽快支付给他的合法遗产代理人,而为了分派遗产的目的,该死亡恩恤金或特惠金须作为该人员或领取退休金者的遗产的一部分,但该项死亡恩恤金或特惠金无须缴付遗产税;由于死亡恩恤金或特惠金而造成遗产基本价值的增加的部分,在就遗产的其余部分而可能须要支付的遗产税税率方面,不得为提高该遗产税税率而将该增加的部分予以考虑;或

(aa)如他已根据第(7A)款作出指定,尽快支付给他的配偶;或(由1993年第3号第27条增补)

(b)如死亡恩恤金或特惠金不超过行政长官所厘定的款额,尽快支付给行政长官所指名的收受人。(由1993年第3号第27条修订;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7A)人员可以书面通知公务员事务局局长,指定其配偶为根据本条就其死亡而获支付死亡恩恤金或特惠金的收受人。(由1993年第3号第27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7B)根据第(7A)款作出指定的人员,可随时以书面通知公务员事务局局长,将指定撤销。(由1993年第3号第27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8)就第(1)款而言,在第18(1)(a)、(b)及(c)条所述的情况下死亡的人员,须当作为具有不少于2年符合领取退休金资格的服务期。

(9)如人员或领取退休金者死亡,而相当于本条所指死亡恩恤金的利益,已根据或可根据海外离职金计划作出支付,则本条不得适用。

(由1987年第36号第36条代替)

第18条 对在值勤时死亡的人员的受养人支付退休金 版本日期 28/02/2003

对在值勤时死亡的人员的受养人支付退休金

(1997年第20号第2条修订)

(1)任何人员在任职政府期间,于下述情况下受伤致死─

(a)于其实际执行职务的情况下;及

(b)于非因其犯下严重及故意的不当行为的情况下;及(由1993年第3号第28条代替)

(c)于可实在归因于其职务性质的情况下,则行政长官除可批予酬金外(如有的话),并可额外批予下列款额─(由196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由1987年第36号第36条修订;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i)如该已故人员于1965年3月31日后去世并遗下尚存配偶,则可批予该配偶一笔退休金,款额相等于该人员受伤当日的每年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的六分之一或每年$12000,两者以款额较大者为准:(由1987年第36号第36条修订;由1993年第3号第28条修订;由1993年第4号第10条修订)但行政长官可酌情决定,批予不超过上述薪酬的四分之一的退休金;(由1970年第34号第6条代替;由1965年4月1日起生效。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ii)如该已故人员遗下尚存配偶及一名或多于一名子女,而该配偶根据第(i)段获批予退休金,则可批予每名子女一笔退休金,款额为第(i)段所订明的退休金的八分之一;(由1993年第4号第10条修订)

(iii)如该已故人员遗下一名或多于一名子女,但无遗下尚存配偶,或遗下的尚存配偶未获批予退休金,则可批予每名子女一笔退休金,款额为第(ii)段所订明的款额的两倍:但如无根据本条批予其它退休金,则根据本段批予一名或多于一名子女的退休金,每年不得少于$6000;(由1987年第36号第36条增补)

(iv)如该已故人员遗下一名或多于一名子女,以及遗下一名根据第(i)段获批予退休金的尚存配偶,而该配偶于其后去世,则可由该尚存配偶去世当日起,批予每名子女一笔退休金,款额为第(ii)段所订明的款额的两倍:(由1954年第22号第5条修订;由1993年第3号第28条修订)但如没有根据本条批予其它退休金,则根据本段批予一名或多于一名子女的退休金,每年不得少于$6000;(由1987年第36号第36条增补)

(v)如该已故人员并无遗下尚存配偶,或尚存配偶未获批予退休金,而─

(A)该已故人员的母亲或父亲在经济上乃完全或主要依靠该已故人员者,则在该人员的母亲或父亲没有足够生计维持生活的期间,批予该母亲或父亲一笔退休金,但款额不得超过本可批予该人员的尚存配偶的退休金;

(B)该已故人员的母亲及父亲均在经济上完全或主要依靠该已故人员者,则在该人员的母亲或(如属适当)父亲没有足够生计维持生活的期间,可批予该双亲每人一笔退休金,但款额不得超过本可批予该人员尚存配偶的退休金的一半:(由1993年第3号第28条代替)

(vi)(由1993年第3号第28条废除)但─

(a)不论何时,均不得根据本款付予多于6名子女退休金,无论此等子女是否为该人员的首6名子女;(由1993年第3号第28条修订)

(b)如属根据第(v)段批予的退休金,而行政长官觉得该人员的母亲或父亲有其它生计足以维持生活,则批予该母亲或(如属适当)父亲的退休金,得由行政长官所决定的日期起停付;(由1993年第3号第28条代替。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bb)(由1993年第3号第28条废除)

(c)根据本条批予子女的退休金,须于第(1A)或(1AA)款所规定的适当时间起停付。(由1980年第30号第4条代替。由1993年第3号第28条修订)

(由1972年第55号第5条修订)

(1A)除第(1AB)款另有规定外,凡在根据第(1AA)款指定的日期前受聘或再度受聘任职政府的人员,其子女根据本条所获批予的退休金,须于下述情况下停付─(由1993年第3号第28条修订)

(a)如获批予者为男性─

(i) 于其18岁时停付,除非当其年届18岁时,正在大学、学院、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接受全日制教育;或

(ii)于其年届18岁之后,不再在大学、学院、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接受连续性全日制教育之时停付:(由1987年第36号第36条修订)但已根据本节停付的退休金,可于其恢复接受全日制教育的期间再予支付;或(由1987年第36号第36条增补)

(iii)于其23岁时停付,三者以最先发生者为准;

(b)如获批予者为女性─

(i)(倘属已婚)于其18岁时停付,除非当其年届18岁时,正在大学、学院、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接受全日制教育;或(由1993年第3号第28条代替)

(ii)(倘属未婚)于其21岁时停付,除非当其年届21岁时,正在大学、学院、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接受全日制教育;或(由1993年第3号第28条代替)

(iii)于其年届18岁(如已经结婚)或年届21岁(如未婚)之后,不再在大学、学院、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接受连续性全日制教育之时停付;(由1987年第36号第36条修订;由1994年第98号第5条修订)但已根据本节停付的退休金,可于其恢复接受全日制教育的期间再予支付;或(由1987年第36号第36条增补)

(iv)于其23岁时停付,四者以最先发生者为准。(由1980年第30号第4条增补)(1AA)除第(1AB)款另有规定外,凡在公务员事务局局长为施行本款而藉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或之后受聘或再度受聘任职政府的人员,其子女根据本条所获批予的退休金,须─(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于其18岁时停付,除非当其年届18岁时,正在大学、学院、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接受全日制教育;或

(b)于其年届18岁之后,不再在大学、学院、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接受连续性全日制教育之时停付:但已根据本段停付的退休金,可于该子女恢复接受全日制教育期间再予支付;或

(c)于其年届23岁时停付,三者以最先发生者为准。(由1993年第3号第28条增补)(1AB)如公务员事务局局长接纳某人员的子女属精神上或身体上无能力,而其无能力的程度为不能合理预期他能够经济独立,则根据本条批予的退休金,须在其仍属无能力的期间继续支付。(由1993年第3号第28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1B)(a)就第(1A)或(1AA)款而言,子女在大学、学院、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的正常假期中休学,或在等候大学、学院、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取录的正常期间,均属于正接受全日制教育。(b)在第(1A)或(1AA)款中,大学、学院、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乃指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承认的大学、学院、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由1980年第30号第4条增补。由1993年第3号第28条修订;由2003年第3号第41条修订)

(1C)根据本条批予的退休金须按月支付;如收受人提出要求,则可隔较长的期间支付。(由1993年第4号第10条增补)

(2)对于并非担任设定职位的人员,第(1)款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pensionableemoluments)指该人员所享有的薪酬,而该薪酬是假若他担任的职位是设定职位,则本应会成为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者。(由1987年第36号第36条修订)

(3)为施行本条─

(a)凡作为人员的配偶,而该配偶为根据本条例具有领取退休金的资格者,于其不再具有该资格时,该人员结婚而另有一名或其它多于一名的配偶,则就本条例而言,该人员须当作为─

(i)在当时已成为鳏夫;及

(ii)与此同时已和当时是其配偶的人结婚,而该人亦作为是其继与上述不再具有领取退休金资格的人存有婚姻关系之后最先与其结婚者;(由1993年第3号第28条代替)

(b)"配偶"(spouse)包括任何能提出证明,使公务员事务局局长信纳她是以配偶的身分与某人员同居的人;(由1993年第3号第28条代替。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c)(d)(由1993年第3号第28条废除)

(e)"子女"(child)指─

(i)人员的任何子女,但不包括已由他人领养的子女;及(由1993年第3号第28条代替)

(ii)完全或主要依靠已故人员供养的人,而该人在该人员受伤当日之前已由其领养为子女,而领养形式为行政长官所承认者。(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4)(由1987年第36号第36条废除)

(5)任何人员如在依据官方指示而以任何方式进行的旅途中,或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受伤致死,须当作是在第(1)(a)及(c)款所述的情况下死亡。(由1987年第36号第36条修订;由1993年第3号第28条修订)

(5A)凡人员根据本条就受伤而获批予退休金,而该项受伤是在其它人(但并非政府)须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下引致的,政府可对该人提起法律程序,以收回一笔不超过按第18A条所厘定的经折算的一整笔款项。(由1994年第98号第5条增补)

(6)如《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第3条或《肺尘埃沉着病(补偿)条例》(第360章)第2条界定的家庭成员,根据该等条例条文有权并已就已故人员的去世领取补偿金,则本条不得适用。(由1960年第37号第5条代替。由1980年第51号第48条修订;由1997年第1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52号第29条修订)

(7)立法会可通过决议,就决议所指明的日期后去世的人员,将第(1)(i)款所指明的款额$12000和第(1)(iii)及(iv)款所指明的款额$6000,予以更改:(由1987年第36号第36条修订;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但该等决议不得就决议日期前去世的人员所批予的最低退休金金额,作出降低金额的规定。

(由1970年第34号第6条增补;由1965年4月1日起生效)

注:

第18A条 根据第18条须支付的退休金的折算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3号第3条

(1)根据第18条须予支付退休金的人,可于开始获支付退休金后的3个月内或于公务员事务局局长批准的较长期间内,以书面向公务员事务局局长申请将退休金折算为一整笔款项。(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第(1)款提述的一整笔款项,须按照行政长官所委任的精算师不时编制的精算表折算。(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3)凡就已故人员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在计算一整笔款项前,须将已经批予该人员的任何退休金,自该一整笔款项中扣除。

(4)就支付第(1)款所提述的一整笔款项而言,该一整笔款项可按公务员事务局局长认为适当的数目部分,作出分配。(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93年第3号第29条增补)

第19条 就执行非属常规职责的服务期批予利益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1)凡人员在以下述的身分服务时受伤─

(a)(由1997年第20号第25条废除)

(b)《香港辅助警察条例》(第233章)所指的香港辅助警察队队员;(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c)《政府飞行服务队条例》(第322章)所指的政府飞行服务队辅助队员;(由1992年第54号第19条代替)

(d)《基要服务团条例》(第197章)所指的基要服务团团员;

(e)《医疗辅助队条例》(第517章)所指的队员;或(由1997年第57号第34条增补)

(f)《民众安全服务队条例》(第518章)所指的队员,(由1997年第58号第34条增补)而其受伤的情况是该人员可就其服务获批予退休金、酬金或其它偿金的,则可按该人员所作的选择而根据下述规定批予退休金、酬金或其它偿金─

(i)根据《退休金规例》(第89章,附属法例)第31条,犹如该人员的服务是任职政府的公职服务,以及犹如该人员是于该公职服务期间在相同的情况下受伤一样(除非规例第31(6)条适用,则属例外);或

(ii)(如该人员在《1997年辅助队抚恤金(杂项修订)条例》(1997年第20号)的生效日期+之前受伤)根据(b)、(c)、(d)、(e)或(f)段所述的任何适用条例,或(如该人员在《1997年辅助队抚恤金(杂项修订)条例》(1997年第20号)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受伤)根据《辅助队薪酬及津贴条例》(第254章)。(由1997年第20号第3条代替)

(2)凡人员在以下述的身分服务时死亡─

(a)(由1997年第20号第25条废除)

(b)《香港辅助警察条例》(第233章)所指的香港辅助警察队队员;(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c)《政府飞行服务队条例》(第322章)所指的政府飞行服务队辅助队员;(由1992年第54号第19条代替)

(d)《基要服务团条例》(第197章)所指的基要服务团团员;

(e)《医疗辅助队条例》(第517章)所指的队员;或(由1997年第57号第34条增补)

(f)《民众安全服务队条例》(第518章)所指的队员,(由1997年第58号第34条增补)而其死亡的情况是该人员可就其服务获批予退休金、酬金或其它偿金的,则其受益人须根据下述规定而获批予退休金、酬金或其它偿金─

(i)根据第18条,犹如该人员的服务是任职政府的公职服务,并且犹如该人员是于该公职服务期间在相同的情况下死亡一样(除非第18(6)条适用,则另当别论);或

(ii)(如该人员在《1997年辅助队抚恤金(杂项修订)条例》(1997年第20号)的生效日期+之前受伤)根据(b)、(c)、(d)、(e)或(f)段所述的任何适用条例,或(如该人员在《1997年辅助队抚恤金(杂项修订)条例》(1997年第20号)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受伤)根据《辅助队薪酬及津贴条例》(第254章),(由1997年第20号第3条代替)至于应根据第(i)或(ii)段批予,则由库务署署长依据其判断,按整体而言根据此两段中那一段批予更对受益人有利者而作出指示。

(3)如根据适用于皇家香港辅助警察队、政府飞行服务队、基要服务团、医疗辅助队或民众安全服务队的有关条例,可就人员在受训、接受指导或其它形式的服务时遇到受伤或死亡事故而批予退休金、酬金或其它偿金,则第(1)及(2)款中"服务"(service)一词,包括在上述辅助警察队、飞行服务队或服务团(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受训、接受指导或其它形式的服务。(由1992年第54号第19条代替)

(由1993年第4号第11条代替。由1997年第20号第25条修订;由1997年第57号第34条修订;由1997年第58号第34条修订)

注:

1.本条文的实施受载于1997年第20号第23(2)条的保留条文影

响。该条转录如下─

"(2)即使废除《皇家香港军团条例》(第199章)和由本条例修订附表中列出的条例,《退休金条例》(第89章)、《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及《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条例》(第401章)的被修订条文,须继续适用于皇家香港军团的前任军官或队员或其受养人,犹如该等条文未曾被修订一样。

2.本条文的实施受载于第517章第33(2)条及第518章第33(2)条的保留条文影响。

+生效日期:1997年5月9日。

第19A条 (由1993年第3号第30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0条 沦陷时期的影响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3号第3条

就根据本条例计算退休金、津贴或酬金而言,即使某人员在1941年12月25日之后停止受聘任职政府,但如在不迟于1947年3月31日回复任职政府,则在行政长官的批准下,该人员的服务期可当作并无中断,而在此情形下,凡在1946年3月15日前停止服务的期间,或该段期间的任何一段时期,在行政长官的批准下,可当作为服务期,而该段服务期在计算根据本条例可批予的退休金、津贴或酬金时,是可计算在内的:(由1987年第36号第36条修订)

但如该人员并无回任,并在1947年3月31日或之前去世,则就本条而言,该人员仍须当作已于其去世当日回任。

(由1966年第13号附表修订;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第20A条 行政长官的豁免或修改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3号第3条

(1)凡由于本条例和由于根据本条例所订规例任何条文的适用导致不公平现象,行政长官可就任何个别情况豁免任何人员及其受养人受该等条文适用,或以行政长官指明的方式,就该等个别情况修改该等条文的适用;但该豁免或修改不得对该人员或其受养人造成损害,并且须符合本条例的精神。

(2)除非豁免或修改草稿已先行提交立法会,并经立法会决议通过,否则该豁免或修改不得根据第(1)款作出,而《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4条对该项豁免或修改亦不适用。(由1993年第4号第13条代替)

(由1987年第36号第36条增补。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第21条 本条例的生效日期与适用范围以及重新计算利益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3号第3条

(1)除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另有相反的明订条文外,本条例及该等规例须当作自1947年1月1日起生效;除另有规定外,该等条文须适用于在该日期或之后任职政府的所有人员:但如人员在1947年1月1日和本条例制定日期之间终止服务,又假若本条例在该制订日期施行,基于该人员在政府离职时的年龄是本不会获批予退休金或酬金的,则不得根据本条例批予该人员退休金或酬金。(由1987年第36号第36条修订)

(2)任职政府人员的薪金,若是按照1947年薪酬调整后在香港施行的薪级表收取者,则该人员根据由本条例废除的条例或规例(根据《1932年退休金条例》

(3)任何人员如于现时或过去均未有根据1947年薪酬调整后在香港施行的薪级表收取薪金,则就该人员的服务期而可批予的退休金、酬金或其它津贴,须按照1947年1月1日之前适用于就该人员的服务期而批予该人员退休金、酬金或其它津贴的条文而批予,但如该人员的服务期须引用根据《1932年退休金条例》*订立的《退休金规例C》#,则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第V部的条文须适用于该服务期(该服务期乃上述《退休金规例C》#所本应会适用者):但如该人员在本条例制定后再任职政府,或受聘任职政府,则就该人员于再任职政府或受聘任职政府后所获退休金、酬金或其它津贴的批予,本条例条文(本款除外)须予适用。(由1987年第36号第36条修订)

(4)就本条而言,"1947年薪酬调整"(SalariesRevision,1947)指由凭借已废除的《委员权力条例》+(第86章,1964年版)第2条于1947年3月20日获委任的委员所拟备的报告而引起的薪金调整。

(5)凡关于任何薪金是否按照1947年薪酬调整后在香港施行的薪级表的问题,行政长官的决定乃为最后决定。(由196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由1987年第36号第36条修订;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注:

"《退休金规例C》"乃"PensionsRegulationsC"之译名。

+"《委员权力条例》"乃"CommissionersPowersOrdinance"之译名。

第22条 关于任职巴勒斯坦政府的人员转任于政府的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就本条例而言,凡紧接1948年5月15日之前于巴勒斯坦政府任职的人,须当作继续担任其职位,直至该人受聘在其它地方担任公职为止,或如该人没有如此受聘,则直至该人退休或被罢

免为止。

第23条 过渡性条文 版本日期 01/08/2000

《2000年雇员补偿(修订)(第2号)条例》(2000年第52号)("修订条例")不适用于就在修订条例生效日期*前发生的意外所涉及的补偿申索;而紧接修订条例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条文继续适用于该等申索,犹如该等条文没有被修订条例修订一样。

(由2000年第52号第30条增补)

注:

* 生效日期:1.8.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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