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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来自同我国签订税收协定国家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6-11-26 生效日期: 1986-11-26
发布部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青岛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对外国文教专家、外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标准后应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总局已于1986年10月23日以(86)财税外字第275号文通知你局。在该通知中明确“对来自同我国政府签有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国家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应按协定有关条款执行”。考虑到在我国政府对外已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中,有关对教师和研究人员征免税的问题,由于双方的意向和基于各自国内法律等原因,除了同个别国家在税收协定中没有列对教师和研究人员的免税条款外,在列有对教师和研究人员免税条款的协定中,所限定的免税条件也不完全相同。有的限定从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停留时间不超过3年(有的为2年)的,对其报酬免予征税;有的规定从其到达之日起停留时间累计不超过3年的,对其报酬免予征税;也有的规定,应自其抵达之日起,3年内免税或对其在第一个3年里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免予征税。为便于执行,现就有关征免日期的具体计算等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来自同我国已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并在该协定开始执行前已经在华的外国教师和研究人员,对其停留不超过3年(有的为2年)的日期,应自该协定开始执行之日起计算;如果是在该协定执行后来华的,对其停留不超过3年的日期,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计算。

  二、凡在已签订并开始执行的税收协定中规定,对来自对方国家的教师和研究人员,从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停留时间不超过3年或累计不超过3年,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免予征税的,该项免税应仅限于在华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不超过3年的,对在华从事上述活动为期超过3年的,即不应享受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免税待遇。其中所说停留日期累计不超过3年,是指多次应聘来华或一次应聘分期来华,对其多次应聘来华之间或分期来华之间的离华日期,可予扣除。

  三、在已签订并开始执行的税收协定中规定,对来自对方国家的教师和研究人员,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自其抵达之日起3年内免税或第一个3年里免税的,对其从事上述活动为期超过3年的,应从第四年起征税。

  四、对于按照已签订并开始执行的税收协定的规定,停留期超过3年(包括规定为2年的,下同)或累计超过3年,不能享受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免税待遇的外国教师和研究人员,如果在有关协议或合同中约定或者事先能够预定其在华停留期超过3年,应自其到达之日的月份起,按照我国税法所规定日期申报纳税,如果其在华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实际没有超过3年,可准许退还其已缴纳的税款;对事先不能预定是否超过3年的,可以待其预计要超过3年或实际超过3年时,再由其申报纳税。

  五、对在华的外国教师和研究人员,凡是属于在1986年9月1日以前,来自同我国已签订税收协定并开始执行的国家,如果按照本通知第一条所明确的开始日期进行计算,其停留期超过3年,不能享受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免税待遇的,对其取得的报酬等项所得进行征税,应自1986年9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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