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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诽谤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修订有关诽谤言词及永久形式诽谤的法律

[1887年2月22日]

(本为1887年第5号,1901年第9号(第21章,1950年版))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诽谤条例》。

(由1924年第5号第6条修订)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立法局报告"(report of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包括立法局的任何报告、文件、表决或其他议事程序;

"立法机构"(legislature) 就英联邦中任何受一中央及地方立法机构管辖的部分而言,指该中央或地方立法机构;

"言词"(words) 包括图画、视觉影像、示意动作及其他表示意思的方法;

"告发"(information) 包括公诉;

"东主"(proprietor) 包括承租人;

"国际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指联合国国际法院,以及对国家之间的争议作出决定的任何其他司法或仲裁机构;

"报刊"(newspaper) 指刊载公众新闻或刊载对公众新闻的论述,或全部或主要由广告所组成,并印行发售的任何刊物,该等刊物在香港定期、分辑或分期出版,而每次出版相隔不超逾36天; (由1986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广播"(broadcast, broadcasting) 指以《电讯条例》(第106章)所指的电讯的方式,并作为透过在香港境内的广播电台而提供的任何节目或服务的一部分而供公众人士接收的发布;而凡按照《电讯条例》(第106章)批给的牌照,将以电讯方式广播的言词以电报同时传送(《电讯条例》(第106章)所界定者),则本条例条文即适用,犹如该项传送是上文所指的广播一样; (由1986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广播电台"(broadcasting station) 指政府经营的任何电台,或获总督会同行政局或电讯管理局根据《电讯条例》(第106章)批给牌照的任何电台,而该牌照是授权(不论藉何种形式言词)使用该电台以提供广播服务供公众人士接收的有效牌照。 (由1993年第38号第9条修订)

(由1961年第33号第2条代替)

[比照1952 c. 66 ss. 7, 9

Schedule Part III U.K.]

第3条 在诽谤诉讼中以道歉作为减低损害赔偿的证据的可接纳性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任何诽谤诉讼中,如被告人在该讼案审讯前的合理时间内以书面将他提出下述证据的意向妥为通知原告人,即有权为减低损害赔偿而提出证据,证明他在该诉讼开始前已就该宗诽谤向原告人作出或提出道歉,或证明(如在诉讼开始前无机会作出或提出该项道歉)在诉讼开始后,他已把握机会尽快作出或提出该项道歉。

[比照1843 c. 96 s. 1 U.K.]

第4条 被告人在永久形式诽谤的诉讼中以无恶意等及道歉作申辩的权利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因任何报刊刊载的永久形式诽谤而进行的诉讼中,被告人有权提出在该报刊刊登的永久形式诽谤并不含实际恶意,亦无严重疏忽,而且他已在该诉讼开始前,或在诉讼开始后已掌握最早的机会,在该报刊上就该项永久形式诽谤刊登全面的道歉启事,或(如登载该项永久形式诽谤的报刊通常相隔超过1星期才出版一次)已提出于该诉讼的原告人所选择的任何报刊上刊登上述道歉启事,作为免责辩护,而对于该项免责辩护,原告人有权全部予以否定作为概括的答覆:

但该诉讼的被告人必须同时向法院缴存一笔款项作为赔偿之用,否则无权提出上述免责辩护;凡没有向法院缴存上述款项而如此提交的免责辩护,均须当作无效,而该诉讼中的原告人亦可将该项免责辩护视为无效。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由1961年第33号第3条修订)

[比照1843 c. 96 s. 2 U.K. 1845 c. 75 s. 2 U.K.]

第5条 发布明知虚假的永久形式诽谤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恶意发布他明知属虚假的诽谤名誉的永久形式诽谤,可处监禁2年以及被判缴付法院判处的罚款。

(由1911年第30号附表修订;由1961年第33号第4条修订)

[比照1843 c. 96 s. 4 U.K.]

第6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5年第68号第5条废除)

第7条 就诽谤名誉的永久形式诽谤的告发而进行的审讯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在就诽谤名誉的永久形式诽谤的告发而进行的审讯中,所控告事项的真实性可在被告人作出下述答辩后予以研讯,但除非所控告事项为公众利益而应予发布,否则不得成为免责辩护。

(2) 为了使被告人有权就所控告事项的真实性提出证据,作为对该项告发的免责辩护,被告人就该项告发作出申辩时,必须以在诽谤诉讼中指称有理可据的现行规定方式,指称所控告事项的真实性,并须进一步指称为公众利益而应将所控告事项发布,以及为公众利益而应将所控告事项发布所基于的有关事实;检控人对是项答辩可全部予以否定作为概括的答覆。

(3) 如被告人作出该项答辩后,就该项告发被判罪名成立,则法院于宣判刑罚时,有权考虑该项答辩和证明该项答辩是否属实的证据,对于被告人的罪是否有所加重或减轻:

但─

(a) 如被告人并无以有理可据作为答辩,则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就该项告发所申诉的指称永久形式诽谤所控告的事项的真实性作出研讯;

(b) 除提出该项答辩外,被告人亦有权作出不认罪的答辩;

(c) 此外,本条并不取消或损害现时被告人有权对就诽谤言词或永久形式诽谤提出的告发而作出的不认罪的答辩之下的免责辩护。

[比照1843 c. 96 s. 6 U.K.]

第7A条 在就永久形式诽谤提出公诉而进行的审讯中法官及陪审团的职能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在就发布任何永久形式诽谤提出公诉而进行的审讯中,经宣誓以审讯有关事项的陪审团可就该事项作出罪名成立或罪名不成立的一般裁决。

(2) 审讯第(1)款所提述的公诉的法官不得指示陪审团单凭控告为属永久形式诽谤的事项获证明是由被告人所发布,以及在该项公诉中给予该项永久形式诽谤的涵义已获证明,而裁断被告人罪名成立,但在不触此项规定下,法官须按其酌情决定权就受争议的事项向陪审团给予其意见和指示,方式如同在其他刑事事项的审讯中的一样。

(3) 本条并不阻止陪审团如同在其他刑事案件中,作出特别裁决。

(4) 如第(1)款所提述的陪审团裁断被告人罪名成立,则被告人可基于本条生效之前他本可根据法律而动议阻止判决的同样理由并以同样的方式,动议阻止判决。

(由1997年第14号第7条增补)

[比照1792 c. 60 U.K.]

第8条 用以反驳由代理人进行发布的表面证据所需的证据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审讯因发布永久形式诽谤而提出的任何告发中,如有不认罪的答辩,则凡有证据足可推定被告人透过其所授权的任何其他人的作为进行发布,被告人即有权证明该项发布乃在未经其授权或同意下作出,或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以及该项发布亦非因其欠缺适当谨慎或小心所引致。

[比照1843 c. 96 s. 7 U.K.]

第9条 在私人永久形式诽谤的检控中检控人及被告人获得讼费的权利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非官方检控人因任何诽谤名誉的永久形式诽谤的发布提出任何告发,如法院判被告人得直,则被告人有权向检控人追讨因该项告发而付出的讼费;凡被告人对该项告发以有理可据作为特殊答辩,则如法院判检控人得直,检控人即有权向被告人追讨因该项答辩而付出的讼费。

(2) 上述分别由被告人或检控人追讨的讼费,须由审讯该项告发的法院的适当人员评定。

[比照1843 c. 96 s. 8 U.K.]

第10条 针对发布立法局命令印制的文件的人而进行的法律程序,在证明书及誓章证明其有权发布时须予以搁置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如因或基于或就其本人或其受雇人按立法局或根据立法局的权限发布任何立法局报告,以致成为不论以何种形式展开的任何民事刑事法律程序的被告人,均可预先24小时通知该项法律程序中的原告人或检控人,述明其呈递下述证明书及誓章的意向,然后在展开该项法律程序的法院或在一名法官席前,呈递由立法局主席或该局当其时的主席或立法局秘书所亲笔签署的证明书,说明有关报告(就其提出该项法律程序者)是该人或其受雇人按该局的命令或根据该局的权限而发布,并连同核实该证明书的誓章一并呈递;该法院或法官则须在呈递后立即搁置该项法律程序,而该项法律程序以及所有已发出的令状或法律程序文件,均须予以终止、终结和取消,并当作和视作终止、终结和取消。

(由1994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由1995年第13号第2条修订)

[比照1840 c. 9 s. 1 U.K.]

第11条 就经认证的报告的副本而展开的法律程序须予搁置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属因或基于或就发布任何上述报告的副本而展开的任何民事刑事法律程序,被告人可在该项法律程序的任何阶段中,在法院或法官席前呈交该报告及该报告副本,并连同核实该报告与核实该副本乃属正确的誓章一并呈交;该法院或法官则须在呈交后立即搁置该项法律程序,而该项法律程序以及所有在该项法律程序中发出的令状或法律程序文件,均须予以终止、终结和取消,并当作和视作终止、终结和取消。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由1911年第63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21号第2条修订;由1924年第5号第11条修订)

[比照1840 c. 9 s. 2 U.K.]

第12条 在因印制报告的摘录而展开的法律程序中的免责辩护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因印制或广播任何上述报告的任何摘录或撮录而展开的任何民事刑事法律程序中,均可提出上述报告作为证据,如属民事案件,则用以支持免责辩护的任何指称,如属刑事案件,则可在概括否认中提出该报告作为证据,并且可表明该项摘录或撮录的发布是真诚与不含恶意的,如陪审团持此意见,须作出被告人无罪的裁决。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由1961年第33号第6条修订)

[比照1840 c. 9 s. 3 U.K.]

第13条 就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所作的报刊报导享有特权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就在任何法院席前公开聆讯的法律程序而在任何报刊或广播所作的公正和准确报导,如是在该等法律程序进行的同时发布的,即享有特权:

但本条并不授权发布任何亵渎神明或不雅的事项。 (将1901年第9号第3条编入。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由1961年第33号第7条修订) [比照1888 c. 64 s. 3 U.K.]

(2) 就交付审判程序而在报刊所作的任何报导及任何广播报导,如只是凭借《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87A(5)及(6)条的批准而发布,则在获得如此批准后于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发布者,就第(1)款而言,须视为与交付审判程序同时发布或广播。 (由1971年第6号第6条增补) [比照1967 c. 80 s. 5 U.K.]

第14条 报刊的受约制特权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除本条条文另有规定外,就附表所述的任何报导或其他事项而作出的广播或在报刊上作出的发布,均享有特权,但如该项发布被证明为恶意作出者,则属例外。

(2) 就发布附表第II部所述的报导或事项而进行的永久形式诽谤诉讼中,如证明原告人曾要求被告人按照原来发布的方式,发布一封合理的书函或一则合理的声明作为解释或反驳,而被告人却拒绝或忽略如此发布,或所发布的方式,经顾及所有的情况后,是不足够或不合理者,则本条条文并不成为免责辩护。

(3) 任何事项的发布如为法律所禁止,或如并非公众所关注,而其发布亦非为公众利益者,则本条不可解释为保护该等发布。

(由1961年第33号第8条代替)

[比照1952 c. 66 s. 7 U.K.]

第15条 裁判官对永久形式诽谤是否属实等的研讯 版本日期: 30/06/1997

裁判官在聆讯针对报刊的东主、出版人、编辑或任何负责出版该报刊的人在该报刊上发布任何永久形式诽谤的控罪时,可收取关乎以下各项的证据:在该项永久形式诽谤中所控告的事项属实,有关报导是公正和准确而其发布亦不含恶意,该项发布是为了公众利益,以及被控人就有关告发而受审作证时可根据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或其他法律而提出作为免责辩护的任何事项。如裁判官认为有强而有力或颇可能成立的推定,显示该宗审讯的陪审团会裁定被控人无罪,即可撤销该案。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由1911年第63号附表修订)

[比照1881 c. 60 s. 4 U.K.]

第16条 就永久形式诽谤循简易程序定罪的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裁判官在聆讯上述控罪时,如认为证据虽显示被控人有罪,但该项永久形式诽谤只属轻微性质,而凭借本条所赋的权力已可对该项罪行作出足够惩罚,则他可安排将该项控罪以书面作出,并向被控人宣读,然后向他提出意思如下的问题─"你是否意欲在有陪审团的情况下接受审讯,或是否同意循简易程序处理本案?",如该人允许该案循简易程序处理,则裁判官可循简易程序将其定罪,并判其罚款$250。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由1911年第63号附表修订)

[比照1881 c. 60 s. 5 U.K.]

第17条 原告人讨回其他损害赔偿的证据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永久形式诽谤或短暂形式诽谤的任何诉讼中,被告人可为减低损害赔偿而提出证据,证明原告人已就发布与该宗诉讼所据的言词具相同意思的言词而作出的永久形式诽谤或短暂形式诽谤讨回损害赔偿,或已提出诉讼要求损害赔偿,或已就任何该等发布收取或同意收取补偿。

(由1961年第33号第9条代替)

[比照1952 c. 66 s. 12 U.K.]

第18条 检控报刊东主等须有法官命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如没有首先获得法官在内庭发出的命令,不得向任何报刊的东主、出版人、编辑或任何负责出版该报刊的人就该报刊内发布的任何永久形式诽谤展开刑事检控。(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1年第63号附表修订)

(2) 申请上述命令须向被控人发出通知,而被控人则须获给予机会就反对该项申请陈词。

(将1901年第9号第8条编入)

[比照1888 c. 64 s. 8 U.K.]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s. 2

第19条 诉讼的合并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如2名或多于2名的被告人或其代表就同一人提出的同一或实质上属同一永久形式诽谤诉讼提出申请,原讼法庭即有权命令将该等诉讼合并;在作出该项命令后而尚未审讯该等诉讼前,如就同一或实质上属同一永久形式诽谤再有任何新诉讼提起,则在该等诉讼的新被告人与已合并的诉讼的被告人联合提出申请后,该等新诉讼的被告人亦有权加入一项共同的诉讼。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 在上述的合并诉讼中,陪审团须评定损害赔偿(如有的话)的总额,但对每名被告人则须分别作出裁决,犹如该等诉讼是分开审讯一样;如陪审团对一名或多于一名的被告人在经如此合并的诉讼中就多于一宗诉讼作出判其败诉的裁决,即须继而将陪审团裁定的损害赔偿数额于该等被告人之间作出分摊;类似的条文亦适用于在法官席前无陪审团审理的案件。主审法官如判原告人获得讼费,须随即就该等被告人之间须分摊的讼费作出其认为公平的命令。

(3) 本条适用于短暂形式诽谤、所有权诽谤、货品诽谤或其他恶意虚假的诉讼,一如其适用于永久形式诽谤的诉讼;而对同一或实质上属同一永久形式诽谤的提述亦须据此解释。 (由1961年第33号第10条增补) [比照 1952 c. 66 s. 13 U.K.]

(将1901年第9号第5条编入)

[比照 1888 c. 64 s. 5 U.K.]

宪报编号: 23 of 2003

第20条 (由2003年第23号第8条废除) 版本日期: 04/07/2003

第21条 意指妇人或少女不贞的言词本身即可予以诉讼 版本日期: 30/06/1997

经口述和发布的言词如意指任何妇人或少女不贞或通奸,即无须特殊损害而可予以诉讼:

但在针对经口述的言词并藉本条例得以进行的诉讼中,原告人讨回的讼费不得超逾损害赔偿的数额,但如主审法官核证有合理理由提出该宗诉讼,则不在此限。

(将1901年第9号第10条编入。由1901年第29号第14条修订;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

[比照1891 c. 51 s. 1 U.K.]

第22条 广播陈述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就永久形式诽谤及短暂形式诽谤的法律而言,言词的广播须视为永久形式的发布。

(由1961年第33号第11条增补)

[比照1952 c. 66 s. 1 U.K.]

第23条 影响职位、专业或业务声誉的短暂形式诽谤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短暂形式诽谤的诉讼中,如有关言词乃刻意贬低原告人在该等言词发布时所担任或从事的任何职位、专业、职业、行业或业务者,则不论述及原告人所用的言词是否关于其职位、专业、职业、行业或业务,均不必指称或证明特殊损害。

(由1961年第33号第11条增补)

[比照1952 c. 66 s. 2 U.K.]

第24条 所有权诽谤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如有下列情形,则在所有权诽谤、货品诽谤或其他恶意虚假的任何诉讼中,均无须指称或证明特殊损害─

(a) 据以提出该宗诉讼的言词是刻意导致原告人蒙受金钱损失,而该等言词并以书面或其他永久形式发布者;或

(b) 上述言词是刻意导致原告人在该等言词发布时所担任或从事的任何职位、专业、职业、行业或业务方面蒙受金钱损失者。

(2) 就本条而言,第22条须予适用,一如其就永久形式诽谤及短暂形式诽谤的法律而言是适用的一样。

(由1961年第33号第11条增补)

[比照1952 c. 66 s. 3 U.K.]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s. 2

第25条 非故意的诽谤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凡任何人已发布被指称为诽谤另一人的言词,则如他声称他所发布的言词乃无意地涉及该另一人,即可根据本条提出赔罪;于此情形下─

(a) 如提出赔罪为感到受屈的一方接受并已妥为履行,则该感到受屈的一方不得就有关发布而向提出赔罪的人提起或继续进行永久形式诽谤或短暂形式诽谤的法律程序(但上述规定并不损害针对须共同负责该项发布的其他人的诉因);

(b) 如提出赔罪不为感到受屈的一方接受,则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在该感到受屈的一方就有关发布向提出赔罪的人提起永久形式诽谤或短暂形式诽谤的任何法律程序时,被告人如证明被申诉发布的言词乃无意地涉及原告人,而于获悉该等言词诽谤或可能诽谤原告人后,已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提出赔罪,而提出赔罪仍未撤回,则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2) 根据本条而提出赔罪,必须说明是为施行本条而提出,并须附有一份誓章,指明作出誓章的人用以表明其所发布的有关言词乃属无意地涉及感到受屈的一方所依凭的事实;而就根据第(1)(b)款作出的免责辩护而言,除誓章所指明的事实证据外,任何证明该等言词是如此发布的证据,均不得为了该人而被接纳。

(3) 根据本条而提出赔罪─

(a) 于任何个案中,须理解为提出就被申诉的言词发布或与人联同发布一项适当的更正,并提出就该等言词向感到受屈的一方发布或与人联同发布一项充分的道歉;

(b) 凡载有上述言词的文件或纪录的文本已由提出赔罪的人或在提出赔罪的人知情的情况下予以分发,则须理解为提出由该人采取合理地切实可行的步骤,通知获如此分发该等文本的人该等言词乃被指称为诽谤感到受屈的一方。

(4) 凡根据本条而提出的赔罪为感到受屈的一方接受,则─

(a) 有关实行该项如此获接受的提出赔罪的任何步骤上的问题,如双方之间未能达成协议,须提交原讼法庭裁定,而原讼法庭就该问题作出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b) 在感到受屈的一方就有关发布而针对提出赔罪的人提起的法律程序中,或就(a)段所订的提出赔罪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法院在讼费方面作出命令的权力,包括有权命令提出赔罪的人按弥偿基准付给感到受屈的一方讼费以及感到受屈的一方因有关发布而合理招致或即将招致的任何开支,

如无人提起上述法律程序,原讼法庭亦可应感到受屈的一方作出的申请,作出支付上述讼费及开支的命令,一如其在上述法律程序中可作出的一样。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5) 就本条而言,如在并仅如在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某人(于本款内提述为发布人)发布的言词方视作无意地涉及另一人─

(a) 发布人发布该等言词,并非故意指该另一人以及涉及该人,而且该等言词可由于一些情况而被理解为提述该人,发布人对该等情况亦不知情;或

(b) 该等言词表面上并没有诽谤成分,而发布人对该等言词可由于一些情况而被理解为诽谤该另一人,发布人对该等情况亦不知情,

而且,不论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发布人对该项发布已合理地小心行事;而本款内对发布人的任何提述,须解释为包括提述与该项发布内容有关的该发布人的任何受雇人或代理人。

(6) 任何人发布其并非作者的言词,第(1)(b)款即不适用,但如他证明有关作者撰写该等言词并无恶意,则属例外。

(由1961年第33号第11条增补)

[比照 1952 c. 66 s. 4 U.K.]

第26条 有理可据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永久形式诽谤或短暂形式诽谤的诉讼中,如有关言词含有2项或多于2项针对原告人的不同控罪,则以有理可据作为免责辩护不得仅因并非每项控罪皆获证明属实而不能成立,但该等未获证明属实的言词,在顾及其余控罪乃属真实后,须为对原告人声誉并无关键性的损害者。

(由1961年第33号第11条增补)

[比照1952 c. 66 s. 5 U.K.]

第27条 公允评论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永久形式诽谤或短暂形式诽谤的诉讼中,如有关的言词部分为事实的指称而部分为意见的表达,则以公允评论作为免责辩护不得仅因并非每项事实的指称皆获证明属实而不能成立,但该项意见的表达,在顾及所申诉的言词所指称或提述的已获证明的事实后,须为属公允评论者。

(由1961年第33号第11条增补)

[比照1952 c. 66 s. 6 U.K.]

宪报编号: L.N. 320 of 1999

第28条 对选举中享有特权的限制 版本日期: 01/01/2000

在立法局或区议会的任何选举中,由候选人或代候选人所发布的诽谤性陈述,不论其发布人于该项选举中是否有资格投票,均不会因其对选举中争论的问题有关键性而当作在享有特权的情况下发布。

(由1961年第33号第11条增补。由1985年第39号第60条修订;由1986年第23号第3条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比照 1952 c. 66 s. 10 U.K.]

第29条 弥偿协议 版本日期: 30/06/1997

弥偿任何人就发布任何事项而须承担的永久形式诽谤民事法律责任的协议,并非不合法,但如在发布时该人知道该事项有诽谤性,而且并非合理地相信如有任何诉讼就该事项提出时有好的免责辩护,则属例外。

(由1961年第33号第11条增补)

[比照1952 c. 66 s. 11 U.K.]

宪报编号: L.N. 70 of 1999

附表:版本日期: 03/08/1999

[第14条]

享有受约制特权的报刊陈述

第I部 无须解释或反驳而享有特权的陈述

1. 香港以外的英联邦任何地区立法机构的任何公开议事程序的公正和准确报导。

2. 成员包括香港政府或联合王国政府的国际组织,或有香港政府或联合王国政府代表参与的国际会议的任何公开议事程序的公正和准确报导。

3. 国际法院任何公开法律程序的公正和准确报导。

4. 在香港以外的英联邦任何地区行使司法管辖权的法院,或根据《海军军纪法令》*、《陆军法令》#或《空军法令》+在香港以外的地区召开的军事法庭所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的公正和准确报导。

5. 香港以外的英联邦任何地区的政府或立法机构所委任的团体或人士所进行的公开研讯的任何公开研讯程序的公正和准确报导。

6. 依据任何条例备存并公开让公众查阅的登记册或注册纪录册的公正和准确副本或摘录,或香港法律规定公开让公众查阅的任何其他文件的公正和准确副本。

7. 香港境内任何法院或该等法院任何法官或人员所登载或授权登载的公告或广告。

第II部 须经解释或反驳才享有特权的陈述

8. 下列任何会社或其小组委员会或管理机构的任何裁断或决定的公正和准确报导,而该项裁断或决定乃与该会社成员或凭借任何合约而须受该会社管控的人有关者─

(a) 在香港成立的会社,其宗旨在于促进或鼓励任何艺术、科学、宗教或学习的活动或兴趣,而其会章亦授权会社对其所关注或关心的事项,或对受其管控或判决的任何人士的行为或操守加以管控或作出判决者;

(b) 在香港成立的会社,其宗旨在于促进或保障任何行业、业务、工业或专业,或经营或从事任何行业、业务、工业或专业的人的利益,而其会章亦授权会社对与该等行业、业务、工业或专业有关的事项,或对该等人的行为或操守加以管控或作出判决者;

(c) 在香港成立的会社,其宗旨在于促进或保障任何邀请或接受公众人士加入游玩或练习的游戏、体育或消闲项目的利益,而其会章亦授权会社对与该等游戏、体育或消闲项目有关的人,或对参与该等游戏、体育或消闲项目的人加以管控或作出判决者。

9. 为了合法目的和推动或讨论任何公众所关注的事项而真诚地和合法地在香港举行的任何公开会议的议事程序的公正和准确报导,不论进场列席该会议是否有所限制。

10. 下列机构或人士在香港任何地方举行的任何会议或聆讯的议事或法律程序的公正和准确报导,而该等会议或聆讯并无拒绝报界代表及其他公众人士进场列席者─

(a) 根据任何条例条文成立或组成的任何团体、委员会或主管当局,或由该等团体、委员会或主管当局委任的任何小组委员会;

(b) (由1997年第47号第10条废除)

(c) 藉《英皇制诰》、《英国国会法令》@、条例,或经由女皇陛下、总督或政府任何部门首长委任进行任何研讯的任何专责委员会、审裁处、小组委员会或人士;

(d) 藉或根据任何条例组成并根据该条例行使职能的任何其他审裁处、委员会、小组委员会或团体。

11. 任何公司或会社的成员大会的议事程序的公正和准确报导,而该等公司或会社乃藉或根据任何条例或《英国国会法令》@组成、注册或获核证,或藉《英皇制书》##而成立为法团,但不属于《公司条例》(第32章)所指的私人公司者。

12. 由任何政府部门或警务处处长或代任何政府部门或警务处处长为了向市民提供资料而发出的任何公告或其他事项的文本或公正和准确的报导或撮要。

13. 由消费者委员会或代消费者委员会为了向市民提供资料而发出的任何公告或其他事项的文本或公正和准确的报导或撮要。 (由1986年第23号第4条增补)

14. 根据《申诉专员条例》(第397章)第16或16A条作出或发表的任何报告的文本或公正和准确的报导或撮要。 (由1994年第44号第19条增补)

15. 为施行《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第30条而拟备和提供或根据该条例第32条而拟备和发表的任何报告的文本或公正和准确的报导或撮要。 (由1998年第4号第9条增补)

(由1961年第33号第12条增补。由1986年第23号第4条修订)

* "《海军军纪法令》"乃"Naval Discipline Act"之译名。

"《陆军法令》"乃"Army Acts"之译名。

+ "《空军法令》"乃"Air Force Act"之译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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