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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办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审批程序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5-10-10 生效日期: 1985-10-10
发布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总局
发布文号: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省(区、市)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办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特制定承办民用航空运输企业的审批程序。现通知如下:
  一、凡拟经营民用航空运输企业的单位(称申请人)在开办航空运输企业前,须先向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了解国家航空运输发展计划和开办、经营航空运输企业的有关政策规定。在报经其主管部门或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正式向民航局提出筹建航空运输企业的申请。

  二、民航局在收到申请人的正式申请后,按照有关政策予以审查。经审查具备筹建条件即批准申请人筹建航空运输企业。

  三、申请人持民航局的批件及资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筹建登记,经核准核发筹建登记证后方可开展筹建业务。

  四、凡筹建工作完毕并具备正式开办航空运输企业条件时,申请人即可按下列规定提出开办申请,履行审批手续:
  (一)经营国际航线业务的,由民航局审查,报国务院批准后,由民航局发给经营许可证;
  (二)经营省际航线业务的,经民航局审查、批准后发给经营许可证;
  (三)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航线业务的,经各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报民航局备案,由民航局核发经营许可证。

  五、申请人持民航局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及有关证件,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航空运输业务。
  经营国际和国内省际航线业务的航空运输企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
  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航线业务的航空运输企业,向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
  没有民航局颁发的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登记注册。

  六、航空运输企业凡需变更经营许可证登记项目或停办时,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七、在国务院(1985)74号文件发布前已经开办的航空运输企业,须在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按照本通知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逾期不办的,不得继续经营航空运输业务,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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