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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中国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存、贷款利率的补充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6-09-04 生效日期: 1986-09-04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银发(1986)249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中国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1986]231号)下达后,各地在执行中反映了一些具体问题,现明确答复如下:
  一、关于分段计息问题。对一九八六年八月一日以前专业银行存入人民银行的存款和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的临时贷款,在文到之前尚未提取或收回的,采取分段计息的办法。即在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含七月三十一日)仍按原利率计息,自八月一日起按调整后的利率计息,对八月一日以前发放的临时贷款,如订有期限,要按原订贷款期限套用调整后的利率分段计息;如未订期限,二十天以内归还的按月息5.4‰分段计息,超过二十天的,则按月息5.7‰分段计息。对八月一日以后存入人民银行的存款和人民银行发放的临时贷款,一律按调整后的利率计息。

  二、对提前归还的临时贷款,仍按借款时所订期限的利率档次计收利息;对需要推迟归还期限的临时贷款,经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展期,并按批准期限相应的利率档次计息。给予展期的依据,由人民银行各省级(包括计划单列城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根据具体情况,实事求是地掌握。

  三、人民银行核给专业银行作为铺底资金的利率,暂维持原利率月息3.6‰不变。但这部分铺底资金转存人民银行往来户后,要按月息4.8‰计息。

  四、关于再贴现利率问题。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的再贴现利率,二十天以内的按月息5.1‰计息;二十天以上至三个月以内的,按月息5.4‰计息;经人民银行批准,再贴现期限在三个月以上的,仍按月息5.4‰计息。自八月一日起,再贴现利率一律按此执行,如再贴现发生在八月一日以前,而票据到期日是在八月一日以后的,自八月一日起至到期日,要按调整后的再贴现利率补收利息。

  五、同业往来和相互拆借利率,由各专业银行根据人民银行的存、贷款利率自行协商确定。

  六、人民银行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掌握。凡符合《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中国人民银行[86]银发字第97号)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符合《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86]203号)的城市信用合作社,在人民银行的存、贷款利率,均按人民银行银发[1986]231号文的规定相应调整。

  七、对未经人民银行批准,逾期不还的临时贷款,改按日息万分之三计收利息,不要理解为在原订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再加收此项利息。

  八、专业银行在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自八月一日调高以后,今年的计划内再贷款利率不变,可能有资金宽裕的专业银行要求将计划内的贷款提前借出,转存人民银行,以增收利息。对此,各地人民银行一定要根据专业银行的实际需要,在上级人民银行下达的借款通知书的范围内向当地专业银行发放贷款,不能单纯按计划发放。凡是专业银行尚未使用的借款额度,不允许借出后转入存款户赚取利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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