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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实行“税利分流”试点的中央企业税后上缴利润解缴问题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2-11-02 生效日期: 1992-01-01
发布部门: 财政部
发布文号: 财商字[1992]第395号

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中央企业财政员处,深圳市财政局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
  为了全面做好中央企业“税利分流”试点工作,规范中央企业税后上缴利润的解缴措施,确保试点方案的正确落实,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国发(1985)96号)和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印发的《国营企业实行“税利分流、税后还贷、税后承包”的试点办法》((91)财改字第4号)有关规定,现对实行“税利分流”的中央企业税后上缴利润解缴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税利分流”的中央企业所得税后按规定应上缴国家的利润(以下简称“中央企业税后上缴利润”),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按财政部核定的有关企业“税利分流”方案负责征收。各有关中央企业税后上缴利润具体征收单位的落实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以下简称省中企处)按照方便企业、就近办理的原则确定。

  二、中央企业税后上缴利润的解缴与企业所得税同步进行。其解缴方式视该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形式分别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税后上缴利润实行“按比例上缴”的企业,比照所得税征管办法,实行按日、按旬或按月预缴,按季结算,年终汇算清缴。
  1.中央企业税后上缴利润的解缴期限、办理月(季)结算和年终清算的时间与税务机关核定的所得税的解缴期限、办理月(季)结算和年终清算的时间一致。
  2.中央企业在向有关税务机关报送缴纳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同时向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报送缴纳税后利润申报表(表式由各省中企处设计印发)。
  3.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中央企业缴纳税后上缴利润申报表进行认真审查,审查无误后填制缴款凭证,由该企业向当地办理国库经收业务的银行缴纳该项财政收入。
  4.年终汇算清缴在年度终了后的规定时间内办理(一般不超过35天),由企业填报缴纳税后利润申报表,少缴的税后利润补交入库,多缴的税后利润,有关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根据财政部批复的决算办理退库手续(《收入退还书》由各省中企处到当地财政厅(局)统一领取、管理)。
  (二)税后上缴利润实行“定额上缴”、“定额上缴,增长分成”和“递增上缴”办法的中央企业,由各省中企处根据财政部核定的方案核定分月解缴数额,由有关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在月度终了后十日内按月填制缴款凭证,由企业向当地办理国库经收业务的银行缴纳。

  三、解缴税后上缴利润使用一般缴款书。缴款书的填报方法:(1)“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2)“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3)预算科目名称”各栏按《财政部关于增设“税后上缴利润”预算收入科目的通知》((92)财预字第74号)的规定填写。

  四、各省中企处于年度终了后60日内向财政部报送中央企业税后上缴利润解缴情况报告,并填写中央企业税后上缴利润解缴情况表(见附件)。

  五、为了强化中央财政收入的征收管理工作,中央企业税后上缴利润实行滞纳金制度,凡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税后应缴利润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企业确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后应缴利润,且该企业所得税业经有关税务机关批准予以延期缴纳的,经企业申请,省中企处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六、中央企业“税利分流”方案由财政部核定,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不受理中央企业“税后上缴利润”的减免事宜。

  七、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在征收中央企业税后上缴利润工作中发生的行政复议事宜,按照《行政复议条例》有关规定精神,对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所在省中企处管辖,对省中企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财政部管辖。

  八、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和税务机关要在中央企业税后上缴利润、所得税的征管工作中加强配合,互通情况,相互监督。对擅自变动中央企业“税利分流”方案、越权减免财政收入的要及时制止,并向财政部反映。

  九、物资部直属企业“税利分流”试点方案已经财政部批准,并从10月份应缴未缴的税后上缴利润及以前年度欠交的调节税,各有关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要监督企业于今年11月15日前入库完毕,10月以后应上缴的税后利润按上述规定解缴。

  十、各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要切实做好中央企业税后上缴利润的征管工作,把该收的利润及时、足额地征收上来。省中企处要将此项工作列入重要日程,认真研究实施,切实加强领导和考核。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及时报部。

附:中央企业税后上缴利润解缴情况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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