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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一次性使用输液(血)器、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临床使用管理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12-28 生效日期: 1992-12-28
发布部门: 卫生部
发布文号:

自我部以(87)卫医字第3号文“关于推广使用一次性塑料注射器、输液(血)针的通知”下发以来,经各地医疗单位临床使用,对降低医院感染,控制各种传染性疾病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据部分省市反映和我部与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医药管理局调查证实,当前在一次性使用输液(血)器、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生产、购销、使用及产品质量方面,存在非常严重的问题,影响着临床的安全使用,亟需采取严格措施加强管理。
  为预防乙型肝炎、爱滋病等严重传染性疾病通过输液、注射器具的传播和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及医疗安全,必须坚决杜绝质量不佳、假冒、伪劣的一次性使用输液(血)器、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流入临床。为此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消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负责对一次性使用输液(血)器、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的临床使用实行逐级监督、监测和管理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委托药检、卫生防疫部门负责对医疗单位购入的一次性使用输液(血)器、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的质量进行监督、监测,定期进行抽检,不合格的产品禁止使用。对此项工作要制订规程,不得借机乱检查、重复检查、乱收费。

  三、医疗单位使用一次性使用输液(血)器、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必须从医药管理部门批准生产并同时获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证”的生产厂家购入,并应查验每一批号产品的检验合格证和消毒日期。
  医疗单位直接从生产厂家购买一次性使用输液(血)器、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时,必需进行质量验收,做到:推销人员证件与销售产品的生产企业相一致;定货合同上的供货单位与生产企业相一致;发货地点与生产企业所在地相一致;货款汇寄账号与生产企业账号相一致。推销人员证件,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技监局管发(1992)356号“关于加强一次性使用输液(血)器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由卫生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统一制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局(总公司)、卫生厅(局)核发。

  四、医疗单位的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负责对本单位一次性使用输液(血)器、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的采购、使用管理及回收处理进行监督,并对购入产品的质量进行监测。

  五、对为谋取高额回扣而购入无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及质量低劣的一次性使用输液(血)器、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的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六、医疗单位要严格验收制度,并建立一次性使用输液(血)器、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登记账册。记录每次订货、到货的数量、规格、单价、生产厂名,产品批号、消毒日期和有效期及供需双方经办人姓名等,以便备查。

  七、各医疗单位应按要求做好一次性使用输液(血)器、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的保管工作。不得将包装破损、超过“无菌有效期”及包装上未注明出厂日期和有效期的一次性使用输液(血)器、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用于临床。

  八、医疗单位使用一次性使用输液(血)器、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发生感染、热原反应或有关医疗事故,必须按规定进行登记。登记事项包括:事件发生时间、种类;受害者临床表现摘要、结局;所涉及的一次性使用输液(血)器、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生产单位、生产日期、产品批号、供货单位、供货日期等。

  九、使用一次性使用输液(血)器、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发生医疗事故的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将事故情况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单位组织事故的调查处理,并及时上报。

  十、一次性使用输液(血)器、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用后必须当即剪碎、毁形,严格按(88)卫医字第23号文件精神,妥善做好用后处理工作。

  十一、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要定期检查,对违反规定者予以批评,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 六十六条对主管人员及责任者予以经济处罚及行政处理。
  
接此通知后,各地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和措施,切实加强对一次性使用输液(血)器、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的管理,并将实施情况及问题报我部医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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