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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6-07-05 生效日期: 1996-07-05
发布部门: 安徽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皖政[1996]36号

各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七月五日


  安徽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做好拥军优属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不断完善拥军优属工作的各项制度,实现拥军优属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应积极主动地帮助驻皖部分(含武警、消防、边防部队,下同)解决在战备训练、战备执勤、生产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做好部队粮、油、水、电、煤等生产生活必需品的保障供应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必须认真落实优抚政策。各类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优待金必须按时按标准发放,不得拖欠。

  第五条 建立省、市、县(市、区)、乡(镇)四级拥军优属基金。优待金实行县(市、区)社会统筹。

  第六条 逐步建立初级优抚合作医疗保健制度,解决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和在乡复员军人的医疗保健费用。对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实行公费医疗,医疗费由(市、区)公费医疗机构统一管理,不包干给个人。

  第七条 地方政府接收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医疗应纳入当地公费医疗管理,其定额和超支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解决。

  第八条 各单位应热情接收、积极妥善安置军队转业干部、转业志愿兵和城镇退伍义务兵(包括革命伤残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对以安置农村退伍军人为主体的经济实体,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制定优惠政策,进行帮助和扶持。

  第九条 随军家属、军队转业干部随迁家属、军队离退休干部随迁家属和驻皖部队干部子女,需安排工作的,本着专业对口、就近安置的原则,由各级劳动、人事部门帮助安置。

  第十条 企业在实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时,对革命伤残军人和现役军人配偶应予必要的照顾,妥善安排其工作。

  第十一条 现役军人子女、异地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子女和革命烈士子女入托入学应优先安排,并不得收取规定以外的费用。革命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中和职业高中,降低20分录取;革命伤残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和职业高中,降低10分录取。

  第十二条 各单位对两地分居的现役军人配偶按规定到部队探亲,应优先安排假期,报销路费,在规定的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配偶在工作单位分配住房、报销子女医疗费、入托费等方面享受双职工待遇。

  第十四条 地方政府接收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在住房等方面享受地方同职级干部的待遇。

  第十五条 驻皖部队(包括军队离职干部休养所)用国防经费建造的住宅和其他营房设施,免缴各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六条 经政府同意的社会公益事业集资,涉及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和病故军人家属以及革命伤残军人、在乡复员军人的,集资单位应予免收,现役军人家庭免收一人集资费。

  第十七条 农村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和革命烈士子女,进入乡(镇)村办企业工作,结合当地实际,非入股性质的集资可以免交。

  第十八条 各类公路、桥梁、停车场等管理机构对通行和停放的军车,除营业性运输车辆外,一律免收费用;对现役军人停放自行车一律免收停车费;革命伤残军人乘坐市内公共汽车,一律免费。

  第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和现役军人在本省游览风景名胜,购买门票凭证实行半价。

  第二十条 对缺乏劳动力的农村优抚对象,乡村优先提供农机具,并安排义务工,帮助收割、栽插。
  对农村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和现役军人家庭,减免一人义务工和一人水利工程土方。

  第二十一条 优先安排农村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和现役军人家庭的宅基地。对确有困难的,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减免耕地占用税和有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商业、供销、粮食、物资部门及其所属零售企业,应为老红军、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和现役军人提供优质服务,规定并落实优惠供应办法。

  第二十三条 工商、税务、金融、科技等部门应帮助尚未脱贫的优抚对象和低于当地中等生活水平的优抚对象发展生产、脱贫致富。

  第二十四条 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应予表彰和奖励。对授予荣誉称号和荣立一、二、三等功的现役军人,当地政府应到军人家庭进行慰问,并分别按不低于1000元、500元、100元的标准奖励其家属。

  第二十五条 对侵犯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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