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建总发字[1990]第49号
第一条 为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对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内部材料实行严格管理是保守国家秘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行党政组织要予以高度重视。
第三条 各级领导要经常对本部门工作人员特别是从事文件、资料复制的工作人员进行保密教育和检查监督。秘密文件、资料复制实行分级管理、责任到人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 秘密文件、资料和内部材料的复制要根据标明的密级由指定级别的领导批准,严格履行登记、批准手续。凡登记,批准手续不完备或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复制。
第五条 复制本行产生的绝密文件、资料,总行要经主管行长或办公室主任批准;分行要经分行行长批准,并将文件目录报送保密委员会和办公室登记备案,指定专人负责监督复制的全过程,认真核对复制的数量。非本行产生的绝密文件、资料要经原发文机关同意方可复制。
第六条 复制机密文件、资料,总行要经主管部主任;分行要经分行行长批准,并将复制的文件目录报保密委员会和办公室登记备案,指定专人负责复制。
第七条 复制秘密文件、资料,总行要经部主任批准,分行要经主管行长批准,并履行登记备案手续。
第八条 复制没有标明密级的内部材料,要经主管处长批准,并在处内登记备案。
第九条 禁止在无保密保障的情况下复制秘密文件、资料,禁止非指定的专人进行复制工作。
第十条 负责复制工作的工作人员必须做到:
一、严格检查批准手续,对批准手续不符合规定的拒绝复制;
二、准确核对复制件的页数和份数,不得多印;
三、及时办理移交手续,收件人验收后登记签字;
四、复制出现的废品,要采取保密措施销毁。
第十一条 严禁私自用电传设备复印密级文件和资料,一经发现,按泄密处理。
第十二条 对模范遵守保密法规,对保密工作做出贡献者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尚未造成损失或泄密情节较轻者,给予批评教育,扣发奖金,罚款,或行政处分;泄密情节严重并触犯法律者,依法惩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0年5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