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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统一故障车警告标志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9-06-27 生效日期: 1989-06-27
发布部门: 公安部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发布文号: (89)公交管第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局、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 四十八条规定:“故障车需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须在车身后设警告标志或开危险信号灯,夜间还须开示宽灯、尾灯或设明显标志。”为执行这个规定,北京吉林等省、市自制了故障车警告标志,要求车辆随车配带、使用,对预防交通事故、保障交通畅通,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各地自制标志的式样这一,适用范围、配带和使用要求不够明确,执行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对此,我局曾以(89)公交管第72号文答复吉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并抄送各地。最近,一些省、市建议公安部对该标志作出统一规定,经研究,通知如下:
  一、故障车警告标志的形状和图案与国家标准GB5768-86《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中“注意危险标志”相同,颜色为:白底、红边、红叹号,采用全部反光;尺寸为:三角形边长45厘米、红边宽度3厘米、红边圆角半径2厘米。

  二、凡装置危险信号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车辆,以及随车配有故障车警告标志的进口车辆,可以不再配带统一的故障车警告标志。

  三、故障车警告标志只限于车辆发生故障时按《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使用,正常行驶或临时停车时不要悬挂在车尾部或设置在车后,各地交警部门对违反《条例》第四十八条有关故障车设置警告标志和使用灯光规定的,可按《条例》第八十条第(三)项规定予以处罚;对于正常行驶而未携带故障车警告标志的车辆,不予处罚。

  四、该标志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局、处组织制作。本通知下发前各地自行制作的故障车警告标志与第一条规定不一致的,可以使用至损坏时再予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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