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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5-04-24 生效日期: 1995-04-24
发布部门: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文号: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第 三十五 条、第 三十七 条、第 三十八 条的决定(草案)》的议案,为使《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中的有关规定与国家规定相一致,决定对《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无生育证怀孕、生育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无生育证怀孕,不听规劝,据绝接受补救措施的,职工从怀孕之月起,怀孕期间,一胎征收夫妻双方月总收入百分之十的计划外怀孕费,二胎征收百分之二十的计划外怀孕费;农民、城镇居民和流动人口比照上述规定征收计划外怀孕费。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计划外怀孕费全部退还;超过限期,责令采取补救措施的,计划外怀孕费不予退还。
  (二)职工无生育证生育的,除按前项征收计划外怀孕费外,生育第一个孩子,征收一次性计划外生育费一千元;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由所在单位按夫妻双方月总收入的百分之十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七年;生育第三个孩子的,按夫妻双方月总收入的百分之十五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十四年。计划外生育费一次计算,限期缴纳。无生育证生育二孩或三孩的,夫妻双方各降一级工资,三年内不评发奖金(超产奖、发明奖除外),不评模、不提拨,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降级以上行政处分,直到开除公职或辞退。
  (三)农民、城镇居民和流动人口无生育证生育的,除比照本条第(二)项规定征收计划外怀孕费和计划外生育费外,农民不再分给宅基地、自留地;城镇居民,在缴纳计划外怀孕费和计划外生育费期间,不得招为国家职工;流动人口由公安、工商、劳动部门和用工单位分别注销其暂停证、吊销营业执照、解除劳务合同。
  外出躲避计划生育的,加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到法定婚龄,禁止结婚生育。非法同居生育的除按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并给予处罚外,加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女职工无生育证生育的,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奖金,其孕期检查、分娩、产褥期的医疗费自理。

  二、第三十七条修改为:
  不符合收养条件自行收养孩子的,按无生育证生育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并给予处罚。

  三、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已领取独生子女证又超计划生育的,收回证书,追回其所领取的各项奖励费,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有关规定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并给予处罚。
  按本条例规定批准生育二孩的,收回其领取的独生子女证和各项奖励费。

  四、第四十条第四项修改为:
  (四)侵占、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费(含征收的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和罚款)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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