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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转发甘肃省卫生厅《关于兰州医学院血液病研究所非法制售“胎肝细胞悬液”案的处理决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12-11 生效日期: 1992-12-11
发布部门: 卫生部
发布文号: 卫药发(1992)第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卫生部,武警总部后勤部:
  据悉,目前国内一些单位借科研名义,未经任何部门批准擅自生产、销售“胎肝细胞悬液”,从中牟利,使病人致残、死亡的现象屡有发生。现将甘肃省卫生厅《关于兰州医学院血液病研究所非法制售“股肝细胞恳液”案的处理决定》转发你们,如发现此类现象,应立即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对擅自生产、销售、使用此类制品造成不良后果者,要追究责任,依法处理。
附件:《关于兰州医学院血液病研究所非法制售“胎肝细胞悬液”案的处理决定》
卫生部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附件:
关于兰州医学院血液病研究所非法制售“胎肝细胞悬液”案的处理决定
甘卫药字(92)第408号
兰州医学院血液病研究所:
  你所于1991年元月至1992年7月,未经批准擅自生产、销售“胎肝细胞悬液”约450瓶,销往兰医附属一院,省肿瘤医院、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非法使用单位另行处理)。1992年7月26日生产的10瓶“胎肝细胞悬液”在兰医附属一院内三,内四科给10名患者输入后,有8名患者程度不同地发生反应,其中2名患者经兰医一院尽力抢救无效死亡。你所擅自生产、销售的450瓶“胎肝细胞悬液”,生产中无完整记录。经核查帐目,生产、销售“股肝细胞悬液”违法所得为:1991年11480元,1992年54640元。上述事实已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 三十三 条规定。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 五十 条、《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第 四十八条和(85)卫药字第59号文第 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你所及本案涉及有关人员进行处罚如下:
  一、没收你所非法生产、销售“胎肝细胞悬液”违法所得计66120元(其中包括个人违法所得5555无):
  二、处以1992年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计54640元,以上二项共计120760元;
  三、处以直接责任人马兰芳、卯新明、孙万里、魏虎来、赵怀顺罚款各500元;
  四、兰州医学院院长王镜、科研处处长李亢宗对此案负有领导责任,分别处以罚款200元、100元;
  五、建议兰州医学院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行政处分。
甘肃省卫生厅
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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