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地发(1997)66号
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的决定,修改后的《矿产资源法》自1997年1月1日起已实行。但由于与《矿产资源法》相配套的行政法规的修改补充工作尚未完成,为了不影响当前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工作的正常进行,避免由于勘查、开采登记工作的不规范而引起新的矿业秩序问题,经国务院领导同意,依照《矿产资源法》的原则,现将作好当前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发证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的区块登记发证工作
(一)勘查矿产资源一律按照统一的区块登记办法申请审批,具体办法按照地矿部地发(1995)125号文件执行。
(二)申请下列探矿权,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勘查许可证:
1.跨省级行政区域的勘查;
2.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中外合作、中外合资和外商独资企业的勘查;
3.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勘查;
申请前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颁发勘查许可证。
石油、天然气勘查登记发证工作,按照国务院国阅(1997)28号文件执行。
(三)申请探矿权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1.勘查工作计划、合同或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2.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其附件;
3.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4.申请登记书及区块范围图;
5.申请登记所必须的其他文件资料。
(四)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原则上不得超过12个月。
二、关于矿产资源采矿登记发证工作
(一)审批颁发采矿权许可证的工作按照《矿产资源法》第 十六 条的规定执行。但是按照《矿产资源法》第 十六 条规定开采该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尚未出台的,其采矿权审批发证工作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
石油、天然气开采登记发证工作按照国务院国阅(1997)28号文件执行。
(二)采矿登记审批发证程序规定如下:
1.在矿山建设项目立项前,采矿权申请人应持下列资料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开采矿产资源审批手续:
(1)开采矿产资源的申请报告;
(2)经审查的地质报告;
(3)经论证的矿区或矿床资源总体规划方案或划分方案;
(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的拟开采的矿产资源矿床规模大小的证明材料。
采矿权申请人在经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审批同意并确定矿区范围后,办理矿山建设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及企业设立的有关手续。
本通知颁布前已经立项但尚未领取采矿许可证的矿山建设项目,要做好矿产资源的合理利用的审查工作。未经地矿部门审查的矿山建设项目不予颁发采矿许可证。
2.矿山建设项目立项后,采矿权申请人应持下列有关资料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办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1)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2)矿区范围图;
(3)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4)地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矿区范围的审查意见;
(5)营业执照;
(6)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本通知所指的矿区范围是指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
(三)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原则上不超过12个月。
(四)矿产储量规模按照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的规定执行。
三、凡按本通知规定发放的勘查、采矿许可证,在国务院制定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法规出台以后,按照新的法律执行。
四、各地在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有关新的行政法规出台前,勘查、采矿登记工作按照上述规定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向地矿部报告。
1997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