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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4章:领港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条文标题: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设立领港事务监督,规管和控制香港的领港事务,并就与此相关的事宜订定条文。

[1972年10月20日] 1972年第215号法律公告

(本为1971年第73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领港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中式帆船"(junk)、"西式中国帆船"(lorcha) 及"小轮"(launch) 具有《商船条例》(第281章)给予该等词的涵义;

"纪律委员会"(board of discipline) 指根据第18或19(1A)条委任的任何纪律委员会; (由1993年第36号第2条增补)

"香港水域"(waters of Hong Kong) 的涵义与《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1985年第29号第2条增补)

"船"、"船舶"(ship) 指各类用于航行的船只,但不包括─

(a) 靠桨力推进的船只;及

(b) 不论是否以机械推进的中式帆船、西式中国帆船或小轮; (由1985年第29号第2条修订)

"执照"(licence) 指根据第8(1)、9A或25(2A)条发出的执照,或根据第9(2)或9A条续期的执照,而"持有执照的领港员"(licensed pilot) 须据此解释; (由1993年第36号第2条修订)

"终点码头经营人"(terminal operator) 指《领港令》(第84章,附属法例)附表1指明的货运码头或终点码头的经营人; (由1987年第42号第2条增补)

"登记册"(register) 指按照第8(4)条备存的持有执照的领港员登记册;

"领港员"、"领港"(pilot) 指─

(a) 控制或负责任何船舶的航行但并非该船舶的船长的人;及

(b) (用作动词时)控制或负责任何船舶的航行;

"监督"(Authority) 指根据第3条设立的领港事务监督;

"调查委员会"(board of investigation) 指根据第18B(2)(b)或19(1)条委任的任何调查委员会; (由1993年第36号第2条修订)

"谘询委员会"(Committee) 指根据第4条设立的领港事务谘询委员会。

第3条 领港事务监督的设立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领港事务监督及领港事务谘询委员会的设立

(1) 现设立领港事务监督一职。

(2) 海事处处长须为领港事务监督。

(3) 监督可─

(a) 将其权力、职能及职责转授予海事处副处长或助理处长;及

(b) 以书面授权任何海事处人员行使并执行监督所指明的由本条例赋予或委予他的权力及职责。

宪报编号: 64 of 1999

第4条 领港事务谘询委员会的设立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

(1) 现设立一个名为领港事务谘询委员会的委员会。

(2) 谘询委员会由以下人士组成─

(a) 监督(须出任主席);及

(b) 第(3)款所指明的成员,每名成员均须由行政长官委任。 (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3) 由行政长官委任的谘询委员会成员包括─

(a) 行政长官认为代表香港船东会利益的人士一名;

(b) 行政长官认为代表香港班轮航运协会*利益的人士一名;

(c) 行政长官认为代表货柜终点码头经营人利益的人士一名;

(d) 行政长官认为代表干散装货终点码头经营人利益的人士一名;

(e) 行政长官认为代表杂类船货经营人利益的人士一名;

(f) 行政长官认为代表燃油终点码头经营人利益的人士一名;

(g) 行政长官认为代表船坞业利益的人士一名;

(h) 行政长官认为代表拖船经营人利益的人士一名;

(i) 由监督提名的以下人士─

(i) 持有根据或当作根据《商船(海员)条例》(第478章)所订立的有关规例发给的一级(甲板高级船员)(商船船长)合格证书或根据该规例视作等同于该合格证书的证书,并具有在长程国际航程上指挥船舶经验的商船船长一名; (由1995年第44号第143条修订)

(ii) 持有根据或当作根据《商船(海员)条例》(第478章)所订立的有关规例发给的一级(甲板高级船员)(商船船长)合格证书或根据该规例视作等同于该合格证书的证书,并具有将船舶停泊和驶离在香港的浮标、货运码头或码头经验的商船船长一名; (由1995年第44号第143条修订)

(iii) 持有根据或当作根据《商船(海员)条例》(第478章)所订立的有关规例发给的一级(甲板高级船员)(商船船长)合格证书或根据该规例视作等同于该合格证书的证书,并具有香港航运业经验的商船船长一名; (由1995年第44号第143条修订)

(iv) 持有执照的领港员2名;及

(v) 海事处人员3名。 (由1993年第36号第3条代替。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4) 非公职人员的谘询委员会成员的任期为2年或行政长官在任何个别情况下决定的较短时间。该等成员有资格再获委任。 (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5) 非公职人员的谘询委员会成员可随时藉向行政长官发出书面通知而辞去谘询委员会的职务。 (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6) 在谘询委员会的任何会议上,7名谘询委员会成员即构成法定人数。 (由1987年第42号第3条修订)

(7) 谘询委员会主席须主持所有谘询委员会会议:

但如主席不能出席任何会议或其任何部分,他可提名一名成员在他缺席时以主席身分主持该会议或其部分。

(8) 谘询委员会主席或任何在他缺席时主持会议的成员,对所有在谘询委员会上讨论的事项,均有投票权;如票数均等,谘询委员会主席或该成员亦有权投决定票。

(9) 海事处处长须指派一名海事处人员为谘询委员会秘书。

(10) 谘询委员会秘书须将谘询委员会每次会议的书面纪录提交监督。

(11) 在不抵触本条例的条文下,监督可订立规则,规管谘询委员会会议的程序。

* "香港班轮航运协会"乃"Hong Kong Liner Shipping Association"之译名。

第4条 领港事务谘询委员会的设立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现设立一个名为领港事务谘询委员会的委员会。

(2) 谘询委员会由以下人士组成─

(a) 监督(须出任主席);及

(b) 第(3)款所指明的成员,每名成员均须由总督委任。

(3) 由总督委任的谘询委员会成员包括─

(a) 总督认为代表香港船东会利益的人士一名;

(b) 总督认为代表香港班轮航运协会*利益的人士一名;

(c) 总督认为代表货柜终点码头经营人利益的人士一名;

(d) 总督认为代表干散装货终点码头经营人利益的人士一名;

(e) 总督认为代表杂类船货经营人利益的人士一名;

(f) 总督认为代表燃油终点码头经营人利益的人士一名;

(g) 总督认为代表船坞业利益的人士一名;

(h) 总督认为代表拖船经营人利益的人士一名;

(i) 由监督提名的以下人士─

(i) 持有根据或当作根据《商船(海员)条例》(第478章)所订立的有关规例发给的一级(甲板高级船员)(商船船长)合格证书或根据该规例视作等同于该合格证书的证书,并具有在长程国际航程上指挥船舶经验的商船船长一名; (由1995年第44号第143条修订)

(ii) 持有根据或当作根据《商船(海员)条例》(第478章)所订立的有关规例发给的一级(甲板高级船员)(商船船长)合格证书或根据该规例视作等同于该合格证书的证书,并具有将船舶停泊和驶离在香港的浮标、货运码头或码头经验的商船船长一名; (由1995年第44号第143条修订)

(iii) 持有根据或当作根据《商船(海员)条例》(第478章)所订立的有关规例发给的一级(甲板高级船员)(商船船长)合格证书或根据该规例视作等同于该合格证书的证书,并具有香港航运业经验的商船船长一名; (由1995年第44号第143条修订)

(iv) 持有执照的领港员2名;及

(v) 海事处人员3名。 (由1993年第36号第3条代替)

(4) 非公职人员的谘询委员会成员的任期为2年或总督在任何个别情况下决定的较短时间。该等成员有资格再获委任。

(5) 非公职人员的谘询委员会成员可随时藉向总督发出书面通知而辞去谘询委员会的职务。

(6) 在谘询委员会的任何会议上,7名谘询委员会成员即构成法定人数。 (由1987年第42号第3条修订)

(7) 谘询委员会主席须主持所有谘询委员会会议:

但如主席不能出席任何会议或其任何部分,他可提名一名成员在他缺席时以主席身分主持该会议或其部分。

(8) 谘询委员会主席或任何在他缺席时主持会议的成员,对所有在谘询委员会上讨论的事项,均有投票权;如票数均等,谘询委员会主席或该成员亦有权投决定票。

(9) 海事处处长须指派一名海事处人员为谘询委员会秘书。

(10) 谘询委员会秘书须将谘询委员会每次会议的书面纪录提交监督。

(11) 在不抵触本条例的条文下,监督可订立规则,规管谘询委员会会议的程序。

* "香港班轮航运协会"乃"Hong Kong Liner Shipping Association"之译名。

第5条 谘询委员会的职能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在不损害本条例的任何其他条文的原则下,监督可就与以下事项相关或由以下事项附带引起的事宜,向谘询委员会征询意见─

(a) 根据本条例行使其权力或执行其职责;或

(b) 香港领港事务的一般规管或控制。

(2) 谘询委员会须就根据第(1)款转交给它的任何事宜,向监督提供意见。

宪报编号: 28 of 1998; 64 of 1999

第6条 申请执照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8号第2(1)条;1999年第64号第3条

第III部 执照的发给、领港员的分级及领港员的定期审查和检验

(1)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

(a) 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或有行政长官根据第(2)款给予的准许; (由1982年第80号第2条修订)

(b) 具备订明资格;及

(c) 除非有监督根据第(3)款给予的准许,否则须具有订明经验,

方可申请执照。

(2) 即使某人并非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行政长官仍可准许该人申请执照。 (由1982年第80号第2条修订)

(3) 即使某人无订明经验,监督仍可准许该人申请执照。

(由1998年第28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第6条 申请执照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III部 执照的发给、领港员的分级及领港员的定期审查和检验

(1)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

(a) 为英联邦公民或有总督根据第(2)款给予的准许; (由1982年第80号第2条修订)

(b) 具备订明资格;及

(c) 除非有监督根据第(3)款给予的准许,否则须具有订明经验,

方可申请执照。

(2) 即使某人并非英联邦公民,总督仍可准许该人申请执照。 (由1982年第80号第2条修订)

(3) 即使某人无订明经验,监督仍可准许该人申请执照。

第7条 审查和检验申请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监督于任何执照申请人以订明方式提出申请并缴付订明费用后,须安排在以下方面审查和检验该申请人─

(a) 由监督在谘询委员会成员中所委任者组成的审查委员会审查该申请人为船舶领港的能力;

(b) 由生署署长指派的医生检验该申请人的体格及精神状况; (由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

(c) 由监督指派的海事处人员检验该申请人的视力。

(1A) 如有以下情况,监督可豁免任何申请人,使其不受第(1)(b)及(c)款的规定规限─

(a) 该申请人在过去12个月内曾接受类似检验;及

(b) 监督信纳该申请人的体格良好、精神健全及视力正常。 (由1987年第42号第4条增补)

(1B) 生署署长可订明根据第(1)(b)及(c)款须缴付的费用。 (由1987年第42号第4条增补。由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

(2) 申请人为船舶领港的能力及其视力,规定须达到监督所决定的标准。

(3) 谘询委员会须将根据第(1)(a)款进行的审查的结果通知监督。

第8条 执照的发出及领港员的分级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监督如信纳已按照第7条接受审查和检验的任何申请人有足够能力、体格良好、精神健全及视力正常,则可于订明费用缴付后,向该申请人发出执照以担任领港员,并须在该执照内指明他认为持有人可从事的订明级别领港。

(2) 如─

(a) 任何持有执照的领港员具有订明经验,并已通过订明的审查及检验;及

(b) 监督信纳该名持有执照的领港员有资格从事订明级别高于其执照内所指明者的领港,

则监督可据此修订该执照。

(3) 任何执照均令该执照的持有人有权从事其内指明的订明级别领港,但须受该执照的条件规限。

(4) 监督须备存一本持有执照的领港员登记册,收载他认为适合的详情。

第9条 关于执照的一般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执照须─

(a) 符合监督所决定的格式;及

(b)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有效至执照发出之日后的第一个12月31日为止。

(2) 于─

(a) 任何持有执照的领港员在其执照期满后不迟于14天,以订明方式提出申请后;及

(b) 订明费用缴付后,

监督须将该执照续期─

(i) (凡该持有执照的领港员在64岁以下)1年,由该执照期满时起计;或

(ii) (凡该持有执照的领港员已年满64岁)至紧接该名持有执照的领港员年满65岁的前一天为止。 (由1993年第36号第4条修订)

(3) 如任何执照有遗失、毁坏或污损,监督可在有关的持有执照的领港员提出申请和在订明费用缴付后,发出该执照的副本。

(4) 管有已去世领港员的执照的人,须立即将该执照存放于监督处。

(5) 任何人违反第(4)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

第9A条 延长服务逾65岁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即将年满65岁或已年满65岁但尚未年满68岁的持有执照的领港员,可于其执照期满后不迟于14天,以订明方式向监督申请准许他在65岁后担任领港员一段不超逾1年的期间。

(2) 凡第(1)款所指的任何申请人已按照第10条接受覆检,而监督又信纳该申请人的体格良好、精神健全及视力正常,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并在订明费用缴付后,监督可准许该申请人在65岁后担任领港员,并将《领港令》(第84章,附属法例)订明的IIC级执照发给该申请人或将该执照续期(按适当情况而定),但有效期不超逾1年。

(3) 持有执照的领港员在年满68岁时,不准继续工作。

(由1993年第36号第5条增补)

第10条 持有执照的领港员的覆检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持有执照的领港员须依照以下规定接受体格、精神及视力检验─

(a) 凡持有执照的领港员尚未年满65岁,每2年最少接受检验一次; (由1993年第36号第6条修订)

(aa) 凡持有执照的领港员已年满65岁,每年最少接受检验一次;及 (由1993年第36号第6条增补)

(b) 在监督规定的其他时间接受检验。

(2) 根据第(1)款对持有执照的领港员所作的体格及精神检验,须由生署署长指派的医生进行,而视力检验,则须由监督指派的海事处人员进行。 (由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

(3) 生署署长可就根据第(1)款进行的检验订明须缴付的费用。 (由1987年第42号第5条代替。由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

(4) 根据第(1)(b)款须接受检验的持有执照的领港员,须立即将其执照存放于监督处。

(5) 如─

(a) 任何持有执照的领港员违反第(1)(a)或(aa)款,或在接获根据第(1)(b)款作出的规定的书面通知后14天内,没有按照该项规定接受检验;或(由1993年第36号第6条修订)

(b) 监督不信纳按照本条接受检验的持有执照的领港员的体格良好、精神健全和视力正常,

则监督可取消该持有执照的领港员的执照,或将该执照暂时吊销一段他认为适合的期间。

第10A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A部 强制领港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内河航限"(river trade limits) 的涵义与《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给予该词的涵义相同;

"指明碇泊处"(specified anchorage) 指附表3指明为指明碇泊处的香港水域范围;

"甚高频"(V.H.F.) 指甚高频;

"动力承托的航行器"(dynamically supported craft) 的涵义与《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给予该词的涵义相同;

"强制领港"(compulsory pilotage) 指第10C(1)条规定的船舶强制领港;

"领港员登船区"(pilot boarding station) 指附表2指明为或根据第10F(b)条指定为领港员登船区的香港水域范围;

"领港区"(pilotage area) 指第10B条提述的领港区;

"豁免船舶"(exempted ship) 指第10D(1)条提述的船舶,或根据第10D(2)或(3)条获豁免的船舶,或根据第10F(c)及(d)条获免除受强制领港规定限制的船舶。

第10B条 领港区 版本日期: 30/06/1997

香港水域须为领港区。

宪报编号: 64 of 1999

第10C条 强制领港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附表1指明的每一艘船舶(豁免船舶除外)在领港区航行时,须由一名或多于一名持有执照的领港员为其领港,而领港员的人数则须由监督根据第10E(3)条决定。

(2) 规定须接受强制领港的船舶,在以下情况可无须有持有执照的领港员而在领港区航行─

(a) 如该船舶正在入港,且其船长已根据第10E(1)条向监督报告,则由该船舶进入领港区开始,至该船舶到达领港员登船区或指明碇泊处为止,只要该船舶是直接驶往领港员登船区或指明碇泊处即可;

(b) 如该船舶正在出港,且有一名持有执照的领港员为其领港,则由该名持有执照的领港员离开该船舶开始,至该船舶离开领港区为止,只要该船舶是直接驶离领港区即可;

(c) 如该船舶因恶劣天气而正在香港水域内寻求庇护;或

(d) 为在香港水域内的船坞停泊、转换泊位或入坞而在附表4指明的某个船坞入口区内。 (由1993年第36号第7条代替)

(3) 如任何船舶没有依照第(1)款的规定由领港员为其领港,该船舶的船长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或可处款额为假若该船舶是由领港员为其领港即须支付的领港费两倍的罚款,两者以款额较大者为准。

(4) 在就第(3)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证明在控罪所关乎的事件中,船舶只因避免本身或任何其他船舶或财产遭遇严重危险才有必要在领港区航行,即为免责辩护。

(5)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1。 (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第10C条 强制领港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附表1指明的每一艘船舶(豁免船舶除外)在领港区航行时,须由一名或多于一名持有执照的领港员为其领港,而领港员的人数则须由监督根据第10E(3)条决定。

(2) 规定须接受强制领港的船舶,在以下情况可无须有持有执照的领港员而在领港区航行─

(a) 如该船舶正在入港,且其船长已根据第10E(1)条向监督报告,则由该船舶进入领港区开始,至该船舶到达领港员登船区或指明碇泊处为止,只要该船舶是直接驶往领港员登船区或指明碇泊处即可;

(b) 如该船舶正在出港,且有一名持有执照的领港员为其领港,则由该名持有执照的领港员离开该船舶开始,至该船舶离开领港区为止,只要该船舶是直接驶离领港区即可;

(c) 如该船舶因恶劣天气而正在香港水域内寻求庇护;或

(d) 为在香港水域内的船坞停泊、转换泊位或入坞而在附表4指明的某个船坞入口区内。 (由1993年第36号第7条代替)

(3) 如任何船舶没有依照第(1)款的规定由领港员为其领港,该船舶的船长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或可处款额为假若该船舶是由领港员为其领港即须支付的领港费两倍的罚款,两者以款额较大者为准。

(4) 在就第(3)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证明在控罪所关乎的事件中,船舶只因避免本身或任何其他船舶或财产遭遇严重危险才有必要在领港区航行,即为免责辩护。

(5) 总督会同行政局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1。

宪报编号: 64 of 1999

第10D条 豁免强制领港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

(1) 以下船舶须获豁免强制领港─

(a) 属于女皇陛下的船舶;

(b) 当其时由政府使用的船舶;

(c) 《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第IV部(第25(1)(a)条除外)适用的船只。

(2) 在有书面申请向监督提出时,以下船舶,不论以个别身分或以某类别的身分,均可获监督豁免强制领港─

(a) 用于渡轮服务,以运送乘客(不论是否亦运送货品)往来香港澳门及在内河航限范围内的中国其他港口之间的船只及动力承托的航行器;及 (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b) 从事救助或敷设电缆的船舶。

(3) 监督如信纳有以下事情,则可豁免任何船舶接受强制领港─

(a) 并无持有执照的领港员可供使用,以为该船舶领港;或

(b) 在有关个案的情况下,遵从强制领港规定是无必要的。

(4) 尽管第(1)、(2)及(3)款已有规定,本条所指的豁免船舶(第(2)(a)款所提述或《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第IV部所适用者除外),如属附表1第5项指明的船舶,则仍须受强制领港规限。 (由1987年第42号第6条修订)

第10D条 豁免强制领港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以下船舶须获豁免强制领港─

(a) 属于女皇陛下的船舶;

(b) 当其时由政府使用的船舶;

(c) 《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第IV部(第25(1)(a)条除外)适用的船只。

(2) 在有书面申请向监督提出时,以下船舶,不论以个别身分或以某类别的身分,均可获监督豁免强制领港─

(a) 用于渡轮服务,以运送乘客(不论是否亦运送货品)往来香港澳门及在内河航限范围内的中国港口之间的船只及动力承托的航行器;及

(b) 从事救助或敷设电缆的船舶。

(3) 监督如信纳有以下事情,则可豁免任何船舶接受强制领港─

(a) 并无持有执照的领港员可供使用,以为该船舶领港;或

(b) 在有关个案的情况下,遵从强制领港规定是无必要的。

(4) 尽管第(1)、(2)及(3)款已有规定,本条所指的豁免船舶(第(2)(a)款所提述或《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第IV部所适用者除外),如属附表1第5项指明的船舶,则仍须受强制领港规限。 (由1987年第42号第6条修订)

第10E条 向监督报告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强制领港所适用并正在入港的任何船舶,不得进入领港区,但如该船舶的船长已办妥以下事项,则不在此限─

(a) 在该次入港前不少于12小时,已用书面或甚高频无线电话向监督报告─

(i) 该船舶的名称及国籍;

(ii) 该船舶的类型及总注册吨位;

(iii) 该船舶的整体长度及最深吃水;

(iv) 该船舶的机器及驾驶设备的操作状况;

(v) 对领港服务的需求;

(vi) 预计到达领港员登船区或指明碇泊处的时间;及

(vii) 监督需要的任何其他资料;及

(b) 在该次入港前不少于4小时,已用书面或甚高频无线电话将就根据(a)(vi)段报告的预计到达时间所作更改或确定,向监督报告。

(2) 强制领港所适用的任何船舶,其船长须于该船舶启航出港或在领港区航行前不少于3小时,用书面或甚高频无线电话向监督报告─

(a) 该船舶的名称及国籍;

(b) 该船舶的类型及总注册吨位;

(c) 该船舶的整体长度及最深吃水;

(d) 该船舶的机器及驾驶设备的操作状况;

(e) 对领港服务的需求;

(f) 预计启程出港的时间或预计开始在领港区航行的时间;及

(g) 监督需要的任何其他资料。

(3) 监督于考虑根据第(1)或(2)款作出的报告后,须决定为该船舶领港所需的持有执照的领港员的人数。

(4) 任何船长如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或(2)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

第10F条 监督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监督─

(a) 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2、3及4;

(b) 可用甚高频无线电话或其他通讯方式,指定香港水域内任何范围(附表2指明者除外)为领港员登船区;

(c) 如认为有任何可能对持有执照的领港员造成危险的情况,则可免除在领港区航行的船舶受强制领港的规定限制;及

(d) 在热带气旋警告信号即将悬挂之前或悬挂期间,可用甚高频无线电话或其他通讯方式作出宣布,免除在领港区航行的船舶受强制领港的规定限制。

(第IIIA部由1985年第29号第3条增补)

第11条 对领港的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对领港的限制及领港费的支付等

(1) 任何人不得为任何船舶领港,但如该人为持有执照的领港员或为该船舶的船长,则不在此限。

(2) 任何持有执照的领港员不得为船舶领港,但如其执照属适当级别的执照,则不在此限。

(3) 任何人不得聘用或准许另一人为任何船舶领港,但如该另一人为持有执照的领港员,而其执照又属适当级别的执照,或如该另一人为该船舶的船长,则不在此限。

(4) 为施行本条,执照内须指明有关的订明级别的领港,使持有执照的领港员有权从事他就有关船舶而从事的领港,方属适当级别的执照。

(5) 任何人违反第(1)、(2)或(3)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1年。

第12条 向领港员提供的资料及协助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任何船舶的船长均须─

(a) 应正为该船舶领港的持有执照的领港员的要求,将该船舶的吃水、总注册吨位、长度及宽度,告知该名持有执照的领港员,并须向该名持有执照的领港员提供他所需的关于该船舶或其货物的其他资料,使该名持有执照的领港员能以该船舶的领港员的身分执行其职责;

(b) 令每一名正在为该船舶领港的持有执照的领港员,知悉该船舶、其机器及设备的任何欠妥之处及任何特有之处,而该等欠妥之处及该等特有之处是该船长所知并可能对该船舶的航行有重大影响的;及

(c) 向正在为该船舶领港的持有执照的领港员提供一切合理协助。

(2) 任何船舶的船长如─

(a) 拒绝遵从依据第(1)(a)款向他提出的任何要求;

(b) 就该项要求作出他明知是虚假的陈述或罔顾后果地作出虚假的陈述,或参与他人就该项要求而作出他明知是虚假的陈述;或

(c) 无合理辩解而没有履行第(1)(b)或(c)款委予他的职责,

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1年。

(由1985年第29号第4条代替)

第13条 须就领港服务支付的领港费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须就持有执照的领港员所提供的领港服务支付订明领港费。

(2) 船舶的船长和聘用持有执照的领港员的人,须负责支付订明领港费。

(3) 海事处处长可拒绝将出港证批给任何船舶,直至须就提供予该船舶的领港服务支付的所有领港费均已支付为止。

第14条 不得就领港服务支付订明领港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任何人不得就任何领港服务而索取或收取订明领港费以外的任何费用或其他付款。

(2) 任何人不得就任何领港服务而向持有执照的领港员或其他人支付或提出支付订明领港费以外的任何费用或其他付款。

(3) 任何人违反第(1)或(2)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1年。

第15条 持有执照的领港员当值时须携带执照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任何持有执照的领港员均须─

(a) 于担任领港员时时刻随身携带其执照;及

(b) 于监督,或职级不低于海事主任的海事处人员,或已聘用或拟聘用他为船舶领港的人有此要求时,出示其执照以供检查。 (由1985年第29号第5条修订)

(2) 根据第(1)(b)款持有执照的领港员在被要求出示其执照时,如无合理辩解而没有或拒绝出示其执照,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由1985年第29号第5条增补)

第16条 被领港的船舶发生意外须予报告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持有执照的领港员在为船舶领港时,如发生任何意外,须立即以口头并须在24小时内以书面向监督报告该宗意外。

(2) 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

第17条 关于持有执照的领港员行为不当等的申诉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部 针对持有执照的领港员的纪律研讯程序

(1) 任何人如有合理理由相信持有执照的领港员─

(a) 在担任领港员时曾有行为不当;

(b) 在担任领港员时在其他方面失职或无合理辩解而疏忽职守;或

(c) 在其他方面并非担任领港员的适当的人,

可以书面将该事宜向监督报告。

(2) 根据第(1)(a)或(b)款作出的报告,除非是在其所关乎的事宜发生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以书面作出,否则监督可拒绝就其采取任何行动。

(3) 为施行本条例,持有执照的领港员如─

(a) 被聘用或被监督指示为任何船舶领港,但无合理辩解而拒绝为该船舶领港;

(b) 无合理辩解而延迟为他被聘用领港的船舶领港;

(c) 拒绝将他正在领港的船舶,在监督有此指示或该船舶的船长或船东有此要求时,驶往香港水域内的任何港口或地方(但他有合理理由相信如此行事会危害该船舶则除外); (由1985年第29号第6条修订)

(d) 在以下情况下,离开他正在领港的船舶─

(i) 未经该船舶的船长同意而在完成他被聘用提供的领港服务前离船;或

(ii) (如他是按照监督的指示正在为该船舶领港)未经监督同意而离船;

(e) 在酒精或药物的影响下为船舶领港;

(f) 在其执照暂时吊销期间为船舶领港;

(g) 将其执照给予(不论是以借用或其他方式)另一人以供该人使用;或

(h) 不必要地割断或滑脱属于船舶设备一部分的锚链或导致该锚链被割断或滑脱,

即属在担任领港员时有行为不当。

第18条 转交纪律委员会或进行初级研讯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

(a) 有人根据第17(1)条向监督报告任何事宜;或

(b) 有任何意外在船舶正由持有执照的领港员领港时发生,

监督如认为如此行事属于必需或合宜,可─

(i) (如他认为该项事宜或该宗意外性质轻微)委任一个纪律委员会,以审查该项事宜或该宗意外(视属何情况而定);或

(ii) (如他认为该项事宜或该宗意外性质严重)指派一名海事处人员就该项事宜或该宗意外进行初级研讯(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1993年第36号第8条代替)

第18A条 初级研讯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根据第18或18B(2)(a)条被指派进行初级研讯的人员,须具有《商船(安全)条例》(第369章)第115条所赋予的权力。

(2) 《商船(安全)条例》(第369章)第116条适用于根据第18或18B(2)(a)条进行的初级研讯。

(3) 初级研讯完成之后,进行该研讯的人员须就该研讯向监督呈交一份书面报告。

(由1993年第36号第8条增补)

第18B条 纪律委员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如任何纪律委员会在根据第18条获委任后,经考虑监督转交予它的资料而认为有关的事宜或意外应由一个调查委员会进行研讯,则该纪律委员会可决定不展开审查,并要求监督就该项事宜或该宗意外考虑应否─

(a) 进行初级研讯,而不由纪律委员会进行审查;或

(b) 委任一个调查委员会,而不进行初级研讯;或

(c) 由该纪律委员会手进行审查。

(2) 在任何纪律委员会根据第(1)款提出要求后─

(a) 如监督认为该项事宜或该宗意外应进行初级研讯,则监督须指示该纪律委员会不得展开任何审查,并指派一名人员就该项事宜或该宗意外(视属何情况而定)进行初级研讯;或

(b) 如监督认为该项事宜或该宗意外应直接由一个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而无须先进行初级研讯,则监督须按照本条例委任一个调查委员会;或

(c) 如监督认为该项事宜或该宗意外应由一个纪律委员会审查及处理,则监督须指示该纪律委员会手进行有关审查。

(3) 如任何纪律委员会,在根据第18或19(1A)条获委任或接获根据第(2)(c)款发给的指示后,经妥为审查而信纳任何持有执照的领港员─

(a) 在担任领港员时曾有行为不当;

(b) 在担任领港员时在其他方面失职或无合理辩解而疏忽职守;或

(c) 在其他方面并非担任当其时所属级别或上一级别(视属何情况而定)持有执照的领港员的适当的人,

则该委员会于参考该名持有执照的领港员的纪录后,须建议监督应─

(i) 向该名持有执照的领港员发出书面警诫;或

(ii) 向该名持有执照的领港员发出书面警告,该项警告须记入其纪录内,但须于记入后12个月之时除去;或

(iii) 向该名持有执照的领港员发出书面谴责,该项谴责须永久记入其纪录内;或

(iv) 将该名持有执照的领港员降低级别,或按该委员会所建议而将其提高级别延迟一段期间,但该段期间不得超逾12个月;或

(v) 采取任何其他行动或不采取进一步行动,

而监督于考虑该委员会的建议后,可酌情决定按照第(i)、(ii)、(iii)、(iv)或(v)段采取任何行动。

(由1993年第36号第8条增补)

第19条 经调查委员会研讯后取消或暂时吊销执照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经考虑以下报告后─

(a) 根据第18或18B(2)(a)条进行初级研讯的人员所作的报告;或

(b) 根据《商船条例》(第281章)第51条进行初级研讯后所作的报告,

监督如认为─

(i) 根据第17(1)条向监督报告的任何事宜;或

(ii) 在船舶正由持有执照的领港员领港时发生的任何意外,

应作进一步调查,则监督须按照本条例委任一个调查委员会。

(1A) 经考虑以下报告后─

(a) 根据第18或18B(2)(a)条进行初级研讯的人员所作的报告;或

(b) 根据《商船条例》(第281章)第51条进行初级研讯后所作的报告,

监督如认为有关的事宜或意外事实上性质轻微,则监督可委任一个纪律委员会审查该项事宜或该宗意外。 (由1993年第36号第9条增补)

(2) 如根据第(1)款或第18B(2)(b)条委任的调查委员会于妥为研讯后信纳任何持有执照的领港员─

(a) 在担任领港员时曾有行为不当;

(b) 在担任领港员时在其他方面失职或无合理辩解而疏忽职守;或

(c) 在其他方面并非担任持有执照的领港员的适当的人,

则该委员会于参考该领港员的纪录后,须建议监督将该名持有执照的领港员的执照取消或暂时吊销,而监督经考虑该委员会的建议后,可取消该执照或将该执照暂时吊销一段他认为适合的期间。

(由1993年第36号第9条修订)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第20条 针对根据第19条取消或暂时吊销执照一事提出上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任何持有执照的领港员─

(a) 如已被监督根据第18B(3)条向其发出警诫、警告或谴责,或其执照已根据第18B(3)条被降低级别、或其执照的提高级别已根据第18B(3)条受到延迟;或

(b) 如其执照已根据第19(2)条被取消或暂时吊销,

则可于接获该项警诫、警告、谴责、降低级别、延迟提高级别、取消或暂时吊销(视属何情况而定)的通知后14天内,藉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递交书面通知而针对该项警诫、警告、谴责、降低级别、延迟提高级别、取消或暂时吊销(视属何情况而定)向任何一名法官提出上诉。 (由1993年第36号第10条代替)

(2) 于接获根据第(1)款提出的上诉后,该名法官可确认、推翻或更改监督的决定,或作出他认为适合的其他命令,包括作出将有关案件转交有关纪律委员会或调查委员会作进一步考虑的命令。 (由1993年第36号第10条代替)

(3)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订立规则,规管关于任何该等上诉的常规及程序。

(4) 除根据第(3)款订立的规则另有规定外,关于任何该等上诉的常规及程序须一如该名法官所决定者。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20条 针对根据第19条取消或暂时吊销执照一事提出上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任何持有执照的领港员─

(a) 如已被监督根据第18B(3)条向其发出警诫、警告或谴责,或其执照已根据第18B(3)条被降低级别、或其执照的提高级别已根据第18B(3)条受到延迟;或

(b) 如其执照已根据第19(2)条被取消或暂时吊销,

则可于接获该项警诫、警告、谴责、降低级别、延迟提高级别、取消或暂时吊销(视属何情况而定)的通知后14天内,藉向最高法院司法常务官递交书面通知而针对该项警诫、警告、谴责、降低级别、延迟提高级别、取消或暂时吊销(视属何情况而定)向任何一名大法官提出上诉。 (由1993年第36号第10条代替)

(2) 于接获根据第(1)款提出的上诉后,该名大法官可确认、推翻或更改监督的决定,或作出他认为适合的其他命令,包括作出将有关案件转交有关纪律委员会或调查委员会作进一步考虑的命令。 (由1993年第36号第10条代替)

(3) 首席大法官可订立规则,规管关于任何该等上诉的常规及程序。

(4) 除根据第(3)款订立的规则另有规定外,关于任何该等上诉的常规及程序须一如该名大法官所决定者。

宪报编号: 64 of 1999

第21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订立规例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

第VI部 补充条文及杂项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就以下所有或任何事项订定条文─ (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a) 持有执照的领港员的行为及职责;

(b) 赋权监督向持有执照的领港员发出指示;

(c) 监督对香港的领港事务及领港员的全面监管;

(d) 见习领港员的登记;

(e) 申请执照和申请将执照续期的方式;

(f) 纪律研讯委员会的组成及权力; (由1993年第36号第11条代替)

(g)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

(h) 调查委员会的权力及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程序;

(i) 须予或可予订明的任何事情;

(j) 本条例的更有效施行。

第21条 总督会同行政局订立规例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VI部 补充条文及杂项

总督会同行政局可订立规例,就以下所有或任何事项订定条文─

(a) 持有执照的领港员的行为及职责;

(b) 赋权监督向持有执照的领港员发出指示;

(c) 监督对香港的领港事务及领港员的全面监管;

(d) 见习领港员的登记;

(e) 申请执照和申请将执照续期的方式;

(f) 纪律研讯委员会的组成及权力; (由1993年第36号第11条代替)

(g)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

(h) 调查委员会的权力及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程序;

(i) 须予或可予订明的任何事情;

(j) 本条例的更有效施行。

第22条 监督作出命令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监督经向谘询委员会谘询后,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就以下事项订定条文─

(a) 领港费的款额;

(b) 须付予被载离香港的持有执照的领港员的费用及开支,以及该名持有执照的领港员的食宿;

(c) 见习领港员的登记和申请登记的人的资格及经验;

(d) 见习领港员的薪酬及支付该薪酬的法律责任;

(e) 见习领港员的训练、审查和检验;

(f) 见习领港员须备存一份训练纪录的规定;

(g) 执照申请人的资格及经验;

(h) 领港的级别;

(i) 每一领港级别的训练、审查及检验;

(j) 每一领港级别的合格标准;

(k) 可由每一领港级别提供的领港服务。

第23条 豁免监督及政府对领港员的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对于因持有执照的领港员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所引致或产生的死亡、受伤、损失或损坏,监督及政府均无须负法律责任。

第24条 船东或船长在船只被领港的情况下的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领港属强制性的情况下航行的船只的船东或船长,须对该船只或该船只在航行上的任何错误所引致的损失或损坏负责,方式与假若领港非属强制性时他所须负责的方式相同。

第24A条 持有执照的领港员就疏忽或缺乏技术而须负的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持有执照的领港员,均无须就在为任何船舶领港时其本身的疏忽或缺乏技术,对任何总计超逾$1000之数另加须就他为该船舶所提供的领港服务而支付的领港费的款项,负作出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

(由1982年第55号第2条增补)

第25条 执照的取消或暂时吊销等须通知领港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如任何持有执照的领港员的执照被取消、暂时吊销或降低级别,或该执照的提高级别受到延迟,监督须─

(a) 以书面将此事通知该领港员;及

(b) 将该项取消、暂时吊销或降低级别记入登记册。 (由1993年第36号第12条代替)

(2) 执照被取消、暂时吊销或降低级别的领港员,须在接获根据第(1)(a)款作出的关于该项取消、暂时吊销或降低级别的通知后3天内,将其执照存放于监督处,但如该执照已按照第10(4)条存放于监督处,则属例外。 (由1993年第36号第12条修订)

(2A) 在执照被降低级别的持有执照的领港员根据第(2)款将其执照存放于监督处后,监督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一个属适当领港级别的新执照发给他,而新执照会在其原来执照期满的日期期满。 (由1993年第36号第12条增补)

(3) 任何人违反第(2)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

第26条 *(已失时效)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

* 见1971年第73号第26条。

附表1:受强制领港规限的船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0C及10D条]

1. 总注册吨位为3000吨或以上的船舶。

2. 驶往或驶离《危险品(船运)规例》(第295章,附属法例)附表1第I部指明的货运码头及附表3指明的货柜终点码头的总注册吨位为1000吨或以上的船舶。

3. 运载《危险品(分类)规例》*(第295章,附属法例)附表中第1、2及5类指明的危险品的总注册吨位为1000吨或以上的船舶。

4. 驶往或驶离政府系泊浮标的总注册吨位为1000吨或以上的船舶。

5. 有以下情况的总注册吨位为300吨或以上的船舶─

(a) 由于任何理由而不能凭本身的动力前进,或不能以本身的操舵工具操纵,或不能操作本身的锚;

(b) 船体结构有任何部分已拆去或正在修理,以致可能影响该船舶的水密完整性;或

(c) 该船舶的状况或其货物的性质或状况有对人造成伤害或对财产、任何其他船舶或环境造成损坏的危险。

6. 《商船(安全)(气体运输船)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第2条所界定的气体运输船。 (由1995年第160号法律公告增补)

(附表1由1985年第29号第7条增补。由1987年第16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5年第160号法律公告修订)

* "《危险品(分类)规例》"乃"Dangerous Goods (Classification) Regulations"之译名。

宪报编号: L.N. 162 of 1999

附表2:领港员登船区 版本日期: 25/06/1999

[第10A及10F条]

说明 位置

1. 南丫岛西面下尾湾对开的范围 北纬

东经 22°12' 00",

114°05' 18"。

(由1999年第162号法律公告代替)

2. 蓝塘海峡的转向浮标对开的范围 北纬

东经 22°16' 00",

114°15' 40"。

3. 龙鼓水道的烂角咀对开的范围 北纬

东经 22°23' 30",

113°53' 30"。

4. 赤门海峡入口对开的范围 北纬

东经 22°29' 36",

114°19' 42"。

(由1986年第210号法律公告增补。由1986年第224号法律公告修订)

5. 东博寮海峡的银洲对开的范围 北纬东经 22°13' 03",

114°09' 42"。

(由1996年第511号法律公告增补)

(附表2由1985年第29号第7条增补)

附表2:领港员登船区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10A及10F条]

说明 位置

1. 《船舶及港口管制规例》(第313章,附属法例)附表2

指明的东博寮海峡分道航行制北端的范围 北纬

东经 22°16' 00,

114°06' 36"。

2. 蓝塘海峡的转向浮标对开的范围 北纬

东经 22°16' 00",

114°15' 40"。

3. 龙鼓水道的烂角咀对开的范围 北纬

东经 22°23' 30",

113°53' 30"。

4. 赤门海峡入口对开的范围 北纬

东经 22°29' 36",

114°19' 42"。

(由1986年第210号法律公告增补。由1986年第224号法律公告修订)

5. 东博寮海峡的银洲对开的范围 北纬

东经 22°13' 03",

114°09' 42"。

(由1996年第511号法律公告增补)

(附表2由1985年第29号第7条增补)

附表: 3条 指明碇泊处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0A及10F条]

1. 龙鼓水道碇泊处

香港水域内以连接下列位置的直线为界的范围─ (i) 北纬

东经 22°25'00",

113°52'30";

(ii) 北纬

东经 22°25'00",

113°53'00";

(iii) 北纬

东经 22°23'48",

113°53'18";

(iv) 北纬

东经 22°23'48",

113°52'48"。

2. 南丫岛东南碇泊处

香港水域内以连接下列位置的直线为界的范围─ (i) 北纬

东经 22°10'24",

114°10'00";

(ii) 北纬

东经 22°09'30",

114°10'00";

(iii) 北纬

东经 22°09'30",

114°09'00";

(iv) 北纬

东经 22°10'24",

114°09'00"。

3. 南丫岛南危险品碇泊处

香港水域内以连接下列位置的直线为界的范围─

(i) 北纬

东经 22°10'24",

114°08'48";

(ii) 北纬

东经 22°09'30",

114°08'48";

(iii) 北纬

东经 22°09'30",

114°08'00";

(iv) 北纬

东经 22°10'24",

114°08'00"。

4. 南丫岛西南碇泊处

香港水域内以连接下列位置的直线为界的范围─

(i) 北纬

东经 22°10'24",

114°07'48";

(ii) 北纬

东经 22°09'30",

114°07'48";

(iii) 北纬

东经 22°09'30",

114°07'00";

(iv) 北纬

东经 22°10'24",

114°07'00"。

5. 将军澳危险品碇泊处

香港水域内以连接下列位置的直线为界的范围─

(i) 北纬

东经 22°17'33",

114°15'00";

(ii) 北纬

东经 22°17'33",

114°15'21";

(iii) 北纬

东经 22°17'12",

114°15'21";

(iv) 北纬

东经 22°17'12",

114°15'00"。

6. 大鹏湾危险品碇泊处

香港水域内以连接下列位置的直线为界的范围─

(i) 北纬

东经 22°32'18",

114°22'00";

(ii) 北纬

东经 22°32'18",

114°23'00";

(iii) 北纬

东经 22°31'18",

114°23'00";

(iv) 北纬

东经 22°31'18",

114°22'00"。 (由1986年第210号法律公告增补)

(附表3由1985年第29号第7条增补)

附表4:船坞入口区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0C及10F条]

1. 以青衣岛海岸及连接下列位置的直线为界的香港水域─

(i) 北纬

东经 22°21'09",

114°04'43";

(ii) 北纬

东经 22°21'09",

114°04'00";

(iii) 北纬

东经 22°19'42",

114°04'00";

(iv) 北纬

东经 22°19'42",

114°05'24"。

2. 以大屿山北岸及在下列直线范围内的大陆为界的香港水域─

(a) 连接下列位置的直线─ (i) 北纬

东经 22°20'56",

114°02'38";

(ii) 北纬

东经 22°21'46",

114°02'38"; 及

(b) 连接下列位置的直线─ (i) 北纬

东经 22°21'59",

113°59'34";

(ii) 北纬

东经 22°18'53",

113°59'34"。 (由1993年第36号第13条增补)

(附表4由1985年第29号第7条增补。由1993年第36号第13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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