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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细则依共同管道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办理共同管道系统公告时,其公告期间为三十日,并通知当地相关公共工程主管机关及管线事业机关(构)。变更或废止时,亦同。
前项共同管道系统,得依实际情况分段公告之,并应以文字或图表表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区侑规划地区范围。
二、共同管道位置、名称及种类。
三、规划目标年期。
四、共同管道系统规划图。
五、相关都市计画侑区域计画。
前项第三款规划目标弗期,不得少于二十五年;第四款共同管道系统规划图,其比例不得小于一万分之一。
第3条 共同管道系统公告后,申请计划性挖掘该系统内之道路者,应依下列规定,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提出检讨计画:
一、未规划纳入共同管道系统之管线事业机关(构)申请挖掘时,应提出配合共同管道系统之管线纳路检讨。
二、已规划纳入共同管道系统之管线事业机关(构)申请挖掘时,应提出配合共同管道系统之管线纳路检讨。
三、公共工程主办机关申请挖掘时,应提出配合共同管道系统之建设时程检讨。
第4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办理共同管道系统通盘检讨时应考量下列因素:
一、配合都市发展或都市计画之变更。
二、配合交通设施之新建或道路系统之更新。
三、配合共同管道系统网络之建立。
四、管线事业机关(构)之建议。
五、其它与共同管道系统有关之公共建设。
第5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订定实施计画时,应视其实际情况,以文字或图表表明下列事项:
一、计画名称。
二、行政区域及计画地区范围。
三、计画年期。
四、计画年期内人口及经济发展之推计。
五、住宅、商业、工业与其它土地使用之配置及管制。
六、道路系统及相关建设计画。
七、现有管线系统。
八、各类管线系统在计画年期内之需求规模推计。
九、实施建设进度、经费及财务计画。
一○共同管道种类及平面配置;其配置图之比例,不得小于一千分之一。
一一共同管道断面配置。
一二共同管道之预定使用管线事业机关(构)及使用部分。
一三禁止挖掘道路之范围及期间。
第6条 前条第三款计画年期之订定,应考量下列因素:
一、配合区计画或都市计画之计画年期。
二、管线之需求年期。
三、共同管道构造物之耐久年期。
四、道路建设计画年限。
五、共同管道种类。
第7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订定实施计画时,各该管线事业机关(构)应配合办理。
第8条 本法第十条第一项所称实际需要,系指配合都市发展、交通建设、管线建设、天然灾害、事变或其它公共建设等需要。
第9条 有关机关(构)依本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时,应检附共同管道系统规划书、图及共同管道实施计画书、图。
前项共同管道系统规划书、图,应载明第二条第二项之公告事项;共同管道实施计画书、图,应载明第五条之事项。
第10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三规定办理禁止挖掘道路范围之公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共同管道种类。
二、共同管道实施建设进度。
三、禁止挖掘道路范围及期间。
第11条 管线事业机关(构)依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提出贷款申请时,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工程或投资计画侑经费概算。
二、申请贷款金额及偿还计画。
三、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提出之文件。
第12条 主管机关应将已完成之共同管道工程之下列资料,建文件保管:
一、共同管道工程平面图。
二、开工、竣工日期及竣工图。
三、共同管道后程记事表。
四、共同管道收容管线数量表。
五、共同管道管线使用配置断面图及数量表。
六、其它有关共同管道操作、维护、管理应行记载事项。
第13条 本细则所定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4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